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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小悦悦事件为出发点,结合近来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事件,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产生原因,分析了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行为人的不同表现。参考中国古代对此问题的法律约束及国外立法例,认为在道德规范难以约束的现今,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以保护危难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进而阐述了设立此罪的必要性,讨论构成要件等。
关键词:见死不救;立法;道德;不作为
作者简介:周弘,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69-02
一、提出问题:由小悦悦事件引发
2011年10月13日,广东佛山两岁的小悦悦在过马路时被撞倒并惨遭碾压,肇事车辆逃逸,随后的另一辆车直接从女童身上开了过去造成二度碾压,之后的七分钟内18名路人见此惨状都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施以援手。附近的商铺主也都说没有看到,所以没有帮忙。事后,拾荒阿姨却遭到质疑,甚至有人说她的行为是因为“想出名,炒作”。
最终小悦悦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果当时有人救助小悦悦,她就不会受到第二辆车的碾压,也很可能不会死。见死不救问题也由此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事实上,近年来各种“见死不救”的案例频频报导,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2009年10月24日,湖北长江大学的三名大学生奋勇抢救落水少年,却因为附近渔船主“活人不救,只捞尸体”见死不救而牺牲;2010年12月,在济南的一辆长途汽车上,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同年12月,福州8旬老人摔倒在人行道上无人敢扶,在路人围观中死去;2011年10月11日,66岁的老人在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门口摔倒,医院受到路人求救却不予施救,老人最终不治身亡……
为什么会产生越来越多见死不救的案件?面对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案,在道德约束不了的情况下,是否应以法律强制约束呢?
二、见死不救的含义及愈演愈烈的原因
见死不救,最早可见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从法律的角度看,见死不救指明知他人处于特定的危险状况中,生命垂危,行为人有责任或有能力救助却不救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
那么,为何近年来见死不救的现象越演越烈呢?一方面,这与我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迅速发展有关。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发展出各种极端利己的表现,导致道德滑坡和价值沦丧。另一方面,某些法官判决的案例,如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造成社会价值观的病态,“英雄流血又流泪、助人者反成被告”,原本善良的人们害怕承担因责任划分不清导致的无谓的责任和损失,而选择不予救助。
三、见死不救的表现
前文所述“行为人有能力或有责任救助却不救助”是个泛指的概念,并没有区分行为人是否有特定职责或义务,也没有考虑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有危险。事实上,不同身份的见死不救者有不同的义务,应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一)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
指行为人有特定职责或义务来救助陷于危险状况中的被害人,以阻止被害人死亡或损失的扩大,却没有采取救助或放任不管的行为。这与刑法上的不作为义务非常相似。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此种“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即作为义务,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以下三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的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
对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普通公民的见死不救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有能力救助或向别人求救,实施救助行为对行为人自身不会产生危险或伤害。
另一类是行为人没有能力或能力不足,实施救助行为会使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类行为的对立面是见义勇为,是道德风尚的最高表现。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这类见死不救行为不应被定罪。
综上,判断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行为是否该定罪,主要依据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救助或向别人求救,实施救助行为对行为人自身或第三人是否会产生危险或伤害。如果行为人符合这些条件却见死不救,则应受到法律的约束。
四、中国古代对“见死不救”的法律约束及国外立法例
小悦悦事件发生之后,广东省十余部门开展“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大讨论,并在网上征集意见,或将成为广东省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另外,深圳市已将《助人行为保护条例》列入政府201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目前法制办正在调研起草该条例。
对于见死不救的问题,从纵向来看,我国古代几乎每个正统封建王朝的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制,此外,一千多年前的吐蕃王朝对见死不救的法律问题作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从横向来看,近及新加坡、俄罗斯远至法、德、意、西、加等国的刑法都已有明确规定。而目前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立法,主要依靠道德规范约束。
(一)中国历朝各代立法状况
秦律《法律答问》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即事发点百步以内的路人对盗贼当众杀伤他人的行为无动于衷,不出手援助的,罚战甲二件。
《唐律疏议》中有类似记载:“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行为人面对被抢劫或杀人等的邻里、家族中人的求助,不救助或不告诉司法机关请求援助,要承担刑事责任。“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同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古时户籍以五家为伍,同伍即关系密切的四邻。“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
此外,《宋刑统》、《明律》、《大清律例》中都有规范见危不救问题的法律条款。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封建王朝的法律中对见死不救构成犯罪的具体情况和要件已有明确规定,如告而不助、有救助能力等,并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在定罪量刑时加以区分。需要指出的是,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这些法律的“见死不救罪”一般仅对有家庭、邻里关系的人进行救助有要求。 (二)吐蕃“见死不救制度”的立法
吐蕃法对见死不救行为有较明确和系统的规定,主要见于《狩猎伤人赔偿律》,对遇难者陷于牦牛身下的险境见死不救的处罚是其主要内容之一,包括见死不救者依双方身价进行赔偿并受到惩罚以及见义勇为者得到酬谢的规定。
吐蕃的见死不救立法建立在命价制度的基础之上,适用于自然风险造成的意外,同时规定了对见死不救者的惩罚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其中对见死不救者的制裁由生命罚、人身罚、财产罚和精神罚多种处罚形式组成,并且突破了家庭、邻里关系中的救助。
受所处的历史时期所限,吐蕃的见死不救制度固然存在着缺陷,如适用范围狭小、以财产等级制度为基础等,但其立法模式对当代相关立法仍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三)国外“见死不救”罪立法例
《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第二款规定:“对危险之中的他人,能采取行动,或能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救助者,处五年监禁并处五十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30条c项“不进行急救罪”:“发生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并有可能进行救助且对自己无显著危险,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处罚金。”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一章第128条“疏于救助罪”:“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对受伤害者或处在直接的生命危险之中者不予救助,而根据当时情况行为人可以救助的。阻止他人为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救助的。”
此外,西班牙、意大利、美国、埃及、俄罗斯皆有法律条文规定了类似的“疏于救助罪”,并根据罪情处以监禁刑或罚金。
由此可见,许多大国都将见死不救行为列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要负刑事责任。对于此罪的构成要件,大多包括行为人有能力救助,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无危险,陷入危险的人情况危急,向行为人求助等。这些构成要件及如何追求行为人的责任问题都对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五、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对见死不救问题主要依靠道德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及新闻媒体舆论的监督,《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问题,《刑法》232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但对公民见危救助的义务没有规定。
对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有学者专家持谨慎甚至反对态度。他们主要认为: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若对见死不救设罪,是将道德法律化,将见义勇为的行为降格到仅仅不是犯罪的层次,降低了道德的门槛,减弱了人们道德上的自律能力,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符。此外,“见死不救罪”缺乏法律的作为依据,强迫公民完全摒除私利,承担受侵害的危险去营救,这不符合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但支持立法的呼声也很高。早在2001年上海政协委员就曾提议在《刑法》中增加设立“见死不救罪”,并同步出台《见义勇为奖励法》;同年,32位全国人大代表也曾提出议案,联名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
笔者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是十分必要的:
1.立法的依据。我国《宪法》第二章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立法法》第6条也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的重要责任,而中国目前的见死不救问题已经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应当对此进行规制。
2.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道德的底线。当道德的约束已经力不从心时,法律的介入是最后的选择。面对愈演愈烈的见死不救事件,我们认识到,仅靠道德的约束是明显不够的。对于目前公民自律的能力趋于薄弱时,正需要法律加以引导和保障。设立此罪不但没有降低道德的门槛,还有利于传统美德的发扬。
3.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很多法律规定是从道德规范上升而成的。如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返还制”是对传统道德拾金不昧的规制;刑法中的遗弃罪、虐待罪等是对赡养老人、抚养儿童道德的规制。而这些法律上的强行规制,取得了道德约束在当今社会无法达到的效果。由此将见死不救问题从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规范,也是符合时代发展的。
4.设立“见死不救罪”,并不是将所有的见死不救案件一篮子打死,把所有行为人都定罪量刑,而是根据身份和案情区分不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在进行评判。而见义勇为仍然是道德风尚的最高表现,相对的“有危而救”(救助行为会对行为人或第三人造成严重危害)也不是法定义务。
同时,此罪的设立也没有要求每一个公民在面对他人的危难时必须要挺身而出,而是依据自身的能力和责任大小作出救助行为。
参考文献:
[1]金祖飞.刍议“见死不救”.法制与社会.2010年.
[2]李燕梅,赵月霞.先行行为的外延——兼论见死不救的先行行为.法制与社会.2008年.
[3]郭哲.对“见死不救”的法理学再思考.安徽大学学报.2006(5).
[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1998年版.
[5]吴玲.论“见死不救罪”.法制与社会.2010年.
关键词:见死不救;立法;道德;不作为
作者简介:周弘,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69-02
一、提出问题:由小悦悦事件引发
2011年10月13日,广东佛山两岁的小悦悦在过马路时被撞倒并惨遭碾压,肇事车辆逃逸,随后的另一辆车直接从女童身上开了过去造成二度碾压,之后的七分钟内18名路人见此惨状都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施以援手。附近的商铺主也都说没有看到,所以没有帮忙。事后,拾荒阿姨却遭到质疑,甚至有人说她的行为是因为“想出名,炒作”。
最终小悦悦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果当时有人救助小悦悦,她就不会受到第二辆车的碾压,也很可能不会死。见死不救问题也由此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事实上,近年来各种“见死不救”的案例频频报导,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2009年10月24日,湖北长江大学的三名大学生奋勇抢救落水少年,却因为附近渔船主“活人不救,只捞尸体”见死不救而牺牲;2010年12月,在济南的一辆长途汽车上,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同年12月,福州8旬老人摔倒在人行道上无人敢扶,在路人围观中死去;2011年10月11日,66岁的老人在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门口摔倒,医院受到路人求救却不予施救,老人最终不治身亡……
为什么会产生越来越多见死不救的案件?面对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案,在道德约束不了的情况下,是否应以法律强制约束呢?
二、见死不救的含义及愈演愈烈的原因
见死不救,最早可见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从法律的角度看,见死不救指明知他人处于特定的危险状况中,生命垂危,行为人有责任或有能力救助却不救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
那么,为何近年来见死不救的现象越演越烈呢?一方面,这与我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迅速发展有关。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发展出各种极端利己的表现,导致道德滑坡和价值沦丧。另一方面,某些法官判决的案例,如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造成社会价值观的病态,“英雄流血又流泪、助人者反成被告”,原本善良的人们害怕承担因责任划分不清导致的无谓的责任和损失,而选择不予救助。
三、见死不救的表现
前文所述“行为人有能力或有责任救助却不救助”是个泛指的概念,并没有区分行为人是否有特定职责或义务,也没有考虑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有危险。事实上,不同身份的见死不救者有不同的义务,应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一)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
指行为人有特定职责或义务来救助陷于危险状况中的被害人,以阻止被害人死亡或损失的扩大,却没有采取救助或放任不管的行为。这与刑法上的不作为义务非常相似。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此种“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即作为义务,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以下三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的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
对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普通公民的见死不救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有能力救助或向别人求救,实施救助行为对行为人自身不会产生危险或伤害。
另一类是行为人没有能力或能力不足,实施救助行为会使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类行为的对立面是见义勇为,是道德风尚的最高表现。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这类见死不救行为不应被定罪。
综上,判断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行为是否该定罪,主要依据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救助或向别人求救,实施救助行为对行为人自身或第三人是否会产生危险或伤害。如果行为人符合这些条件却见死不救,则应受到法律的约束。
四、中国古代对“见死不救”的法律约束及国外立法例
小悦悦事件发生之后,广东省十余部门开展“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大讨论,并在网上征集意见,或将成为广东省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另外,深圳市已将《助人行为保护条例》列入政府201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目前法制办正在调研起草该条例。
对于见死不救的问题,从纵向来看,我国古代几乎每个正统封建王朝的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制,此外,一千多年前的吐蕃王朝对见死不救的法律问题作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从横向来看,近及新加坡、俄罗斯远至法、德、意、西、加等国的刑法都已有明确规定。而目前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立法,主要依靠道德规范约束。
(一)中国历朝各代立法状况
秦律《法律答问》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即事发点百步以内的路人对盗贼当众杀伤他人的行为无动于衷,不出手援助的,罚战甲二件。
《唐律疏议》中有类似记载:“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行为人面对被抢劫或杀人等的邻里、家族中人的求助,不救助或不告诉司法机关请求援助,要承担刑事责任。“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同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古时户籍以五家为伍,同伍即关系密切的四邻。“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
此外,《宋刑统》、《明律》、《大清律例》中都有规范见危不救问题的法律条款。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封建王朝的法律中对见死不救构成犯罪的具体情况和要件已有明确规定,如告而不助、有救助能力等,并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在定罪量刑时加以区分。需要指出的是,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这些法律的“见死不救罪”一般仅对有家庭、邻里关系的人进行救助有要求。 (二)吐蕃“见死不救制度”的立法
吐蕃法对见死不救行为有较明确和系统的规定,主要见于《狩猎伤人赔偿律》,对遇难者陷于牦牛身下的险境见死不救的处罚是其主要内容之一,包括见死不救者依双方身价进行赔偿并受到惩罚以及见义勇为者得到酬谢的规定。
吐蕃的见死不救立法建立在命价制度的基础之上,适用于自然风险造成的意外,同时规定了对见死不救者的惩罚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其中对见死不救者的制裁由生命罚、人身罚、财产罚和精神罚多种处罚形式组成,并且突破了家庭、邻里关系中的救助。
受所处的历史时期所限,吐蕃的见死不救制度固然存在着缺陷,如适用范围狭小、以财产等级制度为基础等,但其立法模式对当代相关立法仍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三)国外“见死不救”罪立法例
《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第二款规定:“对危险之中的他人,能采取行动,或能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救助者,处五年监禁并处五十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30条c项“不进行急救罪”:“发生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并有可能进行救助且对自己无显著危险,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处罚金。”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一章第128条“疏于救助罪”:“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对受伤害者或处在直接的生命危险之中者不予救助,而根据当时情况行为人可以救助的。阻止他人为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救助的。”
此外,西班牙、意大利、美国、埃及、俄罗斯皆有法律条文规定了类似的“疏于救助罪”,并根据罪情处以监禁刑或罚金。
由此可见,许多大国都将见死不救行为列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要负刑事责任。对于此罪的构成要件,大多包括行为人有能力救助,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无危险,陷入危险的人情况危急,向行为人求助等。这些构成要件及如何追求行为人的责任问题都对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五、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对见死不救问题主要依靠道德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及新闻媒体舆论的监督,《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问题,《刑法》232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但对公民见危救助的义务没有规定。
对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有学者专家持谨慎甚至反对态度。他们主要认为: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若对见死不救设罪,是将道德法律化,将见义勇为的行为降格到仅仅不是犯罪的层次,降低了道德的门槛,减弱了人们道德上的自律能力,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符。此外,“见死不救罪”缺乏法律的作为依据,强迫公民完全摒除私利,承担受侵害的危险去营救,这不符合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但支持立法的呼声也很高。早在2001年上海政协委员就曾提议在《刑法》中增加设立“见死不救罪”,并同步出台《见义勇为奖励法》;同年,32位全国人大代表也曾提出议案,联名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
笔者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是十分必要的:
1.立法的依据。我国《宪法》第二章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立法法》第6条也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的重要责任,而中国目前的见死不救问题已经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应当对此进行规制。
2.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道德的底线。当道德的约束已经力不从心时,法律的介入是最后的选择。面对愈演愈烈的见死不救事件,我们认识到,仅靠道德的约束是明显不够的。对于目前公民自律的能力趋于薄弱时,正需要法律加以引导和保障。设立此罪不但没有降低道德的门槛,还有利于传统美德的发扬。
3.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很多法律规定是从道德规范上升而成的。如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返还制”是对传统道德拾金不昧的规制;刑法中的遗弃罪、虐待罪等是对赡养老人、抚养儿童道德的规制。而这些法律上的强行规制,取得了道德约束在当今社会无法达到的效果。由此将见死不救问题从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规范,也是符合时代发展的。
4.设立“见死不救罪”,并不是将所有的见死不救案件一篮子打死,把所有行为人都定罪量刑,而是根据身份和案情区分不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在进行评判。而见义勇为仍然是道德风尚的最高表现,相对的“有危而救”(救助行为会对行为人或第三人造成严重危害)也不是法定义务。
同时,此罪的设立也没有要求每一个公民在面对他人的危难时必须要挺身而出,而是依据自身的能力和责任大小作出救助行为。
参考文献:
[1]金祖飞.刍议“见死不救”.法制与社会.2010年.
[2]李燕梅,赵月霞.先行行为的外延——兼论见死不救的先行行为.法制与社会.2008年.
[3]郭哲.对“见死不救”的法理学再思考.安徽大学学报.2006(5).
[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1998年版.
[5]吴玲.论“见死不救罪”.法制与社会.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