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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公益诉讼是讨论的热点,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也不少,但因为缺乏必要的立法导致许多案件败诉,损害了公民和国家的权益。但是因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复杂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能否突破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拓展到抽象行政行为方面值得讨论。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意义;受案范围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针对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同时也是行政诉讼中的一种诉讼类型。[1]而受案范围在本质指的就是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范围,即诉权的问题。
二、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
从现实出发,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有补充作用。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不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审查,在某些方面,会造成我国政府机关从根本上制定出的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规,但却得不到法律的维护。
其次,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也能从立法层面上直白的接触到法律法条的规定,使普通百姓能够一目了然的知道什么是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范围。该范围的确立更有利于人民行使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所以说对于那些侵害行政公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肯定在受案范围之内。但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某些立法从根本上就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需要,对此类抽象行政行为能否进行审查值得我们深究。
(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行政诉讼的的受案范围和不可诉的行为都进行了列举。因为我国行政诉讼已经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所以我们不多加赘述。下面是对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的拟制规定。
学者所言,以立法形式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时采用混合模式,即以概括式标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再以肯定式列举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关涉社会公益的行政争议类型。此外,还应充分发挥否定式列举的优点,对那些不宜划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争议事项,用否定式列举的方式予以排除。[2]笔者看来,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范围应该包括:环境污染案件、国土资源和国家财产流失,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等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列举式的几个案件都是典型的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在通过概括式将未列举的行为加以完善。
(二)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不加以考虑,从根本上就导致了一批明显不符合社会现实利益的案件得不到解决。当政府及其各部门颁布实施的法规、规章等以损害人民利益换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时,其制定的合理性应就由法院进行审核,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实行依法治国的政策,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
虽然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一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性所决定的,是为了防止将要或者已然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且国外某些国家就规定了针对行政公益诉讼,法院审查的对象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侵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制定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抽象行政行为。[3]我认为在这方面我国应该进行借鉴,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拓宽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多层次的方面,并不是所有的立法都能够审查,比如像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如果规定将其纳入审查的范围将从根本上破坏我国的行政制度。就当前的政治体制和法治现状而言,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确有困难,可暂将行政法规交给期待中的宪法诉讼来解决,而较低层次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则可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应限定在地方性的“红头文件”和规范性的文件,因为这些政策更针对地方事务。
(三)行政事实行为问题
在行政司法实践中,行政事实行为也是我国政府经常使用的手段,同样也会对行政公共利益产生影响。行政事实行为实质上改变了相关人的事实状态。公众对政府机关有天然的服从和信任,很容易受到政府发布的一些信息的影响,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对有关的行政事实行为进行考量,将其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除有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应包括一定程度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
四、结语
总之,因为行政诉讼正在修改之中,行政公益诉讼再一次成为讨论的热点,其受案范围的界定更有利于公民认识到我国民主化的进程,对行政机关依法、公平、公正、科学地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起到警示的作用,同时,更完善了我国的立法进程。虽然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草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本身就对行政公益诉讼有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8):42
[2]冯勇.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标准与架构,人民论坛,2013(17):146
[3]祁国琼. 述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西江月,2013(25):166
[4]彭思庆.王娇.浅析域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州大学学报,25(6):21
作者简介:穆亚菊(1990.9-),女,河北沧州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行政法学;赵培培(1990.2-),女,河北廊坊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意义;受案范围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针对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同时也是行政诉讼中的一种诉讼类型。[1]而受案范围在本质指的就是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范围,即诉权的问题。
二、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
从现实出发,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有补充作用。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不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审查,在某些方面,会造成我国政府机关从根本上制定出的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规,但却得不到法律的维护。
其次,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也能从立法层面上直白的接触到法律法条的规定,使普通百姓能够一目了然的知道什么是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范围。该范围的确立更有利于人民行使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所以说对于那些侵害行政公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肯定在受案范围之内。但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某些立法从根本上就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需要,对此类抽象行政行为能否进行审查值得我们深究。
(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行政诉讼的的受案范围和不可诉的行为都进行了列举。因为我国行政诉讼已经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所以我们不多加赘述。下面是对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的拟制规定。
学者所言,以立法形式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时采用混合模式,即以概括式标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再以肯定式列举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关涉社会公益的行政争议类型。此外,还应充分发挥否定式列举的优点,对那些不宜划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争议事项,用否定式列举的方式予以排除。[2]笔者看来,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范围应该包括:环境污染案件、国土资源和国家财产流失,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等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列举式的几个案件都是典型的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在通过概括式将未列举的行为加以完善。
(二)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不加以考虑,从根本上就导致了一批明显不符合社会现实利益的案件得不到解决。当政府及其各部门颁布实施的法规、规章等以损害人民利益换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时,其制定的合理性应就由法院进行审核,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实行依法治国的政策,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
虽然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一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性所决定的,是为了防止将要或者已然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且国外某些国家就规定了针对行政公益诉讼,法院审查的对象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侵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制定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抽象行政行为。[3]我认为在这方面我国应该进行借鉴,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拓宽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多层次的方面,并不是所有的立法都能够审查,比如像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如果规定将其纳入审查的范围将从根本上破坏我国的行政制度。就当前的政治体制和法治现状而言,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确有困难,可暂将行政法规交给期待中的宪法诉讼来解决,而较低层次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则可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应限定在地方性的“红头文件”和规范性的文件,因为这些政策更针对地方事务。
(三)行政事实行为问题
在行政司法实践中,行政事实行为也是我国政府经常使用的手段,同样也会对行政公共利益产生影响。行政事实行为实质上改变了相关人的事实状态。公众对政府机关有天然的服从和信任,很容易受到政府发布的一些信息的影响,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对有关的行政事实行为进行考量,将其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除有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应包括一定程度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
四、结语
总之,因为行政诉讼正在修改之中,行政公益诉讼再一次成为讨论的热点,其受案范围的界定更有利于公民认识到我国民主化的进程,对行政机关依法、公平、公正、科学地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起到警示的作用,同时,更完善了我国的立法进程。虽然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草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本身就对行政公益诉讼有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8):42
[2]冯勇.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标准与架构,人民论坛,2013(17):146
[3]祁国琼. 述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西江月,2013(25):166
[4]彭思庆.王娇.浅析域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州大学学报,25(6):21
作者简介:穆亚菊(1990.9-),女,河北沧州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行政法学;赵培培(1990.2-),女,河北廊坊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