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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彝族婚姻习惯法作为一项地方性知识,与国家婚姻法共同维护着当地的婚姻秩序,彝族婚姻习惯法已经被彝族民众普遍接受并成为其生活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之间存在着种种差异,而要解决国家婚姻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的冲突,必须在维护文化多元的前提下,给予彝族婚姻习惯法充分的认可和尊重,承认彝族婚姻习惯法对于国家婚姻法的补充和协助作用,并最终通过构建两者间的协调机制来实现。
关键词彝族婚姻习惯法 婚姻法 婚姻家庭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57-02
一、彝族婚姻习惯法概述
凉山彝族的婚姻家庭制度,作为全人类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和本民族文化的重要表现,与其他民族的婚姻家庭制度有着共性,也有着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点。
(一)同族内婚
是指婚配双方都必须是彝族,严禁与其他民族通婚。如有违背,按习惯法规定就要处死或开除家支。彝族谚语“黄牛自是黄牛,水牛自是水牛”就是对这种制度的反映。在实际生活中,目前凉山彝区彝族与其他民族通婚的还是比较少,特别是在黑彝家庭里有严格的限制。
(二)等级内婚
它规定,人们的婚姻配偶,只能在自己与生俱来的等级内选择,不允许跨等级择偶。在这种制度下,黑彝和白彝一般是不能通婚的,就是发生婚外性关系也要受到极其严重的惩治。有的黑彝因引诱白彝妇女,私自离家而被开除家支,丧失了黑彝身份。对黑彝与白彝间通婚的严格禁令是等级内婚最突出的表现,也最能表明“同类匹配”婚姻模式在凉山彝族中的重要特征。
(三)家支外婚、姑舅表优先婚与姨表不通婚制
家支外婚规定同一家支内部严格禁止通婚,配偶必须在外家支选择。在同一家支内部若发生两性关系被视为乱伦,按例双方都将被处死。姑舅表优先婚是指姑舅表兄弟姐妹有优先婚配的权利。按习俗,彝族人民认为,姑母的女儿生来应是舅父的儿媳。姑母的女儿必须先征求舅家纳聘,只有在舅家不娶时才能别嫁,且所得聘礼还要分一份给舅家。家支外婚制排除同一父系成员间的婚配与婚外性关系,是父系制在婚配关系上的表现,而姨表不婚制则是根据母系计算的姨表兄弟姊妹,也如同根据父系计算的嫡亲堂兄弟姐妹,被视为同胞兄妹。他们之间不仅不能婚配,也不允许发生婚外性关系,否则也将按例处死。
(四)一夫多妻
旧凉山彝族社会的婚制以一夫一妻的专一婚制为主,但同时也存在一夫多妻的情况。根据昭觉县1951—1956年的统计,旧时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的婚姻竟占了11%,又如解放前夕的金阳安柯小坝子,在土司、白彝官百姓、白彝隶属民和奴隶中都有一夫多妻的情况,并占了总户数的9%。①这种出现在各等级之中但却并不普遍的现象,通常发生于如下几种情况:无子或少子;转房;为了增加助手。不管是高等级还是低等级,无子对旧凉山彝族来说,都意味着一个悲剧。习惯法规定,父辈的财产只能由儿子来继承,诺伙无子绝业归家支,曲诺无子归诺伙,阿加无子绝业归主子。因此,凡是无子者,不仅自己尽力再娶,而且有些为妻者也积极支持丈夫再娶。
(五)转房制
转房是指妇女在丈夫死后,如果正处于生育年龄而子女又尚未成人,在征得本人同意的前提下,转嫁给死者的同胞兄弟或远亲的习俗。其考虑的顺序是:忘夫的同胞兄弟、然后亲房、再及远房,且一般先考虑转嫁平辈。除姑表亲不能转给丈夫的前辈或晚辈外,特殊情况下也可转嫁给其他长辈或晚辈,但上下必须在三代以内。如男方家支找不到适当的转房对象,经女方家支同意,丧偶妇女也可改嫁其他家支,但必须按习惯法的规定给原来的男方予以适当的赔偿。
二、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
(一)与《婚姻法》的原则相冲突
1.婚姻自由原则上的冲突。《婚姻法》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在凉山彝区包办婚仍然很普遍,它是通过转房、配婚和索要“身价钱”等方式实现的。最典型的就是“身价钱”,无论贫富贵贱,也不管是幼年结合还是青年结合,都必须以由双方父母和家支议定的身价钱,作为聘金由男方付给女方。在这里,婚姻的实现是以“身价钱”的如数交付作为前提的。而“身价钱”主要表现的是血缘等级的价值,是父母和家支的意愿,它不同于“拿钱就能买老婆”的买卖婚姻,而是通过对女子“身价钱”的议定和收付,抹煞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实现对婚姻的包办。
2.一夫一妻原则上的冲突。《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转房在彝族文化比较浓厚的布拖县、昭觉县等地仍然存在,在妇女的丈夫死后转给其有妻的兄弟,就构成事实上的一夫多妻,与《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相冲突。此外,在凉山彝族地区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男子与前妻按彝族的传统礼仪结婚生子,但没有在法律上办理手续,之后他在外地又与另一妇女结婚,且办理了结婚证,这样似乎构成了重婚,与一夫一妻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3.男女平等原则上的冲突。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不论男性或者女性在婚姻权利和家庭权利方面都是一律平等的。但在凉山彝区重男轻女的思想仍然存在,即便是超生也得生个儿子,且有的家庭还得生二个儿子以上才满意。因为在凉山彝区是很讲家支、家族势力的,在这种背景下,男女在家庭地位还是在其他方面都是不平等的,妇女始终处于劣势。
(二)在缔结与解除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方面存在的冲突
1.结婚年龄上的冲突。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性最低婚龄为22周岁、女性为20周岁,同时也规定国家鼓励晚婚晚育。这样的规定使得我国公民在婚龄方面有着明确的法律强制要求。而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第五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且在凉山彝区,有的结婚年龄比这个还早,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惩罚早婚行为。这种事实上的自由婚龄与国家婚姻法规定的限制性婚龄形成了婚龄的冲突。
2.禁止近亲结婚上的冲突。《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然而,在凉山彝族地区,仍有近亲结婚的习惯。例如姑舅表婚,姑舅表优先婚是指姑舅表兄弟姐妹有优先婚配的权利。
(三)在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方面存在的冲突
1.婚姻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和不履行结婚登记程序的冲突。《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凉山彝族地区,依据习惯法,却普遍存在不履行登记结婚程序,而在于宴请亲朋好友吃喝,举行隆重的婚礼的现象。这种只依婚礼不依法律履行结婚登记程序的作法,同国家婚姻法的要求构成了冲突。
2.离婚的民间方式与法定方式的冲突。与结婚相同,在我国离婚同样要求申请登记,否则便没有法律效力。但在凉山彝族地区离婚不一定都是按法律程序来的,他们有一套自己的处理方式:即由说媒人及当地有影响力的长者来调解,按男女双方哪方理亏来决定给对方赔偿多少,最后一般都是以赔偿金钱而告终的。
三、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调适
(一)对彝族婚姻习惯法的使用逐渐减少
在《婚姻法》的影響下,加之随着凉山彝区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的提高,虽然不能立即放弃使用婚姻习惯法,但使用的频率在逐渐减少。例如在我们宁南县,已经大量存在彝族和汉族通婚的现象,彝族内不同等级的人之间通婚也越来越普遍,人们逐渐淡忘那些不好的婚俗,接受婚姻法的规定。另外,随着后代时常出现发育不良的现象,姑舅表不再是优先婚,转房制也在逐渐减少。这些都说明凉山彝区已经逐渐摆脱同族内婚、等级内婚、姑舅表优先婚的限制,慢慢接受科学的、合理的现代婚姻。
(二)对国家婚姻法的使用频率在增加
由于有些彝族婚姻习惯法规范与国家《婚姻法》的精神相吻合,因此,出现了《婚姻法》在凉山彝区实施状况优于习惯法的情况,这种状况的出现大多不是出于《婚姻法》国家强制力的原因,而是基于对《婚姻法》的认可。例如在凉山彝区严格贯彻了《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禁止彝族男子纳妾或是搞婚外恋,一经发现,是受到家族严惩的。
(三)民族自治地方充分行使立法变通权
对彝族婚姻习惯法进行客观的评价,在尊重并承认其积极作用的基础上,通过自治州人大行使立法变通权,将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给予彝族婚姻习惯法以国家承认的法律地位。例如,根据《婚姻法》第50条规定授权,凉山彝族自治州规定,保障丧偶的妇女结婚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她们再婚,不许强迫她们“转房”等。
(四)构建民间协调机制
梁治平先生曾说:“习惯法与国家法这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之间缺少一种内在和有机的联结。……表现于社会方面,是缺少一个从事于这种探究和说明工作的群体。习惯法与国家法实有‘断裂’。”而民间协调机制的构建则创造了习惯法和国家法的有机联结点,形成了专门针对这一问题的工作群体,可以成为有效填补“断裂”的重要桥梁。因此,要实现国家婚姻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之间的良性沟通和互动,就应该在当地积极构建民间协调机制,搭建起两者之间的桥梁。具体讲,需要重视凉山彝区乡规民约的作用。由于乡规民约既吸收了国家法的原则,又以习惯法的手段具体操作,体现和保护着小范围内社会成员的特殊利益,所以,通过引导制订乡规民约来间接实施国家法律,比直接实施国家法律效果好得多。乡规民约才是促使二者完美融合、化解其间冲突的最佳选择。更何况,乡规民约本身就是由习惯法演变而来,它吸收了习惯法的精华,引导着贯彻实施国家法的方向,它基本上是一种成文的民族习惯法载体。
社会秩序的构建依赖于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共同作用,而习惯法作为一种功能性的社会控制工具,其作用和影响不容小视,因为它在當地有着更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只有承认并尊重彝族婚姻习惯法,将其视为国家《婚姻法》的有力补充和协同手段,在一定范围内积极调整两者的矛盾和冲突,实现两者的调适与融合,使国家《婚姻法》的“有所不为”和彝族婚姻习惯法的“有所为”,共同作用于凉山彝族社会,最终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注释:
陈金全,巴且旦伙.凉山彝族习惯法田野调查报告.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梁治平主编.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东岳论丛.2004(4).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费孝通主编.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2005年版.
[4]王学辉.双向建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与思考.现代法学.1999(1).
[5]张静.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北大法律评论.1999(2).
[6]王学辉.凉山彝族奴隶社会婚姻习惯法初探.云南民族学院报.1991(3).
[7]石维海.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冲突管窥—以西部乡村少数民族为例.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
关键词彝族婚姻习惯法 婚姻法 婚姻家庭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57-02
一、彝族婚姻习惯法概述
凉山彝族的婚姻家庭制度,作为全人类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和本民族文化的重要表现,与其他民族的婚姻家庭制度有着共性,也有着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点。
(一)同族内婚
是指婚配双方都必须是彝族,严禁与其他民族通婚。如有违背,按习惯法规定就要处死或开除家支。彝族谚语“黄牛自是黄牛,水牛自是水牛”就是对这种制度的反映。在实际生活中,目前凉山彝区彝族与其他民族通婚的还是比较少,特别是在黑彝家庭里有严格的限制。
(二)等级内婚
它规定,人们的婚姻配偶,只能在自己与生俱来的等级内选择,不允许跨等级择偶。在这种制度下,黑彝和白彝一般是不能通婚的,就是发生婚外性关系也要受到极其严重的惩治。有的黑彝因引诱白彝妇女,私自离家而被开除家支,丧失了黑彝身份。对黑彝与白彝间通婚的严格禁令是等级内婚最突出的表现,也最能表明“同类匹配”婚姻模式在凉山彝族中的重要特征。
(三)家支外婚、姑舅表优先婚与姨表不通婚制
家支外婚规定同一家支内部严格禁止通婚,配偶必须在外家支选择。在同一家支内部若发生两性关系被视为乱伦,按例双方都将被处死。姑舅表优先婚是指姑舅表兄弟姐妹有优先婚配的权利。按习俗,彝族人民认为,姑母的女儿生来应是舅父的儿媳。姑母的女儿必须先征求舅家纳聘,只有在舅家不娶时才能别嫁,且所得聘礼还要分一份给舅家。家支外婚制排除同一父系成员间的婚配与婚外性关系,是父系制在婚配关系上的表现,而姨表不婚制则是根据母系计算的姨表兄弟姊妹,也如同根据父系计算的嫡亲堂兄弟姐妹,被视为同胞兄妹。他们之间不仅不能婚配,也不允许发生婚外性关系,否则也将按例处死。
(四)一夫多妻
旧凉山彝族社会的婚制以一夫一妻的专一婚制为主,但同时也存在一夫多妻的情况。根据昭觉县1951—1956年的统计,旧时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的婚姻竟占了11%,又如解放前夕的金阳安柯小坝子,在土司、白彝官百姓、白彝隶属民和奴隶中都有一夫多妻的情况,并占了总户数的9%。①这种出现在各等级之中但却并不普遍的现象,通常发生于如下几种情况:无子或少子;转房;为了增加助手。不管是高等级还是低等级,无子对旧凉山彝族来说,都意味着一个悲剧。习惯法规定,父辈的财产只能由儿子来继承,诺伙无子绝业归家支,曲诺无子归诺伙,阿加无子绝业归主子。因此,凡是无子者,不仅自己尽力再娶,而且有些为妻者也积极支持丈夫再娶。
(五)转房制
转房是指妇女在丈夫死后,如果正处于生育年龄而子女又尚未成人,在征得本人同意的前提下,转嫁给死者的同胞兄弟或远亲的习俗。其考虑的顺序是:忘夫的同胞兄弟、然后亲房、再及远房,且一般先考虑转嫁平辈。除姑表亲不能转给丈夫的前辈或晚辈外,特殊情况下也可转嫁给其他长辈或晚辈,但上下必须在三代以内。如男方家支找不到适当的转房对象,经女方家支同意,丧偶妇女也可改嫁其他家支,但必须按习惯法的规定给原来的男方予以适当的赔偿。
二、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
(一)与《婚姻法》的原则相冲突
1.婚姻自由原则上的冲突。《婚姻法》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在凉山彝区包办婚仍然很普遍,它是通过转房、配婚和索要“身价钱”等方式实现的。最典型的就是“身价钱”,无论贫富贵贱,也不管是幼年结合还是青年结合,都必须以由双方父母和家支议定的身价钱,作为聘金由男方付给女方。在这里,婚姻的实现是以“身价钱”的如数交付作为前提的。而“身价钱”主要表现的是血缘等级的价值,是父母和家支的意愿,它不同于“拿钱就能买老婆”的买卖婚姻,而是通过对女子“身价钱”的议定和收付,抹煞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实现对婚姻的包办。
2.一夫一妻原则上的冲突。《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转房在彝族文化比较浓厚的布拖县、昭觉县等地仍然存在,在妇女的丈夫死后转给其有妻的兄弟,就构成事实上的一夫多妻,与《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相冲突。此外,在凉山彝族地区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男子与前妻按彝族的传统礼仪结婚生子,但没有在法律上办理手续,之后他在外地又与另一妇女结婚,且办理了结婚证,这样似乎构成了重婚,与一夫一妻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3.男女平等原则上的冲突。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不论男性或者女性在婚姻权利和家庭权利方面都是一律平等的。但在凉山彝区重男轻女的思想仍然存在,即便是超生也得生个儿子,且有的家庭还得生二个儿子以上才满意。因为在凉山彝区是很讲家支、家族势力的,在这种背景下,男女在家庭地位还是在其他方面都是不平等的,妇女始终处于劣势。
(二)在缔结与解除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方面存在的冲突
1.结婚年龄上的冲突。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性最低婚龄为22周岁、女性为20周岁,同时也规定国家鼓励晚婚晚育。这样的规定使得我国公民在婚龄方面有着明确的法律强制要求。而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第五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且在凉山彝区,有的结婚年龄比这个还早,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惩罚早婚行为。这种事实上的自由婚龄与国家婚姻法规定的限制性婚龄形成了婚龄的冲突。
2.禁止近亲结婚上的冲突。《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然而,在凉山彝族地区,仍有近亲结婚的习惯。例如姑舅表婚,姑舅表优先婚是指姑舅表兄弟姐妹有优先婚配的权利。
(三)在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方面存在的冲突
1.婚姻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和不履行结婚登记程序的冲突。《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凉山彝族地区,依据习惯法,却普遍存在不履行登记结婚程序,而在于宴请亲朋好友吃喝,举行隆重的婚礼的现象。这种只依婚礼不依法律履行结婚登记程序的作法,同国家婚姻法的要求构成了冲突。
2.离婚的民间方式与法定方式的冲突。与结婚相同,在我国离婚同样要求申请登记,否则便没有法律效力。但在凉山彝族地区离婚不一定都是按法律程序来的,他们有一套自己的处理方式:即由说媒人及当地有影响力的长者来调解,按男女双方哪方理亏来决定给对方赔偿多少,最后一般都是以赔偿金钱而告终的。
三、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的调适
(一)对彝族婚姻习惯法的使用逐渐减少
在《婚姻法》的影響下,加之随着凉山彝区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的提高,虽然不能立即放弃使用婚姻习惯法,但使用的频率在逐渐减少。例如在我们宁南县,已经大量存在彝族和汉族通婚的现象,彝族内不同等级的人之间通婚也越来越普遍,人们逐渐淡忘那些不好的婚俗,接受婚姻法的规定。另外,随着后代时常出现发育不良的现象,姑舅表不再是优先婚,转房制也在逐渐减少。这些都说明凉山彝区已经逐渐摆脱同族内婚、等级内婚、姑舅表优先婚的限制,慢慢接受科学的、合理的现代婚姻。
(二)对国家婚姻法的使用频率在增加
由于有些彝族婚姻习惯法规范与国家《婚姻法》的精神相吻合,因此,出现了《婚姻法》在凉山彝区实施状况优于习惯法的情况,这种状况的出现大多不是出于《婚姻法》国家强制力的原因,而是基于对《婚姻法》的认可。例如在凉山彝区严格贯彻了《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禁止彝族男子纳妾或是搞婚外恋,一经发现,是受到家族严惩的。
(三)民族自治地方充分行使立法变通权
对彝族婚姻习惯法进行客观的评价,在尊重并承认其积极作用的基础上,通过自治州人大行使立法变通权,将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给予彝族婚姻习惯法以国家承认的法律地位。例如,根据《婚姻法》第50条规定授权,凉山彝族自治州规定,保障丧偶的妇女结婚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她们再婚,不许强迫她们“转房”等。
(四)构建民间协调机制
梁治平先生曾说:“习惯法与国家法这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之间缺少一种内在和有机的联结。……表现于社会方面,是缺少一个从事于这种探究和说明工作的群体。习惯法与国家法实有‘断裂’。”而民间协调机制的构建则创造了习惯法和国家法的有机联结点,形成了专门针对这一问题的工作群体,可以成为有效填补“断裂”的重要桥梁。因此,要实现国家婚姻法与彝族婚姻习惯法之间的良性沟通和互动,就应该在当地积极构建民间协调机制,搭建起两者之间的桥梁。具体讲,需要重视凉山彝区乡规民约的作用。由于乡规民约既吸收了国家法的原则,又以习惯法的手段具体操作,体现和保护着小范围内社会成员的特殊利益,所以,通过引导制订乡规民约来间接实施国家法律,比直接实施国家法律效果好得多。乡规民约才是促使二者完美融合、化解其间冲突的最佳选择。更何况,乡规民约本身就是由习惯法演变而来,它吸收了习惯法的精华,引导着贯彻实施国家法的方向,它基本上是一种成文的民族习惯法载体。
社会秩序的构建依赖于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共同作用,而习惯法作为一种功能性的社会控制工具,其作用和影响不容小视,因为它在當地有着更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只有承认并尊重彝族婚姻习惯法,将其视为国家《婚姻法》的有力补充和协同手段,在一定范围内积极调整两者的矛盾和冲突,实现两者的调适与融合,使国家《婚姻法》的“有所不为”和彝族婚姻习惯法的“有所为”,共同作用于凉山彝族社会,最终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注释:
陈金全,巴且旦伙.凉山彝族习惯法田野调查报告.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梁治平主编.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东岳论丛.2004(4).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费孝通主编.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2005年版.
[4]王学辉.双向建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与思考.现代法学.1999(1).
[5]张静.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北大法律评论.1999(2).
[6]王学辉.凉山彝族奴隶社会婚姻习惯法初探.云南民族学院报.1991(3).
[7]石维海.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冲突管窥—以西部乡村少数民族为例.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