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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土地资源的稀缺,建筑物之间的采光权纠纷已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且多以群体诉讼的方式出现,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挑战。由于法律对于采光权问题未给予足够的关注,相应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在司法实务中出现采光权无法保护、司法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等诸多问题。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对采光权如何维护、采光权纠纷如何处理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从而对采光权受损害的一方提供救济。
关键词 采光权 采光权侵害 采光权保护方法
作者简介:林光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采光权的性质
关于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阳光的直接、适度、适时照射的权利。学说多称之为“日照妨害”、“采光妨害”、“采光权侵害”,由日本立法及学说创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同时规定了日照妨害与采光权。
采光权的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基本人权,认为“日照同空气、水一样,同属于人类的共同资源,为一般人的生存所不可或缺,如有缺乏,个人的健康或生存将受到威胁甚或遭到严重破坏。”豍有人主张采光权应视为地役权的下位概念,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可见地役权的前提是双方合意约定,属于约定性的权利,而采光权本质属于基本人权,所以不宜视为地役权的下位概念。
二、妨害采光权的情形
采光权既与人的健康息息相关,又与其日常生活以及其不动产即房屋的价值密不可分。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注定不同的房屋所有者之间必然会因采光而产生争议,随着私有产权的逐步确立,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现实中存在大量侵害相邻建筑采光的情形,采光权纠纷案件的数量急剧增长,究其直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规划审批存在漏洞,使新建筑物的层数、间距不符合建筑规划国家标准,遮挡了相邻建筑采光,即规划部门存在违法行为。二是开发商违反设计规划施工,违规多建造楼房或楼层,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以现行赔偿标准衡量,相对于开发商违规建设获得的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收益,采光权受损住户得到的经济补偿微乎其微,比如《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已属于受遮挡极其严重的情况,但是给予的补偿上限也只有区区2000元,即使这样,这也是北京市关于居民采光权补偿的唯一标准。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变相鼓励了开发商的违法,破坏了法律的公平与权威。三是有些新建建筑物的楼层设计高度、楼间距符合设计、规划的国家标准,但仍对相邻建筑采光有所影响,这种情况导致的纠纷比较多,也是法律上的难点。四是部分人私搭乱建,使相邻建筑的采光受到影响。因为法律不保护违章建筑,所以这种情况比较容易解决,司法实务中一般的处理方法是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
三、我国现阶段对采光权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针对采光权,我国从公法与私法的角度都作出了规定。从公法的角度讲,主要是从建筑设计要求上对公民的采光权加以规定。比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建标[1993]542号)、《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在地方法规、规章中存在大量的有关采光权的规定,如《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规定:“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直接采光,卫生间和小于10平方米的厅则可间接采光或人工照明。”以及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修订的《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从私法的角度看,主要是从相邻关系着眼保护公民采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认可公民享有采光权,但在立法上未明确采光权侵害的基本构成要件、补偿方式及标准,导致无法可依;司法上缺乏处理采光权纠纷的一整套体系性处理规定,导致权利无从救济。
四、司法实务中对采光权的救济方法
目前,我国对采光权的保护虽然没有直接的采光权立法,但是《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对采光权均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所以司法机关应依据现有规范尽其所能保护公民采光权。但是,首先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采光受到侵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即存在一个“忍受限度”,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享有采光权,但是邻人亦享有一定程度上的遮挡权。比如从位置上看,阳台、厨房、厕所等不应计算在采光面积内;从时间上看,并非采光时间减少即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妨害采光权的构成要件是采光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具体如何认定,下文将予以阐述。
(一)新的建筑物尚未建设完毕的情形
1.如果规划部门不存在违规的情况,而是由于建设单位违反设计规划施工,导致公民采光权即将被侵害,此时,公民应及时查看新盖的建筑物是否符合规划、经过审批,如果不符合或没有经过审批,可以向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请求停止施工,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2.规划部门违规审批的情况。权利人可以选择对规划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以达到防止采光权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如果权利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民事审判中以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后一建筑物违法,则法院仅应当仅对影响采光的建筑物是否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形式审查,不宜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对新建筑物是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新建筑物已经建设完毕的情形
无论新建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只要造成采光权事实上的被侵害、超过了权利人的忍受限度,权利人就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侵权方拆除新建筑或者判决侵权方赔偿损失。司法实务中,对于权利的保障而言,是恢复原状还是“以金钱换阳光”,权利人固然可以做出选择,但无论是否违章建设,出于比例原则的考虑,法院所应采取的策略是两害相权取其轻,针对具体案件作综合考量,以合理方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减少交易成本,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因为拆除新建筑所消耗的社会财富,远远大于对权利人赔偿之所需,这并不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所以法院很难判决侵权方将新建筑拆除、恢复原状,进行合理的一次性补偿或赔偿之后允许侵权应是解决采光权纠纷案件最佳解决方案。
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既包括身体、精神受到的妨害,也包括房屋贬值以及额外支出的生活费用。关于妨害采光权的认定及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应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综合考虑采光时间、房屋朝向、居室(客厅)受光面积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实际采光时间需要鉴定。采光权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到天文、地理、物理、数学等专业知识,需要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运用专业方法才能得出实际采光时间。其次,房屋贬损情况亦需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从房地产市场可以看出房屋有无阳光其价值存在很大不同,因此房屋采光权受到妨害,其价值必然贬损,贬损情况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再次,为增加取暖、通风、照明等而支出的费用需要确定标准。
(三)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1)诉讼时效问题,因为采光权受到的侵害是处于持续状态的,所以对于采光权的保护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2)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应以起诉时的物价为准,而不能依据施工建设时的市场物价否则对受侵害人不公平。(3)赔偿期间的计算应以楼房的使用寿命为准,因为楼房的寿命比较客观,且如果发生拆迁等情况,妨害采光权的情形可能消失。(4)如果购房人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存在其他建筑物遮挡房屋采光的情况,那么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购房人不得以此为由提起妨害采光权的诉讼,应自行承担没有光照的损失。如果是受到开发商的诱导而购买,则双方形成的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买卖纠纷,而非采光权纠纷。(5)有人认为采光权作为物权的组成部分,所以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这种说法有失偏颇。采光与建筑物居住者的正常生活、精神享受有着密切联系,正如上文所说,采光权应属于人格权,受害人对其居住环境的舒适、满足感会随之受侵害,取而代之以焦虑、郁闷、烦躁。并且采光权受侵害,也会降低卫生条件,进而影响身体健康,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承认。
四、结论
采光权纠纷并非是不可避免的,现在大量出现的采光权纠纷案件也并非无法解决,为了减少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发生、规范采光权纠纷案件的解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上述解决方案只是基于目前法律尚不完善的困境针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提出的建议,要做到减少采光权纠纷的产生、司法统一,需要立法机关兼顾公平正义的价值与经济效率的选择,既允许遮挡权的存在,又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对妨害采光权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进行规范。
2.司法机关应能动司法,在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出台指导意见、指导判例等形式,制定程序规范、统一司法理念,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推动立法的发展。
3.政府规划部门应当进一步提高对于采光权的认识,综合考虑资源利用与公民权利保护,平衡二者的矛盾;政府建设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建设项目监管机制,制定强制拆除违规建设部分的行政规章,对于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及时查处,以保护合法建筑所有人的权利。同时,对于违反建筑审批规划的开发商,即使法院已经判决其赔偿权利人,也应当采取行政处罚,加大其违法成本。
关键词 采光权 采光权侵害 采光权保护方法
作者简介:林光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采光权的性质
关于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阳光的直接、适度、适时照射的权利。学说多称之为“日照妨害”、“采光妨害”、“采光权侵害”,由日本立法及学说创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同时规定了日照妨害与采光权。
采光权的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基本人权,认为“日照同空气、水一样,同属于人类的共同资源,为一般人的生存所不可或缺,如有缺乏,个人的健康或生存将受到威胁甚或遭到严重破坏。”豍有人主张采光权应视为地役权的下位概念,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可见地役权的前提是双方合意约定,属于约定性的权利,而采光权本质属于基本人权,所以不宜视为地役权的下位概念。
二、妨害采光权的情形
采光权既与人的健康息息相关,又与其日常生活以及其不动产即房屋的价值密不可分。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注定不同的房屋所有者之间必然会因采光而产生争议,随着私有产权的逐步确立,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现实中存在大量侵害相邻建筑采光的情形,采光权纠纷案件的数量急剧增长,究其直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规划审批存在漏洞,使新建筑物的层数、间距不符合建筑规划国家标准,遮挡了相邻建筑采光,即规划部门存在违法行为。二是开发商违反设计规划施工,违规多建造楼房或楼层,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以现行赔偿标准衡量,相对于开发商违规建设获得的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收益,采光权受损住户得到的经济补偿微乎其微,比如《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已属于受遮挡极其严重的情况,但是给予的补偿上限也只有区区2000元,即使这样,这也是北京市关于居民采光权补偿的唯一标准。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变相鼓励了开发商的违法,破坏了法律的公平与权威。三是有些新建建筑物的楼层设计高度、楼间距符合设计、规划的国家标准,但仍对相邻建筑采光有所影响,这种情况导致的纠纷比较多,也是法律上的难点。四是部分人私搭乱建,使相邻建筑的采光受到影响。因为法律不保护违章建筑,所以这种情况比较容易解决,司法实务中一般的处理方法是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
三、我国现阶段对采光权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针对采光权,我国从公法与私法的角度都作出了规定。从公法的角度讲,主要是从建筑设计要求上对公民的采光权加以规定。比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建标[1993]542号)、《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在地方法规、规章中存在大量的有关采光权的规定,如《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九五”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规定:“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直接采光,卫生间和小于10平方米的厅则可间接采光或人工照明。”以及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修订的《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从私法的角度看,主要是从相邻关系着眼保护公民采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认可公民享有采光权,但在立法上未明确采光权侵害的基本构成要件、补偿方式及标准,导致无法可依;司法上缺乏处理采光权纠纷的一整套体系性处理规定,导致权利无从救济。
四、司法实务中对采光权的救济方法
目前,我国对采光权的保护虽然没有直接的采光权立法,但是《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对采光权均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所以司法机关应依据现有规范尽其所能保护公民采光权。但是,首先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采光受到侵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即存在一个“忍受限度”,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享有采光权,但是邻人亦享有一定程度上的遮挡权。比如从位置上看,阳台、厨房、厕所等不应计算在采光面积内;从时间上看,并非采光时间减少即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妨害采光权的构成要件是采光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具体如何认定,下文将予以阐述。
(一)新的建筑物尚未建设完毕的情形
1.如果规划部门不存在违规的情况,而是由于建设单位违反设计规划施工,导致公民采光权即将被侵害,此时,公民应及时查看新盖的建筑物是否符合规划、经过审批,如果不符合或没有经过审批,可以向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请求停止施工,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2.规划部门违规审批的情况。权利人可以选择对规划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以达到防止采光权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如果权利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民事审判中以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后一建筑物违法,则法院仅应当仅对影响采光的建筑物是否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形式审查,不宜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对新建筑物是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新建筑物已经建设完毕的情形
无论新建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只要造成采光权事实上的被侵害、超过了权利人的忍受限度,权利人就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侵权方拆除新建筑或者判决侵权方赔偿损失。司法实务中,对于权利的保障而言,是恢复原状还是“以金钱换阳光”,权利人固然可以做出选择,但无论是否违章建设,出于比例原则的考虑,法院所应采取的策略是两害相权取其轻,针对具体案件作综合考量,以合理方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减少交易成本,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因为拆除新建筑所消耗的社会财富,远远大于对权利人赔偿之所需,这并不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所以法院很难判决侵权方将新建筑拆除、恢复原状,进行合理的一次性补偿或赔偿之后允许侵权应是解决采光权纠纷案件最佳解决方案。
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既包括身体、精神受到的妨害,也包括房屋贬值以及额外支出的生活费用。关于妨害采光权的认定及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应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综合考虑采光时间、房屋朝向、居室(客厅)受光面积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实际采光时间需要鉴定。采光权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到天文、地理、物理、数学等专业知识,需要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运用专业方法才能得出实际采光时间。其次,房屋贬损情况亦需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从房地产市场可以看出房屋有无阳光其价值存在很大不同,因此房屋采光权受到妨害,其价值必然贬损,贬损情况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再次,为增加取暖、通风、照明等而支出的费用需要确定标准。
(三)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1)诉讼时效问题,因为采光权受到的侵害是处于持续状态的,所以对于采光权的保护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2)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应以起诉时的物价为准,而不能依据施工建设时的市场物价否则对受侵害人不公平。(3)赔偿期间的计算应以楼房的使用寿命为准,因为楼房的寿命比较客观,且如果发生拆迁等情况,妨害采光权的情形可能消失。(4)如果购房人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存在其他建筑物遮挡房屋采光的情况,那么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购房人不得以此为由提起妨害采光权的诉讼,应自行承担没有光照的损失。如果是受到开发商的诱导而购买,则双方形成的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买卖纠纷,而非采光权纠纷。(5)有人认为采光权作为物权的组成部分,所以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这种说法有失偏颇。采光与建筑物居住者的正常生活、精神享受有着密切联系,正如上文所说,采光权应属于人格权,受害人对其居住环境的舒适、满足感会随之受侵害,取而代之以焦虑、郁闷、烦躁。并且采光权受侵害,也会降低卫生条件,进而影响身体健康,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承认。
四、结论
采光权纠纷并非是不可避免的,现在大量出现的采光权纠纷案件也并非无法解决,为了减少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发生、规范采光权纠纷案件的解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上述解决方案只是基于目前法律尚不完善的困境针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提出的建议,要做到减少采光权纠纷的产生、司法统一,需要立法机关兼顾公平正义的价值与经济效率的选择,既允许遮挡权的存在,又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对妨害采光权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进行规范。
2.司法机关应能动司法,在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出台指导意见、指导判例等形式,制定程序规范、统一司法理念,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推动立法的发展。
3.政府规划部门应当进一步提高对于采光权的认识,综合考虑资源利用与公民权利保护,平衡二者的矛盾;政府建设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建设项目监管机制,制定强制拆除违规建设部分的行政规章,对于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及时查处,以保护合法建筑所有人的权利。同时,对于违反建筑审批规划的开发商,即使法院已经判决其赔偿权利人,也应当采取行政处罚,加大其违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