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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上讲,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很多,即包括被撞伤的行人,又包括车上的乘客,有些情况下机动车的驾驶人或保有人也是事故的受害者。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角度考察,受害人一般指机动车保有人或驾驶人以外的人,至于受害人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各国各地区又有不同的规定,且都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一、 受害人范围的比较法考察
英国法规定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机动车上的乘员。机动车驾驶人不列入受害人范围,其依据是:“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在法律上被认为和保险人形成法定合同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姓名不必要写入保险单,驾驶人员视同被保险人。”关于受害人范围的规定,日本的相关立法规定的比较完善,将一定条件下的驾驶者也纳入到受害人范围中来。日本将 “他人性”作为判定受害人的标准,即“他人性”是指机动车保有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具有“他人性”的受害人可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特别是关于驾驶者的“他人”性问题,日本规定的较为详细,将驾驶者分为事故当时的驾驶者和事故当时未实际驾驶机动车却因该车辆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驾驶者,前者不具有“他人”性,而后者具有他人性,应为受害人。具有“他人性”的受害者可以根据《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至于机动车上的乘客,以及不具有机动车保有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家庭成员因具有“他人性”,也属于受害人范围,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
各地区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都在朝着扩大受害人范围的方向发展,意图使更多的受害人纳入到这一保障体系中来,相较之下,日本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受害人范围的规定较为全面,以“他人性”为标准,并且区分实践中的不同情况,使真正的受害者能够得到责任强制保险的救济。
二、我国法律有关“受害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阐明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该法第 76 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有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是否属于受害人,主要看是否是机动车之间肇事,且本车驾驶员的伤亡是由他机动车的过失造成的。如果是本车的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则本车的驾驶员应为加害人,而不是受害人。另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他的身份为乘客、驾驶员,还是车外行人,如果因数机动车肇事而受到伤害,当然也有可能成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但此种受害人不可能对自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他们可以请求其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侵权法进行赔偿。除上述情况外,机动车一方事故中本车上的驾驶员或乘客是否是受害人?对此,该法未作任何规定,实为疏漏。其后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弥补了这一规定,遗憾的是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 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
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的,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车上人员(乘客)、未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使这些人遭受了严重的身体及财产损失),均得不到赔偿。
三、 受害人范围的重构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较,我国对受害人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将很多需要救助的受害者排除在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之外。有人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扩大受害人的范围,建议将乘客、驾驶员和行人都纳入受害人范围。笔者认为如果不分情况,将所有的驾驶员都列入受害人范围十分不妥,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驾驶员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时,应将其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而当驾驶员是所有人或管理人雇佣的人员时可以把他列入受害人范围。关于乘客是否属于受害人范围,笔者认为乘客(有偿乘坐和好意搭乘)应属于受害人范围,但当家庭成员是车辆的共有人时,应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条例》中受害人范围的规定,应采取枚举法规定受害人的范围,尽量考虑到复杂的现实情况,受害人包括:(1)不具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身份的驾驶者;(2)乘客(有偿乘坐、无偿搭乘、不具有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家庭成员);(3)车外行人或其他机动车上的人;(4)法律所认可的受害者。关于最后的兜底条款建议《条例》参照日本的做法建立“他人性”标准,即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外的人,只要其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害,就应列入受害人范围。
(作者单位:三一重工集团)
一、 受害人范围的比较法考察
英国法规定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机动车上的乘员。机动车驾驶人不列入受害人范围,其依据是:“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在法律上被认为和保险人形成法定合同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姓名不必要写入保险单,驾驶人员视同被保险人。”关于受害人范围的规定,日本的相关立法规定的比较完善,将一定条件下的驾驶者也纳入到受害人范围中来。日本将 “他人性”作为判定受害人的标准,即“他人性”是指机动车保有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具有“他人性”的受害人可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特别是关于驾驶者的“他人”性问题,日本规定的较为详细,将驾驶者分为事故当时的驾驶者和事故当时未实际驾驶机动车却因该车辆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驾驶者,前者不具有“他人”性,而后者具有他人性,应为受害人。具有“他人性”的受害者可以根据《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至于机动车上的乘客,以及不具有机动车保有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家庭成员因具有“他人性”,也属于受害人范围,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
各地区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都在朝着扩大受害人范围的方向发展,意图使更多的受害人纳入到这一保障体系中来,相较之下,日本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受害人范围的规定较为全面,以“他人性”为标准,并且区分实践中的不同情况,使真正的受害者能够得到责任强制保险的救济。
二、我国法律有关“受害人范围”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阐明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该法第 76 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有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是否属于受害人,主要看是否是机动车之间肇事,且本车驾驶员的伤亡是由他机动车的过失造成的。如果是本车的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则本车的驾驶员应为加害人,而不是受害人。另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他的身份为乘客、驾驶员,还是车外行人,如果因数机动车肇事而受到伤害,当然也有可能成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但此种受害人不可能对自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他们可以请求其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侵权法进行赔偿。除上述情况外,机动车一方事故中本车上的驾驶员或乘客是否是受害人?对此,该法未作任何规定,实为疏漏。其后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弥补了这一规定,遗憾的是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 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
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的,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车上人员(乘客)、未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使这些人遭受了严重的身体及财产损失),均得不到赔偿。
三、 受害人范围的重构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较,我国对受害人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将很多需要救助的受害者排除在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之外。有人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扩大受害人的范围,建议将乘客、驾驶员和行人都纳入受害人范围。笔者认为如果不分情况,将所有的驾驶员都列入受害人范围十分不妥,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驾驶员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时,应将其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而当驾驶员是所有人或管理人雇佣的人员时可以把他列入受害人范围。关于乘客是否属于受害人范围,笔者认为乘客(有偿乘坐和好意搭乘)应属于受害人范围,但当家庭成员是车辆的共有人时,应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条例》中受害人范围的规定,应采取枚举法规定受害人的范围,尽量考虑到复杂的现实情况,受害人包括:(1)不具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身份的驾驶者;(2)乘客(有偿乘坐、无偿搭乘、不具有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家庭成员);(3)车外行人或其他机动车上的人;(4)法律所认可的受害者。关于最后的兜底条款建议《条例》参照日本的做法建立“他人性”标准,即车辆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外的人,只要其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害,就应列入受害人范围。
(作者单位:三一重工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