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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刑诉法中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其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以新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内容予以确定,在拓宽调查主体基础上正式将该项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范畴,本文将从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对相关法条内容的解读、具体实施中的问题分析并提出建议等方面进行粗浅探讨。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社会调查 社区矫正
作者简介:刘颖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79-02
社会调查,是指为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针对性,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收集、审查或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外,还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进行全面调查的做法和制度,最终形成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裁量刑罚的参考情节,以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个别化对待,从而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政策要求
“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者,而不是惩办官吏”这一衡平法学理论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过错行为,国家有权代表家长对其进行治疗、矫正,帮助其重新走回正途。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更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矫正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必须依靠广泛而深入的社会调查工作,只有精准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让教育和矫正有的放矢。
(二)坚持“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应用
全面调查原则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个别化处理的基础,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科学合理地量刑,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正确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前提,家庭、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全面调查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让法院作出公正审判;三是司法机关通过全面调查了解犯罪原因,有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有效引导其认罪悔改,回归社会。
(三)追溯“各部门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
虽然旧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但这种做法早已为司法解释所肯定。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首次赋予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力;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和34条明确表示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工作。但是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缺少大量具体操作的解释,为执法人员留下很大的操作空间,埋下司法实践中随意性与不确定性的隐患。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具体实施的几点分析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主体有多方意见
1.新法规定主体问题仍不明确。新法中实际上仅确立公、检、法的审查义务,并未规定三机关该如何开展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是三机关依据职权自行调查,还是委托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又或者通过控辩双方进行举证,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
2.实务界与理论界争议不断。在实务界,社会调查制度正式入法前,各地司法机关也相应开展调查工作,但各地做法不一,如安徽省徐州市琅琊区的社会调查工作是由人民法院和司法局牵头,选任司法局工作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辽宁省沈阳市的社会调查工作主要由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由在职教师、退休教师和社区工作人员作为社会调查员。
而在理论界,对该项制度的实施主体的意见也是百家争鸣,如中央综治委、两高、两部、团中央出台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明确由被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矫正工作部门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又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确立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多元主体。
3.公检法与街道司法所联合实施为宜。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然要参与到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中,但除公检法三家之外,还应当把街道司法所的社区矫正部门纳入该项制度的实施主体中。由于公安、检察院、法院分别是各个诉讼程序的主体,如果由他们自行调查、搜集信息,难免与其所处诉讼阶段的主体身份有利益牵连的地方,而且在严峻的办案压力之余,经办人员已经没有过多精力通过走访社区开展广泛调查,而引入街道司法所的社区矫正部门正是实施该项制度的不二之选,由于街道司法所设置稳定,人员到位,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专业知识,其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法庭做出判决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可根据之前的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个别化矫正。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特质
未成年人犯罪是由主客观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未成年人的知识结构、思想感情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未成年人犯罪更多在于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的责任,家庭、学校和社会中的不良因素都可能阻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调查其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个人经历、性格特点等因素,寻找诱发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充分利用有利的条件,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
(三)社会调查制度中多个部门如何有效衔接
首先,应该由公、检、法负责牵头,由街道司法所的社区矫正部门负责落实执行,辖区内的这四家机构必须对该制度的实施达成共识。其次,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部门的专职工作者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其应该与案件所处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经办人保持良性、持续沟通,及时互相反馈有关信息情况,拓展调查的深度和广度,同时,公安机关将根据掌握的调查情况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决定,检察院也将全面掌握的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办案和教育的考量,法院则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审判和量刑的参考。此外,各地方还应该针对该项社会调查制度出台更为详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使四部门根据同一套规定扎实开展各自负责的工作。最后,公、检、法、司等四家的相关部门负责人乃至经办人及专职工作者应该定期组织碰头会议,对前一段时间的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对存在问题由各方协调解决,进而对下一阶段工作目標进行部署。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调查制度的对策
(一)确立街道司法所的社区矫正部门为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
1.覆盖性。由于各地都存在有些镇街未能及时成立司法所,有的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甚至没有专门部门组织实施。为健全组织机构,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专门的部门组织实施,当务之急是各乡镇、街道均能及时设立司法所,实现专门机关工作在各行政区域内的全覆盖。
2.专业性。我国需要在各地区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即司法所的社区矫正部门,聘任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工作,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员的培训工作。社会调查工作应由相应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避免其流于形式。
3.规范性。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社会调查的实施程序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这无疑为该制度的设置留下灰色地带,削弱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细则,作为各地社区矫正部门社会调查工作的统一指引及参照,让社会调查工作更具规范性。
(二)优化社区矫正部门专职工作者的资质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的选用和队伍补充,都要坚持从社会上通过考试、面试层层选拔,公开择优录取符合条件人员进入专职社工队伍。要大力组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不仅要招纳文化水平高、经验丰富、热心社区矫正事业的专家学者、社区居委会成员和老党员、老干部,还要根据矫正任务需要,发动社区服刑人员的部分亲属和所在单位的领导同事加入到志愿者队伍中,增强矫正工作的管教力、亲和力和说服力。
(三)应对全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启动社会调查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选择容易背景相对简单的案进行社会调查,并未对全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启动社会调查程序。这就亟待我国各地司法机关致力于将全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置于社会调查制度之下。这需要广大司法机关工作者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工作人员通力合作才能得以实现,特别是遇到特殊情形,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在外地或外区,又或者虽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在该辖区,但长期在外,居无定所的情况,四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如果该同级公安司法机关确实无法解决,必须层报上级部门,由上级部门统筹安排、分配资源让该项制度得以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1] 孙威.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8(12).
[2] 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法学论坛.2008(1).
[3] 王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少年司法.2010(1).
[4]章建明,张智辉,王洪祥.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5]陈卫东,程雷,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6] 沈广平.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正义网.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社会调查 社区矫正
作者简介:刘颖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79-02
社会调查,是指为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针对性,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收集、审查或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外,还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进行全面调查的做法和制度,最终形成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裁量刑罚的参考情节,以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个别化对待,从而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政策要求
“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者,而不是惩办官吏”这一衡平法学理论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过错行为,国家有权代表家长对其进行治疗、矫正,帮助其重新走回正途。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更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矫正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必须依靠广泛而深入的社会调查工作,只有精准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让教育和矫正有的放矢。
(二)坚持“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应用
全面调查原则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个别化处理的基础,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科学合理地量刑,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正确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前提,家庭、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全面调查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让法院作出公正审判;三是司法机关通过全面调查了解犯罪原因,有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有效引导其认罪悔改,回归社会。
(三)追溯“各部门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
虽然旧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但这种做法早已为司法解释所肯定。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首次赋予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力;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和34条明确表示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工作。但是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缺少大量具体操作的解释,为执法人员留下很大的操作空间,埋下司法实践中随意性与不确定性的隐患。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具体实施的几点分析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主体有多方意见
1.新法规定主体问题仍不明确。新法中实际上仅确立公、检、法的审查义务,并未规定三机关该如何开展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是三机关依据职权自行调查,还是委托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又或者通过控辩双方进行举证,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
2.实务界与理论界争议不断。在实务界,社会调查制度正式入法前,各地司法机关也相应开展调查工作,但各地做法不一,如安徽省徐州市琅琊区的社会调查工作是由人民法院和司法局牵头,选任司法局工作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辽宁省沈阳市的社会调查工作主要由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由在职教师、退休教师和社区工作人员作为社会调查员。
而在理论界,对该项制度的实施主体的意见也是百家争鸣,如中央综治委、两高、两部、团中央出台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明确由被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矫正工作部门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又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确立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多元主体。
3.公检法与街道司法所联合实施为宜。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然要参与到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中,但除公检法三家之外,还应当把街道司法所的社区矫正部门纳入该项制度的实施主体中。由于公安、检察院、法院分别是各个诉讼程序的主体,如果由他们自行调查、搜集信息,难免与其所处诉讼阶段的主体身份有利益牵连的地方,而且在严峻的办案压力之余,经办人员已经没有过多精力通过走访社区开展广泛调查,而引入街道司法所的社区矫正部门正是实施该项制度的不二之选,由于街道司法所设置稳定,人员到位,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专业知识,其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法庭做出判决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可根据之前的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个别化矫正。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特质
未成年人犯罪是由主客观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未成年人的知识结构、思想感情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未成年人犯罪更多在于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的责任,家庭、学校和社会中的不良因素都可能阻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调查其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个人经历、性格特点等因素,寻找诱发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充分利用有利的条件,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
(三)社会调查制度中多个部门如何有效衔接
首先,应该由公、检、法负责牵头,由街道司法所的社区矫正部门负责落实执行,辖区内的这四家机构必须对该制度的实施达成共识。其次,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部门的专职工作者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其应该与案件所处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经办人保持良性、持续沟通,及时互相反馈有关信息情况,拓展调查的深度和广度,同时,公安机关将根据掌握的调查情况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决定,检察院也将全面掌握的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办案和教育的考量,法院则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审判和量刑的参考。此外,各地方还应该针对该项社会调查制度出台更为详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使四部门根据同一套规定扎实开展各自负责的工作。最后,公、检、法、司等四家的相关部门负责人乃至经办人及专职工作者应该定期组织碰头会议,对前一段时间的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对存在问题由各方协调解决,进而对下一阶段工作目標进行部署。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调查制度的对策
(一)确立街道司法所的社区矫正部门为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
1.覆盖性。由于各地都存在有些镇街未能及时成立司法所,有的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甚至没有专门部门组织实施。为健全组织机构,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专门的部门组织实施,当务之急是各乡镇、街道均能及时设立司法所,实现专门机关工作在各行政区域内的全覆盖。
2.专业性。我国需要在各地区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即司法所的社区矫正部门,聘任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工作,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员的培训工作。社会调查工作应由相应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避免其流于形式。
3.规范性。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社会调查的实施程序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这无疑为该制度的设置留下灰色地带,削弱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细则,作为各地社区矫正部门社会调查工作的统一指引及参照,让社会调查工作更具规范性。
(二)优化社区矫正部门专职工作者的资质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的选用和队伍补充,都要坚持从社会上通过考试、面试层层选拔,公开择优录取符合条件人员进入专职社工队伍。要大力组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不仅要招纳文化水平高、经验丰富、热心社区矫正事业的专家学者、社区居委会成员和老党员、老干部,还要根据矫正任务需要,发动社区服刑人员的部分亲属和所在单位的领导同事加入到志愿者队伍中,增强矫正工作的管教力、亲和力和说服力。
(三)应对全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启动社会调查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选择容易背景相对简单的案进行社会调查,并未对全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启动社会调查程序。这就亟待我国各地司法机关致力于将全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置于社会调查制度之下。这需要广大司法机关工作者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工作人员通力合作才能得以实现,特别是遇到特殊情形,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在外地或外区,又或者虽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在该辖区,但长期在外,居无定所的情况,四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如果该同级公安司法机关确实无法解决,必须层报上级部门,由上级部门统筹安排、分配资源让该项制度得以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1] 孙威.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8(12).
[2] 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法学论坛.2008(1).
[3] 王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少年司法.2010(1).
[4]章建明,张智辉,王洪祥.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5]陈卫东,程雷,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6] 沈广平.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