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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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检察权内部监督是指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检察权运行的机制的总称,根据检察权行使的对象不同,可以将检察权分为两大类:诉讼权和法律监督权,两类权力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明显有所区别。从监视居住制度的运行可以看出整个检察权的体系里,监督制约机制确实存在问题,一方面在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运行不畅甚至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缺乏有效外部监督。本文认为应当从发挥检察委员会、监察部门的作用,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完善考核评比制度及错案追究责任制度,推进检务公开,引入外部监督、制约等路径予以解决。
  关键词 检察权 内部监督 检察委员会 责任追究制度
  作者简介:王宇东,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南开大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91-02
  一、检察权内部监督与制约概述
  (一)检察权的内涵与性质
  检察权,是指对宪法、法律实施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明确检察权的性质,对于建构一套科学、理性又兼具人文关怀的检察权制约机制,具有先导性的重要意义 。这一定义,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顾名思义,检察权是专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各项职能就是在检察权的行使内容。我国检察权的内容包括多种内容,职能性质有所不同,权力产生来源也不尽相同,有的属于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一环本应享有的权力,如公诉权,诉讼活动监督权等,也有的属于法律规定而赋予的职能,如批准逮捕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权具有多种权能结合的属性。
  (二)检察权内容的再分类及其意义
  检察权内部监督是指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检察权运行的机制的总称 ,承上文所述,本文通过检察权的性质研究检察权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而检察权内含多种职能属于不同性质种类,故本文先将检察权内部不同权能进行再分类。
  根据检察权行使的对象不同,可以将检察权分为两大类:诉讼权和法律监督权,诉讼权包括公诉权、批准及决定逮捕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权包括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监所监督权。通过将检察权进行分类,其意义体现在两类权力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明显有所区别。
  二、我国检察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以监视居住制度为例
  研究检察权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分析,本文以监视居住制度的执行为例,进行分析。因为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即对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合理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有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
  (一)监视居住制度中检察权内部监督制约存在的问题
  依据学界主流观点,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具有决定权。《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公权力运用适当,可以保卫人民的自由。但这种权力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一旦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监视居住中的权力分配有如下要素:第一,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三,针对三类特殊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批准权属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享有监督权。而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条文、司法实践情况进行考察,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有形式化之嫌疑。《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对于三类特殊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严厉程度毫无疑问远超于一般住所型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遵循比例性原则,其决定程序也更为复杂,需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这一规定确实是具有进步意义、符合比例原则的。
  但若仔细进行推敲,则很容易看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若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还有着一定的核查价值,但大多数案件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来决定,其会分别向自己的上级机关来申请批准,这毫无疑问,有“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走过场之嫌疑。
  其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存在问题。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没有具体的细节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8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 。这一规定里,对不同主体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部门进行了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与合理性,但也可以看到制度本身或是司法解释的问题之处:即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进行审查,仍然具有“自己充当自己案件法官”之嫌疑,容易形成走过场的监督。
  (二)问题的总结及原因分析
  通过对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可以看出检察权的行使中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并不局限于强制措施的决定与执行上,体现在检察权中诉讼权能的各个方面,如在公诉权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如认为有错误或不服可以要求复议一次,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
  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这里便又涉及到前文中所述的“自己做自己的法官”问题,本文作者在工作中接触的司法实践也印证了上述观点。
  所以,对于上述问题进行总结,便是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实存在,但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尽合理,导致内部监督、制约流于形式,不能真正运行。   本文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部分检察人员的内部监督制约意识、专业素养有待提高,在依法办案的环境下仍存在着“人治”色彩;其次,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如对于不起诉决定向决定作出机关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和复核,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适用,此类条款的规定确实不尽合理;再次,相关考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促使这一问题发生;最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谁来监督监督者,自古以来就是司法难题,在逻辑上也是一个无法穷尽的问题。
  三、检察权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完善路径
  针对前述目前我国检察权内部监督与制约出现的一些问题及原因,本文拟提出以下几条路径进行完善:
  第一,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的作用。针对前述检察机关内部相互监督制约的各个部门都隶属同一单位属于平级关系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发挥检察委员会的力量,对一些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办理形成有效监督、制约。
  第二,创新纪检监察工作模式。可以采取组织巡视组,采取定期巡视、专题巡视、联合巡视等方法,对检察权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违规问题及时组织教育整改 。
  第三,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上级检察机关要对检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各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对口业务条线的指导和监督,并通过培训等各种方式,提高下级院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四,完善考核评比制度及错案追究责任制度。错案追究终身责任制是目前司法改革的亮点之一,通过对错案的责任人进行终身责任追究,可以促使对案件直接负责的部门领导、主管检察长认真对待案件,针对疑难问题,必须回归案卷、面对当事人,形成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特别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制约。
  第五,推进检务公开,引入外部监督、制约。引入外部监督制约,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相结合,才能真正有效地促使检察权正当行使,否则,仅凭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不可能尽善尽美行使检察权的。
  注释:
  廖奕、陈娟.检察权均衡制约机制的法理建构.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3).107 .
  葛冰、李勇.检察一体化视野下的检察权内部监督——立体监督模式之提倡.河北法学.2012(5).197.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31.
  [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 (李克强、杨百撰、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58.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杜国强.检察权运行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探讨.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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