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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缓刑制度产生于19世纪中期,且广泛适用于罪行轻微的罪犯,是公认的合理而富有成效的刑罚制度。当代法制发达国家及其缓刑制度立法比较完善,司法适用也较为普遍。相比较而言,我国缓刑制度立法起步较晚,虽有发展但仍相对滞后,司法适用也不尽如意。本文试着简要谈谈我国缓刑制度及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缓刑轻罪刑罚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54-01
一、我国缓刑制度概况
缓刑是19世纪刑事实证主义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教育刑思想、刑罚个别化思想、刑罚社会化思想的重要体现。缓刑较好地克服了短期自由刑在教育改造罪犯以及司法成本过高等方面的弊端。对于避免罪犯交叉感染,更好地回归社会进行再社会化,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标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价值。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审判机关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是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应该说缓刑这一概念,只能代表一种事项而不能以缓刑来表达围绕缓刑展开的整套的行动准则或工作方式。如果将有关缓刑的整套的行动准则或工作方式用一个词汇来表达,那么它的完整概念应该是“缓刑制度”。这一制度所包含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实体法制度,程序法制度和考察制度。我国缓刑制度的特点在于对犯罪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前提条件。犯罪分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2)实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里的情节包括主要客观方面的综合性情节,具体指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危害结果等。(3)限制条件。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的累犯也不适用缓刑。
二、我国缓刑适用率低的原因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率很低,这主要归结于在某种程度上与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不完善有重大关系。具体而言,有以下主要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实体法规定的非科学性导致缓刑适用水平低
《刑法》第72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只有“判处三年以下”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其他“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两个条件则更多是一种主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并不十分清楚如何衡量各种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用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再犯可能性,是否不再危害社会。他们普遍感觉缺乏一种可以统一依据的参照标准。所以法官更倾向考虑用短期自由刑来代替适用缓刑。
(二)刑事程序法不健全限制了缓刑适用
目前,我国缓刑考察和矫正制度还很不健全。缓刑适用背后有着巨大的司法腐败风险,因为缺少公开、透明的缓刑裁判保障性程序,法官对缓刑适用的裁判权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同时,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限制性规定,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保守性运用,相互作用,是导致缓刑适用率不高的重要原因。
(三)考察制度不健全限制了缓刑的适用
在缓刑的适用与监管上,缺乏具体系统的规范性规定,导致各地做法不一。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缓刑制度之实体法完善
我国现行关于缓刑种类的规定只有一种,即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类型。而在世界很多国家刑法中关于缓刑种类的规定,正在朝着针对罪行情况而适用不同缓刑的方向发展,很多缓刑法制发达国家都规定了不止一种缓刑类型。如德国新刑法对缓刑作了大幅度修正,除将既有的“附条件刑罚缓刑执行”改为“缓刑交付考验”。还借鉴英美的刑罚宣告制,建立了”保留刑罚的警告”。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刑法有关缓刑种类的立法规定,也应进一步加以完善,并针对我国国情,适当地引进国外一些具有先进司法理念的缓刑类型,分不同层次建立我国的缓刑制度。对于缓刑适用条件,可以规定犯罪人无再犯可能性和不危及法秩序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增加“犯罪人犯罪前的情况”和“有矫正条件”这两个判断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根据。同时对缓刑裁判采用科学的量化评价方法。
(二)缓刑制度之程序法完善
确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羁押制度。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的比例还是相当低。实际上绝大部分被告人,不管人身危险性大小、犯罪性质的轻重,都是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候审为例外”,被羁押在看守所里。更为严重的是,取保候审有时甚至成为一些办案机关的一项“恩惠”或是不正之风,有钱有势有关系者才能宴请到取保候审,一般人则很难;尤其是外地被告人,他们获得的机会更少。这种措施的不当适用给审判工作带来的消级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必须对此加以完善,健全取保候审的各项措施,建立公开透明的缓刑裁判程序。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缓刑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在本质上区别于刑罚的特征,就是缓刑着重于对犯罪的矫正。矫正的最终实现,就在于对缓刑犯的考察。司法实践中虽然摸索出一些措施来弥补现有制度的缺陷,诸如成立心理辅导中心来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心理,以参加社区劳动的形式进行帮教,以定期回访制度的形式进行考察等等。但由于缺乏立法的支持,所以很难长期坚持下来。为此,以国外对缓刑的监督保护制度,特别是保护观察制度为参照,应在立法上确立社区矫正制度。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社区矫正的具体方式和途径,发挥国家专门机关的业务优势,并积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事业,增加矫正的力量。
关键词缓刑轻罪刑罚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54-01
一、我国缓刑制度概况
缓刑是19世纪刑事实证主义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教育刑思想、刑罚个别化思想、刑罚社会化思想的重要体现。缓刑较好地克服了短期自由刑在教育改造罪犯以及司法成本过高等方面的弊端。对于避免罪犯交叉感染,更好地回归社会进行再社会化,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标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价值。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审判机关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是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应该说缓刑这一概念,只能代表一种事项而不能以缓刑来表达围绕缓刑展开的整套的行动准则或工作方式。如果将有关缓刑的整套的行动准则或工作方式用一个词汇来表达,那么它的完整概念应该是“缓刑制度”。这一制度所包含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实体法制度,程序法制度和考察制度。我国缓刑制度的特点在于对犯罪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前提条件。犯罪分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2)实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里的情节包括主要客观方面的综合性情节,具体指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危害结果等。(3)限制条件。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的累犯也不适用缓刑。
二、我国缓刑适用率低的原因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率很低,这主要归结于在某种程度上与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不完善有重大关系。具体而言,有以下主要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实体法规定的非科学性导致缓刑适用水平低
《刑法》第72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只有“判处三年以下”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其他“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两个条件则更多是一种主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并不十分清楚如何衡量各种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用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再犯可能性,是否不再危害社会。他们普遍感觉缺乏一种可以统一依据的参照标准。所以法官更倾向考虑用短期自由刑来代替适用缓刑。
(二)刑事程序法不健全限制了缓刑适用
目前,我国缓刑考察和矫正制度还很不健全。缓刑适用背后有着巨大的司法腐败风险,因为缺少公开、透明的缓刑裁判保障性程序,法官对缓刑适用的裁判权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同时,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限制性规定,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保守性运用,相互作用,是导致缓刑适用率不高的重要原因。
(三)考察制度不健全限制了缓刑的适用
在缓刑的适用与监管上,缺乏具体系统的规范性规定,导致各地做法不一。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缓刑制度之实体法完善
我国现行关于缓刑种类的规定只有一种,即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类型。而在世界很多国家刑法中关于缓刑种类的规定,正在朝着针对罪行情况而适用不同缓刑的方向发展,很多缓刑法制发达国家都规定了不止一种缓刑类型。如德国新刑法对缓刑作了大幅度修正,除将既有的“附条件刑罚缓刑执行”改为“缓刑交付考验”。还借鉴英美的刑罚宣告制,建立了”保留刑罚的警告”。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刑法有关缓刑种类的立法规定,也应进一步加以完善,并针对我国国情,适当地引进国外一些具有先进司法理念的缓刑类型,分不同层次建立我国的缓刑制度。对于缓刑适用条件,可以规定犯罪人无再犯可能性和不危及法秩序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增加“犯罪人犯罪前的情况”和“有矫正条件”这两个判断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根据。同时对缓刑裁判采用科学的量化评价方法。
(二)缓刑制度之程序法完善
确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羁押制度。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的比例还是相当低。实际上绝大部分被告人,不管人身危险性大小、犯罪性质的轻重,都是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候审为例外”,被羁押在看守所里。更为严重的是,取保候审有时甚至成为一些办案机关的一项“恩惠”或是不正之风,有钱有势有关系者才能宴请到取保候审,一般人则很难;尤其是外地被告人,他们获得的机会更少。这种措施的不当适用给审判工作带来的消级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必须对此加以完善,健全取保候审的各项措施,建立公开透明的缓刑裁判程序。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缓刑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在本质上区别于刑罚的特征,就是缓刑着重于对犯罪的矫正。矫正的最终实现,就在于对缓刑犯的考察。司法实践中虽然摸索出一些措施来弥补现有制度的缺陷,诸如成立心理辅导中心来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心理,以参加社区劳动的形式进行帮教,以定期回访制度的形式进行考察等等。但由于缺乏立法的支持,所以很难长期坚持下来。为此,以国外对缓刑的监督保护制度,特别是保护观察制度为参照,应在立法上确立社区矫正制度。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社区矫正的具体方式和途径,发挥国家专门机关的业务优势,并积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事业,增加矫正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