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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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程序,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平等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本文拟以某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为视角,对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适用进行阐述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刑事和解 适用 特点 完善
  作者简介:翁芳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76-02
  刑事和解在我国刑诉法领域经历了多年的推广实践,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特别程序,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及处理方式,为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不是盲目冲动的产物,而是在传统诉讼体制缺憾的背景下,社会急迫需要的催生物。”正如霍华德?泽尔所说:“刑事和解,其蕴意深刻而复杂,甚至充满悬念。它似乎与诸多不同的宗教和文化传统均能产生共鸣,却断不能从以环境轻易地移植到另一环境。”①我国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性质和内涵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的是宋英辉先生的看法。宋英辉先生认为:“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特定服务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双方的和解。”②
  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适用及特点
  全国各地司法机关都开始积极开展对刑事和解的探索和实践,但由于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因此在具体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选择、条件把握、启动程序上均存在一定差异。
  但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颁布,对我国目前形势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了初步的统一,对于我国现阶段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来说,是一种有效的统一。
  (一)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并在第二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二)适用条件
  下面本文拟通过总结各地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刑事和解条件的相同之处,结合某基层院在具体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把握的基本标准,将适用条件大致分为如下几点: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并且明确是加害人所为,且加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是加害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此检察环节审查是否适用刑事和解,首先应当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害人已构成犯罪,否则刑事和解适用便无从谈起。
  2.加害人认罪。即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的认罪作为先决条件,刑事和解根本就无法进行。因此加害人对于罪行的认罪态度同样也是考察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
  3.双方自愿和解。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刑事和解这种方式来解决相互之间的争端,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受害人自愿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是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之一,同时可以大大提高刑事和解适用成功率。
  (三)适用特点及存在问题
  通过对某基层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和条件的具体研究和分析,也反映出基层院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普遍存在的特点。
  1.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类型单一。以浙江省某基层院为例,该基层院近四年来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罪名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案和故意伤害案。对于一些犯罪金额相对较小的职务侵占案、诈骗案、轻伤害的寻衅滋事案等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率相对较小,近四年来几乎没有出现过。
  2.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比例偏低。以浙江省某基层院为例,该基层院近四年来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共17件,占所办案件总数的1%左右,由此可见,总的来说,基层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结的刑事案件的数量仍然较小。
  3.和解方式多以经济赔偿为主。刑事和解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但实践中因为经济补偿方式具有立竿见影、操作简便、后续工作少等特征,因而采用的较多。据统计,此次调研的浙江省某基层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中,基本全部采取了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的方式。
  三、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机制完善
  (一)拓宽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目的和本质既是对被害人损失的及时弥补,也是给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悔罪减刑的机会,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修复。因此,我们应当在可操作的范围内进一步拓宽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将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规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是给刑事和解的适用带来了合法的依据,也拓宽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但通过对基层院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类型的考察,发现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仍多集中在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这些主要案件类型上,因此在实践中,基层院应当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的拓宽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的类型,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二)提高刑事和解程序应用效率
  笔者在对基层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研究中也发现,因刑事和解案件需要严格的审查和审批程序,因此一般情况下,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周期普遍较长。但我们应该看到的是通常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存在被害人,且被害人遭受加害人一定程度的加害,遭受了身体或经济损失,同时存在精神上的损伤。因此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虽然加害程度不深,但被害人一方亟需救济是客观事实。如能进一步提高刑事和解案件程序的应用效率,加快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速度,对加害人和被害人来说可以做到双重保护。对于基层院来说,根据课题实证的结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确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理人员或办理小组,若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则第一时间交由专门人员审查和办理,包括主持和解、指导签署和解协议、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并尽快向检察委员会提出建议和监督和解案件的执行。以此加快刑事和解案件办理速度和刑事和解程序应用效率。
  (三)健全刑事和解案件监督机制
  刑事和解虽然体现了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但仍应依法进行,对超越法律界限,演化为“私了”、“花钱买刑”的案件应当及时纠正。首先,严格规定赔偿数额,由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进行监督,权衡同种情况下可能达到的赔偿数额;其次,严格刑事和解的程序,如在内部实行严格审批制度,对于拟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或者刑事和解不成后另行起诉的案件报主管领导审批,必要时报检委会讨论决定。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当就所作刑事和解的情况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以免出现权力监督的真空”。在外部监督方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等参与和解过程,听取他们的意见,杜绝权力滥用、暗箱操作等不公现象出现,以确保和解程序的公平和效力。
  注释:
  ①狄小华,李志刚.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私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②宋英辉,等.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5).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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