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托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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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在中国传统法上是不存在信托观念的。虽然在我国的古代社会曾经有过“牙行”之类的东西,这类东西最多可被称之为现代民法中的“行纪”,即以自己的名义为客人代为买卖货物并收取佣金。信托法的制定并不等于信托制度引进的成功,要想成功地引进英美的信托法制度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其难度远远超出单纯地制定一部法律。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违信责任
  一、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信托是指当事人一方基于信任将财产权转移或者设定于另一方,使另一方依照信托目的为第三人利益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前文对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一步了解信托的特征:
  第一,信托的成立必须以有效地转移信托财产为构成要件。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关系的成立须以有效地转移信托财产为构成要件,没有财产的转移,信托不能成立。没有财产的转移,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无法实现。
  第二,信托是为第三人利益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信托通过财产管理的手段将财产转移给值得他信任的具有管理能力的受托人去经营管理,并将从这种经营管理行为产生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
  第三,信托关系的存在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同样受托人也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经营该项信托财产。
  第四,信托由三方法律关系构成。一般的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关系,如买卖、借贷、赠与等。而信托则表现为多方法律关系,典型的信托是由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法律关系,是存在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一种有关于财产的委托转移、管理处分以及收益享用所构成的财产关系。
  二、信托的分类
  (一)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
  私益信托是指为了私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也是最主要的信托方式。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一种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
  (二)法定信托与意定信托
  法定信托是指依照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设立的信托。意定信托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书面而设立的信托。是一种通过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其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三)明示信托与默示信托
  明示信托是意定信托的一种,是委托人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明示信托的设立完全以当事人的意思为依据,有关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确定、信托事务的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信托关系的变更与终止等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默示信托指的不是当事人明示意图的结果,而是法院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出当事人具有设立信托意图的信托。
  (四)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
  可撤销信托指的是委托人在信托契约中保留了随时可以终止信托契约并取回信托财产的权力的信托。在这种信托中,委托人保留了变更信托条款以及随时增减信托财产的权力,这使得委托人可以随时调整信托关系以适应自己的需要。不可撤销信托是指除依照信托契约所记载的条款外,不得由委托人终止的信托。
  三、信托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一)信托的设立方式
  不同性质的信托其设立的方式是不同的。有的信托是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设立的,如意定信托;有的信托是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立的,如法定信托;也有信托是通过法院的推定而设立的,如推定信托。但绝大部分信托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设立的,法定信托和推定信托只是一些少数,实际上起到了一种补充作用。
  (二)信托行为的效力
  信托的设立是以信托的行为合法有效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信托行为的效力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即信托当事人是否合格、信托财产是否合法、信托目的是否正确。
  1.从当事人资格的角度来看,可以从一下三个方面来进行理解:
  第一,委托人。由于信托是发生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間的行为,因此,委托人须具有缔约能力。
  第二,受托人。受托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负责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其应当是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因此,受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受托人。
  第三,受益人。受益人是受取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契约的关系人,而不是信托契约的当事人。所以,受益人资格的取得不是以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的。
  2.关于信托财产的合法性,有两点要作出说明:一是信托财产在转移前必须确定存在并且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有权支配处分;二是委托人必须将财产有效地转移给受托人。
  3.信托目的的正确性,即要求信托目的必须确定并且合法。
  (三)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1.信托的变更。
  第一,就委托人而言,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可以通过在信托文件中保留变更权的方式行使变更权。除此之外,则不能变更信托。
  第二,从原则上讲,受托人没有变更信托的权力。但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授予了受托人变更信托的权力,受托人则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变更信托。
  第三,对于受益是否享有变更权,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受益人是信托利益的享有者,其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变更信托。
  2.信托的终止
  信托终止后,信托法律关系消灭。信托终止的效力只对将来,却不能溯及既往。根据《信托法》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没有实现的可能;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
  四、信托关系
  信托关系一经成立,即对信托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对于有效设立的信托,当事人就应当全面地履行双方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信托关系。下文仅对委托人与受托人关于信托财产应当承担的义务作简要阐述。
  (一)委托人的义务
  1.财产转移的义务。委托人作为信托关系的设定人,负有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信托的成立必须以财产权的有效转移为要件,即委托人必须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使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以便于受托人实施管理与处分。
  2.信托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对于有偿信托,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二)受托人的义务
  《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作者简介:张庭玮,1995年7月,男,民族:汉族,籍贯:安徽省,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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