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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现行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民行检察监督权的唯一方式就是提起抗诉。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如何科学合理地完善民行检察权能已成民诉法修改的重要议题。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应扩展至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包括立案、审判、执行等阶段),而且对于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有权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支持、督促起诉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对民行检察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应更为明确。
[关键词]执行监督;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因为立法上的原因,导致了民行检察权在司法实践运作中尚存在一些争议。要使民行检察权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应对其在立法上加强和完善,明确民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增加民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拓宽民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完善民行法律监督的程序。2012年4月24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二次审议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草案二审稿对民事检察监督、公益诉讼、再审检察建议入法等学术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作了回应和创新性的规定。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已步入快车道,进一步导入检察监督权,强化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构建出更加合理的检察监督与司法审判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
一、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一)构建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1.关于执行程序的修订更是民行检察权配置的重点区域。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判决执行行为的监督长期为人们所忽略。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只规定了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审判和执行是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的诉讼活动。所以,目前法院对执行程序的监督仅仅依靠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2.有利于确保执行公正,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克服“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有利于构筑体系化的执行监督制度,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建设。
(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建议
1.完善民事执行检察权的法律依据。鉴于《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缺陷和检法两家存在认识分歧,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化和法条化,即完善总则第14条,将该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监督的对象应涵盖:①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决定书;②生效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③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④公证机构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⑤经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⑥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监督的范围应包括: 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仍予执行或错误执行的;②执行人员伪造、变造、毁灭执行文书或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委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③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④具体执行行为违法或错误的;⑤违法变更执行标的或范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⑥执行人员迟延或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⑦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⑧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后怠于作出决定的;⑨违法适用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⑩其他违法执行的情形。
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和程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坚持主动与被告相结合的原则,一般以执行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但民事执行可能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包括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
4.应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理期限。可以规定2年为检察监督期限,即从民事执行终结之日起算,但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财产的执行活动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二、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现代社会所出现的现代型纠纷(如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等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往往同时危害着两种类型的利益,即特定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对于特定的私人利益,现实的受害者可以通过现行的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虽然因最后结果可能扩展到公共利益而成为一种可以上升为公益保护的私益诉讼,[1]但由于案件的社会化特征,提起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难以就整个公共利益的损害提出有效的救济请求。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代表通过形式民事公诉权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来救济这些权利,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二)检察机关享有民事公益诉权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在现行立法并未直接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但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寻找到间接的依据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法律支撑。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具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该条文可成为现阶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应是一项完备的权利,不仅包括刑事公诉权,还应包括民事公诉权以及行政公诉权。检察机关既然能够代表国家对违反刑事法律的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提起刑事公诉,也理当有权对违反民事法律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代诉权理论将“诉的利益”作为诉权的要件,“无利益即无诉权”。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合二为一,这就为其介入公益诉讼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机关对于受到侵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涉及公序良俗的重大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有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享有民事公诉权和相应的程序参与权。
(三)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1.公益诉讼主体应当扩大
特别是附条件地允许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公民可能滥用误用公益诉讼的问题,可以设置前置程序,即先向检察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控告,请求其采取措施或提起公益诉讼,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关于公益诉讼可以这样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社会团体、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检察院30日内不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可以自行起诉。
2.建立“民事公诉人”制度
在检察机关内部,通过考核等程序,确立民事公诉人资格制度。根据该制度,凡被赋予民事公诉人资格的检察官,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独立提起公益诉讼。
3.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通过公益诉讼的提起和进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一案、解决一片的原则,积极提出检察建议,以促进立法完善和行政管理机制的完善。
个别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和社会公共利益易被忽视乃至侵害的现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是制度的理性选择。但是,我们必须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限度有一个清醒冷静的认识,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民事诉讼中三角形结构,也要求民事检察监督保持“谦抑性”,其界限在于不侵害私权自治性,不破坏“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构造,不违背依法独立审判和审判终局性原则。否则,就有可能侵蚀民事检察监督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当是“程序性”监督,而非“实体性”监督,是一种“制约性”的监督,而非“管理性”的监督。因此,只有不断完善民行检察的各项权能,才能更为全面地实现民行检察监督之目的。
[参考文献]
[1]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1).
[2]陈桂明.检察机关应当介入公益诉讼案件[J].人民检察,2005,(7).
[作者简介]周沛,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干部。
[关键词]执行监督;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因为立法上的原因,导致了民行检察权在司法实践运作中尚存在一些争议。要使民行检察权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应对其在立法上加强和完善,明确民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增加民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拓宽民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完善民行法律监督的程序。2012年4月24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二次审议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草案二审稿对民事检察监督、公益诉讼、再审检察建议入法等学术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作了回应和创新性的规定。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已步入快车道,进一步导入检察监督权,强化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构建出更加合理的检察监督与司法审判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
一、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一)构建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1.关于执行程序的修订更是民行检察权配置的重点区域。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判决执行行为的监督长期为人们所忽略。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只规定了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审判和执行是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的诉讼活动。所以,目前法院对执行程序的监督仅仅依靠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2.有利于确保执行公正,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克服“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有利于构筑体系化的执行监督制度,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建设。
(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建议
1.完善民事执行检察权的法律依据。鉴于《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缺陷和检法两家存在认识分歧,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化和法条化,即完善总则第14条,将该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监督的对象应涵盖:①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决定书;②生效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③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④公证机构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⑤经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⑥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监督的范围应包括: 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仍予执行或错误执行的;②执行人员伪造、变造、毁灭执行文书或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委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③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④具体执行行为违法或错误的;⑤违法变更执行标的或范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⑥执行人员迟延或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⑦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⑧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后怠于作出决定的;⑨违法适用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⑩其他违法执行的情形。
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和程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坚持主动与被告相结合的原则,一般以执行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但民事执行可能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包括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
4.应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理期限。可以规定2年为检察监督期限,即从民事执行终结之日起算,但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财产的执行活动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二、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现代社会所出现的现代型纠纷(如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等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往往同时危害着两种类型的利益,即特定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对于特定的私人利益,现实的受害者可以通过现行的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虽然因最后结果可能扩展到公共利益而成为一种可以上升为公益保护的私益诉讼,[1]但由于案件的社会化特征,提起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难以就整个公共利益的损害提出有效的救济请求。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代表通过形式民事公诉权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来救济这些权利,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二)检察机关享有民事公益诉权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在现行立法并未直接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但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寻找到间接的依据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法律支撑。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具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该条文可成为现阶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应是一项完备的权利,不仅包括刑事公诉权,还应包括民事公诉权以及行政公诉权。检察机关既然能够代表国家对违反刑事法律的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提起刑事公诉,也理当有权对违反民事法律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代诉权理论将“诉的利益”作为诉权的要件,“无利益即无诉权”。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合二为一,这就为其介入公益诉讼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机关对于受到侵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涉及公序良俗的重大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有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享有民事公诉权和相应的程序参与权。
(三)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1.公益诉讼主体应当扩大
特别是附条件地允许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公民可能滥用误用公益诉讼的问题,可以设置前置程序,即先向检察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控告,请求其采取措施或提起公益诉讼,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关于公益诉讼可以这样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社会团体、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检察院30日内不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可以自行起诉。
2.建立“民事公诉人”制度
在检察机关内部,通过考核等程序,确立民事公诉人资格制度。根据该制度,凡被赋予民事公诉人资格的检察官,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独立提起公益诉讼。
3.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通过公益诉讼的提起和进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一案、解决一片的原则,积极提出检察建议,以促进立法完善和行政管理机制的完善。
个别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和社会公共利益易被忽视乃至侵害的现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是制度的理性选择。但是,我们必须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限度有一个清醒冷静的认识,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民事诉讼中三角形结构,也要求民事检察监督保持“谦抑性”,其界限在于不侵害私权自治性,不破坏“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构造,不违背依法独立审判和审判终局性原则。否则,就有可能侵蚀民事检察监督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当是“程序性”监督,而非“实体性”监督,是一种“制约性”的监督,而非“管理性”的监督。因此,只有不断完善民行检察的各项权能,才能更为全面地实现民行检察监督之目的。
[参考文献]
[1]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1).
[2]陈桂明.检察机关应当介入公益诉讼案件[J].人民检察,2005,(7).
[作者简介]周沛,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