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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对当事人证据提出期限的限制由先前的随时提出主义到如今的适时提出主义,立法对其不断进行完善,提高了诉讼效率,也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举证期限的立法设置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些许矛盾和模糊之处,因而避免不了其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给当事人甚至法官造成困惑。所以,面对举证期限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尽可能的在了解其本质的前提下去解读法律,以减少此种模糊和矛盾,更好的服务司法。
【关键词】举证期限;司法适用;问题;解决
一、举证期限的概述
(一)举证期限的定义及性质
在《民诉证据规则》中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并产生效力的期间,指的是一个期间段。举证期限的性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从《民诉证据规则》的内容看,举证期间可变更,并且此种变更理由法律无明确规定,赋予了法官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权力,说明不举证期限属于法定期间,但由于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此期间,因此又具有任意期间的性质。所以在举证期限的适用中,绝对不能认为举证期限是不变期间。
(二)我国举证期限的历史渊源
我国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1)证据的随时提出阶段。此时期内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大弊端,无法真正体现举证责任的法律意义,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及法律的权威性,影响了诉讼公正和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2)举证期限的尝试阶段。法院以指定期限的方式规定了举证期限,但由于未涉及延期届满后是否可以再次延期的问题,若当事人据此不断地申请延期,法院也无法予以禁止,同时也未规定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3)确立阶段。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现了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系统的补充,确立了《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的许多证据制度,其中包括举证时限制度。(4)完善阶段。新民诉法第65条规定的内容,对逾期提出的相关证据进入审判的进行灵活处理,体现案件审理法官面对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相互发生冲突时的一种价值权衡。[1]
二、新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内容
新民诉法第65条的规定,放弃了原法条中刚性的“证据失权”规则,以要求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辅之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判断。对逾期提出的相关证据进行灵活性处理,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对实体和程序方面进行考量,对逾期证据裁量决定是否进入庭审;对被采纳的逾期证据也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赋予了法官不同的选择,对当事人提出训诫或处以罚款。如此规定对于当事人明确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按时提出证据将会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三、举证期限的确认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举证期限的确定立法规定了有两种情形,在具体的确定过程中却不能忽视简单却又值得注意的问题,下面从其确认的两种形式着手展开分析。
一是当事人协商且法院认可确定,可以称之为协议期限。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协议期限不受30日的限制,可以少于30日。同时,出于对当事人的处分自由的尊重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确定各自不同的举证期限,如一方20日,而另一方30日。但如果当事人协议期限过长,法院可发挥其指挥权进行适当干预,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提前下提高诉讼效率。
二是法院指定来确定,可称之为指定期限。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此种情形下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即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显然原告受理和被告应诉的时间很可能不同,既然《民诉证据规则》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说明当事人双方举证期间相同但因各自受理和应诉的具体时间不同而会导致举证期限的届满之日不同。例如,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均为40天,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4月20日,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为4月22日,则5月30日即为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6月1日则是被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此时就不应当以5月30日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主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平等原则。[2]
四、举证期限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脱节及其解决
(一)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在期间确定上的矛盾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举证期限的确定也涉及证据交换时间的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之日应顺延。”在诉讼中有可能发生举证最后时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因为法条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必须与证据交换时间一致。
证据交换的时间是否就是举证期限?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意味着举证期限的确定若与证据交换期限不同(包括长于和短于举证期限),应当以证据交换的期限为准,也就是说证据交换期限在这层意思上就优先于举证期限了。假设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为10月3日时,而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是10月5日,是否意味着举证的最后期限就应当是10月3日?
我们必须承认这是法律规定的模糊之处,但内容一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考虑到制度的目的以尽量避免矛盾,因此,法官应尽可能的将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时间一致。原则上,举证期限的时间与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力一致,最好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为举证期限的最后时间,当彼此出现不一致时,举证期限届满时间应优先于证据交换时间。当然,具体情形下的不一致法院可在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及案件具体情况下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求二者的一致。
(二)存在管辖权异议情形是否重确举证期限
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无需重新指定。因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目的就是督促诉讼双方积极取证,固定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所以,从制度设置目的出发不管管辖权异议存在与否,当事人有无提出,对管辖异议的时间应当认定在举证期限内,只要诉讼程序启动,都应锁定举证期限。二是认为,管辖权存在异议,应重新设定举证期限。个人认为:既然存在管辖权异议,也就意味着管辖法院还未最终确定,那么即使此法院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一旦其无权管辖,确定的举证期限也无效力可言。加之,一旦确定法院无权管辖,若仍坚持当事人接受此期限,势必影响当事人的对诉讼的不公平、不公正心理,进而不断诉讼,最终背离制度设置的初衷—提高诉讼效率。 (三)如何协调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时的举证期限
我们注意到《民事证据规则》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举证期限又都是在开庭审理之前,所以法规看似间接地规定了增加、变更诉求或提起反诉只能在开庭前。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调查和辩论过程中才发现需要增加、变更诉求或提起反诉。这也是立法的不完善之处,立法出于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如果允许开庭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将会导致多次开庭)却忽视了与司法实践的不协调,因此我们尽量将其理解为立法的一种督促和倡导,将该款中的“应该”理解为不具有“必须”的含义。[3]
(四)鉴定申请与举证期限间的不一致
《民事证据规则》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单从文义上理解鉴定的申请被限定在举证期限前,但在诉讼实践中按法条字面含义如此操作却并非合适。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性质大体如证据,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如庭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作为新的合法证据法院无特别理由无法拒绝接受,因此当事人对鉴定的申请也无需圈定在举证期限前。另外,在很多具体的特殊情形下,当事人通常在诉中才能发现对鉴定事项的需要,尤其是对非焦点但双方庭中争议或新发现的事实,当然就不能仅因为过了举证期限而限制当事人申请鉴定,这样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真实,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处也同样应将其理解为立法的倡导性规定而非绝对性规定,其目的也在于积极引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前申请鉴定。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可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防止证据上的“突然袭击”,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诉讼争议焦点问题和证据进行整理,提高诉讼效率。当然,无容置疑,任何制度的设立都必然存在不全面、不完善的地方,举证期限同样在立法与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矛盾。因此,尤其是在制度规定比较模糊、矛盾情况下,在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时应当服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制定此具体制度的立法目的,更好的协调好立法与司法适用过程中的矛盾。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张卫平.民事诉讼回归原点的思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江伟,孙邦清.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反思[J].证据学论坛,2003.
【关键词】举证期限;司法适用;问题;解决
一、举证期限的概述
(一)举证期限的定义及性质
在《民诉证据规则》中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并产生效力的期间,指的是一个期间段。举证期限的性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从《民诉证据规则》的内容看,举证期间可变更,并且此种变更理由法律无明确规定,赋予了法官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权力,说明不举证期限属于法定期间,但由于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此期间,因此又具有任意期间的性质。所以在举证期限的适用中,绝对不能认为举证期限是不变期间。
(二)我国举证期限的历史渊源
我国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1)证据的随时提出阶段。此时期内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大弊端,无法真正体现举证责任的法律意义,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及法律的权威性,影响了诉讼公正和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2)举证期限的尝试阶段。法院以指定期限的方式规定了举证期限,但由于未涉及延期届满后是否可以再次延期的问题,若当事人据此不断地申请延期,法院也无法予以禁止,同时也未规定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3)确立阶段。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现了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系统的补充,确立了《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的许多证据制度,其中包括举证时限制度。(4)完善阶段。新民诉法第65条规定的内容,对逾期提出的相关证据进入审判的进行灵活处理,体现案件审理法官面对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相互发生冲突时的一种价值权衡。[1]
二、新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内容
新民诉法第65条的规定,放弃了原法条中刚性的“证据失权”规则,以要求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辅之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判断。对逾期提出的相关证据进行灵活性处理,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对实体和程序方面进行考量,对逾期证据裁量决定是否进入庭审;对被采纳的逾期证据也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赋予了法官不同的选择,对当事人提出训诫或处以罚款。如此规定对于当事人明确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按时提出证据将会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三、举证期限的确认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举证期限的确定立法规定了有两种情形,在具体的确定过程中却不能忽视简单却又值得注意的问题,下面从其确认的两种形式着手展开分析。
一是当事人协商且法院认可确定,可以称之为协议期限。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协议期限不受30日的限制,可以少于30日。同时,出于对当事人的处分自由的尊重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确定各自不同的举证期限,如一方20日,而另一方30日。但如果当事人协议期限过长,法院可发挥其指挥权进行适当干预,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提前下提高诉讼效率。
二是法院指定来确定,可称之为指定期限。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此种情形下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即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显然原告受理和被告应诉的时间很可能不同,既然《民诉证据规则》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说明当事人双方举证期间相同但因各自受理和应诉的具体时间不同而会导致举证期限的届满之日不同。例如,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均为40天,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4月20日,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为4月22日,则5月30日即为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6月1日则是被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此时就不应当以5月30日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主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平等原则。[2]
四、举证期限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脱节及其解决
(一)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在期间确定上的矛盾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举证期限的确定也涉及证据交换时间的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之日应顺延。”在诉讼中有可能发生举证最后时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因为法条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必须与证据交换时间一致。
证据交换的时间是否就是举证期限?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意味着举证期限的确定若与证据交换期限不同(包括长于和短于举证期限),应当以证据交换的期限为准,也就是说证据交换期限在这层意思上就优先于举证期限了。假设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为10月3日时,而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是10月5日,是否意味着举证的最后期限就应当是10月3日?
我们必须承认这是法律规定的模糊之处,但内容一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考虑到制度的目的以尽量避免矛盾,因此,法官应尽可能的将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时间一致。原则上,举证期限的时间与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力一致,最好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为举证期限的最后时间,当彼此出现不一致时,举证期限届满时间应优先于证据交换时间。当然,具体情形下的不一致法院可在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及案件具体情况下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求二者的一致。
(二)存在管辖权异议情形是否重确举证期限
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无需重新指定。因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目的就是督促诉讼双方积极取证,固定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所以,从制度设置目的出发不管管辖权异议存在与否,当事人有无提出,对管辖异议的时间应当认定在举证期限内,只要诉讼程序启动,都应锁定举证期限。二是认为,管辖权存在异议,应重新设定举证期限。个人认为:既然存在管辖权异议,也就意味着管辖法院还未最终确定,那么即使此法院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一旦其无权管辖,确定的举证期限也无效力可言。加之,一旦确定法院无权管辖,若仍坚持当事人接受此期限,势必影响当事人的对诉讼的不公平、不公正心理,进而不断诉讼,最终背离制度设置的初衷—提高诉讼效率。 (三)如何协调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时的举证期限
我们注意到《民事证据规则》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举证期限又都是在开庭审理之前,所以法规看似间接地规定了增加、变更诉求或提起反诉只能在开庭前。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调查和辩论过程中才发现需要增加、变更诉求或提起反诉。这也是立法的不完善之处,立法出于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如果允许开庭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将会导致多次开庭)却忽视了与司法实践的不协调,因此我们尽量将其理解为立法的一种督促和倡导,将该款中的“应该”理解为不具有“必须”的含义。[3]
(四)鉴定申请与举证期限间的不一致
《民事证据规则》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单从文义上理解鉴定的申请被限定在举证期限前,但在诉讼实践中按法条字面含义如此操作却并非合适。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性质大体如证据,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如庭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作为新的合法证据法院无特别理由无法拒绝接受,因此当事人对鉴定的申请也无需圈定在举证期限前。另外,在很多具体的特殊情形下,当事人通常在诉中才能发现对鉴定事项的需要,尤其是对非焦点但双方庭中争议或新发现的事实,当然就不能仅因为过了举证期限而限制当事人申请鉴定,这样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真实,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处也同样应将其理解为立法的倡导性规定而非绝对性规定,其目的也在于积极引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前申请鉴定。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可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防止证据上的“突然袭击”,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诉讼争议焦点问题和证据进行整理,提高诉讼效率。当然,无容置疑,任何制度的设立都必然存在不全面、不完善的地方,举证期限同样在立法与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矛盾。因此,尤其是在制度规定比较模糊、矛盾情况下,在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时应当服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制定此具体制度的立法目的,更好的协调好立法与司法适用过程中的矛盾。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张卫平.民事诉讼回归原点的思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江伟,孙邦清.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反思[J].证据学论坛,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