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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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塘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塘建设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海塘建设项目,并监督海塘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或者参加海塘建设项目验收;
  (四)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并按照规定负责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海塘工程的科学研究,提高海塘工程技术水平,增强海塘工程抗御风暴潮的能力。
  第八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对在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十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征求海塘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海塘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二线备塘、隔堤、防护林、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塘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
  第十一条 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由海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海塘按照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五级:
  (一)保护特别重要目标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一百五十万以上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一级海塘。一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百年;
  (二)保护重要工业基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一百五十万以下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二级的海塘。二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一百年;
  (三)保护五万亩(海岛县、区五千亩)以上农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级的海塘。三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五十年;
  (四)保护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农田或者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乡(镇)的,应当建设不低于四级的海塘。四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十年;
  (五)保护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农田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五级的海塘。五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十年。
  除前款规定的一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易受风暴潮侵袭的堤段,应当适当提高海塘的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海塘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
  第十五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建设。
  海塘的挡潮排涝等配套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一、二级海塘建设需要分期实施的,应当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海塘配套的涵闸、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御潮标准一次建成。
  第十六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至三级海塘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为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除(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项目外,以地方筹资、群众捐资投劳为主的海塘建设项目和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三级以上和跨设区的市的海塘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二)四、五级和跨县(市、区)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三)无等级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一至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确保海塘建设质量。
  第二十条 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资质认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挂靠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转包海塘建设项目。
  分包海塘建设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塘的设计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二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二条 海塘的施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二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二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二)三、四、五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海塘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施工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应当对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实行施工监理制度。
  海塘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海塘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批准立项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设计标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二级海塘和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除流域性水闸外,对海塘沿线的涵闸实行塘闸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塘的受益范围或者重要程度,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海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海塘和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一至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至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当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塘涵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废土等;禁止翻挖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坟建窑、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塘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海塘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塘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九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
  因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等原因,确需破塘开缺的,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等级标准对海塘进行修复。
  确需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并与海塘等级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三十三条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二线海塘和隔堤的完整、连续、封闭,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当地海塘的实际情况,制定抢险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抢险任务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塘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织,做好各项准备;对遭受台风袭击受损的海塘应当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第三十五条 海塘紧急防汛抢险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抢险结束后应当依法补办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每十年或者特大风暴潮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海塘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塘前涂面高程、海塘状况(包括沿塘涵闸),对海塘安全重新进行鉴定,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其主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加固。
  第三十七条 水文、气象、海洋与渔业、滩涂围垦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规定对沿海风、潮、浪进行观测和预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塘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合理负担。
  海塘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海塘建设的资金投入,根据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海塘建设。
  第三十九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海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地方财政中专项安排;
  (三)海塘受益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用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海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塘修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海塘。捐资的款项应当专项用于海塘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用于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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