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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之一,它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的多个司法解释中“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裁定的”规定深化演变而来的。未经开庭审理肯定会剥夺当事人的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如果虽然开庭审理,但不允许当事人辩论的,也同样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扩大外延保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是符合我国当前的法制精神的。
关键词民事申诉 抗诉 辩论权利
作者简介:刘南,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38-02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一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之一,也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抗点之一,它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的多个司法解释中“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裁定的”规定深化演变而来的。未经开庭审理肯定会剥夺当事人的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如果虽然开庭审理,但不允许当事人辩论的,也同样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扩大外延保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是符合我国当前的法制精神的。
但是,作为检察机关籍以抗诉的抗点之一,我们应该如何正确把握其规定的内涵和实质、准确掌握抗诉的具体要件,这已成为我们民行检察工作中,能否准确审查和提抗此类案件所必须深入研究的实际课题之一。实践中,一些申诉人在申诉时,经常单独以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或同时抓住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其他程序上的问题作为申诉点,请求我们提起抗诉。经审查,这些申诉有针对原审开庭审理中程序和辩论程度问题的,有针对二审庭询中缺少辩论程序的,有针对公告送达致当事人缺席审判而缺少辩论程序造成判决错误问题的,等等。这之中,申诉人申诉被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况各异,大多都是口头申诉,并无具体证据。这种情况下,我们怎样判定法院确实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什么条件下才能准确的提起抗诉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这一解释虽然较具体的规定了这一法条的内涵和我们审查提抗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然需要注意更多方面的问题。对民行审查工作中如何把握这一法条的抗诉要件,笔者有以下看法:
一、要注意区分原审开庭审理、简易程序审理与二审庭询、径行判决、裁定之间的程序问题
在民行申诉案中,一些申诉人一再对法院没有经过法庭辩论就进行了判决提出申诉,经我们审查后发现,大部分申诉都是针对二审庭询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以第三节规定了开庭审理这一程序,第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了法庭辩论的顺序。这些法条说明,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法庭辩论是必然程序,因此,凡缺少这一程序的就应按《法释〔2008〕14号》第十五条规定,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但是,在第二审案件中就要认真区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就是说第二审案件中,法院依法对上诉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要这个程序。因此,缺少这一程序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第二审案件中缺少这一程序不是我们抗诉的法定条件。实践中,不少申诉人对庭询没有认识,搞不清庭审与庭询的区别,往往将两者混为一谈,将缺少这一程序作为请求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和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在认真审查案件之后细致做好息诉工作,结合宣传法律法规讲清法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简易审的过程中,由于法院审理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以实践中审理过程一般都比较简单,特别是庭审笔录也相应简化,辩论阶段有时没有单独列出,判后,一些当事人借此提起申诉。那么,在简易审中是否必然需要法庭辩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中,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我们从第一百二十七条看,它规定的是“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由于整个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中再没有关于辩论程序的规定,那么,不受此条限制到底是不受辩论程序限制还是不受规定的辩论顺序限制呢?当然,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还是实行这一程序的,但是,目前无论是在法条的文字上还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上,确实都没有具体明确。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审理仍然属于原审程序的范畴,因此,我们对这一程序问题申诉的审查,就应以《法释〔2008〕14号》第十五条对原审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认定规定为依据。
二、要注意原审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的规定形式以及有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事实
司法实践中,我们审查时发现,申诉人对法院“不允许其行使辩论权利”的申诉常常是指法官制止其发言或辩解,完全缺少辩论程序的很少。那么,我们的审查关键就是,要审清原审开庭审理中有无采用法庭辩论的规定形式、以及原审、简易审中有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事实。
如上所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法庭辩论的五种形式和先后顺序。那么,我们在审查中就应仔细查看法院的庭审笔录,看看其中有没有法庭辩论规定形式的内容,如果完全没有的那就有可能缺少了辩论程序,申诉人对法院“不允许其行使辩论权利”的申诉就有事实依据;如果存在或部分存在的,我们就要深入审查涉讼内容及辩论的具体情况,从事实中判断有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事实。实践中,许多案件在庭审中辩论的五种形式都不会同时存在,特别是在简易审中,反映出来的是:一些形式完全没有,一些形式只有一句法官的问话了结。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这几项中常常会有缺少,如果案中没有第三人的就不存在这一项,同样,如果当事人双方认为其发言或答辩中已明确了自己的意见或辩解、不需要其他辩论的,后面的辩论形式省略也未尝不可。在原告发言、被告答辩后,审判长一般都会有一句问话:“双方还有没有其他意见和辩解?”如果下面有双方当事人明确放弃其他辩论形式表示的,后面的辩论形式省略便既合法又实际上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当事人判后仍用这一借口来申诉就没有任何依据,我们的息诉工作就是释法说理问题了。其实,我们在审查中,看到更多的是申诉人对法官在庭审时制止其发言或辩解的申诉,究其原因大多是因为申诉人的发言或答辩重复、脱离中心等问题,法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制止,是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无关的,我们同样应做好息诉工作。但是,如果在原告发言、被告答辩后,审判长没有关于是否省略其他辩论形式提示的,我们对当事人判后用这一理由来申诉,就应深入开展工作,调查了解具体事实,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处理。
三、要注意关键性法律文书送达的合法性、现实性和缺席审理所造成的实际后果
在申诉人的申诉中,还有涉及到被告因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导致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事实上造成了缺少被告的证据提交和反证辩解,出现判决部分或整体错误的问题。一些申诉人提出法院简单的采用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正确的地址,或简单的采用过去登记的地址,致文书无法送达,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作公告送达处理,一旦被告没有看到公告而耽误开庭,法院便依据第一百三十条作缺席判决。这样往往导致审查的事实偏颇或错误,判决的结果出现问题。
那么,在审查时就要特别注意查看具体事实,特别要注意:涉案的被告当时自己公开或可知的通信方式怎样、如有新旧两套通信方式的被告当时有否明确取舍意见、被告当时有无按相关规定更改或公告自己新的通信方式,等等。如果确属法院工作失误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我们可依照《法释〔2008〕14号》第十五条,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该提起抗诉的就应按法定程序提起抗诉;如果确属涉案被告自己的过错导致法院无法获取其正确通信方式的,按照《法释〔2008〕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涉案被告自己承担。
四、新、旧法的界限和衔接
由于目前民行检察受理案件的时间跨度较大,我们在审查这类案件时,还要十分注意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作为再审条件之一,是该法新增的条款。因此,我们在审查这类案件时一定要认真审查申诉事项发生的时间,在新法实施之前的应按旧法处理,在新法实施后的则按新法执行。有人提出:庭审在新法之前,判决在新法之后的如何处理?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实际效果来看,我们都应当以庭审为界,庭审在哪个时段我们就依那个时段的法律处理。
关键词民事申诉 抗诉 辩论权利
作者简介:刘南,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38-02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一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之一,也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抗点之一,它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的多个司法解释中“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裁定的”规定深化演变而来的。未经开庭审理肯定会剥夺当事人的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如果虽然开庭审理,但不允许当事人辩论的,也同样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扩大外延保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是符合我国当前的法制精神的。
但是,作为检察机关籍以抗诉的抗点之一,我们应该如何正确把握其规定的内涵和实质、准确掌握抗诉的具体要件,这已成为我们民行检察工作中,能否准确审查和提抗此类案件所必须深入研究的实际课题之一。实践中,一些申诉人在申诉时,经常单独以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或同时抓住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其他程序上的问题作为申诉点,请求我们提起抗诉。经审查,这些申诉有针对原审开庭审理中程序和辩论程度问题的,有针对二审庭询中缺少辩论程序的,有针对公告送达致当事人缺席审判而缺少辩论程序造成判决错误问题的,等等。这之中,申诉人申诉被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况各异,大多都是口头申诉,并无具体证据。这种情况下,我们怎样判定法院确实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什么条件下才能准确的提起抗诉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这一解释虽然较具体的规定了这一法条的内涵和我们审查提抗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然需要注意更多方面的问题。对民行审查工作中如何把握这一法条的抗诉要件,笔者有以下看法:
一、要注意区分原审开庭审理、简易程序审理与二审庭询、径行判决、裁定之间的程序问题
在民行申诉案中,一些申诉人一再对法院没有经过法庭辩论就进行了判决提出申诉,经我们审查后发现,大部分申诉都是针对二审庭询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以第三节规定了开庭审理这一程序,第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了法庭辩论的顺序。这些法条说明,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法庭辩论是必然程序,因此,凡缺少这一程序的就应按《法释〔2008〕14号》第十五条规定,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但是,在第二审案件中就要认真区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就是说第二审案件中,法院依法对上诉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要这个程序。因此,缺少这一程序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第二审案件中缺少这一程序不是我们抗诉的法定条件。实践中,不少申诉人对庭询没有认识,搞不清庭审与庭询的区别,往往将两者混为一谈,将缺少这一程序作为请求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和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在认真审查案件之后细致做好息诉工作,结合宣传法律法规讲清法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简易审的过程中,由于法院审理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以实践中审理过程一般都比较简单,特别是庭审笔录也相应简化,辩论阶段有时没有单独列出,判后,一些当事人借此提起申诉。那么,在简易审中是否必然需要法庭辩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中,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我们从第一百二十七条看,它规定的是“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由于整个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中再没有关于辩论程序的规定,那么,不受此条限制到底是不受辩论程序限制还是不受规定的辩论顺序限制呢?当然,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还是实行这一程序的,但是,目前无论是在法条的文字上还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上,确实都没有具体明确。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审理仍然属于原审程序的范畴,因此,我们对这一程序问题申诉的审查,就应以《法释〔2008〕14号》第十五条对原审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认定规定为依据。
二、要注意原审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的规定形式以及有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事实
司法实践中,我们审查时发现,申诉人对法院“不允许其行使辩论权利”的申诉常常是指法官制止其发言或辩解,完全缺少辩论程序的很少。那么,我们的审查关键就是,要审清原审开庭审理中有无采用法庭辩论的规定形式、以及原审、简易审中有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事实。
如上所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法庭辩论的五种形式和先后顺序。那么,我们在审查中就应仔细查看法院的庭审笔录,看看其中有没有法庭辩论规定形式的内容,如果完全没有的那就有可能缺少了辩论程序,申诉人对法院“不允许其行使辩论权利”的申诉就有事实依据;如果存在或部分存在的,我们就要深入审查涉讼内容及辩论的具体情况,从事实中判断有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事实。实践中,许多案件在庭审中辩论的五种形式都不会同时存在,特别是在简易审中,反映出来的是:一些形式完全没有,一些形式只有一句法官的问话了结。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这几项中常常会有缺少,如果案中没有第三人的就不存在这一项,同样,如果当事人双方认为其发言或答辩中已明确了自己的意见或辩解、不需要其他辩论的,后面的辩论形式省略也未尝不可。在原告发言、被告答辩后,审判长一般都会有一句问话:“双方还有没有其他意见和辩解?”如果下面有双方当事人明确放弃其他辩论形式表示的,后面的辩论形式省略便既合法又实际上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当事人判后仍用这一借口来申诉就没有任何依据,我们的息诉工作就是释法说理问题了。其实,我们在审查中,看到更多的是申诉人对法官在庭审时制止其发言或辩解的申诉,究其原因大多是因为申诉人的发言或答辩重复、脱离中心等问题,法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制止,是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无关的,我们同样应做好息诉工作。但是,如果在原告发言、被告答辩后,审判长没有关于是否省略其他辩论形式提示的,我们对当事人判后用这一理由来申诉,就应深入开展工作,调查了解具体事实,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处理。
三、要注意关键性法律文书送达的合法性、现实性和缺席审理所造成的实际后果
在申诉人的申诉中,还有涉及到被告因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导致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事实上造成了缺少被告的证据提交和反证辩解,出现判决部分或整体错误的问题。一些申诉人提出法院简单的采用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正确的地址,或简单的采用过去登记的地址,致文书无法送达,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作公告送达处理,一旦被告没有看到公告而耽误开庭,法院便依据第一百三十条作缺席判决。这样往往导致审查的事实偏颇或错误,判决的结果出现问题。
那么,在审查时就要特别注意查看具体事实,特别要注意:涉案的被告当时自己公开或可知的通信方式怎样、如有新旧两套通信方式的被告当时有否明确取舍意见、被告当时有无按相关规定更改或公告自己新的通信方式,等等。如果确属法院工作失误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我们可依照《法释〔2008〕14号》第十五条,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该提起抗诉的就应按法定程序提起抗诉;如果确属涉案被告自己的过错导致法院无法获取其正确通信方式的,按照《法释〔2008〕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涉案被告自己承担。
四、新、旧法的界限和衔接
由于目前民行检察受理案件的时间跨度较大,我们在审查这类案件时,还要十分注意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作为再审条件之一,是该法新增的条款。因此,我们在审查这类案件时一定要认真审查申诉事项发生的时间,在新法实施之前的应按旧法处理,在新法实施后的则按新法执行。有人提出:庭审在新法之前,判决在新法之后的如何处理?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实际效果来看,我们都应当以庭审为界,庭审在哪个时段我们就依那个时段的法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