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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简要概括了欧盟竞争法的渊源,尤其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内容,并着重分析了在欧盟竞争法适用的实践中,以上两个条款适用的关键性概念。文章第三部分从宏观上归纳终结了竞争法在体育领域是适用特点。
一、欧盟竞争法的渊源
所谓欧共体竞争法并不是一部统一的完整的法典,而是欧共体在长期的反垄断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系列规则体系。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法规范。《条约》中专设一章“竞争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第81、82条。第81条涉及禁止限制竞争行为,而第82条则涉及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欧盟理事会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和指令。依据《条约》第87条,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可以为实施《条约》第81、82条制定相关的规则。3、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决定和通告。决定和通告都具有约束力,前者针对具体的案件而后者则为实施《条约》所颁布。4、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所做判决。以上两个法院都有权受理依据竞争法提起的案件,并且其审判结果对以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以上法院对于《欧共体条约》有最终的解释权,这就使法院在竞争法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事实也证明欧盟历史上竞争法的许多重要原则都是以上两个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展起来的。
二、欧盟竞争法主要条款——《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欧盟竞争法渊源众多,但是《欧共体条约》处在核心位置。而如上所述,《条约》中最重要的条款又当数第81条和第82条。
(一)《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内容及适用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禁止任何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的旨在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体内部竞争活动或产生此类结果的所有企业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和联合行动都是与市场不相容的,应当予以禁止。
从以上概念看出,第81条的适用涉及到几个重要概念。
1、企业
虽然欧盟竞争法并未对企业下过一个明确的概念,但企业又是竞争法规制的主要对象之一,因此在欧洲法院以往的案例中我们不难找到司法对“企业”的理解。法院曾指出,企业是由人员、有形和无形资产组成的独立组织,享有自主权,并有长期经济目标。
实际上法院对企业的认定依据的是相当宽泛的标准。只要从事了经济活动,能独立行事就可以认定为企业,而不论该组织是否有盈利的目的,也不论该企业是法人、合伙组织还是个人。欧洲法院法官也表明欧共体条约中企业实际上包括了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论该实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经济来源。
2、相关市场
无论是欧盟竞争法还是美国的反垄断法的适用,相关市场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为了判定某一受质疑行为对贸易所造成的阻碍、限制、扭曲作用,就必须以一定范围的市场来考察。
相关产品市场是指具有可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换句话说,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依据可替代性原则,即如果某一产品的价格、用途、质量与另一产品相同,并且存在交叉弹性,即该产品的需求随着另一种产品价格的变化而变化,那么这两种产品就具有可替换性,这两种产品就存在于同一相关市场内。一般认为,影响产品市场界定的主要因素有产品的一般用途、价格、运输条件、特殊性、消费者习惯、供方的可转换性等,尤其是产品的特殊性,如果一个法官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没有注意到该产品的特殊性,其界定结果可能会导致无法认清所指控的限制贸易行为的实际效果。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有关服务、产品的供应地域。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也依赖可替代性原则,依据产品之间需求的交叉弹性来确定。某一产品价格的变动能对多大地位范围内处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的产品价格和需求产生影响是判断相关地域市场的重要标准。无论是对地域市场的判断还是对相关产品的判断都不是生硬简单的,必须纳入考虑的因素还包括消费者喜好、运输条件、税收状况等,而这些因素也不断随着情况的变化发生着改变,因此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没有完全统一的模式,必须进行严肃认真的个案分析。
(二)《欧共体条约》第82条内容及其适用
条约第82条主要针对商业主体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以扭曲、损害正常贸易的行为。除了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外,第82条的适用还涉及到两个重要概念。
1、优势地位
条约第82条针对的商业主体是一个或几个在共同体市场占有优势地位或在共同体市场内的一个重要部分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优势地位并不完全等同于垄断地位,它不排除同一相关产品市场上各企业的竞争,但由于各企业之间经济实力的不同,所占有市场份额的不同,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某个或某几个企业能够在竞争中占据明显的主导地位,并借此获得垄断或准垄断利润。
2、滥用
正常竞争环境下企业之间的优胜劣汰导致资源不断向经营良好的企业集中,必然导致有些企业获得市场优势地位,但拥有优势l地位本身并不违反条约第82条,只有其滥用所拥有的优势地位才会成为第82条对其进行规制的原因。滥用是获得优势地位企业一种客观可能的行为方式。获得优势地位的某一个或几个企业违背公平竞争和合法竞争原则,利用其优势地位削弱竞争以进一步巩固其优势地位并借此获得高额非法利润,这样的行为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有着严重的阻碍作用。
三、欧盟竞争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特点
长期以来欧盟十分重视体育的社会文化功能,并未直接将其区分为职业体育和业余体育,而其所特有的升降级制度更模糊了职业体育和业余体育的界限。因此欧盟体育一直处于欧盟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之外。随着50年代以来转播权、门票收入等增长,体育的经济性特征空前凸显出来,以“博斯曼”案件为标志,体育逐渐进入欧共体法律的视野范围。
(一)欧共体竞争法侧重于对竞争法的管辖范围的界定。欧盟在适用竞争法时,由于传统上对体育社会文化功能的认定,在很长时间内体育被排除在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即使在上个世纪50年代以后欧洲体育已经染上了浓厚的经济性的情况下,欧洲法律实践者仍然不愿意将体育纳入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庭讨论的重点常常围绕着有关规则、措施是否在竞争法的管辖范围之内。即使在“博斯曼”案件中,法庭也回避了有关竞争法的相关问题,仅仅以欧洲足球的转会规则违反了欧盟关于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法律作出的裁判。直达2006年的“麦卡—麦迪纳案”法庭才给出了答案。
(二)由政策向法律的转变。源于20世纪50年代以前欧洲体育的非经济性,《欧共体条约》中并没有对体育的管辖条款,但自“博斯曼”案件以后,在《条约》中增加体育相关条款成为争论热点,但各成员国对此问题分歧甚大。因此,欧盟只能以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影响政策以及法律制定的软法对体育领域进行间接规制。通过这些软法,欧盟委员会在重申体育的重要社会文化意义的同时,承认了体育经济化的趋势以及欧盟法治的重要作用,并试图澄清欧盟法治和体育自治之间的关系,认为体育自治必须建立在对欧盟法律的遵守之上,即体育行业组织对体育实行自治必须以遵守欧盟法律为前提。应当承认欧盟的这一些软法在实践中起到很大的指导性作用,成为欧洲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重要考量,也是体育从业者决定自身行为的重要依据。但是很明显这些软法只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其稳定性和作用都受到了一定的局限。
2007年欧盟非正式首脑会议通过了新的条约草案,即《里斯本条约》,该条约中明确地包括了体育条款,使欧盟对体育领域的管辖有了宪法依据,软法向硬法的转变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然该条约在爱尔兰全民公决中遭到了否决,但是可以肯定“体育条款”在未来欧盟宪法性条约中必然能够占据一席之地。
(三)不承认体育产业的适用除外。在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核能等方面的产业享有竞争法的适用除外。无独有偶,美国职业棒球联盟也享有其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但这一些都没有能够使得欧盟体育产业得到竞争法的豁免。在2007年《体育白皮书》中,欧盟委员会明确表示,虽然应当考虑体育的特殊性,但不能因此使体育豁免于竞争法。而欧盟近年的实践也显示出对体育的严格审查态度,可以说未来也不太可能赋予体育竞争法的适用除外待遇。
(四)严格的个案审查。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体育自治性原则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也在司法实践中屡屡遭到否定,但很明显欧洲法院仍然对欧盟竞争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讳奠如深。直到2006年的“麦卡-麦迪纳案”欧洲法院才终于对欧盟竞争法适用于体育领域发表了权威意见。在该案中,欧洲法院否定了“纯体育规则”的界定,认定任何一条规则或措施,无论是否纯体育性质,都不能自动或免于欧盟竞争法无论该措施或规则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欧盟竞争法严格的个案审查。这是由于长期以来欧盟对体育产业的宽容态度使得欧洲职业体育产业已经颇具规模,在商业化的背景下,体育金字塔顶端的各体育协会一旦滥用其权利将会对体育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一、欧盟竞争法的渊源
所谓欧共体竞争法并不是一部统一的完整的法典,而是欧共体在长期的反垄断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系列规则体系。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法规范。《条约》中专设一章“竞争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第81、82条。第81条涉及禁止限制竞争行为,而第82条则涉及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欧盟理事会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和指令。依据《条约》第87条,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可以为实施《条约》第81、82条制定相关的规则。3、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决定和通告。决定和通告都具有约束力,前者针对具体的案件而后者则为实施《条约》所颁布。4、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所做判决。以上两个法院都有权受理依据竞争法提起的案件,并且其审判结果对以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以上法院对于《欧共体条约》有最终的解释权,这就使法院在竞争法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事实也证明欧盟历史上竞争法的许多重要原则都是以上两个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展起来的。
二、欧盟竞争法主要条款——《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欧盟竞争法渊源众多,但是《欧共体条约》处在核心位置。而如上所述,《条约》中最重要的条款又当数第81条和第82条。
(一)《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内容及适用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禁止任何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的旨在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体内部竞争活动或产生此类结果的所有企业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和联合行动都是与市场不相容的,应当予以禁止。
从以上概念看出,第81条的适用涉及到几个重要概念。
1、企业
虽然欧盟竞争法并未对企业下过一个明确的概念,但企业又是竞争法规制的主要对象之一,因此在欧洲法院以往的案例中我们不难找到司法对“企业”的理解。法院曾指出,企业是由人员、有形和无形资产组成的独立组织,享有自主权,并有长期经济目标。
实际上法院对企业的认定依据的是相当宽泛的标准。只要从事了经济活动,能独立行事就可以认定为企业,而不论该组织是否有盈利的目的,也不论该企业是法人、合伙组织还是个人。欧洲法院法官也表明欧共体条约中企业实际上包括了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论该实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经济来源。
2、相关市场
无论是欧盟竞争法还是美国的反垄断法的适用,相关市场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为了判定某一受质疑行为对贸易所造成的阻碍、限制、扭曲作用,就必须以一定范围的市场来考察。
相关产品市场是指具有可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换句话说,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依据可替代性原则,即如果某一产品的价格、用途、质量与另一产品相同,并且存在交叉弹性,即该产品的需求随着另一种产品价格的变化而变化,那么这两种产品就具有可替换性,这两种产品就存在于同一相关市场内。一般认为,影响产品市场界定的主要因素有产品的一般用途、价格、运输条件、特殊性、消费者习惯、供方的可转换性等,尤其是产品的特殊性,如果一个法官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没有注意到该产品的特殊性,其界定结果可能会导致无法认清所指控的限制贸易行为的实际效果。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有关服务、产品的供应地域。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也依赖可替代性原则,依据产品之间需求的交叉弹性来确定。某一产品价格的变动能对多大地位范围内处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的产品价格和需求产生影响是判断相关地域市场的重要标准。无论是对地域市场的判断还是对相关产品的判断都不是生硬简单的,必须纳入考虑的因素还包括消费者喜好、运输条件、税收状况等,而这些因素也不断随着情况的变化发生着改变,因此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没有完全统一的模式,必须进行严肃认真的个案分析。
(二)《欧共体条约》第82条内容及其适用
条约第82条主要针对商业主体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以扭曲、损害正常贸易的行为。除了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外,第82条的适用还涉及到两个重要概念。
1、优势地位
条约第82条针对的商业主体是一个或几个在共同体市场占有优势地位或在共同体市场内的一个重要部分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优势地位并不完全等同于垄断地位,它不排除同一相关产品市场上各企业的竞争,但由于各企业之间经济实力的不同,所占有市场份额的不同,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某个或某几个企业能够在竞争中占据明显的主导地位,并借此获得垄断或准垄断利润。
2、滥用
正常竞争环境下企业之间的优胜劣汰导致资源不断向经营良好的企业集中,必然导致有些企业获得市场优势地位,但拥有优势l地位本身并不违反条约第82条,只有其滥用所拥有的优势地位才会成为第82条对其进行规制的原因。滥用是获得优势地位企业一种客观可能的行为方式。获得优势地位的某一个或几个企业违背公平竞争和合法竞争原则,利用其优势地位削弱竞争以进一步巩固其优势地位并借此获得高额非法利润,这样的行为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有着严重的阻碍作用。
三、欧盟竞争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特点
长期以来欧盟十分重视体育的社会文化功能,并未直接将其区分为职业体育和业余体育,而其所特有的升降级制度更模糊了职业体育和业余体育的界限。因此欧盟体育一直处于欧盟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之外。随着50年代以来转播权、门票收入等增长,体育的经济性特征空前凸显出来,以“博斯曼”案件为标志,体育逐渐进入欧共体法律的视野范围。
(一)欧共体竞争法侧重于对竞争法的管辖范围的界定。欧盟在适用竞争法时,由于传统上对体育社会文化功能的认定,在很长时间内体育被排除在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即使在上个世纪50年代以后欧洲体育已经染上了浓厚的经济性的情况下,欧洲法律实践者仍然不愿意将体育纳入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庭讨论的重点常常围绕着有关规则、措施是否在竞争法的管辖范围之内。即使在“博斯曼”案件中,法庭也回避了有关竞争法的相关问题,仅仅以欧洲足球的转会规则违反了欧盟关于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法律作出的裁判。直达2006年的“麦卡—麦迪纳案”法庭才给出了答案。
(二)由政策向法律的转变。源于20世纪50年代以前欧洲体育的非经济性,《欧共体条约》中并没有对体育的管辖条款,但自“博斯曼”案件以后,在《条约》中增加体育相关条款成为争论热点,但各成员国对此问题分歧甚大。因此,欧盟只能以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影响政策以及法律制定的软法对体育领域进行间接规制。通过这些软法,欧盟委员会在重申体育的重要社会文化意义的同时,承认了体育经济化的趋势以及欧盟法治的重要作用,并试图澄清欧盟法治和体育自治之间的关系,认为体育自治必须建立在对欧盟法律的遵守之上,即体育行业组织对体育实行自治必须以遵守欧盟法律为前提。应当承认欧盟的这一些软法在实践中起到很大的指导性作用,成为欧洲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重要考量,也是体育从业者决定自身行为的重要依据。但是很明显这些软法只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其稳定性和作用都受到了一定的局限。
2007年欧盟非正式首脑会议通过了新的条约草案,即《里斯本条约》,该条约中明确地包括了体育条款,使欧盟对体育领域的管辖有了宪法依据,软法向硬法的转变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然该条约在爱尔兰全民公决中遭到了否决,但是可以肯定“体育条款”在未来欧盟宪法性条约中必然能够占据一席之地。
(三)不承认体育产业的适用除外。在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核能等方面的产业享有竞争法的适用除外。无独有偶,美国职业棒球联盟也享有其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但这一些都没有能够使得欧盟体育产业得到竞争法的豁免。在2007年《体育白皮书》中,欧盟委员会明确表示,虽然应当考虑体育的特殊性,但不能因此使体育豁免于竞争法。而欧盟近年的实践也显示出对体育的严格审查态度,可以说未来也不太可能赋予体育竞争法的适用除外待遇。
(四)严格的个案审查。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体育自治性原则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也在司法实践中屡屡遭到否定,但很明显欧洲法院仍然对欧盟竞争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讳奠如深。直到2006年的“麦卡-麦迪纳案”欧洲法院才终于对欧盟竞争法适用于体育领域发表了权威意见。在该案中,欧洲法院否定了“纯体育规则”的界定,认定任何一条规则或措施,无论是否纯体育性质,都不能自动或免于欧盟竞争法无论该措施或规则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欧盟竞争法严格的个案审查。这是由于长期以来欧盟对体育产业的宽容态度使得欧洲职业体育产业已经颇具规模,在商业化的背景下,体育金字塔顶端的各体育协会一旦滥用其权利将会对体育造成严重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