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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人民调解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泛化”趋势,闽南地区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在这种背景下更需要理性认识人民调解机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就闽南地区而言,人民调解机制在农村区域内、对案情相对简单的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中具有更大的发挥空间。
【关键词】人民调节机制;有限性;闽南地区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物尽其用”的前提在于用对地方。因此,为了促使人民调解机制更有效率地发挥其作用,必须明确人民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
闽南地区人民调解机制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时调解成功率高,除了该区域特有的文化背景等因素,“调和不调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虽然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为达到指标而事前挑选纠纷的倾向,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从总体上看,人民调解机制自治性、民间性的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员的大众化,不适宜解决复杂的案件;其次,一些案情过于复杂的离婚案件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彻底解决;最后,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几近达到离婚程度的情形下,双方愿意心平气和、默契地选择“人民调解”这种方式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可见,“调离”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这决定了人民调解机制在离婚纠纷中应该适当“有所不为”。人民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究其根源在于社会环境和现实基础的改变。从历史的角度看,马锡五审判方式被认为是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里程碑。其诞生是由落后的经济基础和物质条件决定的,“熟人社会”结构也为其运行提供了人文条件。而在现阶段,随着人口流动的加速,闽南城市地区里原有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上被稀释,一方面人民调解机制的基础面临冲击,另一方面诉讼却得到迅速发展。因为在相对陌生的社会中,人们更需要规则来维系相互之间的关系,法律则是最可靠的规则。当前,闽南地区除了有社会转型之前的传统型纠纷,还有因利益分配不合理、不公平造成的新型纠纷。后一类纠纷并不适合运用以化解情绪和心理对抗见长的人民调解方式加以解决。在这样的背景下,应促使人民调解制度在“适当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发挥出最大的作用。何为“适当的范围”?笔者认为就闽南地区而言,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一、在闽南地区,农村相较于城市更适合人民调解机制的运行
闽南地区,既有发达的沿海城市,也有相对落后的农村、城郊,且后者的比重不小。在农村地区,人口结构相对较稳定,大部分仍是“熟人社会”。同时,这些地区思想较为传统、保守,“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强烈,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意识不强。因此,这些区域内通过人情、道德风俗进行调解,有助于促使他们在解决纠纷后继续维持日常生活。以厦门市同安五显镇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的运作情况为例,经过六年多的发展,该援助中心共受理1106起婚姻家事纠纷,平息1103个“家庭战争”。据明溪村援助中心主任介绍,村里的家事纠纷一般都能得到圆满的调解。可见,在农村地区,人民调解机制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中运行效果较好。相比之下,地处沿海、城市化程度较高的县市、乡镇,由于社会陌生化和纠纷的复杂性等原因,对诉讼的需求更大。
二、人民调解机制更适合用于解决案情相对简单的纠纷
从案件维度上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仅适用于案情简单、数额小的案件。由于所涉利益不大,人们对程序保障和形式正当性没有太高的要求,更加关注的是成本的高低。人民调解机制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低投入的纠纷解决方式。然而,闽南地区内的部分离婚案件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纠纷所涉利益越大,人们越是关注程序上的合理和形式上的公正。这些纠纷都有待法官从一个更为客观、理性、公平的角度加以评判,即通过诉讼才能彻底地解决。因此,当前人民调解中存在的“调和不调离”现象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将人民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解决小型、简单的婚姻家庭纠纷上。
三、人民调解机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与法院审判既要明确分工,也要紧密合作
对于相对简单的纠纷,可以通过调解化解,“小事化无”;而矛盾严重、案情较为复杂的纠纷通过诉讼才能更彻底地解决。对此有学者提出“调解前置”的看法,即对于一些特定的纠纷,可以考虑规定强制调解,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比如,涉及特殊社会关系的纠纷,尤其是家事等。笔者认为,“调解前置”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尝试。从五显镇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的实践看,该做法的效果十分显著,实现了诉讼与非诉讼的较好衔接。目前在同安区大同法庭的实践中,援助中心的调解已成为家事纠纷诉讼的一个前置环节,真正处在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上,而调解协议实际上就成为法官断案的“蓝本”。通过实行调解前置,对于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普通纠纷,可以先经“情理”说服,避免滥诉造成法院负担过重。此外,将一部分案件化解在诉前,减少进入诉讼的案件,有利于把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激化。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分工合作,有利于纠纷的分流,也有利于纠纷的合理、合法解决。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就闽南地区而言,人民调解机制在农村区域内、对案情相对简单的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中具有更大的发挥空间。在人民调解制度推广的过程中,我们更应该保持理性的态度,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这样才能促进人民调解机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发挥最大的效用。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C].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2]徐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J].中国司法,2006,4.
[3]巫若枝.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启示——基于广东省某县与福建省厦门市五显镇实践的分析[J].法商研究,2010,2.
[4]齐树洁.东南司法评论(2009年卷)[C].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人民调节机制;有限性;闽南地区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物尽其用”的前提在于用对地方。因此,为了促使人民调解机制更有效率地发挥其作用,必须明确人民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
闽南地区人民调解机制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时调解成功率高,除了该区域特有的文化背景等因素,“调和不调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虽然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为达到指标而事前挑选纠纷的倾向,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从总体上看,人民调解机制自治性、民间性的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员的大众化,不适宜解决复杂的案件;其次,一些案情过于复杂的离婚案件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彻底解决;最后,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几近达到离婚程度的情形下,双方愿意心平气和、默契地选择“人民调解”这种方式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可见,“调离”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这决定了人民调解机制在离婚纠纷中应该适当“有所不为”。人民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究其根源在于社会环境和现实基础的改变。从历史的角度看,马锡五审判方式被认为是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里程碑。其诞生是由落后的经济基础和物质条件决定的,“熟人社会”结构也为其运行提供了人文条件。而在现阶段,随着人口流动的加速,闽南城市地区里原有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上被稀释,一方面人民调解机制的基础面临冲击,另一方面诉讼却得到迅速发展。因为在相对陌生的社会中,人们更需要规则来维系相互之间的关系,法律则是最可靠的规则。当前,闽南地区除了有社会转型之前的传统型纠纷,还有因利益分配不合理、不公平造成的新型纠纷。后一类纠纷并不适合运用以化解情绪和心理对抗见长的人民调解方式加以解决。在这样的背景下,应促使人民调解制度在“适当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发挥出最大的作用。何为“适当的范围”?笔者认为就闽南地区而言,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一、在闽南地区,农村相较于城市更适合人民调解机制的运行
闽南地区,既有发达的沿海城市,也有相对落后的农村、城郊,且后者的比重不小。在农村地区,人口结构相对较稳定,大部分仍是“熟人社会”。同时,这些地区思想较为传统、保守,“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强烈,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意识不强。因此,这些区域内通过人情、道德风俗进行调解,有助于促使他们在解决纠纷后继续维持日常生活。以厦门市同安五显镇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的运作情况为例,经过六年多的发展,该援助中心共受理1106起婚姻家事纠纷,平息1103个“家庭战争”。据明溪村援助中心主任介绍,村里的家事纠纷一般都能得到圆满的调解。可见,在农村地区,人民调解机制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中运行效果较好。相比之下,地处沿海、城市化程度较高的县市、乡镇,由于社会陌生化和纠纷的复杂性等原因,对诉讼的需求更大。
二、人民调解机制更适合用于解决案情相对简单的纠纷
从案件维度上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仅适用于案情简单、数额小的案件。由于所涉利益不大,人们对程序保障和形式正当性没有太高的要求,更加关注的是成本的高低。人民调解机制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低投入的纠纷解决方式。然而,闽南地区内的部分离婚案件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纠纷所涉利益越大,人们越是关注程序上的合理和形式上的公正。这些纠纷都有待法官从一个更为客观、理性、公平的角度加以评判,即通过诉讼才能彻底地解决。因此,当前人民调解中存在的“调和不调离”现象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将人民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解决小型、简单的婚姻家庭纠纷上。
三、人民调解机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与法院审判既要明确分工,也要紧密合作
对于相对简单的纠纷,可以通过调解化解,“小事化无”;而矛盾严重、案情较为复杂的纠纷通过诉讼才能更彻底地解决。对此有学者提出“调解前置”的看法,即对于一些特定的纠纷,可以考虑规定强制调解,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比如,涉及特殊社会关系的纠纷,尤其是家事等。笔者认为,“调解前置”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尝试。从五显镇农村家事纠纷援助中心的实践看,该做法的效果十分显著,实现了诉讼与非诉讼的较好衔接。目前在同安区大同法庭的实践中,援助中心的调解已成为家事纠纷诉讼的一个前置环节,真正处在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上,而调解协议实际上就成为法官断案的“蓝本”。通过实行调解前置,对于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普通纠纷,可以先经“情理”说服,避免滥诉造成法院负担过重。此外,将一部分案件化解在诉前,减少进入诉讼的案件,有利于把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激化。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分工合作,有利于纠纷的分流,也有利于纠纷的合理、合法解决。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就闽南地区而言,人民调解机制在农村区域内、对案情相对简单的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中具有更大的发挥空间。在人民调解制度推广的过程中,我们更应该保持理性的态度,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这样才能促进人民调解机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发挥最大的效用。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C].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2]徐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J].中国司法,2006,4.
[3]巫若枝.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启示——基于广东省某县与福建省厦门市五显镇实践的分析[J].法商研究,2010,2.
[4]齐树洁.东南司法评论(2009年卷)[C].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