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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证明标准、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等作了重申性规定,并就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提出明确要求。在司法被高度关切的当下,这样一份文件无疑应当深入解读并认真对待。
运用司法规律是衡量执政能力的
重要标志
运用司法规律的能力是衡量执政党执政能力的最重要标志之一。观诸政党发展的历史,一个政党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型,表现在社会动员层面就是从完全依靠行政动员转致更多依靠立法资源、司法资源来执政。惟其如此,才能满足一个政党的民主性、合法性的诉求,也才能妥帖地厘清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边界,节省执政成本,实现有限政府的目标。
自二战后,各国执政党越来越重视司法资源的争夺与配置,这从每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美国两党都要剑拔弩张地争夺可得到证明。司法中立、消极、被动的特征,可把利益的波涛汹涌借助程序演绎化为缕缕轻烟。法官通常揆诸民意倾斜天平但能貌似公正,依凭个案进行是非判断却能宣示普遍正义,巧妙引导社会大众对制度的认同。故司法其实是最小耗费执政资源,却能收四两拨千斤之功的执政手段。
中国共产党在过去的革命战争年代和建设时期,曾经对运用行政资源完成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驾轻就熟,并取得许多宝贵的成功经验,但在新中国成立后将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一直没能准确认知法律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中的应有定位和作用。
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文本,这一治国方略作为执政党意志的体现,本应更能凝聚全民共识,坚定人民对法治发展的信心,但在其贯彻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动摇和游移,甚至出现“人治回潮”的不正常现象。
近年来,我国为维稳所支付的巨大成本,除了与社会转型、社会利益多元化、阶层结构冲突等相关联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法治没有成为解决社会冲突的底线。所谓“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来解决”、“越闹好处越大”都是严重偏离法治精神的典型例证。
法治从学理上说有着很复杂的表征,但概而言之,法治体现为“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制度化,制度问题程序化,程序问题技术化”。没有法治的权威,社会即无稳定的预期,也无长治久安可言。法治发展经历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个阶段,犹如中国市场经济的形成要补上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课一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成也不能逾越形式法治的阶段。
循由司法规律亟须解决几个问题
本次中央政法委文件有关“疑罪从无,难罪从轻”以及“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等规定,就是形式法治所要求的司法规律,如能堅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必能极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依照上述中央政法委文件精神,在司法层面亟须解决好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一是要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威。中国现有的政党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体制,既能保证法律体现党的意志和主张,又能保证法官的遴选合乎党确立的标准。在此前提下,党应该充分支持并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用制度来约束党的个别组织及其领导人僭越法律来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党应该不断积累和总结通过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体制开展对司法权运行监督的经验,避免舍弃现有体制另起炉灶,导致国家权力运行梗阻。
二要正确对待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问题。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坚持法学教育的专业化,并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法官的准入制度。本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事务的愈趋复杂化,应该更加坚持法官的职业化培养道路。但近年来,中国社会管理出现的新情势以及司法作为解纷机制显现的某些不足,使党内有些同志甚至是政法机关的负责同志对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产生了动摇。对此,执政党应该有足够智慧拨开迷雾,厘清司法人才发展的主流与支流。片面强调法官政治素质而罔顾其专业能力的做法是不恰当的,会透支社会对法院专业品质的信赖成本。
三是辩证地看待革命战争时期形成的司法经验。一切以时间、地点为转移,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精髓。延安时期形成的许多司法经验比如“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战争时期法律事务比较单一,土地空间比较狭小,人口数量不多的环境下形成的。不可无限扩大到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法治实践。党的工作思维是既要走群众路线,又不能做群众的尾巴。以改变工作作风为名,让司法沦为民粹操作的工具,只能贬损司法的权威。
四要消解法院系统越来越浓厚的“行政化”现象。表现为:用管理、考核行政系统公务员的办法来对待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法院内部院长、庭长不审案却对案件裁判有重大决定权;下级法院院长越来越多由上级法院下派,导致宪法、诉讼法所规定审级制度不断虚化;党政干部缺乏基本法律素养却被安排担任法院院长……法院系统的过度行政化,会牺牲法院的自主性,损害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并忽略实现公平正义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导致潜规则的盛行,且易引发司法腐败。祛除法院的“过度行政化”必须坚持审判公开、法官独立审判等一系列法治原则,并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有益的司法经验,改变执政党对具体司法案件的干预。
五要充分尊重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律师作用的大小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水准的重要指标之一。既往法治实践已充分证实,凡是律师的代理意见能够被充分听取和采纳的,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就大大减少。近年来,律师执业形象不断被污化,律师执业独立性受到越来越多限制,甚至部分地方、部分组织将律师视为法治的异己力量,这种不正常现象需要立即予以纠正。在市场经济发达,社会越来越多元的时代,法律规范越来越繁密,法律的分工越来越精细。即便是律师也还要请律师也并非奇诡的现象。当法律告别管制成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时,任何人都可能沉陷法网。而对于那些因触犯刑律失去自由的嫌疑人来说,律师是他们镇定地面对不可测度惩罚的依靠,也是摆脱因信息不对称所致恐惧的凭借,更是不枉不纵地接受公平处理的希望。最为厉害的国家刑事惩罚权如果失去了制衡(包括律师的制衡),将走向专横并可能成为无限合法加害的工具。过去发生的诸多冤假错案,几乎都有公检法只讲配合不讲制约,律师制度成为摆设的阴影笼罩。由此而言之,政法委指导意见关于律师作用发挥的内容,可谓是一剂治疗时弊的良药。
改革应急式治安维稳体制
指导意见所特别针对的刑事办案质量问题,一直是近年来饱受社会关切的焦点问题,长期以来赖以运行的应急式治安维稳体制越来越呈现捉襟见肘的败象。
治安维稳的刑事办案体制具有如下鲜明的特质:对社会事态采行过敏式反应方式,追求静态式稳定,对风吹草动立马如临大敌;为达成目的,对手段采取去价值化的使用方式;自上而下的行政动员方式,高压式的绩效考核指标;因应治安情势的变迁不断变化治安打击的目标,以运动式治理作为主要的治理策略;为了追求行动效率,强调国家权力的整体动员,忽略甚至否定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等等。
近30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引致的剧烈社会变迁,在中国造成了社会阵痛和高犯罪率问题。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位人控制和强意识形态约束,曾经塑造了国家控制甚至消弭犯罪的全能形象。而在新时空下犯罪高发不仅导致社会大众安全感的缺失,甚至动摇了国家的统治权威。在此情形下,刑事办案机关为了摆脱左支右绌、应对无措的窘境,只能以选择性办案方式来回应社会质疑,并且优先办理那些社会关切度高的类案。
所谓“命案必破”的政策目标于是应景而生。政法委指导对诸如“破案率”、“错案率”等指标办案体系的舍弃,是最具明智意义的选择。
事实上,“命案必破”是一个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目标,侦破人员或者因为急功近利,或者迫于体制考核压力而采取一些非常规办案手段,诸如刑讯逼供、狱侦耳目(线人钓鱼)以及非法搜查、非法窃听等。
人类司法文明的经验表明,要防止甚至杜绝刑讯逼供,不仅必须借助于一系列良善制度的建立,比如真正的司法权独立行使,正当的人身保护程序,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科学的侦查、检控、审判权力制衡制度,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等,而且还需要导源于社会阶层自由流动的胞与为怀、感同身受的巨大同情心。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
运用司法规律是衡量执政能力的
重要标志
运用司法规律的能力是衡量执政党执政能力的最重要标志之一。观诸政党发展的历史,一个政党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型,表现在社会动员层面就是从完全依靠行政动员转致更多依靠立法资源、司法资源来执政。惟其如此,才能满足一个政党的民主性、合法性的诉求,也才能妥帖地厘清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边界,节省执政成本,实现有限政府的目标。
自二战后,各国执政党越来越重视司法资源的争夺与配置,这从每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美国两党都要剑拔弩张地争夺可得到证明。司法中立、消极、被动的特征,可把利益的波涛汹涌借助程序演绎化为缕缕轻烟。法官通常揆诸民意倾斜天平但能貌似公正,依凭个案进行是非判断却能宣示普遍正义,巧妙引导社会大众对制度的认同。故司法其实是最小耗费执政资源,却能收四两拨千斤之功的执政手段。
中国共产党在过去的革命战争年代和建设时期,曾经对运用行政资源完成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驾轻就熟,并取得许多宝贵的成功经验,但在新中国成立后将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一直没能准确认知法律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中的应有定位和作用。
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文本,这一治国方略作为执政党意志的体现,本应更能凝聚全民共识,坚定人民对法治发展的信心,但在其贯彻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动摇和游移,甚至出现“人治回潮”的不正常现象。
近年来,我国为维稳所支付的巨大成本,除了与社会转型、社会利益多元化、阶层结构冲突等相关联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法治没有成为解决社会冲突的底线。所谓“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来解决”、“越闹好处越大”都是严重偏离法治精神的典型例证。
法治从学理上说有着很复杂的表征,但概而言之,法治体现为“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制度化,制度问题程序化,程序问题技术化”。没有法治的权威,社会即无稳定的预期,也无长治久安可言。法治发展经历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个阶段,犹如中国市场经济的形成要补上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课一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成也不能逾越形式法治的阶段。
循由司法规律亟须解决几个问题
本次中央政法委文件有关“疑罪从无,难罪从轻”以及“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等规定,就是形式法治所要求的司法规律,如能堅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必能极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依照上述中央政法委文件精神,在司法层面亟须解决好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一是要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威。中国现有的政党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体制,既能保证法律体现党的意志和主张,又能保证法官的遴选合乎党确立的标准。在此前提下,党应该充分支持并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用制度来约束党的个别组织及其领导人僭越法律来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党应该不断积累和总结通过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体制开展对司法权运行监督的经验,避免舍弃现有体制另起炉灶,导致国家权力运行梗阻。
二要正确对待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问题。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坚持法学教育的专业化,并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法官的准入制度。本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事务的愈趋复杂化,应该更加坚持法官的职业化培养道路。但近年来,中国社会管理出现的新情势以及司法作为解纷机制显现的某些不足,使党内有些同志甚至是政法机关的负责同志对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产生了动摇。对此,执政党应该有足够智慧拨开迷雾,厘清司法人才发展的主流与支流。片面强调法官政治素质而罔顾其专业能力的做法是不恰当的,会透支社会对法院专业品质的信赖成本。
三是辩证地看待革命战争时期形成的司法经验。一切以时间、地点为转移,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精髓。延安时期形成的许多司法经验比如“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战争时期法律事务比较单一,土地空间比较狭小,人口数量不多的环境下形成的。不可无限扩大到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法治实践。党的工作思维是既要走群众路线,又不能做群众的尾巴。以改变工作作风为名,让司法沦为民粹操作的工具,只能贬损司法的权威。
四要消解法院系统越来越浓厚的“行政化”现象。表现为:用管理、考核行政系统公务员的办法来对待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法院内部院长、庭长不审案却对案件裁判有重大决定权;下级法院院长越来越多由上级法院下派,导致宪法、诉讼法所规定审级制度不断虚化;党政干部缺乏基本法律素养却被安排担任法院院长……法院系统的过度行政化,会牺牲法院的自主性,损害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并忽略实现公平正义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导致潜规则的盛行,且易引发司法腐败。祛除法院的“过度行政化”必须坚持审判公开、法官独立审判等一系列法治原则,并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有益的司法经验,改变执政党对具体司法案件的干预。
五要充分尊重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律师作用的大小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水准的重要指标之一。既往法治实践已充分证实,凡是律师的代理意见能够被充分听取和采纳的,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就大大减少。近年来,律师执业形象不断被污化,律师执业独立性受到越来越多限制,甚至部分地方、部分组织将律师视为法治的异己力量,这种不正常现象需要立即予以纠正。在市场经济发达,社会越来越多元的时代,法律规范越来越繁密,法律的分工越来越精细。即便是律师也还要请律师也并非奇诡的现象。当法律告别管制成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时,任何人都可能沉陷法网。而对于那些因触犯刑律失去自由的嫌疑人来说,律师是他们镇定地面对不可测度惩罚的依靠,也是摆脱因信息不对称所致恐惧的凭借,更是不枉不纵地接受公平处理的希望。最为厉害的国家刑事惩罚权如果失去了制衡(包括律师的制衡),将走向专横并可能成为无限合法加害的工具。过去发生的诸多冤假错案,几乎都有公检法只讲配合不讲制约,律师制度成为摆设的阴影笼罩。由此而言之,政法委指导意见关于律师作用发挥的内容,可谓是一剂治疗时弊的良药。
改革应急式治安维稳体制
指导意见所特别针对的刑事办案质量问题,一直是近年来饱受社会关切的焦点问题,长期以来赖以运行的应急式治安维稳体制越来越呈现捉襟见肘的败象。
治安维稳的刑事办案体制具有如下鲜明的特质:对社会事态采行过敏式反应方式,追求静态式稳定,对风吹草动立马如临大敌;为达成目的,对手段采取去价值化的使用方式;自上而下的行政动员方式,高压式的绩效考核指标;因应治安情势的变迁不断变化治安打击的目标,以运动式治理作为主要的治理策略;为了追求行动效率,强调国家权力的整体动员,忽略甚至否定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等等。
近30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引致的剧烈社会变迁,在中国造成了社会阵痛和高犯罪率问题。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位人控制和强意识形态约束,曾经塑造了国家控制甚至消弭犯罪的全能形象。而在新时空下犯罪高发不仅导致社会大众安全感的缺失,甚至动摇了国家的统治权威。在此情形下,刑事办案机关为了摆脱左支右绌、应对无措的窘境,只能以选择性办案方式来回应社会质疑,并且优先办理那些社会关切度高的类案。
所谓“命案必破”的政策目标于是应景而生。政法委指导对诸如“破案率”、“错案率”等指标办案体系的舍弃,是最具明智意义的选择。
事实上,“命案必破”是一个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目标,侦破人员或者因为急功近利,或者迫于体制考核压力而采取一些非常规办案手段,诸如刑讯逼供、狱侦耳目(线人钓鱼)以及非法搜查、非法窃听等。
人类司法文明的经验表明,要防止甚至杜绝刑讯逼供,不仅必须借助于一系列良善制度的建立,比如真正的司法权独立行使,正当的人身保护程序,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科学的侦查、检控、审判权力制衡制度,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等,而且还需要导源于社会阶层自由流动的胞与为怀、感同身受的巨大同情心。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