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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越来越普及,酒后驾车行为也愈演愈烈。引起全国轰动的孙伟铭、张明宝案再次彰显了酒后驾车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对酒后驾车处罚的宽纵和国际上从严治理的趋势,确有必要在刑法中单独设立酒后驾车罪。
关键词酒后驾车 违法成本 社会危害性 酒后驾车罪 危险犯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62-02
一、酒后驾车肇事现状
2008年12月14日,成都长期无证驾驶的孙伟铭在醉酒驾车追尾逃逸途中,严重超速并撞向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2009年6月30日晚,南京张明宝酒后驾车撞上路边西瓜摊,随后相继撞倒9名行人,撞坏6辆轿车,酿成5死4伤的惨剧。
2009年8月4日晚,杭州司机魏志刚酒后超速驾驶黑色保时捷越野车,16岁打工女孩马芳芳血洒斑马线。
在强势的钢铁和疯狂的动力面前,生命失去了应有的尊贵,鲜活的生命显得异常脆弱。
世卫组织的一项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成为车祸致死的首要原因。据公安机关统计,2009年1月到8月,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二、现行法律对酒后驾驶的规定过于宽纵
目前,规制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只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构成肇事罪。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工具数量不断增加,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相应地,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源和危险系数日益提高,比如酒后驾车,现行法律仅仅对其造成重大的损害时才加以定罪处罚显然不妥。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的行为处罚更轻,主要是一种行政惩罚手段。该法第91条对饮酒驾车和酒后驾车行为实施惩罚,但禁驾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车辆而不包括私家车等非营运车辆,这显然不符合汽车时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秩序稳定的需要。
三、酒后驾车独立成罪
鉴于此,关于刑法是否需要增加新的罪名来规范酒后驾驶行为引起了学界和民间的广泛探讨。成都孙伟铭案和南京张明宝案发生后,许多学者建议在刑法修订案中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称只要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标准就应该构成犯罪并强调不以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当然部分学者不苟同此观点。
笔者认为,酒后驾驶应当单独入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一)酒后驾车行为独立成罪的必要性
相比国外有些国家的“酒精零容忍主義”,我国现行法律对待酒后驾车行为认定标准过于宽松。2004年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之中明确了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这两类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则要求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换算后我国认定酒后驾车的起点标准为0.2﹪,这既高于美国的0.1﹪的标准,也远远高于日本0.05﹪的标准,德国0.03﹪的标准。①很显然,认定标准的宽松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酒后驾驶行为,导致酒驾的不良风气在社会上蔚然成风。
其次,酒后驾车具有隐蔽性,是最不容易被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这就使许多司机存有侥幸心理,甚至某些执法者乃至部分公众也有这样的心态。另外,从社会文化来看,人们并没有把酒后驾车作为诸如像盗窃、抢劫等令人唾弃的违法犯罪行为来看待。这就需要国家从制度层面上从严打击酒后驾车的行为,利用刑罚的威慑功能,使社会上潜在的酒驾者产生畏惧而不敢酒后驾车。
此外,实践中多数酒后驾驶肇事者经济能力较好,常常通过赔偿的方式安抚受害者家属,从而达到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司法机关也习惯认为驾驶人不是出于故意,所以常常是该定罪的不定罪,该多判的却少判。这也表明治理酒后驾驶的危险行为应当通过刑法修订新的罪名,提高违法成本来加以彻底杜绝。
(二)酒后驾车行为独立成罪的法理依据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酒后驾车行为之所以能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因为它的犯罪构成和交通肇事罪存在差异,具有独特性。
犯罪客体方面,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酒后驾车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交通运输安全也严重危及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罪结果犯的定性表明只有发生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适用。相反,酒后驾车罪应该是危险犯,因为通常情况下,喝酒后人的大脑处于兴奋状态,如果酒精含量过多,会造成司机头脑不清醒,就算遇到紧急状况也不能及时处理,从而很容易造成严重后果。相较实害犯,危险犯更应引起重视,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所言:“事实侵害犯是古典刑法的核心,然而在风险社会的刑法当中则恰好相反,危险犯才处于刑法关注的中心地位。在危害来临之前,每一个体毫无顾忌地将这些绝对危险带入他们的生活当中,必将给他们及相关生活领域的他人带来危害。”②再次,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刑法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大凡反对酒驾入刑者都以酒驾者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为主要依据。众所周知,饮酒严重影响人的反应速度和控制能力,只要正常的人都会充分认识到饮酒后自控能力降低极易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明知酒后和醉酒驾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难道不就是刑法上的间接故意吗?
(三)世界各国或地区对酒后驾车的立法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上已经把酒后驾驶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不仅惩治实害犯,而且惩治危险犯。《德国刑法典》第315条规定了酒醉、精神或身体失常、重大违规疏忽造成道路交通危险罪,第316条又专门规定了酒后驾驶罪。在美国,酒后驾驶被认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要酒后驾车,无论有没有损害后果都被构成犯罪。《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25条规定的无能驾驶罪,若构成可诉罪则应处5年以下监禁。此外,从刑法法网严密性的角度看,有关公路道路交通方面的犯罪,我国只有一个,即交通肇事罪,而英国却有上千个。
从历史上看,大陆法系国家之中除了德国、西班牙等国刑法规定由酩酊驾驶罪外,大多数国家对于酒后驾驶行为通常不以犯罪论处,而以交通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处理。③事实上,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面临居高不下的酒后驾车肇事事故,采取的惩罚措施在严厉程度并不亚于英美法系国家。我们的邻国日本就是一个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的处理在法律上趋严规定的国家。
纵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现状,对酒后驾车定罪的范围明显比我国宽,处刑也比我国严格,而这其中有许多国家是反对重刑的。由此可见,酒后驾车作为一种危害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应属严重之列。因此,借鉴域外经验我国应加大对酒后驾车的管制力度,将酒后驾车行为适当地犯罪化,以适应治理酒驾的国际趋势。
四、酒后驾车独立成罪的立法构想
(一)將酒后驾车行为选择性地规定为危险犯
为了从根本上杜绝酒驾行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将酒后驾车行为有选择地规定为危险犯,以客观上是否对公共交通安全形成潜在的危险来判定是否构成本罪。正如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所言:“传统的刑罚目标——报复、特殊预防和威慑——今天已经退居幕后,那个所谓借规范适用的固化为建构法的信赖树起一面旗帜的积极普通预防,成为流行的学说。”④
当然,用刑法调整酒后驾车行为并不是一刀切将所有酒驾行为均规定为犯罪。毕竟刑法作为保障之法其制裁手段最为严厉,因此只有那些具有相当程度社会危害性的酒后驾车行为(不仅包括实害也包括潜在)才适用刑法进行规制,这也是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如何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了和国际接轨,同时考虑到我国的酒文化和饮食文化(部分食物中就含有酒精,例如霉乳、醉鸡、醉蟹等)推行彻底的“酒精零容忍主义”很难,我国应该降低目前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认定标准,把0.2%的饮酒驾车标准降为0.08%,醉酒驾车由0.8%降低到0.2%。此外,根据刑法对待行政犯罪通常要求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行为人又实施该种行政违法行为时才承担刑事责任的惯例,将因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两次之后的第三次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而醉酒驾车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酒后驾车,一经查实即可判定为犯罪。
(二)法定刑的确立
现行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已对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交通肇事罪最低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作为两者的过渡,笔者认为将酒后驾车罪的法定刑设置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较为恰当。
(三)设置资格刑
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营运车辆司机一年内因醉酒驾驶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但是随着汽车时代的来临,私家车的普及,将禁驾范围局限于营运车辆明显有悖于当前的国情。因此可以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3款规定的“一年内有前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改造为刑罚处罚措施,即增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资格刑,规定凡是构成酒后驾车罪的,五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禁驾的范围除了营运车辆外,还应包括非营运车辆。⑤
(四)设置罚金刑
罚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由来已久,尽管关于罚金利弊优劣之争从未间断。但当前的事实是罚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而且在许多国家罚金被作为主刑而大量适用,它作为一种轻缓的、开放的刑罚,扩大其适用范围符合刑法轻刑化的历史发展潮流。⑥因此,我们有必要在酒后驾车罪中设置罚金刑。当然为了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出现,真正实现罚金刑的目的,立法中最好将其规定为“并处罚金刑”包括必须附加适用和可以附加适用两种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只判处主刑。罚金的数额可以由法官视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当事人的情况在法定的幅度内适当选择。
(五)罪名表述
综上所述,可以将酒后驾车罪表述如下:“醉酒驾车,或者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又饮酒驾车的,足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或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
法律能够提供安全感,源于它罪罚相抵的精神。只有定罪正确,才能恰当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执行相应的刑罚,实现罪责刑的平衡。但如果罚不抵罪,我们城市文明的契约就失去了效力,社会整体契约也将随之崩溃。那么,在我们的社会出现罚不抵罪的问题时,就应该及时将其修复,用法律的公平公正堵塞漏洞,拧紧即将失控的醉驾的瓶盖!同时,罪名的正确认定有利于刑罚的及时实施,彰显法律的正义,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立法上单纯的重刑化并不能彻底解决酒后驾车肇事愈演愈烈的局面,唯有依靠道德、科技、教育、执法监管等多种手段齐抓共管才能遏制酒后驾车行为不断上升的势头,保持社会的稳定,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注释:
①陶功财.处罚酒后驾车何不与国际接轨.大河报.2009.07.23(B17).
②薛晓源,刘国良.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德国著名法学家、波恩大学法学院院长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访谈录.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
③赵秉志.外国刑法各论(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95.
④乌·金德霍伊泽尔.安全刑法:奉献社会的刑法危险.刘国良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
⑤张光君.酒后驾车行为犯罪化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
⑥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7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
法院出版社.1995.448.
关键词酒后驾车 违法成本 社会危害性 酒后驾车罪 危险犯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62-02
一、酒后驾车肇事现状
2008年12月14日,成都长期无证驾驶的孙伟铭在醉酒驾车追尾逃逸途中,严重超速并撞向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2009年6月30日晚,南京张明宝酒后驾车撞上路边西瓜摊,随后相继撞倒9名行人,撞坏6辆轿车,酿成5死4伤的惨剧。
2009年8月4日晚,杭州司机魏志刚酒后超速驾驶黑色保时捷越野车,16岁打工女孩马芳芳血洒斑马线。
在强势的钢铁和疯狂的动力面前,生命失去了应有的尊贵,鲜活的生命显得异常脆弱。
世卫组织的一项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成为车祸致死的首要原因。据公安机关统计,2009年1月到8月,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二、现行法律对酒后驾驶的规定过于宽纵
目前,规制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只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构成肇事罪。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工具数量不断增加,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相应地,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源和危险系数日益提高,比如酒后驾车,现行法律仅仅对其造成重大的损害时才加以定罪处罚显然不妥。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的行为处罚更轻,主要是一种行政惩罚手段。该法第91条对饮酒驾车和酒后驾车行为实施惩罚,但禁驾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车辆而不包括私家车等非营运车辆,这显然不符合汽车时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秩序稳定的需要。
三、酒后驾车独立成罪
鉴于此,关于刑法是否需要增加新的罪名来规范酒后驾驶行为引起了学界和民间的广泛探讨。成都孙伟铭案和南京张明宝案发生后,许多学者建议在刑法修订案中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称只要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标准就应该构成犯罪并强调不以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当然部分学者不苟同此观点。
笔者认为,酒后驾驶应当单独入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一)酒后驾车行为独立成罪的必要性
相比国外有些国家的“酒精零容忍主義”,我国现行法律对待酒后驾车行为认定标准过于宽松。2004年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之中明确了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这两类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则要求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换算后我国认定酒后驾车的起点标准为0.2﹪,这既高于美国的0.1﹪的标准,也远远高于日本0.05﹪的标准,德国0.03﹪的标准。①很显然,认定标准的宽松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酒后驾驶行为,导致酒驾的不良风气在社会上蔚然成风。
其次,酒后驾车具有隐蔽性,是最不容易被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这就使许多司机存有侥幸心理,甚至某些执法者乃至部分公众也有这样的心态。另外,从社会文化来看,人们并没有把酒后驾车作为诸如像盗窃、抢劫等令人唾弃的违法犯罪行为来看待。这就需要国家从制度层面上从严打击酒后驾车的行为,利用刑罚的威慑功能,使社会上潜在的酒驾者产生畏惧而不敢酒后驾车。
此外,实践中多数酒后驾驶肇事者经济能力较好,常常通过赔偿的方式安抚受害者家属,从而达到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司法机关也习惯认为驾驶人不是出于故意,所以常常是该定罪的不定罪,该多判的却少判。这也表明治理酒后驾驶的危险行为应当通过刑法修订新的罪名,提高违法成本来加以彻底杜绝。
(二)酒后驾车行为独立成罪的法理依据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酒后驾车行为之所以能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因为它的犯罪构成和交通肇事罪存在差异,具有独特性。
犯罪客体方面,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酒后驾车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交通运输安全也严重危及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罪结果犯的定性表明只有发生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适用。相反,酒后驾车罪应该是危险犯,因为通常情况下,喝酒后人的大脑处于兴奋状态,如果酒精含量过多,会造成司机头脑不清醒,就算遇到紧急状况也不能及时处理,从而很容易造成严重后果。相较实害犯,危险犯更应引起重视,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所言:“事实侵害犯是古典刑法的核心,然而在风险社会的刑法当中则恰好相反,危险犯才处于刑法关注的中心地位。在危害来临之前,每一个体毫无顾忌地将这些绝对危险带入他们的生活当中,必将给他们及相关生活领域的他人带来危害。”②再次,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刑法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大凡反对酒驾入刑者都以酒驾者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为主要依据。众所周知,饮酒严重影响人的反应速度和控制能力,只要正常的人都会充分认识到饮酒后自控能力降低极易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明知酒后和醉酒驾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难道不就是刑法上的间接故意吗?
(三)世界各国或地区对酒后驾车的立法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上已经把酒后驾驶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不仅惩治实害犯,而且惩治危险犯。《德国刑法典》第315条规定了酒醉、精神或身体失常、重大违规疏忽造成道路交通危险罪,第316条又专门规定了酒后驾驶罪。在美国,酒后驾驶被认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要酒后驾车,无论有没有损害后果都被构成犯罪。《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25条规定的无能驾驶罪,若构成可诉罪则应处5年以下监禁。此外,从刑法法网严密性的角度看,有关公路道路交通方面的犯罪,我国只有一个,即交通肇事罪,而英国却有上千个。
从历史上看,大陆法系国家之中除了德国、西班牙等国刑法规定由酩酊驾驶罪外,大多数国家对于酒后驾驶行为通常不以犯罪论处,而以交通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处理。③事实上,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面临居高不下的酒后驾车肇事事故,采取的惩罚措施在严厉程度并不亚于英美法系国家。我们的邻国日本就是一个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的处理在法律上趋严规定的国家。
纵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现状,对酒后驾车定罪的范围明显比我国宽,处刑也比我国严格,而这其中有许多国家是反对重刑的。由此可见,酒后驾车作为一种危害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应属严重之列。因此,借鉴域外经验我国应加大对酒后驾车的管制力度,将酒后驾车行为适当地犯罪化,以适应治理酒驾的国际趋势。
四、酒后驾车独立成罪的立法构想
(一)將酒后驾车行为选择性地规定为危险犯
为了从根本上杜绝酒驾行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将酒后驾车行为有选择地规定为危险犯,以客观上是否对公共交通安全形成潜在的危险来判定是否构成本罪。正如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所言:“传统的刑罚目标——报复、特殊预防和威慑——今天已经退居幕后,那个所谓借规范适用的固化为建构法的信赖树起一面旗帜的积极普通预防,成为流行的学说。”④
当然,用刑法调整酒后驾车行为并不是一刀切将所有酒驾行为均规定为犯罪。毕竟刑法作为保障之法其制裁手段最为严厉,因此只有那些具有相当程度社会危害性的酒后驾车行为(不仅包括实害也包括潜在)才适用刑法进行规制,这也是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如何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了和国际接轨,同时考虑到我国的酒文化和饮食文化(部分食物中就含有酒精,例如霉乳、醉鸡、醉蟹等)推行彻底的“酒精零容忍主义”很难,我国应该降低目前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认定标准,把0.2%的饮酒驾车标准降为0.08%,醉酒驾车由0.8%降低到0.2%。此外,根据刑法对待行政犯罪通常要求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行为人又实施该种行政违法行为时才承担刑事责任的惯例,将因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两次之后的第三次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而醉酒驾车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酒后驾车,一经查实即可判定为犯罪。
(二)法定刑的确立
现行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已对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交通肇事罪最低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作为两者的过渡,笔者认为将酒后驾车罪的法定刑设置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较为恰当。
(三)设置资格刑
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营运车辆司机一年内因醉酒驾驶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但是随着汽车时代的来临,私家车的普及,将禁驾范围局限于营运车辆明显有悖于当前的国情。因此可以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3款规定的“一年内有前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改造为刑罚处罚措施,即增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资格刑,规定凡是构成酒后驾车罪的,五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禁驾的范围除了营运车辆外,还应包括非营运车辆。⑤
(四)设置罚金刑
罚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由来已久,尽管关于罚金利弊优劣之争从未间断。但当前的事实是罚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而且在许多国家罚金被作为主刑而大量适用,它作为一种轻缓的、开放的刑罚,扩大其适用范围符合刑法轻刑化的历史发展潮流。⑥因此,我们有必要在酒后驾车罪中设置罚金刑。当然为了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出现,真正实现罚金刑的目的,立法中最好将其规定为“并处罚金刑”包括必须附加适用和可以附加适用两种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只判处主刑。罚金的数额可以由法官视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当事人的情况在法定的幅度内适当选择。
(五)罪名表述
综上所述,可以将酒后驾车罪表述如下:“醉酒驾车,或者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又饮酒驾车的,足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或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
法律能够提供安全感,源于它罪罚相抵的精神。只有定罪正确,才能恰当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执行相应的刑罚,实现罪责刑的平衡。但如果罚不抵罪,我们城市文明的契约就失去了效力,社会整体契约也将随之崩溃。那么,在我们的社会出现罚不抵罪的问题时,就应该及时将其修复,用法律的公平公正堵塞漏洞,拧紧即将失控的醉驾的瓶盖!同时,罪名的正确认定有利于刑罚的及时实施,彰显法律的正义,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立法上单纯的重刑化并不能彻底解决酒后驾车肇事愈演愈烈的局面,唯有依靠道德、科技、教育、执法监管等多种手段齐抓共管才能遏制酒后驾车行为不断上升的势头,保持社会的稳定,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注释:
①陶功财.处罚酒后驾车何不与国际接轨.大河报.2009.07.23(B17).
②薛晓源,刘国良.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德国著名法学家、波恩大学法学院院长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访谈录.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
③赵秉志.外国刑法各论(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95.
④乌·金德霍伊泽尔.安全刑法:奉献社会的刑法危险.刘国良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
⑤张光君.酒后驾车行为犯罪化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
⑥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7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
法院出版社.1995.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