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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食品是人类生存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也是其实现生存环境权的重要保证。然而,近年来我国的食品污染事件却层出不穷,这些食品污染事件暴露出了我国在食品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方面的一些漏洞与缺陷,因此,结合我国实际试图提出完善我国食品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食品;食品污染;法律制度
1 我国食品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1.1 立法体系缺乏协调性和系统性
我国防治食品污染的法律法规数目繁多,且涉及范围广泛,但是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立法交叉和重叠现象严重,容易造成立法冲突,产生衔接问题,使得立法体系不明确。很容易造成由于依据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严密性。此外,我国虽然在食品生产各个阶段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对于相关制度都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实际的施行中缺乏操作性。
1.2 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国际标准采用率低
目前,我国分别有1000多项食品工业国家标准和食品工业行业标准以及500多项进出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但标准之间交叉重复,混乱无序。虽然《食品安全法》已经规定设定统一的食品标准,但是同样又规定了地方标准,这样也很容易使一些地方借此规定搞食品的地方保护主义。并且,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率低,在与国际食品标准的比较中,许多标准缺乏科学性,在技术内容方面与WTO有关协定和CA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的标准存在极大差距。
1.3 食品监管制度不科学
我国食品污染防治的监管部门一直与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是同一的。部门之间协调困难,监管权限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操作限定,容易造成部门与部门之间职能责任划分不明,权利交叉重叠,易导致监管盲区,或形成相互推诿的现象。
1.4 食品污染救济制度不完善
食品污染事件发生后,生产者和经营者应该积极应对,我国对于食品污染依法实行食品召回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是以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主导,主动实行食品召回制度,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诚信度要求较高,但由于我国企业的自律性较差,因此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效果会大打折扣。并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企业不实行召回制度的后果没有设定相关的法律责任,从而也会影响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效果。
2 完善我国食品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议
2.1 构建完整统一的立法体系
构建关于食品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时,不是把各种相关法律法规简单的加在一起,而是要从整体上即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完整体系来把握。食品污染防治的立法体系,应该是从食品原材料的生产开始,到食品生产加工,再到食品的运输流通各个环节所组成的一个互相联系的,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2.2 建立完备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我国应尽快制定出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一类产品只能设定一个标准,禁止有所谓的企业标准,地方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到统一食品安全标准,为我国的食品生产提供一个完备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并且,我国应该参照《国际食品法典》,建立符合国际食品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从对食品生产的整个环节监控着眼,使标准和规程在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都起到限定作用,加快与国际食品贸易的接轨,消除我国食品曾经遇到的“绿色壁垒”。
2.3 完善食品监管制度
对于食品污染防治,可以形成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对于在各个环节容易产生的各种生物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等食品污染进行检测监管。由于环保部门本身就具备对各种污染监测的硬件设备,并且对于各种污染的监管制度也是比较完备,因此由环保部门对食品污染进行统一监管,即可以节约监管资源,也可以避免分段监管造成的权利重叠或者监管脱节的现象发生。
2.4 健全食品污染救济制度
以政府部门为主导,由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污染食品进行召回,并且规定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主动召回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对其进行鼓励。而对于不主动实施召回的,要制定严厉的惩罚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督促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完成对食品污染事件发生后的救济。
关键词:食品;食品污染;法律制度
1 我国食品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1.1 立法体系缺乏协调性和系统性
我国防治食品污染的法律法规数目繁多,且涉及范围广泛,但是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立法交叉和重叠现象严重,容易造成立法冲突,产生衔接问题,使得立法体系不明确。很容易造成由于依据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严密性。此外,我国虽然在食品生产各个阶段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对于相关制度都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实际的施行中缺乏操作性。
1.2 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国际标准采用率低
目前,我国分别有1000多项食品工业国家标准和食品工业行业标准以及500多项进出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但标准之间交叉重复,混乱无序。虽然《食品安全法》已经规定设定统一的食品标准,但是同样又规定了地方标准,这样也很容易使一些地方借此规定搞食品的地方保护主义。并且,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率低,在与国际食品标准的比较中,许多标准缺乏科学性,在技术内容方面与WTO有关协定和CA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的标准存在极大差距。
1.3 食品监管制度不科学
我国食品污染防治的监管部门一直与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是同一的。部门之间协调困难,监管权限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操作限定,容易造成部门与部门之间职能责任划分不明,权利交叉重叠,易导致监管盲区,或形成相互推诿的现象。
1.4 食品污染救济制度不完善
食品污染事件发生后,生产者和经营者应该积极应对,我国对于食品污染依法实行食品召回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是以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主导,主动实行食品召回制度,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诚信度要求较高,但由于我国企业的自律性较差,因此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效果会大打折扣。并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企业不实行召回制度的后果没有设定相关的法律责任,从而也会影响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效果。
2 完善我国食品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议
2.1 构建完整统一的立法体系
构建关于食品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时,不是把各种相关法律法规简单的加在一起,而是要从整体上即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完整体系来把握。食品污染防治的立法体系,应该是从食品原材料的生产开始,到食品生产加工,再到食品的运输流通各个环节所组成的一个互相联系的,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2.2 建立完备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我国应尽快制定出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一类产品只能设定一个标准,禁止有所谓的企业标准,地方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到统一食品安全标准,为我国的食品生产提供一个完备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并且,我国应该参照《国际食品法典》,建立符合国际食品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从对食品生产的整个环节监控着眼,使标准和规程在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都起到限定作用,加快与国际食品贸易的接轨,消除我国食品曾经遇到的“绿色壁垒”。
2.3 完善食品监管制度
对于食品污染防治,可以形成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对于在各个环节容易产生的各种生物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等食品污染进行检测监管。由于环保部门本身就具备对各种污染监测的硬件设备,并且对于各种污染的监管制度也是比较完备,因此由环保部门对食品污染进行统一监管,即可以节约监管资源,也可以避免分段监管造成的权利重叠或者监管脱节的现象发生。
2.4 健全食品污染救济制度
以政府部门为主导,由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污染食品进行召回,并且规定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主动召回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对其进行鼓励。而对于不主动实施召回的,要制定严厉的惩罚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督促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完成对食品污染事件发生后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