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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一璇,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摘要:欧洲人权法院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公正审判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诸多判例,提供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审判的权利,平等权,质证权,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等权利的宝贵经验,值得时下正倡导切实保障公民人权,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中国学习和借鉴。
关键词:欧洲人权法院;公正审判权
一、《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公正审判权的解析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一款规定了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对等,任何一方不应享有超越另一方的实质利益。被告人享有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审理的权利,享有除特殊情形外公开审判的权利。
公约第6条第二款规定了无罪推定,这实际上是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保护性假定,通过赋予被告人与未犯罪公民相同身份和地位,享受特殊权利,以保障被告人具有与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相抗衡的能力,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有当承担举证责任的控方拥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属实,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若不具有强有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公约第6条第三款规定了在欧洲人权法院受刑事指控者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主要包括:告知指控,以被告人所了解的语言立即详细地通知他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以及被指控的原因;准备辩护,由被告人本人或者由其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己辩护;询问证人,询问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并在相同的条件下,让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获得免费翻译,若被告人不懂或不会讲法院所适用的工作语言,可以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翻译。
二、公正审判权在欧洲人权法院中的适用
(1) 获得审判的权利。1998年11月11日改革之后的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都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权有关,其中,通过诸多案件确立的获得审判的权利这一原则更为重要。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倾向性的观点是获得审判权的限制与国际法上的限制是一致的,以下案例即体现了这一观点。在这一案例中,申请人向国内法院起诉请求国家赔偿强制购买土地的价款和损失,国内法院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在穷尽国内救济之后,申请人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一个人尽管能够使用国内的救济手段,但随之又被依据法律理由宣布其诉讼不予接受,这一事实并不能满足公约第6条之要求:必须还要表明国内法所能提供的“进入的程度”足以赋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权利以获得审判权。国内法院的做法不能为申请人提供与《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权利的有效性原则相联系的權利,侵犯了申请人获得审判的权利,阻碍了申请人有效参与审判。
(2) 平等权。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力求达到公平正义,但是,作为个人的法官对正义的认识难免有所偏颇,正义的实现需要通过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观察当事人在庭审现场的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才能达成。事实上,由于当事人之间在知识、能力、财力等方面的差异,一方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在主张权利、收集证据、选择诉讼代理人等方面处于劣势。此时,等臂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在等臂原则之下,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信息的获得方面应当处于同等地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获得已提交给法官并可能对法官的判断产生影响的案件材料,且均可以就此案件材料展开辩论,双方当事人的证人也应当受到法庭的平等对待。
(3) 质证权。质证权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重要内容,是与质证相关联的权利,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关问题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很大部分与当事人的质证权相关,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欧洲人权法院的倾向性处理结果是作出有利于申诉人的裁决,认定被申诉人的相关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质证权。
(4) 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诉人享有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但是从欧洲人权法院历年的判例中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表述蕴含了保持沉默、不提供归罪证据的意思,因而在其中多判例中倾向性的选择是对此项权利给予肯定和保护。在约翰默里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是这样来定义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和沉默权的:“通过为被告人提供免受不正当压力的手段,这些保障措施有助于防止错案,确保《公约》第6条目的的实现。”因此,判例法的关注点试图区分真正的压制与被追诉人可以抵制强制配合压力的情形。①
真正压制的不当强迫主要是在侦查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不配合侦查工作之时,以采取刑事制裁对其进行威胁,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进行自我归罪。在希尼和麦吉尼斯诉爱尔兰一案中,申诉人因未回答警察的提问而被定罪,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国家虽然有义务证明被告人有罪,但是不能采取违背被告人意志的方法获取证据,更不能将此证据作为定罪的依据。
三、公正审判权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体现了公正审判权的思想,第181条体现了刑事诉讼中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审判的理念。第227条出现了 “公正审判”的内容,这可以说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审判权观念的雏形。但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力量悬殊,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限制律师的权利、拒绝律师的介入、裁判不公等现象频繁发生。与此同时,在损害少数被告人的利益来保护社会绝大多数人利益的理念的驱动下,这种损害“犯罪者”利益的做法往往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支持,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没有得到完全的保障。
公正审判原则应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正的法院,法院的设立、职能行使、一切活动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平的审判程序,在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相同的辩护、申诉、上诉等权利,不因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种族、性别、职业、信仰而区分对待;三是公平的判决结果,即判决结果应与被告人的行为相一致。我国切实践行公正审判原则,首先要明确树立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观念,在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对这一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受刑事指控者公正审判权这一具体的权利,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逐步建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审判模式。其次是改革司法体制,加强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组织性保障。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的培养和选拔,使他们有能力保障受刑事指控者的公正审判权。最后是完善救济机制,明确规定违反刑事程序的法律后果,还可考虑借鉴外国经验建立人权保护机构,使公正审判权受到侵犯的公民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2][瑞士]萨拉J.萨默斯著 朱奎彬、谢进杰译:《公正审判:欧洲刑事诉讼传统与欧洲人权法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
[3]赵海峰、吴晓丹.欧洲人权法院——强势和有效的国际人权保护司法机构[J]。人民司法,2005(8).
[4]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J]。法学研究,2001(6).
注解:
①同前2揭,页195.
摘要:欧洲人权法院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公正审判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诸多判例,提供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审判的权利,平等权,质证权,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等权利的宝贵经验,值得时下正倡导切实保障公民人权,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中国学习和借鉴。
关键词:欧洲人权法院;公正审判权
一、《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公正审判权的解析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一款规定了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对等,任何一方不应享有超越另一方的实质利益。被告人享有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审理的权利,享有除特殊情形外公开审判的权利。
公约第6条第二款规定了无罪推定,这实际上是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保护性假定,通过赋予被告人与未犯罪公民相同身份和地位,享受特殊权利,以保障被告人具有与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相抗衡的能力,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有当承担举证责任的控方拥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属实,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若不具有强有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公约第6条第三款规定了在欧洲人权法院受刑事指控者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主要包括:告知指控,以被告人所了解的语言立即详细地通知他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以及被指控的原因;准备辩护,由被告人本人或者由其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己辩护;询问证人,询问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并在相同的条件下,让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获得免费翻译,若被告人不懂或不会讲法院所适用的工作语言,可以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翻译。
二、公正审判权在欧洲人权法院中的适用
(1) 获得审判的权利。1998年11月11日改革之后的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都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权有关,其中,通过诸多案件确立的获得审判的权利这一原则更为重要。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倾向性的观点是获得审判权的限制与国际法上的限制是一致的,以下案例即体现了这一观点。在这一案例中,申请人向国内法院起诉请求国家赔偿强制购买土地的价款和损失,国内法院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在穷尽国内救济之后,申请人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一个人尽管能够使用国内的救济手段,但随之又被依据法律理由宣布其诉讼不予接受,这一事实并不能满足公约第6条之要求:必须还要表明国内法所能提供的“进入的程度”足以赋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权利以获得审判权。国内法院的做法不能为申请人提供与《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权利的有效性原则相联系的權利,侵犯了申请人获得审判的权利,阻碍了申请人有效参与审判。
(2) 平等权。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力求达到公平正义,但是,作为个人的法官对正义的认识难免有所偏颇,正义的实现需要通过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观察当事人在庭审现场的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才能达成。事实上,由于当事人之间在知识、能力、财力等方面的差异,一方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在主张权利、收集证据、选择诉讼代理人等方面处于劣势。此时,等臂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在等臂原则之下,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信息的获得方面应当处于同等地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获得已提交给法官并可能对法官的判断产生影响的案件材料,且均可以就此案件材料展开辩论,双方当事人的证人也应当受到法庭的平等对待。
(3) 质证权。质证权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重要内容,是与质证相关联的权利,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关问题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很大部分与当事人的质证权相关,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欧洲人权法院的倾向性处理结果是作出有利于申诉人的裁决,认定被申诉人的相关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质证权。
(4) 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诉人享有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但是从欧洲人权法院历年的判例中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表述蕴含了保持沉默、不提供归罪证据的意思,因而在其中多判例中倾向性的选择是对此项权利给予肯定和保护。在约翰默里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是这样来定义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和沉默权的:“通过为被告人提供免受不正当压力的手段,这些保障措施有助于防止错案,确保《公约》第6条目的的实现。”因此,判例法的关注点试图区分真正的压制与被追诉人可以抵制强制配合压力的情形。①
真正压制的不当强迫主要是在侦查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不配合侦查工作之时,以采取刑事制裁对其进行威胁,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进行自我归罪。在希尼和麦吉尼斯诉爱尔兰一案中,申诉人因未回答警察的提问而被定罪,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国家虽然有义务证明被告人有罪,但是不能采取违背被告人意志的方法获取证据,更不能将此证据作为定罪的依据。
三、公正审判权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体现了公正审判权的思想,第181条体现了刑事诉讼中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审判的理念。第227条出现了 “公正审判”的内容,这可以说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审判权观念的雏形。但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力量悬殊,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限制律师的权利、拒绝律师的介入、裁判不公等现象频繁发生。与此同时,在损害少数被告人的利益来保护社会绝大多数人利益的理念的驱动下,这种损害“犯罪者”利益的做法往往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支持,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没有得到完全的保障。
公正审判原则应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正的法院,法院的设立、职能行使、一切活动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平的审判程序,在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相同的辩护、申诉、上诉等权利,不因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种族、性别、职业、信仰而区分对待;三是公平的判决结果,即判决结果应与被告人的行为相一致。我国切实践行公正审判原则,首先要明确树立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观念,在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对这一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受刑事指控者公正审判权这一具体的权利,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逐步建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审判模式。其次是改革司法体制,加强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组织性保障。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的培养和选拔,使他们有能力保障受刑事指控者的公正审判权。最后是完善救济机制,明确规定违反刑事程序的法律后果,还可考虑借鉴外国经验建立人权保护机构,使公正审判权受到侵犯的公民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2][瑞士]萨拉J.萨默斯著 朱奎彬、谢进杰译:《公正审判:欧洲刑事诉讼传统与欧洲人权法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
[3]赵海峰、吴晓丹.欧洲人权法院——强势和有效的国际人权保护司法机构[J]。人民司法,2005(8).
[4]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J]。法学研究,2001(6).
注解:
①同前2揭,页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