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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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根据具体用途细化为三种不同情形:(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难看出,第一种情形的定罪既受挪用数额限制也受挪用时间限制;第二种情形的定罪则仅受挪用数额限制,与挪用时间无关;第三种情形的定罪则既无挪用数额限制也无挪用时间限制。由此可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定罪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实际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未免有失偏颇,建议取消该规定。现从刑法理论、司法实践等方面对此作一探析。
  首先,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本质特征的内涵及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符。众所周知,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挪用公款罪之所以被明文规定在《刑法》中,就因为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且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并且挪用数额越大,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挪用时间越长,其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亦即挪用公款数额的大小及时间的长短这两个质的因素决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并与刑罚轻重成正比例关系,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并不能决定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亦即说,不管挪用人将公款用于何处、如何用都不影响该罪的构成。若依照《刑法》及《解释》对该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就难免会出现一些难以令人信服的现象。如某甲挪用公款5000元进行赌博,3天后因害怕案发即向人借款将挪用款本息全部还清,但仍被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某乙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自家新房装潢,一年后(案发前)归还全部本金,因其并未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某丙挪用公款10万元给一个下岗职工再就业搞餐饮经营,1个月后即归还全部本息。丙因将公款私自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刑罚;某丁挪用公款20万元给其女婿个人购置一辆轿车,3个月不到归还了全部本金,因丁非将公款用作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而不承当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只是受到行政处分。从上述例子不难看出:数额大、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的挪用公款行为未被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数额小、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的挪用公款行为却被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这样的规定不仅有悖于刑法理论所倡导的犯罪本质内涵,而且有违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其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与《刑法》规定的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标准的精神实质相违背。我国刑法理论界向来倡导以目的行为作为故意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而不主张以动机行为作为衡量犯罪成立的标准。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或心理活动,行为人为实现其目的而进行的某种行为也就构成了目的行为;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行为人达到目的后为进一步实现其动机而实施的某种行为也就构成了动机行为。行为人不管故意作出何种行为,总是有他的动机和目的之分,显然,其行为亦肯定有目的行为及动机行为之分。就法理性质而言,目的违法,目的行为也必然违法,总构成对受刑法保护的客体的侵害,而动机则不一定违法,相应地动机行为亦就不一定违法,因为它不必然会侵害某种客体。例如某人犯诈骗罪,他的目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也是违法的,因为该目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务的所有权,而他的动机则既可能是为了嫖娼、赌博等等,也可能是为给孩子看病、还债等等,这就不是违法,行为人诈骗财物得手后进行的上述动机行为当然也就不一定都违法。可见,《刑法》是将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的,也是认定故意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行为,动机行为则是挪用公款这种行为发生后具体怎么使用公款的行为。显然,挪用公款行为必然构成了对该罪复杂客体的侵害,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而挪用公款后具体使用公款的行为,可能是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也有可能是合法活动,如挪用公款后为农民脱贫致富购置科技书籍及农耕工具。这就是说挪用公款后具体如何使用公款的行为不一定会侵犯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未必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没必要再将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只要有挪用公款这种目的行为作为客观要件就可认定。
  再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用来指导司法实践,其弊端还是显现的。第一,某些犯罪分子挖空心思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如行为人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只要控制在3个月内归还本金,即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也顶多受到党纪或政纪处罚;还有的人将公款用于名为国家、集体企业或合资企业、联营企业、承包租赁企业而实为个人私营企业经营使用,由于这些受益企业在形式要件上都具备单位资格,又无相应的配套细则规定,对其奈何不得;还有的挪用人明知他人会将公款用于经营或非法活动,而出于私人感情或为其他私利将公款借与他人使用,3个月内归还本金,但司法机关想追究其责任时,又诡称其本意是挪用公款给他人个人使用而非给他人搞经营或非法互动。种种变相挪用公款的案例提醒我们,若不及时制止这类犯罪,极易诱发更多类似行为的发生。第二,给司法人员在对案件的定性把握上带来诸多不便,容易造成认识歧义。《刑法》本身未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的内涵作出明文规定。《解释》则将“营利活动”解释为“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等”,将“非法活动”解释为“进行赌博、走私等”。解释并未细化,显得较为模糊,对此理解也就众说纷纭,难达共识。另外司法界对《刑法》和《解释》将“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作为两种平行关系的具体用途也持有异议,有人认为“营利活动”本身亦有“非法营利活动”和“合法营利活动”之分,而“非法活动”也包含了“营利性非法活动”及“不营利性的非法活动”,二者兼容。例如某乙挪用公款8000元用于购进黑市假烟再向外零售,若将“进假烟销售”理解为“营利活动”,则由于挪用款额不够而不能对乙定罪处罚,若将“进假烟销售”理解为“非法活动”则对乙就可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不同处理结果亦不同。可见,刑事立法上的疏漏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又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上的不统一,使《刑法》难以成为遏制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有效武器。
  综上所述,《刑法》及《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这一规定不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方面分析都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在必要时将《刑法》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作以修改,只要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的,就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该罪刑事立法的合理性、严密性、科学性,也可消除司法机关在处理某些挪用公款案件时无法可依的困惑,从而保证有效打击和预防挪用公款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的进一步深入。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00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3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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