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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工作是高检院大力倡导的一项重要的检察工作机制改革措施。近年来,德兴市院准确领会高检院的有关改革精神,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稳步推进,在公诉环节重点选择那些可能引发群体事件、上访事件的侵犯人身类案件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现将我院在公诉环节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一些体会及与之相关的完善建议介绍如下。
一、工作体会
自愿是因,引导为本。刑事公诉案件中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大,其中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侵犯人身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体现得尤为深刻。因此,我院在决定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之前,要求承办人在与当事人的接触过程中,注重从细微处捕抓其真实想法。被害人在案件受理之初通常表现出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的意愿,但有时这并非其真实心态,经过一段时间的“冷却”,有些被害人基于各种考虑言谈举止间又会有意无意的流露出希望和解的想法,如果此时承办人“趁热打铁”,因势利导,往往能够促成和解。
心系和解、冰释前嫌。要想成功地開展刑事和解工作,承办人不但要有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而且要在内心真正树立起心系和解的工作理念。如2010年我院在履行一起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程序时,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请求作不起诉处理,承办人对这一诉求并没有像往常一样不予理会、搁置一旁,在认真审阅案卷后,查明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即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该案具备和解的基础。承办人随后向被害人家属转达了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并重点征询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原来,该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为了避免麻烦,并未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是简单地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了事。后承办人在双方达成和解的前提下,依法建议并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对蔡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已近退休年龄的蔡某某保住了自己赖以生存的工作,该案最终取得皆大欢喜的结局。
迎难而上、和解在望。刑事和解工作往往不是一蹴而就的,承办人不但要有敏锐的洞察力,准确判断出和解的可能性,还要具备坚忍执着的工作品质。如我院2009年在办理舒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过程中,在获悉当事人双方有意和解的意向后,多次招集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项进行居中斡旋,后双方的赔偿数额仅在几万元的差距之间徘徊,和解工作暂时陷入僵局,但我院并未就此放弃。考虑到双方的要求已较为接近,具有和解的可能,遂依法延长半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继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承办人入情入理,不厌其烦的劝解打动了当事人,双方最终各让一步,握手言和,后我院对该案被告人依法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借力发力,事半功倍。刑事和解工作某种意义上是检察机关主持下当事人双方所进行的谈判过程。中国是个讲人情的国度,在这场利益博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然会顾及各方参与人的“面子”问题。因此,我院一改以往“孤军作战”的工作习惯,主动借助外力,通过吸收当地有关权威人士的参与,形成合力,促成和解。2009年,我院在办理董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过程中,积极邀请当地乡、村两级干部及双方当事人中德高望重的亲友参与了和解工作,经过大量的调解,双方从寸步不让到互相谅解,案件得以和解,后被告人在我院的依法建议下,法院作出了缓刑判决。
二、完善建议
建议细化刑事和解工作的案件适用范围。刑事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案件,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不批捕、不起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理。目前,对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具体适用范围,各地检察机关存在认识上的模糊,从而导致实践中该项工作的开展存在不统一、不规范之处。比如,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检察机关能否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再如,对盗窃、诈骗、抢夺等多发性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等等。因此,有必要细化刑事和解工作的案件适用范围,统一执法尺度。
建议量化和解案件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幅度。刑事和解案件大多要进入审判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最终需要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犯罪嫌疑人在“赔钱减刑”心理的支配下,一般会向检察机关的承办人仔细了解其能够得到的从轻处理的幅度,而承办人苦于没有量刑裁量权往往难以给出明确的答复,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信任度不高,权威性不大的负面效应。鉴于此,建议两高在进行量刑程序改革、量刑改革及量刑建议改革的过程中,能够充分关注刑事和解工作,量化和解案件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幅度。
建议建立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前已述及,刑事和解工作虽说是检察机关的份内事,但外力的介入有时往往能够收到意想不到的成效,因此,建议有关方面寻求合理的路径,积极探索搭建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合力化解社会矛盾,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大局。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兴334200)
一、工作体会
自愿是因,引导为本。刑事公诉案件中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大,其中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侵犯人身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体现得尤为深刻。因此,我院在决定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之前,要求承办人在与当事人的接触过程中,注重从细微处捕抓其真实想法。被害人在案件受理之初通常表现出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的意愿,但有时这并非其真实心态,经过一段时间的“冷却”,有些被害人基于各种考虑言谈举止间又会有意无意的流露出希望和解的想法,如果此时承办人“趁热打铁”,因势利导,往往能够促成和解。
心系和解、冰释前嫌。要想成功地開展刑事和解工作,承办人不但要有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而且要在内心真正树立起心系和解的工作理念。如2010年我院在履行一起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程序时,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请求作不起诉处理,承办人对这一诉求并没有像往常一样不予理会、搁置一旁,在认真审阅案卷后,查明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即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该案具备和解的基础。承办人随后向被害人家属转达了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并重点征询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原来,该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为了避免麻烦,并未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是简单地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了事。后承办人在双方达成和解的前提下,依法建议并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对蔡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已近退休年龄的蔡某某保住了自己赖以生存的工作,该案最终取得皆大欢喜的结局。
迎难而上、和解在望。刑事和解工作往往不是一蹴而就的,承办人不但要有敏锐的洞察力,准确判断出和解的可能性,还要具备坚忍执着的工作品质。如我院2009年在办理舒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过程中,在获悉当事人双方有意和解的意向后,多次招集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项进行居中斡旋,后双方的赔偿数额仅在几万元的差距之间徘徊,和解工作暂时陷入僵局,但我院并未就此放弃。考虑到双方的要求已较为接近,具有和解的可能,遂依法延长半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继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承办人入情入理,不厌其烦的劝解打动了当事人,双方最终各让一步,握手言和,后我院对该案被告人依法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借力发力,事半功倍。刑事和解工作某种意义上是检察机关主持下当事人双方所进行的谈判过程。中国是个讲人情的国度,在这场利益博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然会顾及各方参与人的“面子”问题。因此,我院一改以往“孤军作战”的工作习惯,主动借助外力,通过吸收当地有关权威人士的参与,形成合力,促成和解。2009年,我院在办理董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过程中,积极邀请当地乡、村两级干部及双方当事人中德高望重的亲友参与了和解工作,经过大量的调解,双方从寸步不让到互相谅解,案件得以和解,后被告人在我院的依法建议下,法院作出了缓刑判决。
二、完善建议
建议细化刑事和解工作的案件适用范围。刑事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案件,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不批捕、不起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理。目前,对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具体适用范围,各地检察机关存在认识上的模糊,从而导致实践中该项工作的开展存在不统一、不规范之处。比如,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检察机关能否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再如,对盗窃、诈骗、抢夺等多发性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等等。因此,有必要细化刑事和解工作的案件适用范围,统一执法尺度。
建议量化和解案件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幅度。刑事和解案件大多要进入审判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最终需要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犯罪嫌疑人在“赔钱减刑”心理的支配下,一般会向检察机关的承办人仔细了解其能够得到的从轻处理的幅度,而承办人苦于没有量刑裁量权往往难以给出明确的答复,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信任度不高,权威性不大的负面效应。鉴于此,建议两高在进行量刑程序改革、量刑改革及量刑建议改革的过程中,能够充分关注刑事和解工作,量化和解案件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幅度。
建议建立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前已述及,刑事和解工作虽说是检察机关的份内事,但外力的介入有时往往能够收到意想不到的成效,因此,建议有关方面寻求合理的路径,积极探索搭建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合力化解社会矛盾,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大局。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兴33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