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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第四季度以来,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加大了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负担。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稳物价、保民生”的政策措施,提出了“依法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工作要求。
一、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经济价格形势的迫切要求
一是价格总水平持续高位运行,已经成为当前宏观经济运行的突出问题。去年1~10月份河北省居民消费价格平均同比上涨5.9%。比全国平均水平(5.6%)高0.3个百分点。价格持续上涨成为影响当前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因素,加重了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生活压力。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把稳定价格总水平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采取了一系列控物价、保民生的措施,目前政策效果正在逐步显现,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但由于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不确定、不稳定因素还很多,推动价格上涨的因素短期内难以根本消除,引起价格波动的潜在因素很多,价格调控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迫切需要增强政府的调控手段,提高调控能力。
二是稳定市场物价总水平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开放程度的提高,影响物价运行的因素不断增加,有些影响因素是长期存在的,是与我们所处的发展阶段密切相关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经历了7次大大小小的价格波动。近年来输入性通胀压力增强,生产要素价格持续上涨,结构性、区域性供求失衡矛盾逐步显现,农副产品价格上涨的压力加大,加上不断强化的生态环境治理、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等因素,这些将使今后较长一段时期的价格形势更加复杂多变,价格上涨呈长期趋势,对各级政府价格调控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既是应急之举,也是长久之策。
2.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政府履行价格调控职责的重要经济手段
作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是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三是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是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五是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3.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公共财政的有益补充
首先,现行财政预算体制难以应对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价格异常波动。按照现行财政运行机制,每年财政预算安排都是财政部门根据政府要求,年初提出预算草案,并报省人代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往往具有很强的突然性和不可预见性,政府很难在年初预算中予以安排,因此,就有可能使政府在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方面由于不能及时足额拨付资金而陷入被动。其次,价格调节基金可以起到财政无法替代的“蓄水池”和“稳定器”作用。一些自然灾害和突发价格异动事件,靠市场本身难以有效调节,客观上需要政府进行调控,但按正常财政渠道却很难解决,而价格调节基金恰恰可以弥补财政在此方面的不足,发挥“蓄水池”和“稳定器”作用,这已在全国许多省市得到了有力验证。
二、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实践基础
1.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2009年5月22日,国家发改委就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是否需要其他审批程序一事批复广东省:“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再报有关部门批准(发改办价格〔2009〕1124号)。”2011年10月,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在《关于地方政府是否有权设立和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1〕2530号)中再次明确:“地方政府依法设立、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监管能力,《价格法》有明确规定,国发〔2010〕40号文件有明确要求,无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2.全国大多数省(市、区)已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目前,除河北、北京、天津、上海、西藏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外(北京已拿出初步意见上报市政府),其他省(市、区)均设立了价格调节基金。其中,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南、广东、湖南、湖北、江苏、安徽、福建、重庆、四川、贵州、广西、陕西、宁夏、青海、甘肃20个省(市、区)建立了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山东、浙江、云南、海南、江西、新疆6个省(区)在市县建立了市级价格调节基金。
2010年全国共筹集价格调节基金134.4亿元,支出80.2亿元,主要用于政府发放特定商品价格补贴、资助生产和储备、补贴流通环节、对低收入群体临时价格补贴等。其中山西、内蒙古、贵州、陕西4省(区)筹集额在10亿元以上,宁夏、四川、广东3省(区)筹集额在2亿元~5亿元之间,江苏、湖南、重庆3个省(市)筹集额在5000万元~1亿元之间。吉林、黑龙江、安徽、福建4省筹集额在100万元~1000万元之间。
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设想
基于河北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应本着尽量不增加市场主体和消费者负担,还要保持一定规模的原则,由省、市、县分别筹集。
筹集渠道。省本级可从以下几个渠道筹集:一是从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2%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全省总计年收费额在189亿元,每年可筹集3.7亿元(湖南、安徽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3%征收,湖北按2%征收)。二是将对超限额标准用能企业征收的惩罚性电价收入纳入价格调节基金。根据省发改委《关于对超限额标准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的通知》(冀发改价格〔2010〕1191号),截至今年5月底,已累计收取惩罚性电价收入1.9亿元。文件规定,“对征收的惩罚性电价收入,要单独记账,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可将这部分收入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但是随着超限额用能企业整改达标,以后这部分收入会逐步减少直至消失,目前还有32家企业执行惩罚性电价。三是对确实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70%征收。在对电信行业检查中发现,几大运营商都存在一些因电话卡、充值卡等预付费余额形成的沉淀资金,运营商一般都在三个月或半年以后将这些资金转为收入。我们认为这部分资金不应列入运营商收入,可以考虑纳入价格调节基金。2006年至2008年8月份,中国移动、联通、网通三家预付通信费沉淀资金合计约3450万元,预计年可筹集700万元左右(广东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湖南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四是将冀政传〔2010〕2号文件确定的1亿元价格风险调节基金纳入价格调节基金。
以上四项合计年可筹集6.6亿元左右(其中惩罚性电价收入1.9亿元为一次性投入),估计今后年可筹集价格调整基金4.7亿元左右。
设区市(扩权县)、县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项目和标准,由同级政府通过筹措财政性资金安排、适当向社会征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物价局
(责编/赵哲)
一、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经济价格形势的迫切要求
一是价格总水平持续高位运行,已经成为当前宏观经济运行的突出问题。去年1~10月份河北省居民消费价格平均同比上涨5.9%。比全国平均水平(5.6%)高0.3个百分点。价格持续上涨成为影响当前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因素,加重了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生活压力。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把稳定价格总水平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采取了一系列控物价、保民生的措施,目前政策效果正在逐步显现,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但由于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不确定、不稳定因素还很多,推动价格上涨的因素短期内难以根本消除,引起价格波动的潜在因素很多,价格调控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迫切需要增强政府的调控手段,提高调控能力。
二是稳定市场物价总水平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开放程度的提高,影响物价运行的因素不断增加,有些影响因素是长期存在的,是与我们所处的发展阶段密切相关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经历了7次大大小小的价格波动。近年来输入性通胀压力增强,生产要素价格持续上涨,结构性、区域性供求失衡矛盾逐步显现,农副产品价格上涨的压力加大,加上不断强化的生态环境治理、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等因素,这些将使今后较长一段时期的价格形势更加复杂多变,价格上涨呈长期趋势,对各级政府价格调控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既是应急之举,也是长久之策。
2.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政府履行价格调控职责的重要经济手段
作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是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三是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是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五是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3.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公共财政的有益补充
首先,现行财政预算体制难以应对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价格异常波动。按照现行财政运行机制,每年财政预算安排都是财政部门根据政府要求,年初提出预算草案,并报省人代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往往具有很强的突然性和不可预见性,政府很难在年初预算中予以安排,因此,就有可能使政府在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方面由于不能及时足额拨付资金而陷入被动。其次,价格调节基金可以起到财政无法替代的“蓄水池”和“稳定器”作用。一些自然灾害和突发价格异动事件,靠市场本身难以有效调节,客观上需要政府进行调控,但按正常财政渠道却很难解决,而价格调节基金恰恰可以弥补财政在此方面的不足,发挥“蓄水池”和“稳定器”作用,这已在全国许多省市得到了有力验证。
二、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实践基础
1.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2009年5月22日,国家发改委就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是否需要其他审批程序一事批复广东省:“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再报有关部门批准(发改办价格〔2009〕1124号)。”2011年10月,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在《关于地方政府是否有权设立和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1〕2530号)中再次明确:“地方政府依法设立、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监管能力,《价格法》有明确规定,国发〔2010〕40号文件有明确要求,无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2.全国大多数省(市、区)已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目前,除河北、北京、天津、上海、西藏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外(北京已拿出初步意见上报市政府),其他省(市、区)均设立了价格调节基金。其中,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南、广东、湖南、湖北、江苏、安徽、福建、重庆、四川、贵州、广西、陕西、宁夏、青海、甘肃20个省(市、区)建立了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山东、浙江、云南、海南、江西、新疆6个省(区)在市县建立了市级价格调节基金。
2010年全国共筹集价格调节基金134.4亿元,支出80.2亿元,主要用于政府发放特定商品价格补贴、资助生产和储备、补贴流通环节、对低收入群体临时价格补贴等。其中山西、内蒙古、贵州、陕西4省(区)筹集额在10亿元以上,宁夏、四川、广东3省(区)筹集额在2亿元~5亿元之间,江苏、湖南、重庆3个省(市)筹集额在5000万元~1亿元之间。吉林、黑龙江、安徽、福建4省筹集额在100万元~1000万元之间。
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设想
基于河北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应本着尽量不增加市场主体和消费者负担,还要保持一定规模的原则,由省、市、县分别筹集。
筹集渠道。省本级可从以下几个渠道筹集:一是从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2%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全省总计年收费额在189亿元,每年可筹集3.7亿元(湖南、安徽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3%征收,湖北按2%征收)。二是将对超限额标准用能企业征收的惩罚性电价收入纳入价格调节基金。根据省发改委《关于对超限额标准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的通知》(冀发改价格〔2010〕1191号),截至今年5月底,已累计收取惩罚性电价收入1.9亿元。文件规定,“对征收的惩罚性电价收入,要单独记账,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可将这部分收入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但是随着超限额用能企业整改达标,以后这部分收入会逐步减少直至消失,目前还有32家企业执行惩罚性电价。三是对确实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70%征收。在对电信行业检查中发现,几大运营商都存在一些因电话卡、充值卡等预付费余额形成的沉淀资金,运营商一般都在三个月或半年以后将这些资金转为收入。我们认为这部分资金不应列入运营商收入,可以考虑纳入价格调节基金。2006年至2008年8月份,中国移动、联通、网通三家预付通信费沉淀资金合计约3450万元,预计年可筹集700万元左右(广东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湖南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四是将冀政传〔2010〕2号文件确定的1亿元价格风险调节基金纳入价格调节基金。
以上四项合计年可筹集6.6亿元左右(其中惩罚性电价收入1.9亿元为一次性投入),估计今后年可筹集价格调整基金4.7亿元左右。
设区市(扩权县)、县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项目和标准,由同级政府通过筹措财政性资金安排、适当向社会征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物价局
(责编/赵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