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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现行《公司法》中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无论是其实体规范还是程序规范,都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拟从股东派生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找出该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同时构建相关配套措施加以完善。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当事人 不足 完善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股东派生诉讼通常涉及四个方面的当事人:原告股东、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原告而言,我国《公司法》从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对其进行了限制,规定的还是比较合理的,与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趋势保持一致,但未就原告的公正性和代表性作出相关规定。若原告完全符合法律上关于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规定,但当法院察觉到原告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而有原告与被告串通和解或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性,或者原告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关系因而原告有为不当目的恶意诉讼的可能性的时候,法官无法直接以原告不适格驳回起诉。这不能不说是现行法上的重大缺失,会导致法官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监督效力得不到保障。
对于公司而言,由于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也不容忽视。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是否参加股东派生诉讼,公司参加股东派生诉讼的地位是什么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可能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对公司地位的界定不一。
我国《公司法》对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也只字未提,这对其他股东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其他股东要承受诉讼结果,诉讼结果与其利益密切相关。
鉴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当事人制度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三方面进行完善。
一、 原告公正充分的代表性的判断
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原告资格时,并没有涉及原告的公正性和代表性。如果充分的公正的代表性不是认定原告适格的强制性条件,法院就不能对原告是否具有公正性进行审查和监督,以原告不能充分代表公司利益为由驳回诉讼就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股东派生诉讼与一般诉讼不同,是基于公司利益遭受侵害而提起,股东代行的是公司的诉权,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避免诉讼的提起导致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受损,我国还是应当将公正充分的代表性作为原告股东资格考察要素。
但是,如何判断原告股东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呢?应该说,对此很难抽象出一个可操作性强且适于所有案件的统一标准,①因此,只能由立法机关对原告的公正性和代表性作出原则性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斟酌个案情形而定。法官在对原告公正充分的代表性进行审查时,有以下情形的股东不能提出股东派生诉讼:(1)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是为了向公司和公司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若被告(通常是公司经营者)允诺原告大额赔偿,原告则不再提起派生诉讼或者撤回派生诉讼。(2)原告股东与公司竞争对手恶意串通提起派生诉讼,从而干扰公司正常运营,损害公司及其经营者的声誉。(3)原告股东曾默许、批准或参加所诉不正当行为。(4)原告股东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
二、 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
我国公司法忽略了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地位的设计,对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以及公司在诉讼中地位均未提及。但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公司是股东派生诉讼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需要在诉讼程序法中对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加以规定,公司参加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前文已经阐述过。
但公司在诉讼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这是一个理论难题,学界对各种观点争论颇多,至今未形成通说。我国已经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处理法律实务时必定会涉及到公司的地位的问题,我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必须做出选择,应通过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修订和协调的方式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很浓的大陆法系色彩,故笔者认为,在立法时,可借鉴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做法:公司为辅助参加人,在原告一侧进行诉讼。其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股东迫于公司拒绝起诉才提起派生诉讼,把不愿行使诉权的公司放置在原告的地位上缺乏现实意义,反而会在诉讼中形成原告对抗原告的局面。其次,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是真正的受害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与被告是完全对立的,将公司置于被告的地位实在不妥。另外在原告股东胜诉时,所得利益归于公司,如将公司列为被告则会出现原告胜诉而被告获益的情形,这一现象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令人难以理解也是难以接受的。再次,公司也不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情况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但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请求权正是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才是实质上的诉权享有者,是实体利益的受害者,因而公司不应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认为无论是本诉讼中的原告还是被告都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会导致其遭受损失。因此,他既反对原告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给予司法保护,这显然与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一致是相矛盾的。②
所谓诉讼辅助参加人是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当中来的人的称谓,而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将之称为第三人。其共同特征为:第一,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诉讼,或被本诉当事人一方引进而参加争议,有独立的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第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结构有特殊性。③基于这些共同特征,我们可以在结合我国自身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借鉴日本的"辅助参加人制度",对现有制度进行修正。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公司列为"股东派生诉讼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对传统第三人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扩充,既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之处就在于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在得知后决定不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这样给公司定位之后,既可以令公司参加诉讼,也不会与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相冲突。
三、其他股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但是由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都将产生法律约束力,判决生效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都不能再因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可以这样规定:其他股东认为需要参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这样既能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代表性,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法院不宜主动将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原告,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无理拖延或者诉讼成本的增加,因为公司股东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参加诉讼的股东过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原理来处理。
参考文献:
①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
②李宁顺:《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研究》,载《求索》2006第6期,第165页。
③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62页。
作者简介:胡炜(1988-),男,土家族,湖南石门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当事人 不足 完善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股东派生诉讼通常涉及四个方面的当事人:原告股东、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原告而言,我国《公司法》从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对其进行了限制,规定的还是比较合理的,与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趋势保持一致,但未就原告的公正性和代表性作出相关规定。若原告完全符合法律上关于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规定,但当法院察觉到原告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而有原告与被告串通和解或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性,或者原告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关系因而原告有为不当目的恶意诉讼的可能性的时候,法官无法直接以原告不适格驳回起诉。这不能不说是现行法上的重大缺失,会导致法官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监督效力得不到保障。
对于公司而言,由于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也不容忽视。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是否参加股东派生诉讼,公司参加股东派生诉讼的地位是什么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可能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对公司地位的界定不一。
我国《公司法》对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也只字未提,这对其他股东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其他股东要承受诉讼结果,诉讼结果与其利益密切相关。
鉴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当事人制度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三方面进行完善。
一、 原告公正充分的代表性的判断
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原告资格时,并没有涉及原告的公正性和代表性。如果充分的公正的代表性不是认定原告适格的强制性条件,法院就不能对原告是否具有公正性进行审查和监督,以原告不能充分代表公司利益为由驳回诉讼就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股东派生诉讼与一般诉讼不同,是基于公司利益遭受侵害而提起,股东代行的是公司的诉权,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避免诉讼的提起导致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受损,我国还是应当将公正充分的代表性作为原告股东资格考察要素。
但是,如何判断原告股东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呢?应该说,对此很难抽象出一个可操作性强且适于所有案件的统一标准,①因此,只能由立法机关对原告的公正性和代表性作出原则性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斟酌个案情形而定。法官在对原告公正充分的代表性进行审查时,有以下情形的股东不能提出股东派生诉讼:(1)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是为了向公司和公司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若被告(通常是公司经营者)允诺原告大额赔偿,原告则不再提起派生诉讼或者撤回派生诉讼。(2)原告股东与公司竞争对手恶意串通提起派生诉讼,从而干扰公司正常运营,损害公司及其经营者的声誉。(3)原告股东曾默许、批准或参加所诉不正当行为。(4)原告股东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
二、 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
我国公司法忽略了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地位的设计,对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以及公司在诉讼中地位均未提及。但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公司是股东派生诉讼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需要在诉讼程序法中对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加以规定,公司参加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前文已经阐述过。
但公司在诉讼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这是一个理论难题,学界对各种观点争论颇多,至今未形成通说。我国已经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处理法律实务时必定会涉及到公司的地位的问题,我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必须做出选择,应通过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修订和协调的方式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很浓的大陆法系色彩,故笔者认为,在立法时,可借鉴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做法:公司为辅助参加人,在原告一侧进行诉讼。其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股东迫于公司拒绝起诉才提起派生诉讼,把不愿行使诉权的公司放置在原告的地位上缺乏现实意义,反而会在诉讼中形成原告对抗原告的局面。其次,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是真正的受害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与被告是完全对立的,将公司置于被告的地位实在不妥。另外在原告股东胜诉时,所得利益归于公司,如将公司列为被告则会出现原告胜诉而被告获益的情形,这一现象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令人难以理解也是难以接受的。再次,公司也不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情况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但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请求权正是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才是实质上的诉权享有者,是实体利益的受害者,因而公司不应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认为无论是本诉讼中的原告还是被告都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会导致其遭受损失。因此,他既反对原告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给予司法保护,这显然与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一致是相矛盾的。②
所谓诉讼辅助参加人是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当中来的人的称谓,而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将之称为第三人。其共同特征为:第一,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诉讼,或被本诉当事人一方引进而参加争议,有独立的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第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结构有特殊性。③基于这些共同特征,我们可以在结合我国自身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借鉴日本的"辅助参加人制度",对现有制度进行修正。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公司列为"股东派生诉讼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对传统第三人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扩充,既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之处就在于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在得知后决定不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这样给公司定位之后,既可以令公司参加诉讼,也不会与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相冲突。
三、其他股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但是由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都将产生法律约束力,判决生效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都不能再因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可以这样规定:其他股东认为需要参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这样既能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代表性,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法院不宜主动将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原告,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无理拖延或者诉讼成本的增加,因为公司股东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参加诉讼的股东过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原理来处理。
参考文献:
①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
②李宁顺:《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研究》,载《求索》2006第6期,第165页。
③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62页。
作者简介:胡炜(1988-),男,土家族,湖南石门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