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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我国现阶段无效婚姻仍然普遍存在,对当事人、家庭和社会都产生了极其不利的负面影响。新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但立法上仍然存在一些缺陷,给司法实践解决相关问题造成了困难,应予以完善。
关键词:婚姻无效立法完善
一、引言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我国的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在立法上仍一些缺陷,导致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扰乱了正常的婚姻秩序,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研究无效婚姻立法的缺陷,有着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
二、我国无效婚姻立法概述
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增设了无效婚姻的规定,第10条列举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也从司法层面对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细化:
(一)申请主体。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则因婚姻无效的具体法定情形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有权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而基层组织应涵盖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公安派出所以及民政部门、工会和妇联等组织;有权以婚前患有醫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提出申请的主体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二)确认机关及程序。婚姻缔结与解除必须经相关法定程序确认后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即无效婚姻并不能自动解除或当然无效。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我国对无效婚姻采用宣告无效制,宣告婚姻无效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且只有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并宣告婚姻无效。这就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不享有这一特定职权。
(三)申请期限。《婚姻法》对该问题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多要求须在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内提出。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当无效婚姻之法定情形消失时,则婚姻无效的请求权随即丧失,该无效婚姻即转变为有效婚姻。此时,若当事人仍要求解除该婚姻关系的,则只能通过离婚程序来实现。
三、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严格界定无效婚姻的范围。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包括必备条件与禁止条件,任何人的婚姻行为均须遵守和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不遵守法律的人的宽容,就是对遵守法律的人的不公正,这既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与规范性,也不利于维护和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凡是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行为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包括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而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且婚后尚未治愈的、隐瞒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以及近亲婚等,均应属于无效婚姻范畴。因此,笔者不赞同关于将未达法定婚龄婚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归人无效婚姻范围的意见。
(二)确立无效婚姻宣告制度和例外情况
无效婚姻自始、当然、絕对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并由法院作出相关判决。但从维护法律权威性和社会稳定、家庭和睦角度考察,无效婚姻的解除需要经过一定法律程序,不能自动解除。如果不通过法定程序,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长期并存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国家对婚姻行为的管理。“宣告是在给自始无效的无效婚姻加上司法记录,通过宣告的公示性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和混乱;同时,无效宣告的程序还是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笔者认为,为依法规制婚姻行为,应明确规定对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宣告无效制。但在具体操作时对重婚问题可做例外规定,规定其“不经宣告而自成立之时起即自始、当然、绝对无效”。如重婚的当事人自身或利害关系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基于某种原因而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在客观上就无法启动法律程序,其后果必然造成重婚关系“自然”地长期存在,势必对法律和婚姻家庭伦理秩序造成挑战,也会对公众产生错误导向。
(三)建立无效婚姻受害方损害赔偿制度
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认定婚姻无效的,受害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尽量弥补受害一方所遭受的精神和人身伤害,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此外,无效婚姻除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外,还会有其他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还构成犯罪,如重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可予以行政处罚。如婚姻登记机关不履行依法审查核实职责,导致无效婚姻发生的,应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关键词:婚姻无效立法完善
一、引言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我国的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在立法上仍一些缺陷,导致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扰乱了正常的婚姻秩序,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研究无效婚姻立法的缺陷,有着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
二、我国无效婚姻立法概述
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增设了无效婚姻的规定,第10条列举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也从司法层面对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细化:
(一)申请主体。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则因婚姻无效的具体法定情形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有权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而基层组织应涵盖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公安派出所以及民政部门、工会和妇联等组织;有权以婚前患有醫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提出申请的主体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二)确认机关及程序。婚姻缔结与解除必须经相关法定程序确认后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即无效婚姻并不能自动解除或当然无效。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我国对无效婚姻采用宣告无效制,宣告婚姻无效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且只有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并宣告婚姻无效。这就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不享有这一特定职权。
(三)申请期限。《婚姻法》对该问题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多要求须在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内提出。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当无效婚姻之法定情形消失时,则婚姻无效的请求权随即丧失,该无效婚姻即转变为有效婚姻。此时,若当事人仍要求解除该婚姻关系的,则只能通过离婚程序来实现。
三、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严格界定无效婚姻的范围。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包括必备条件与禁止条件,任何人的婚姻行为均须遵守和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不遵守法律的人的宽容,就是对遵守法律的人的不公正,这既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与规范性,也不利于维护和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凡是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行为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包括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而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且婚后尚未治愈的、隐瞒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以及近亲婚等,均应属于无效婚姻范畴。因此,笔者不赞同关于将未达法定婚龄婚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归人无效婚姻范围的意见。
(二)确立无效婚姻宣告制度和例外情况
无效婚姻自始、当然、絕对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并由法院作出相关判决。但从维护法律权威性和社会稳定、家庭和睦角度考察,无效婚姻的解除需要经过一定法律程序,不能自动解除。如果不通过法定程序,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长期并存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国家对婚姻行为的管理。“宣告是在给自始无效的无效婚姻加上司法记录,通过宣告的公示性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和混乱;同时,无效宣告的程序还是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笔者认为,为依法规制婚姻行为,应明确规定对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宣告无效制。但在具体操作时对重婚问题可做例外规定,规定其“不经宣告而自成立之时起即自始、当然、绝对无效”。如重婚的当事人自身或利害关系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基于某种原因而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在客观上就无法启动法律程序,其后果必然造成重婚关系“自然”地长期存在,势必对法律和婚姻家庭伦理秩序造成挑战,也会对公众产生错误导向。
(三)建立无效婚姻受害方损害赔偿制度
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认定婚姻无效的,受害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尽量弥补受害一方所遭受的精神和人身伤害,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此外,无效婚姻除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外,还会有其他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还构成犯罪,如重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可予以行政处罚。如婚姻登记机关不履行依法审查核实职责,导致无效婚姻发生的,应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