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管辖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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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电子信息技术和国际互联网日新月异的发展,对传统的具有地域性的法律与审判权构成了挑战。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发送、接收与传递的过程中,可能经过很多管辖区域,如何确定哪个管辖区域取得管辖权,若干管辖区域都主张管辖权的时候,究竟由哪个行事管辖权,这就引发了计算机网络纠纷的管辖权争议。本文对我国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基本原则和具体的解决方案,希望能够对电子商务法律研究和电子商务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电子商务;管辖权;Internet;侵权;契约
  一、我国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
  电子商务在我国已经开始蓬勃地发展,电子商务在极大地便利交易行为以及繁荣市场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交易纠纷。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问题已经摆在了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面前。妥善处理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问题,就可以促进其蓬勃发展,保证商业团体和电子商务消费者从中受到利益;如果不能妥善处理,那么就会阻碍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事物的发展,错过电子商务发展的好时机。
  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大批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知识产权、域名权以及网上电子商务、网上拍卖、不正当竞争等纠纷案件,除了这些诉诸于法院的案件之外,还有大量网络案件没有诉诸于法院。社会各界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颇为关注,而专家们对于问题的解决提出的方案也是多种多样,造成了在目前的情况下对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的认识仍是纷繁复杂。
  专家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管辖根据,如对网址能否构成管辖权根据就有三种观点:区别论,否定论和不确定论等。[1]有的学者提出确定管辖权的法律、技术标准和经济标准。在侵权案件中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地中各种观点又大相径庭,其中有的采用接触论的观点作为管辖权的联系点;有的主张将Internet网址作为管辖权的联系点;还有的针对我国经济文化科技的发展状况,提出以“中心城市”作为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意见。[2]
  国内有关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异议的著名案例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瑞得集团诉宜宾市翠屏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东方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北京市海淀区既非侵权行为地又非被告住所地,故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目前我国尚无就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认为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使得此案从提起诉讼起经历八个月的管辖权争议之后才开庭审理。这一事实表明,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为研究基础,经过比较法的研究来提出一些切实可行、具有实践意义的电子商务领域的管辖权标准已经是极为紧迫的任务。
  二、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管辖权制度的原则
  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是进入网络时代后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人类社会所遇到最新、最为紧迫的问题,很多问题的出现往往是我们在若干年前不能预料的。但是不管如何,电子商务管辖权制度还是必须确立。如何确立管辖权制度我们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避免对电子商务做出过多的不当限制
  讲到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提一下新主权理论,这个理论认为非中心化倾向和虚拟性是网络空间的最大的特点。持此种理论者担心国家权利(包括国家的司法管辖)的过分介入会妨碍网络的自由发展,因此他们试图以网络的自律性管理来代替传统的法院管辖,以自我的判断和裁决代替国家的判断和救济。[3]
  虽然新主权理论是有缺陷的,但是这一理论也确实反映了网络的特点。网络的优势和取得巨大效益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归功于其分散的本质以及自上而下的管理方式。司法管辖的目的应该是推动和促进Internet的发展,而非限制和阻碍。司法管辖权必须尊重Internet时代网络自由发展的内在要求,将其对Internet的管辖和规制控制于适度的范围之内。
  (二)遵循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完善和发展我国司法管辖制度
  在构建电子商务管辖权制度的时候,我们应该摒弃管辖权相对论。如果按照所谓的管辖權相对理论,我们就必须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权规则。网络空间争端的形式有很多,管辖权相对理论只能适用于其中一部分,即关于信息本身的合法性和控制的问题,而多数争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都必须在网络空间之外的现实世界中得以实现。
  (三)合意管辖和法定管辖相结合,注重合意管辖的运用
  鼓励网站和电子商务企业通过不同形式的电子合同格式条款与Internet用户约定民事纠纷的管辖法院,用户只要点击相关链接就可以对要约作出承诺,和网站或者是电子商务企业达成管辖协议。协议管辖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符合Internet时代的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易的便捷的要求,相对于法定管辖更加容易为当事人接受。
  (四)在确定电子商务案件纠纷的司法管辖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维护国家司法主权
  司法主权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电子商务在中国蓬勃发展的大潮中也必须坚持维护国家主权,保护人民的重大利益。现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有关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其它规定。
  (五)借鉴国外的做法,实现在电子商务管辖的司法和立法实践中的完善发展,从而扩大全球合作的范围[4]
  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在电子商务管辖权领域已经创造出了大量的原则和具有实践意义的具体做法,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符合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的。中国作为在电子商务中后起国家,很有必要对这些做法进行研究,然后将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加以引进和消化。
  近几年来出现了Internet民事司法管辖权在全球范围内统一规则与各国协调合作的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提出了为法律和商业目的而做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同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过程中使用电子证据。美国政府主张所有国家采用《电子商务示范法》作为制定电子商务使用的国际“统一商务法”,并首先在国内各州统一适用;美国律师协会则认为应该成立跨国委员会制定全球网络法规,协助各国管辖Internet。因此笔者认为,构建我国Internet时代的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应充分考虑与国际接轨,积极参加相关的全球Internet统一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健全域外司法协助制度,尤其是应该注重与WTO相关规则的有机融合。
  三、如何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管辖权制度
  在民商事领域中的电子商务管辖权主要集中在侵权与合同纠纷中。为了明确是否存在着涉外因素,必须将各类纠纷分为涉外和国内的。但是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涉港澳台的纠纷不能认定为是涉外案件,只是可以在程序方面参照某些涉外的程序规定办理。笔者将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分成侵权和合同纠纷两个部分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建议。
  (一)合同问题
  严格来讲电子商务的合同问题才是真正的电子商务的内容,此处我们将电子商务中的合同称之为电子合同。所谓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主要指在网络环境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电子邮件、电子资料等形式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电子协议。[5]电子合同首先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效力,特别是网上签字的效力。我国法律已经肯定了通过电子资料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电子签字的安全性问题还有待于有效的保障措施和有关组织机构的建立。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就很容易产生纠纷,使得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如何履行网络合同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等问题摆在了我们的面前,这一问题的解决已经是迫在眉睫了。
  首先必须确认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事诉讼法》第24条、2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合同等财产纠纷的诉讼管辖分为三种情况: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和当事人协议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定范围的地点。所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都可以成为管辖权地。但是如何判断电子合同的上述某些地点,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详细讨论。
  首先是合同的签订地。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以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等方式进行协商,从而缔结合同。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而订立的,主要有点击型和协商型合同两种形式。点击型合同是指卖方在网上发布有关货物的信息并且加上购买合同,買方如果愿意购买,则键入买方的信息、信用卡或电子钱包并附具密码,得到卖方的认可即可达成合同。就协商型合同来说,是以网上电子邮件或者资料交换为沟通手段,进行有关的协商,最终达成合同。
  各国对合同签订地点和时间规定也各有不同,有的国家采取发出生效规则,有的国家采取到达生效规则。对于电子合同来说,发出地可以是发送人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是可以用笔记本计算机在旅行过程中发出信息,对于此种情况“发出生效”规则就不能解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中确定合同签订地应该采取到达生效规则更为适宜。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第十六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为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所以可以认定我国法律对此也持上述观点。[6]
  
  其次是合同的履行问题。电子合同的履行问题我们已经在前文中谈到过了,根据履行方式的不同,可以将电子商务合同履行分为两类:非网上履行和网上履行。对于非网上履行合同,由于其只是将网络作为一种达成交易的手段,货物或者服务的真正交付还是以实际和物理的方式在某一地点进行,这样就可以确定这个地点就是履行地,管辖权规则则可以适用“义务履行地管辖原则。”对于网上履行,那么就必须根据网络的特点,重新进行考察。首先来看一下网上履行处所的确定。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主张,即信息传送地管辖和信息收到地管辖。信息传送地应为接受者为信息的传送而提供的地理处所。信息收到地有人认为应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解释。有些学者认为应该首先理解为“接收者营业处所”,如果无法确定,则为“下载信息”的地点。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交易中当事人选择的随机性很大,双方当事人未必相互清楚对方所在的位置和其真正身份,而且电子信息产品的接受者无义务向对方提供其接受信息的地理位置。因此从上述情况来看,这两种管辖权基础都不甚合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信息收到地管辖对于我国较为合理。因为不管怎么说我国的电子商务还是刚刚起步,还是处于大量地接受信息的位置,信息收到地管辖实际上是偏向中国法院。[7]
  再次是当事人双方身份和处所,也就是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和住所。一般情况下电子商务中的商业团体的身份和处所是能够确定的,但是消费者的情况就大不一样了。要求网络用户表明自己的真正身份往往是不切实际的,这违反了许多网络爱好者的初衷。另外网络本身也为当事人隐藏自己的身份提供了很多的技术帮助。为了促进交易的便利和纠纷解决的方便,在网络活动中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和住所应该得到提倡,但是这不过是一种提倡而已。所以在实践中要求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和住所来确定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难度的,但是无论怎样这种确定管辖权的方法还是值得尝试的。
  最后是标的物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主要是针对于货物来说的。如果是非网上履行的话,那么就是实际交付货物的地点;如果是网上履行的话,那么从笔者的观点来理解的话,所谓标的物所在地是指存储有软件的服务器所在地。[8]只要这几个地点能够确定,就可以作为管辖法院地。
  到此已经将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确定管辖权的若干基础列了出来,我们认为电子商务管辖权理论完全可以在传统的理论上加以确立,而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制定一套全新的理论。
  (二)消费者合同
  关于电子商务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问题,我们已经清楚地阐释了欧盟在这方面采取的立场,即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采取了“源地管辖权”原则。美国则还是坚持其正当程序和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相对于欧盟来说,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更处于劣势,所以我们应该毫无疑问地坚持保护消费者的价值取向。之所以这样,一方面是因为我们还处于信息大量输入的地位,另一方面是因为相对于商业团体来说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做出特别的规定,还是按照一般的管辖权规则来确定管辖权。而《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简称《示范法》)对此有规定。《示范法》第三十一条[消费者权益]规定:对因消费者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有管辖权。[9]可见在涉外诉讼中我国法学界还是倾向于将消费者住所地作为管辖权地,所以如果在今后的电子商务立法中涉及到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问题的话,我国也应该参考欧盟的做法,采取保护消费者的立场。
  (三)侵权问题
  网络上的侵权主要包括侵犯隐私、著作权、商标标识、域名、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等纠纷。网络案件的国内管辖有很多问题是需要考虑的。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先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案件管辖权仍然适用于我国Internet侵权案件,其提供的管辖权依据仍然能够解决法院对Internet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分工。另外我国法院在审理“实在世界”的侵权案件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也形成了除法律规定之外的很多的司法解释,这些都可以作为审理网络侵权案件的借鉴。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案件总是与侵权行为人直接相联系的,权利人诉讼的对象也是侵权人,最后的民事承担者也是侵权人。在法律上被告的住所只有一处,因此不难确定。在网络纠纷中被告人的住所地仍然是明确、有效、联系最密切的管辖标准。一般来说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对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原则争议不大,在审判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地掌握,所以可以按照我国法律原有的规定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作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
  在网络环境下不容易把握的是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作为侵权案件的管辖地是传统的管辖权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10]因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又会涉及到两个方面: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首先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网络活动的实质,侵权行为人必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由此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以被告为中心,以实施复制、传输等侵权行为的设备为线索,认定其为所实施行为的地点。[11]通常来说,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通过计算机等设备实施的涉及网络的复制、传输等行为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分的再细一点的话,那就是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地为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所在地,而对于一般的网上用户来说为其使用计算机所在地。
  不可否认的是侵权行为并不只是发生于一处,侵权行为往往是由一系列的行为构成,并且涉及到不同的地点,因此在实践中应该明确侵权行为主要实施地为管辖权地。在网到网的侵权案件中,由于涉及多个侵权环节、设备以及多个地点,受害人就可以选择一个地点起诉,该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12]在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为管辖权地的时候我们会不可避免地遇到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的问题,有人担心这样会不会导致众多法院可以实施管辖权。事实上这种担心也是有必要的,因为虽然原告只能向一个法院提起诉讼,一旦该法院受理之后其它法院就不再受理,但是这样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给被告带来不方便。由此应该坚持确立侵權行为主要实施地为管辖权地比较适宜。在判断何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时我们可以参考美国法院在这方面的做法。
  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在网络纠纷中的确比较复杂。在讨论这一点之前,我们可以来看一下瑞得公司诉东方公司一案。被告住所地在宜宾市,其用于侵权的计算机终端当然也在宜宾,该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没有争议。而原告的住所不在海淀区,其选择的是为其网页提供服务的服务器所在地的海淀区法院管辖,理由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接触了该服务器。[13]但是客观来评价这个案件的话,笔者认为法院确立管辖权的根据是不坚实的,因为它将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片段作为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判断管辖。
  正像美国法院所谓的“接触管辖”一般是必要的接触或持续且实质的联系,对此我国可以作为参考。作为一般受害人的原告来说,选择便利自己的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无可非议,因而对此种与管辖法院区域内服务器发生的“交互接触”为侵权行为不可分离的过程或环节的,从“两便原则”出发,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被告的计算机终端与实施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交互接触的服务器两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哪个法院,哪个法院就有管辖权。而在涉及网络的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必不可少的直接关联或不发生交互接触的计算机或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不能作为管辖法院的依据。
  关于交互性这一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只要确实是构成了交互性这一特点,那么在侵权案件中,原告与侵权网站通过具有交互性特点的接触,获得侵权案件“物”或侵权结果到达原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该地法院应当具有了诉讼管辖权。
  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秋季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纪要》曾经界定和规范了实在世界涉及侵权物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等的管辖问题。[14]该文件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当时这是为了避免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一概当作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标准,防止掺杂“地方保护”的色彩。在“网络虚拟世界”侵权品的制造和销售,侵权行为的“实施”和“结果”混杂在一起,界限也更为模糊,因而不宜排除与原告住所地一致的其发现侵权行为或称侵权结果到达地的计算机服务器或终端所在地,也不宜绝对排除其终端一台手提电脑在“法院附近电话线上网”而确定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唯一的限制就是接触的交互性程度。这似乎比美国处理管辖问题的观点更为简单,因此很多法律界人士担心这种不受限制的“服务器接触论”在涉外诉讼中如果被美国法院援引的话就会对我国网站相当的不利,因为不管怎样我国网站在很大的程度上还是用了很多别人的东西。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案件内容的计算机端等设备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还将“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括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过服务器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目前网上侵权案件的不确定因素还是比较多,再加上我国的电子商务尚不发达,我们仍应该保守立场,暂时不主张就网络侵权案件制定新的管辖权基础为好。我们在确定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案件的时候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9条的规定,鉴于我国网络信息产业发展的情况,被告住所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终端或服务器所在地、被告实施侵权时交互接触的原告的服务器、原告的与被告与该侵权行为有交互性关联的计算机终端等都可以作为构成享有管辖权的联系点。在一个以上均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以原告选择起诉的法院为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
  四、结论
  经过上文关于Internet环境之下管辖权的事项讨论之后,笔者在此得出以下结论:
  (一) 侵权案件
  对此我们还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由行为地法院管辖这一基本的原则。所谓行为地,按照通说之见解为构成侵权行为要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之处所或其结果发生之地。也就是除构成侵权行为要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的处所在地之外,侵权行为结果地之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所重视的是事实结果的发生,至于侵权行为人欲发生侵权行为地或侵权行为人是否确知该行为将于何处发生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人是否确切知道该侵权行为将于何处发生侵权结果并不重要,因此,网络环境之下的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权应该由侵权行为地以及结果地法院得以行使。
  对于域名侵权,我们可能要考虑另外的方式来解决。笔者认为被告如果以原告之商标登记网络名称,以出售获利益,其必须首先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申请,取得该域名,因此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所在地法院为构成侵权行为要件事实的部分处所,中国互联网中心所在地法院应该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所经营的事业、网页侵害原告商标等案件,由于互联网不受物理边界限制之特征,在全国甚至是全球范围之内皆可以发现被告侵权之行为,倘若将各地皆成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将导致强行将我国的有关法律适用到世界各地的后果。因此,我国有必要研究美国在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上的做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
  (二)契约
  1、合意约定
  正如在前文有关章节中指出的,利用网络从事商务活动者,有必要约定管辖法院,这一方式可以大大地简便管辖权的确定。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并不是这一点,而是在网络环境下存在着判断该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能力这一问题的难度。如果签订合意管辖条款的对方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可能导致该协议无效。如果电子商务运营方与未成年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是未成年人按其年龄或身份,日常生活所必要的,该约定有效。如果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则必须是有其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为有效。
  双方当事人约定法院也并不是毫无任何限制的,倘若该约定显示公平,该约定无效。在当前很多的电子商务运营商常常通过格式条款来约定管辖权,如果约定有上述之情形,则就有可能产生该合意条款是否显示公平而产生无效的问题。
  另外对于小额诉讼,笔者认为法律应该保护在经济上的弱势者,也就是提起诉讼较为有利方,使得小额权利人或者经济上的弱势群体受到应有的保护。
  2、无合意管辖
  利用网络从事商业活动者,因诉讼产生了管辖权问题,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则在涉外诉讼中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二十五章有关涉外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决定管辖权。
  在此阐述两点,首先是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所謂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是指被告之物或者是权利,在网络环境下,笔者认为除了传统观念之上的物和权利之外,还应该包括网页和域名等,因此笔者还是认为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其次是债务履行地。由于许多电子商务行为是以物体为买卖的或者是约定以网络传送信息或者软件,该商品都是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由于电子邮件所能体现的并非是上网者上网时所使用的电脑或者是手提电脑,而是ISP服务器所在地。因此得出债务履行地为ISP服务器所在地,但是此种解释不尽合理。所以对于债务履行地的确定,还是应该依靠立法加以修正。
  注释:
  [1] 冯震宇:《网络法基本问题研究(一)》,第62页。
  [2] 参见蒋志培着:《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人民日报,2000年,4月6日。
  [3] 吕国良:《国际贸易中的EDI法律问题研究》,P194页,法律出版社。
  [4] 周昕、张翼:《Internet时代的民事司法管辖权》,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5]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264,2000年。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
  [7] 肖永平、何其生:《海牙管辖权公约》所涉电子商务问题之建议,人大复印资料,2001年,第4期。
  [8] 此处得出这个结论的前提条件是:1将网上履行的标的看作是以软件为唯一方式;2 将这种合同认定为是一种货物贸易,而不是服务。
  [9] 中国国际私法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11] 蒋志培等着:《网络与电子商务法》,P236,法律出版社。
  [12] 同上,P273页。
  [13] 详细案情可以参考: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4] 周昕、张翼:《Internet时代的民事司法管辖权》,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州215500;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江苏苏州21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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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预付型消费是当前在服务领域演变出来的多种新型消费形式中的一种。中国的预付型消费从开始出现到现在也有十四五年了,从开始之初给予一定的优惠度,实际上对于方便消费者的购物过程,同时赢得企业固定的客户,节约企业成本,创造企业的品牌,应当说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同时也存在诸如价格欺诈等问题。  关键词:消费者;信用;监管  1.预付卡消费的现状  对于消费者来说,预付费办法的消费是当前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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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检察制度逐步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也明显加强,对于保障检察官办案安全,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推动检察工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还未得到有效发挥。现结合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的实践略谈当前影响司法警察工作发展的主要原因和应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检察;司法警察;问题;对策  随着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深入贯彻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检察改革逐步推向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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