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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古代身份权是一种人身支配权,具有等级、特权的特性,而现代的身份权是以平等法律人格为特征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双重内容。我国现有的法律未明确规定身份权,对身份权的保护亦不完善。文中在对身份法律行为进行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身份权双重保护请求权的建议。
关键词:身份权;法律行为;保护请求权;侵权请求权
身份权从古代到现在内容和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非亲属性的身份权,本文只讨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对著作权身份权等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不在笔者探讨范围内。
一、身份权在中国的现状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民事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身份权,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人身权(第五章第四节),但其内容仅仅规定了人格权。《婚姻法》中规定了一些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及其它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没有把它叫做身份权。可以说是有其实而无其名。中国已经开始着手制定民法典,在民法中该不该规定身份权呢?笔者觉得应该在立法中承认身份权的概念。
二、身份权的发展以及古今身份权的差异
古代的身份权的权可以说是公权力power而非民事权利right。那时的身份权具有绝对的支配性,这样的权利确实是赤裸裸的人身支配权,是对相对方亲属的人身的强制性支配,父亲可以支配子女的人身,丈夫可以支配妻子的人身。父权是“父要子亡,子不敢不亡”;封建的夫权其实就是丈夫对妻子的人身支配权,它的实质就是丈夫和妻子的绝对不平等。
到了近现代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封建时代的父权和夫权就被彻底破除了,取而代之的是如今的亲属权和配偶权。亲属权消灭了家长对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支配关系,如今的亲属权是指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民事权利。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或妻对夫的一种民事权利。近现代的配偶权讲的完全是一种平等地位和平等关系。比如配偶权中的夫妻姓氏权,中国这样的才是真正平等的。
中世纪以前的身份权其内容主要是支配人身,而当代身份权不再是人身支配关系,当然它还是人身权,也是一个绝对权,但这个权利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它支配的是期数之间的身份利益。可以说现代身份权凝结的是“从身份到契约”革命性变革的胜利成果,这样的身份权是完全符合当今的人权观念的,是符合当今社会发展要求的,所以它是一个科学、进步,充满正义和平等的民事权利,对于这样的民事权利,我们没有理由反对它,应当对它予以充分的肯定。
三、身份法律行为
身份法律行为也称为亲属法律行为,是指对于亲属的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性质是一种契约行为。
亲属法律行为是客观存在的。首先,婚姻中财产关系的缔结是契约;其次,婚姻关系的缔结也是亲属法律行为,婚姻成立第一个要件就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也就是要有结婚合意,而结婚协议就是契约,是亲属法律行为;再次,收养行为是典型的亲属法律行为。在收养关系登记中,要求订立收养协议,而结婚登记却没有要求有结婚合意的书面协议,结婚行为和收养行为是性质相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什么要对二者的登记进行区别,其刻意回避的还是结婚行为的契约性。
亲属法律行为的种类有婚姻行为、收养行为、离婚后子女抚养行为,亲属财产行为。
亲属法律行为确实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即使是国家的干预(要求登记),也仅仅是对亲属法律行为的确认,并不是国家的行为才产生亲属法律关系。民法典草案中,婚姻法和收养法也写了进去,既然接受了亲属法是民法的一部分,亲属法应当原则上接受民法总则的指导。那么民法典总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就要约束亲属法律行为制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反对亲属法的契约性质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四、现行亲属法对身份权保护的不完善性
现行亲属法对身份权的保护是极不完善的。既没有建立身份权保护的请求权制度,也没有建立完善的身份权侵权请求权的保护体系。但在现实生活中,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
案例一。某夫妻将刚出生的婴儿(计划外生育)怕被抓,委托朋友的老母亲抚养6个月,结果孩子生病死了,老太太吓坏了,后来在医院要了一个私生子,抚养到六个月,交给该夫妻。后来发现不是自己的孩子,将老太太告上法院。我觉得这里就是侵害了亲权。
案例二。养育了20年的孩子发现不是自己的孩子(孩子在大学献血是AB型,而其父母的都是B型),由于医院的护士抱错了婴儿,后起诉要求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法院支持了,这也是侵害亲权的案件。
案例三。间接妨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是间接侵害配偶权的案件。张某被驾驶员徐某撞伤,造成勃起功能有了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起诉,丈夫请求赔偿其健康权受到的损害,妻子请求的是性权利受到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法院支持了。本案这种侵害就是对配偶权的配偶利益的间接侵害,构成侵权行为。
我们所面临的,就是现行亲属法对身份权保护不完善,没有区分身份权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并且也不重视这两个保护的请求权的情况。
五、对身份权的双重关系全面认识
人身权是绝对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当然也是绝对权,其权利的法律效力及于一切人,社会上的不特定的多数人都有不侵犯他人身份权的义务,当身份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制裁侵权者。
身份权是对世权,但是身份权又总数特定的亲属之间的身份权,没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就不存在身份关系,不存在身份权。因此,身份权是具有双重属性的人身权利。所谓双重就是指身份权的对内和对外关系。
身份权的对外关系,这也是绝对权的表现。在特定的亲属之间,享有身份权,向外界公示。而与其他人就不再具有这样的亲属关系。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 身份权的对内关系,也就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基本上是依照亲属法的规定处理,除非有必要,才可以采用侵权法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身份权的对外关系常常被忽视甚至被反对,比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这种保护仅仅是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保护配偶权的对外关系。但是,与一方配偶重婚或同居(明知对方有配偶的前提下)的“第三者”才是侵害配偶权这种绝对权的侵权行为人,对这种行为不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配偶权。不解决这个问题,对身份权的保护就不会进一步完善。因此亲属法必须正视这个问题,对身份权予以必要的重视,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六、确定身份权保护的双重请求权
确定身份权的民法保护,必须确定对身份权保护的双重请求权体系。因为身份权是绝对权,凡是绝对权都有双重的请求权保护体系,身份权也不能例外。
身份权本身已经包含请求权,如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但是这些请求权不是身份保护的请求权。身份权的保护请求权是指当身份权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侵害之虞,身份权人所享有的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与其它绝对权的保护请求权是一样的,例如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人格请求权,是保护人格权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没有身份权保护的请求权,身份权无法得到完善的保护。
身份权还需要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当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身份利益的损害的时候,侵权法应当确认这种不法行为是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民事责任。身份权的受害人享有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据该请求权,保护自己的身份权,恢复权利的完善状态。对此,美国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中,有妨害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对此,我国的法律可以借鉴采纳。
只有建构起这样的身份权双重的保护请求权体系,才能够对身份权进行完善的保护。
因此,笔者建议在侵权行为类型中,确立妨害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类型,具体的类型是妨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妨害父母子女关系的侵权行为和妨害亲属关系的侵权行为。这样就全面建立了保护身份权的侵权请求权,与身份权保护的请求权相配合,就构建了身份权的完善的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王利明. 人格权法新论〔M〕.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3][英]梅因. 古代法[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97.
[4]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5]韩延斌. 身份权论〔D〕.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8.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
关键词:身份权;法律行为;保护请求权;侵权请求权
身份权从古代到现在内容和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非亲属性的身份权,本文只讨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对著作权身份权等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不在笔者探讨范围内。
一、身份权在中国的现状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民事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身份权,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人身权(第五章第四节),但其内容仅仅规定了人格权。《婚姻法》中规定了一些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及其它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没有把它叫做身份权。可以说是有其实而无其名。中国已经开始着手制定民法典,在民法中该不该规定身份权呢?笔者觉得应该在立法中承认身份权的概念。
二、身份权的发展以及古今身份权的差异
古代的身份权的权可以说是公权力power而非民事权利right。那时的身份权具有绝对的支配性,这样的权利确实是赤裸裸的人身支配权,是对相对方亲属的人身的强制性支配,父亲可以支配子女的人身,丈夫可以支配妻子的人身。父权是“父要子亡,子不敢不亡”;封建的夫权其实就是丈夫对妻子的人身支配权,它的实质就是丈夫和妻子的绝对不平等。
到了近现代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封建时代的父权和夫权就被彻底破除了,取而代之的是如今的亲属权和配偶权。亲属权消灭了家长对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支配关系,如今的亲属权是指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民事权利。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或妻对夫的一种民事权利。近现代的配偶权讲的完全是一种平等地位和平等关系。比如配偶权中的夫妻姓氏权,中国这样的才是真正平等的。
中世纪以前的身份权其内容主要是支配人身,而当代身份权不再是人身支配关系,当然它还是人身权,也是一个绝对权,但这个权利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它支配的是期数之间的身份利益。可以说现代身份权凝结的是“从身份到契约”革命性变革的胜利成果,这样的身份权是完全符合当今的人权观念的,是符合当今社会发展要求的,所以它是一个科学、进步,充满正义和平等的民事权利,对于这样的民事权利,我们没有理由反对它,应当对它予以充分的肯定。
三、身份法律行为
身份法律行为也称为亲属法律行为,是指对于亲属的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性质是一种契约行为。
亲属法律行为是客观存在的。首先,婚姻中财产关系的缔结是契约;其次,婚姻关系的缔结也是亲属法律行为,婚姻成立第一个要件就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也就是要有结婚合意,而结婚协议就是契约,是亲属法律行为;再次,收养行为是典型的亲属法律行为。在收养关系登记中,要求订立收养协议,而结婚登记却没有要求有结婚合意的书面协议,结婚行为和收养行为是性质相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什么要对二者的登记进行区别,其刻意回避的还是结婚行为的契约性。
亲属法律行为的种类有婚姻行为、收养行为、离婚后子女抚养行为,亲属财产行为。
亲属法律行为确实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即使是国家的干预(要求登记),也仅仅是对亲属法律行为的确认,并不是国家的行为才产生亲属法律关系。民法典草案中,婚姻法和收养法也写了进去,既然接受了亲属法是民法的一部分,亲属法应当原则上接受民法总则的指导。那么民法典总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就要约束亲属法律行为制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反对亲属法的契约性质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四、现行亲属法对身份权保护的不完善性
现行亲属法对身份权的保护是极不完善的。既没有建立身份权保护的请求权制度,也没有建立完善的身份权侵权请求权的保护体系。但在现实生活中,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
案例一。某夫妻将刚出生的婴儿(计划外生育)怕被抓,委托朋友的老母亲抚养6个月,结果孩子生病死了,老太太吓坏了,后来在医院要了一个私生子,抚养到六个月,交给该夫妻。后来发现不是自己的孩子,将老太太告上法院。我觉得这里就是侵害了亲权。
案例二。养育了20年的孩子发现不是自己的孩子(孩子在大学献血是AB型,而其父母的都是B型),由于医院的护士抱错了婴儿,后起诉要求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法院支持了,这也是侵害亲权的案件。
案例三。间接妨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是间接侵害配偶权的案件。张某被驾驶员徐某撞伤,造成勃起功能有了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起诉,丈夫请求赔偿其健康权受到的损害,妻子请求的是性权利受到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法院支持了。本案这种侵害就是对配偶权的配偶利益的间接侵害,构成侵权行为。
我们所面临的,就是现行亲属法对身份权保护不完善,没有区分身份权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并且也不重视这两个保护的请求权的情况。
五、对身份权的双重关系全面认识
人身权是绝对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当然也是绝对权,其权利的法律效力及于一切人,社会上的不特定的多数人都有不侵犯他人身份权的义务,当身份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制裁侵权者。
身份权是对世权,但是身份权又总数特定的亲属之间的身份权,没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就不存在身份关系,不存在身份权。因此,身份权是具有双重属性的人身权利。所谓双重就是指身份权的对内和对外关系。
身份权的对外关系,这也是绝对权的表现。在特定的亲属之间,享有身份权,向外界公示。而与其他人就不再具有这样的亲属关系。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 身份权的对内关系,也就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基本上是依照亲属法的规定处理,除非有必要,才可以采用侵权法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身份权的对外关系常常被忽视甚至被反对,比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这种保护仅仅是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保护配偶权的对外关系。但是,与一方配偶重婚或同居(明知对方有配偶的前提下)的“第三者”才是侵害配偶权这种绝对权的侵权行为人,对这种行为不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配偶权。不解决这个问题,对身份权的保护就不会进一步完善。因此亲属法必须正视这个问题,对身份权予以必要的重视,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六、确定身份权保护的双重请求权
确定身份权的民法保护,必须确定对身份权保护的双重请求权体系。因为身份权是绝对权,凡是绝对权都有双重的请求权保护体系,身份权也不能例外。
身份权本身已经包含请求权,如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但是这些请求权不是身份保护的请求权。身份权的保护请求权是指当身份权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侵害之虞,身份权人所享有的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与其它绝对权的保护请求权是一样的,例如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人格请求权,是保护人格权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没有身份权保护的请求权,身份权无法得到完善的保护。
身份权还需要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当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身份利益的损害的时候,侵权法应当确认这种不法行为是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民事责任。身份权的受害人享有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据该请求权,保护自己的身份权,恢复权利的完善状态。对此,美国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中,有妨害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对此,我国的法律可以借鉴采纳。
只有建构起这样的身份权双重的保护请求权体系,才能够对身份权进行完善的保护。
因此,笔者建议在侵权行为类型中,确立妨害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类型,具体的类型是妨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妨害父母子女关系的侵权行为和妨害亲属关系的侵权行为。这样就全面建立了保护身份权的侵权请求权,与身份权保护的请求权相配合,就构建了身份权的完善的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王利明. 人格权法新论〔M〕.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3][英]梅因. 古代法[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97.
[4]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5]韩延斌. 身份权论〔D〕.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8.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