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二十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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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问我是大股东,公司章程有那么重要吗?


  忽视、轻视公司章程是一种严重错误。
  公司章程规定企业日常经营的方方面面,同时与公司控制权休戚相关。
  假设一家投资机构对某公司进行投资,投后持股20%。20%的持股比例对公司控制权似乎不构成威胁,这是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至少33.4%的持股比例才构成一票否决权。
  但是,如果投资机构在投资前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4/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旦创业者为拿投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机构的20%持股比例就成为了关键的1/5,拥有一票否决权,对公司控制权已经构成了实质威胁。
  须知,《公司法》规定,在不违背《公司法》强制规定前提下,优先使用公司章程。由此,公司章程对公司控制权的效力要大于《公司法》,忽视公司章程可能导致创业者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第2问《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哪些自治权?


  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至少14项自治权,包括:
  1. 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可以不一致;
  2. 出资比例与表决权可以不一致;
  3. 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可以不一致;
  4. 可以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5. 可以取消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6. 可以限制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7. 可以取消股东资格的继承权;
  8. 可以约定不召开股东大会,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会职权;
  9. 可以约定股东会定期会议的期限;
  10. 可以约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
  11. 可以约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2. 可以约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13. 可以约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4. 可以约定执行董事的职权。
  在股份有限公司阶段,上述14项“自治权”不再获得法律支持,但是创业者在公司章程里仍然有很灵活的操作空间,比如:约定轮换董事制度、修改绝大多数条款、限定董事资格等。
  公司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自治条款是否有效,需要通过两个维度进行判断:
  第一个维度,全体股东或个别股东。
  如果自治条款是针对全体股东的,只需要经股东会决议、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就可以写入公司章程;
  如果自治条款是针对个别股东的,只能以合同的方式加以规定,且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否则对不同意的股东没有约束力。
  第二个维度,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如果是初始章程,那么由全体股东和发起人制定,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便是有效的条款;
  如果是章程修正案,需经股东会决议,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写入公司章程。同时,参照第一个维度,如果该条款涉及个别股东的核心要素,则自治条款对股东会上反对的股东、未参与决议的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第3问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离职员工必须转让股权吗?


  我们是一家创业公司,有4位发起股东。我们预想到一种情况,即中途有发起股东离职,甚至转投竞争对手的公司,那么留下的股东肯定不能接受,相当于我们在为离职股东“打工”。从公司章程的角度,我们应该如何预防这种情况?
  首先介绍一般情况:《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显然,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只规定了股权转让时的处理方式,却没有强制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由此造成股东离职后仍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为此,创业者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入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条款,比如以下3条:
  1. 股份一经认购不得随意退股,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必须转让:股东被辞退、开除或死亡、服刑、失去民事能力的,其股份必须全部转让;股东调离等其他原因的,其股份也必须全部转让。
  2. 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项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 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季度末的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
  3. 职工股东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情形,或因其他法定事由导致其股权须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承继及其他将导致股权变动情形的,或出现因承担刑事责任等导致其无法在公司正常履职情形的,公司其他股东有权在知道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该股东或股权变动后的权利人(包括该股东的代理人、监护人及权利义务承继人等)主张购买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該等股权转让价格为届时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所确定的对应股权价值。
  上述条款应该在公司章程初始设置时加入,基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   如果上述条款是修改加入的—对于经过股东一致同意或者资本多数决定的该条款,一般应认可其效力。除非案件相关事实及其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大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出于恶意、压迫小股东,或滥用股东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即该条款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情形,也将被认定无效。
  切记,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回购价格和转让方式。股权回购价格、股权转让方式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若股权转让价格、方式不合理,该条款将被视为对股东财权的恶意侵犯,进而被认定无效。因此,双方可约定按照上一年财务报告的股权净额回购或者转让给公司指定的受让人。

第4问公司章程可以强制要求公司分红吗?


  我參股了一家公司,对方创始人口头许诺会盈利分红,公司也连年盈利,但每年都拒绝分红。公司连续盈利第5年宣布分红,但分红金额仅为1万元。请问,能从公司章程角度,强制公司分红吗?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显然,《公司法》只规定了分红时的处理方式,却没有强制要求公司分红。这家公司之所以在第5年宣布分红,是因为《公司法》规定,若公司连续5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公司收购其股票。但是,《公司法》没有规定分红多少,所以这家公司只能分红1万元作为应付。
  为避免上述情况,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入以下2条:
  1.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实现盈利时可以进行年度利润分配或中期利润分配,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讨论并制定详细的利润分配预案,股东会在年度或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做出后2个月内形成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每个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2. 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条件和比例: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上述条款的关键,一定要设置利润分配的频率和时间间隔、现金分红的最低比例,否则立规矩等于没有立规矩。
  如果上述条款是以修改方式加入公司章程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所以,上述条款最好在公司设立之初、投资之初便写入公司章程。同时,小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将变更利润分配政策设定为须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特别决议,由此保护该条款不被大股东修改。

第5问投资人在工商变更后不足额出资,如何防范这种情况?


  我们公司在A轮融资后引入了一位投资人,投资200万元占股20%。当时投资协议规定,投资人首先支付50万元,我们做工商变更,投资人再支付剩余的150万元。未料对方在工商变更后便一直拒缴剩余投资款,同时还行使20%的表决权,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一般情况下,股东按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所以对方钻了法律空子,仅出资5%便获得了20%的表决权。
  为避免这种情况,应尽早修改公司章程,我们提供2条建议:
  1. 公司可以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岀资比例还是股权比例,同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同钱不同股”,即出资比例不一定等于股权比例。
  2.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例如规定股东表决权按照实际出资所代表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
  该规定可以遏制某些股东通过认缴公司大部分出资霸占多数表决权却又不按期缴足出资的现象,倒逼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在修改公司章程时,创业者需要明确知道:并不是所有的股东权利均可通过公司章程进行限制,一般认为股东的固有权利是不可以进行限制的,例如股东知情权、账簿査阅权、质询权、股权回购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权利;而对于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收益权等非固有的权利是可以进行限制的。
  另外,全体股东可以在投资协议中对股东及时实缴出资设置违约条款。该条款通过由违约股东向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督促全体履行出资义务、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
  同时,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限内(如60日内)未补缴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将该股东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解除,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等之类条款写入公司章程。

第6问公司章程可以要求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股东通过吗?


  这是一记杀手锏,可能对创业者有利,也可能对投资机构有利,关键看重大事项的内容有利于谁。无论如何,公司章程都可以约定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比例。
  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可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其中普通决议获得简单多数(超过1/2)即可通过;特别决议获得绝对多数(超过2/3)即可通过。特别决议所涉的重大事项包括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在不低于2/3表决权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适当提高通过特别决议的表决权比例,也可以规定特别决议所涉重大事项的范围,可以不限于法定的几种情况。
  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可以修改条款为: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其中,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不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经2/3或3/4或4/5或全部表决权(不含本数)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
  在股份有限公司情况下,可以修改条款为: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其中,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不含本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新增发行股份(根据公司的具体需要,列举认为有必要提高表决权比例)作出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3/4或4/5(不含本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涉及本章程其他款项作出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不含本数)以上通过。
  需要注意的是,把重大事项的通过比例设置为全体股东,有可能导致公司决策失灵,很容易致使公司就重大事项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情况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公司解散。因此,如果是小股东、投资人提出修改该条款,创始人应极力反对。

第7问股东知情权敏感而复杂,公司章程如何平衡大股东、小股东各方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由股东知情权引发的纠纷诸多。知情权过于松弛,不利于小股东利益;知情权过于严格,有碍公司正常经营和商业机密保护。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集中在第33条和第97条。
  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虽然就股东知情权有较详细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漏洞。比如,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但在实际操作中,小股东可能会要求追加查看原始会计凭证、记账单、销售记录等,这些内容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经常导致纠纷事件。
  又比如,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是目前登记在册的股东,对于隐名股东、原股东、董事、高管等规定不详,存在模糊地带,容易导致纠纷发生。
  因此,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公司章程应就股东知情权“打补丁”,补齐6个W:“What(内容)、Where(地点)、When(时间)、Who(人物)、Why(原因)、How(方式)”。
  Why: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资料时,应当向公司提供书面申请,说明查阅目的。
  What:股东行使知情权,査阅公司资料的内容不但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还应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査的有关资料)。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在公司章程未作明确约定的情況下,股东仅有权查阅,无权复制。
  How: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禁止股东进行拍照、全文摘抄等实质上构成复制的情形,但可以规定股东有权对有问题和疑问的内容进行简要记录。
  When: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股东每次要求査阅的账簿资料不得超过2个会计年度,股东每次进行查阅过程的起止时间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股东査阅过程中对于每一份账簿材料,原则上只能査阅一次,提出再次查阅的须在第一次査阅后当天提岀。
  Who:股东可以委托专业的会计人员协助査阅。公司章程应规定在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过程中,应当谨慎行使权利,对于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公司出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手续,并不得有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有损公司合法权利的情形,辅助査阅的会计师和律师应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会计师应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律师应有律师从业资格,会计师和律师的总人数不得超过3人,在会计师和律师辅助査阅的情形下,自然人股东本人必须在场,不得再委托。
  Where:股东查阅的地点统一规定为公司会议室。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初创公司为获得融资,往往同意赋予投资人“单方审计权”,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投资人方有权自费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条款一旦成为现实,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是否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股东个人是否有权对公司进行审计,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因此,为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动辄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公司章程也可对审计的条件或频率作出限制。

第8问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谁有权提出修改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但是没有将“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因此,《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提出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可以明确董事会/执行董事、适格股东、监事会/监事有权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这样有利于捋顺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提案主体、决议主体以及执行主体,促使公司章程修订工作落实到人,顺利推进。
  适合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包括:
  1.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40条及第101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据此其可在召集的过程中将修改公司章程作为提案。
  2. 适格股东。首先是有权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适格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第40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为适格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00条第3款、第101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为适格股东;其次是有权提出临时提案的适格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为提出章程修正案的适格股东。   3. 监事会或监事。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第40条第3款、第100条、第101条第2款的规定,监事会或监事不仅有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也有权在董事会不召集或主持临时会议时自行召集或主持,其在召集或主持时即可成为章程修正案的提案主体。
  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主体是股东会,且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东(大)会绝对多数表决权的通过,其中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则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第9问公司章程能否确保创始人担任公司董事长?


  我是公司创始人,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经过几轮融资引进了多家投资机构,并成立了由我、公司高管、投资机构代表组成的董事会。我本人非常在意对公司的控制权,随着投资机构代表在董事会席位的增加,我忧虑自身的董事长职位被取代,公司章程能否直接规定由我本人担任董事长?
  上市前,公司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董事长的选任程序;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仅可规定“董事长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方式是法定的,即由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选举产生;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公司法》将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交由公司自治,由公司自行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通常公司会约定由大股东指派的董事担任董事长,或由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选举产生。另外,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来讲,董事长由国资委在董事会成员中直接指定。当然,成为董事长的前提是必须为董事,股东会无权直接任命非董事的人士担任董事长。
  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对担任董事长的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出更高的要求,例如必须在本公司全职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N年以上,或持股比例必须占到1/10以上且取得股东资格N年以上等限制性条件,以保证董事长的职位不会旁落。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可以直接在章程中规定,董事长由大股东委派的董事担任,或直接将董事长的名字写入章程。
  在不能够取得董事长席位的前提下,尽可能取得副董事长的席位,并尽可能多地安排己方的董事。另外,可对董事长的职权作出详细且可量化监督的规定,例如董事长仅有权批准100万元以下的款项,100万元以上的款项由董事会批准。

第10问为保证对公司日常经营的控制,董事长能否直接任命总经理等重要职位?


  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长有权提名或推荐总经理、董事会顾问及专业顾问、董事会秘书人选,供董事会会议讨论和表决。虽然不能直接任命,但掌握提名权在某些情况下等同“保送”。
  一般情况下,董事长的法定职权并不多,仅有股东会的主持权以及董事会的召集与主持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还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执行的职权,而是否有其他职权需要董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以决议的方式授予。
  总经理是公司运营管理中最重要的职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总经理在董事会决议执行、财务控制、制度建设、人事任命等方面拥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说只要控制了总经理职位,即可控制公司的运营管理。但是,依据《公司法》规定,总经理的任免由董事会决定。董事长若想提前锁定总经理的任免权,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对总经理有提名权:
  第一,在公司章程中细化董事长职权,务必加入董事长对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的提名权;
  第二,为加强对外来投资者的防御,也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总经理的人选必须是已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工作3年以上;
  第三,对于董事会顾问或其他专业顾问,也可以赋予董事长对这些职位人选的提名权。

第11问公司章程能否赋予董事长一定的业务审批权?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长有权决定金额在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低于10%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事项。同时,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长有权决定500万元以上、3 000万元以下资金的运用审批权。
  《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资产处置金额,将占总资产30%以下的资产处置权赋予董事会或董事长。
  公司财务的审批权是董事长控制管理公司的一把利器,包括对外投资、出售、购买资产、委托理财、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等。董事长掌握这些财务事项的审批权,不但免去了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繁冗程序,提高了效率,而且有助于董事长了解公司资金运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控制公司的财务权,在本质上强化对公司的控制权。
  但是,董事长无法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拿到公司担保的决定权。因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法》将对外担保事宜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而且没有金额的限制。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将该职权赋予董事长,将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效力上存在瑕疵。

第12問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优先认购权和优先清偿权?


  优先认购权
  有限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打破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构成结构的方式,无外乎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对于股权转让来讲,老股东对拟转让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该权利有利于稳定公司的人合性,保持老股东的控制权;但对于增资扩股来讲,虽然依《公司法》规定,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对新增出资进行认缴,但有限责任公司拟引进外部第三人作为新股东时,如经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的,其他不同意股东对该部分认缴份额是否具有优先认缴权呢?   第一,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的优先认缴权可以自行约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建议对于希望保持股权结构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伊始就将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权写入公司章程中。当公司需要进行增资扩股时,股东可根据新引进投资者的具体情况,决定自己是否行使这一权利,以防止控制权旁落。
  第二,也要防止该类优先认购权的条款被个别股东滥用,恶意阻碍新的投资者进入。公司需要“一颗红心,两手准备”,充分衡量好公司的人合性与长远发展之间的关系,谨慎引入该类条款。因为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通过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份额的优先认购权,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
  优先清偿权
  《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指岀,“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清偿后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
  那么,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优先清偿权呢?
  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公司法》已经明确了资产分配的原则,股东在章程中的约定如与这一原则相矛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对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均按照《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由此,如果不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优先清偿权,可以从股东之间的补偿约定着手。

第13问如何利用公司章程进行股东除名的操作?


  在实践中,股东认缴出资而迟迟不足额缴纳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大股东身上,多数小股东更是无能为力。其实,公司可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依据是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公司出具的岀资证明书为标志。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 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按照实际履行出资部分所代表的股权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
  在实践中,公司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第一,公司可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岀资比例还是股权比例,公司章程可规定“同钱不同股”,即出资比例不一定等于股权比例。
  第二,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对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如规定股东表决权按照实际出资部分所代表股权的比例行使表决权,遏制某些股东通过认缴公司大部分出资霸占多数表决权却又不按期缴足出资的现象,倒逼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第三,并不是所有的股东权利均可通过公司章程进行限制,一般认为股东的固有权利是不可以进行限制的,如股东知情权、账簿査阅权、质询权、股权回购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权利;而对于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收益权等非固有的权利是可以进行限制的。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催告仍未按期补足出资的,将丧失未补足出资部分的股权。
  对于瑕疵出资(包括未岀资、迟延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应告知其在收到公司催缴通知后2个月内(补繳)缴纳出资或返还出资,2个月催缴期限届满,仍未(完全)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股东,经实际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丧失未缴纳或未返还(部分)出资所代表的股权;该(部分)岀资由其余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或由实际代表1/2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的其他人认缴。在股东未实际缴足全部出资前,其仅有权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违约股东对除名前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不能免除,且还需在应缴或应返还的范围内对公司因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第一,《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才构成法定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但股东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经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章程也可规定股东会在保留其股东资格前提下,解除与其抽逃出资额相应的股权。
  第二,公司股东可将“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限内(如60日内)未补缴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将该股东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解除,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的条款写入公司章程。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固有权利,且该解除相应股权的条款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解除股东相应股权的决议属合法有效行为。
  第三,全体股东应在出资协议中对股东及时实缴出资设置违约条款,通过由违约股东向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督促大家履行出资义务、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

第14问公司章程能否将经营管理的权限分级授予股东会、董事会及总经理?


  公司刚刚引入外部资源股东和投资者、成立董事会,在诸多事项上存在董事会、股东会权责不分的问题,不知道哪件事归谁管。
  《公司法》第37条与第46条均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并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职权,具体如图1所示。
  通过图表可知,《公司法》并没有将部分经营管理的决策权明确授予股东会或董事会,而是将该类事项的决策权划归交由公司章程来自由约定。在该种情形下,为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及效率,公司章程依据该类事项的重要程度、金额大小、所占比重等因素,将上述经营管理权合理分配给股东会和董事会,以保证上述两机构职权范围的无缝对接。
  下面,我们提供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分级管理的公司章程模板。
  董事会决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经营性土地、对外担保、关联交易、抵押借款、捐赠的权限设定如下:
  一、关于收购、出售资产
  在满足以下1~5条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收资、出售资产。
  1. 收购、出售涉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下,并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2. 收购、出售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下,或绝对金额在5 000万元以下;
  3. 收购、出售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個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下,或绝对金额在500万元以下;
  4. 收购、岀售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下,或绝对金额在5 000万元以下;
  5. 收购、出售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下,或绝对金额在500万元以下。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岀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交易金额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对外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下,或5 000万元以下;上述交易金额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三、购买经营性土地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方式购买经营性土地(不含通过合作方式实质上取得土地经营权),涉及交易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下,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授权经营层先行参加土地投标或竞买活动,待竞拍成功后报董事会审议批准。通过合作方式实质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审批权限参照公司对外投资权限执行。上述交易金额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四、对外担保
  公司所有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全体成员2/3签署同意;对外担保行为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联交易
  1. 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或就同一标的在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300万元至3 000万元之间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至5%之间的,应由公司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2.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独立董事认可之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六、抵押借款
  审批公司(包括所属全资子公司)因经营需要进行融资而发生的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的资产抵押借款事项;抵押金额以连续12个月内累计抵押金额计算。
  七、捐赠
  因公益事业需要,对外捐赠的资产数额(包括现金和实物)1年内累计不大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
  注:该条款中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的比重以及决策事项所要求的表决权要求,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15问股东会能否授权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


  经过未来多轮融资后,我和高管团队的股份可能不占优势。为加强对公司的控制,能否在融资前修改公司章程,把公司章程的修改权限从股东会移至董事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应属股东会职权,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在实践中,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就特定事项修改章程,但需要注意分寸。
  第一,建议公司章程不要将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直接概括性地交由董事会行使,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对于具体事项,公司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在涉及该事项时修改公司章程,但原则上股东会决议仍需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

第16问公司章程能否规避小股东频繁召集股东会?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包括召集事由、召集权人、召集时间以及召集通知等,均可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和约束。
  股东会的召集事由包括定期股东会与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定期股东会,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为保证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每年召开一次定期股东会。   《公司法》规定了6项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事由,包括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亏损、董事会提议、监事会提议、股东提议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况。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事由作出特殊规定,如规定独立董事提议召集、公司创始人提议召集、公司面临恶意收购、重大经营风险等。
  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事由包括1/3以上董事、监事会和代表1/10以上股东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法律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召集临时股东会的事项作出自由规定的权利。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召集权人为董事会,当董事会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权时,监事会、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因此监事会、股东行使召集权的前提条件是董事会不履行职责,因此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监事、股东应当行使必要的催告程序,书面请求董事会。这样的好处是,当董事会拒绝召集,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回复时得以自行召集,可以避免因是否属于董事会不履行职责而引发纠纷。
  公司章程中应当注意股东会召集程序中的股东持股比例问题。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事由中规定的有权提议召集股东会股东的持股比例属于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范的内容。但是对于董事会不履行召集程序时,享有召集权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达到法定的持股比例而召集股东会,可能导致股东会程序瑕疵。

第17问董事会会议通知时限可否通过公司章程豁免?


  《公司法》、公司章程对公司会议(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时限加以规定,以保证有关人员可以合理安排时间参加公司会议,避免大股东临时开会、小股东措手不及的情况发生。但是,《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时限往往较长,难免贻误商机、影响公司决策效率。为解决这一问题,公司章程中可以加入条款,即特定情况下可以不受该等通知时限的规定。如果全体有权与会人员同意不按《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时限就召开公司会议的,哪怕是上午通知下午召开,也应当是可以的。
  比如: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前述提前书面通知的要求。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有限责任公司及一些封闭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例如股东人数不超过10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豁免提前书面通知召开董事会的要求”。对于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公司章程中均可约定全体董事或全体监事可豁免关于提前通知期限的要求。
  公司应当要求相应股东(董事、监事)在同意豁免关于提前通知期限的文件上签字。全体董事同意豁免关于提前通知的期限,不代表每位董事都必须亲自出席董事会,在该等情况下董事也可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第18问如何防止董事会无理由任意撤换总经理?


  作为公司创始人,我出任总经理一职,由德高望重的投资人出任董事长。我的忧虑是,如何避免董事会层面多数通过罢免,让我失去对公司经营的控制权?
  《公司法》没有规定只有在总经理“犯错误”时董事会才能解聘(如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或者是经营不善)。相反,《公司法》规定聘任或解聘经理是董事会理所应当的职权,董事会有权予以撤换。因此无论董事会是否给出充分理由,都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为此,要保住总经理,公司章程可设置解聘总经理的实体性条件。
  比如:经理任期5年,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能随意更换,除公司连续3年亏损或者总经理不满足或违反《公司法》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关规定,董事会“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就是合理合法的。有了上述规定,公司章程就赋予了经理很大的保护,董事会强行解聘的董事会决议将因为违反公司章程而可撤销。如果公司的经理由实际控制人亲自或委派极其信任的人担任,公司章程中有类似条款,可以避免日后因公司股权被稀释或丧失董事会的多数席位时轻易丧失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权。
  同时,“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只是解除了总经理职务,但是总经理并不丧失公司员工身份,如公司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还必须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若总经理主动辞职或双方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总经理同意的话,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19问公司章程能否提供抵御“野蛮人”的武器?


  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驱鲨剂”,可以有效抵御“野蛮人”的入侵。
  1. 轮换董事制度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任期到期后,每年只改选1/4或1/3董事,新增董事必须分批改选。
  此举拖延了“野蛮人”获得多数董事会席位的时间,可以增加其夺权变数。
  2. 绝大多数条款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合并、重大资产或经营权转让等重大事项,需经出席股东绝大多数表决通过,如3/4或95%以上。
  此举可視作“驱鲨剂”的自我保护——大多数“驱鲨剂”都是在公司章程中设定的,“野蛮人”获得控股地位后,一般会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提议修改公司章程、废除“驱鲨剂”,绝大多数条款提高了“野蛮人”废除公司章程的门槛。
  3. 董事资格限制条款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限制“野蛮人”入驻董事会。
  4. 董事提名权时间限制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持股一段时间后才能行使董事提名权,如180天或180个交易日。此举可以提高“野蛮人”的成本,打消其积极性。
  5. 董事提名人数限制
  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股东提名董事的人数,此举可以让“野蛮人”难以获得董事会的控制权。
  6. 增设职工董事席位
  《公司法》第44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必须设立职工董事;2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2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不要求职工董事,但是可以设立。   职工董事由职代会选举产生,而非股东会选举产生,此举可以限制“野蛮人”控制董事会。
  7. 累積投票制度
  累计投票制度有利于中小股东。
  假设要在甲、乙、丙3人中选举2人进入董事会,A股东持股51%,支持甲和乙,B股东持股49%,支持丙。
  在采用多数表决投票制度下,对甲、乙、丙分别进行表决,每次都是A股东分配51票,B股东分配49票,甲和乙无悬念当选。
  在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下,甲、乙、丙在同一轮进行角逐,票数最多的2人当选。A股东拥有102票(票数=股份数×入选人数),B股东拥有98票。那么,为保证丙当选,B股东可以把全部98票都投给丙,保证其当选。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规定,控股股东持股比例>30%的上市公司,在董事和监事的选举中采用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持股比例<30%时,要使用累积投票制度就应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
  8. 公平价格条款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要求恶意收购者在以要约购买少数股东的股票时,应以一个公平价格进行购买,此举将抬高“野蛮人”的收购成本。
  面对“野蛮人”,金科股份创始人是如何捍卫主权的?
  从2014年限售股解禁以来,金科股份创始人黄红云家族陆续减持套现,持股比例不断下降。2015年8月,为补充公司运营资金,金科股份启动不限额竞价定增,融创由此通过旗下公司入股金科,并不断通过二级市场增持,至2018年10月持股比例接近30%,超过黄红云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第一大股东。
  为抵御“野蛮人”争夺公司控制权,金科股份采取了保卫措施。
  2016年10月,金科股份开始修改公司章程,其中最重要的有2点:
  第一,金科董事会共设置9名董事,要求不少于1/5的职工代表担任董事,即至少2名董事为金科职工,同时设立3名独立董事。
  职工董事是由职代会选举产生的,2名职工董事可以在“忠诚”的职工中进行选择;独立董事则是在“野蛮人”进入董事会之前选聘的,也可视作与黄红云家族“站一边”的代表。这样一来,黄红云家族在董事会保底控制5票,超过半数。
  第二,修改董事选择办法为累积投票制度。此举放大了中小股东在选举中的票数,为避免公司动荡,中小股东普遍拥护黄红云家族,保证与黄红云家族关系密切的董事提名人当选。2017年5月,金科董事会换届选举,黄红云家族一方获胜,夺得9个席位中的7席(包括2名职工董事、3名独立董事),融创仅获2席。
  获得董事会的绝对控制权后,2018年11月,金科董事会通过议案,回购并注销已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83.75万股。回购注销后,黄红云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超过融创,回到30.02%,取得了保卫战的阶段性胜利。

第20问面对侵害公司行为,股东如何提起诉讼?


  “占用即冻结”机制
  公司章程可细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明确股东代表诉讼利益的归属及分配。
  在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针对的是公司管理者对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违反,常见的类型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发起人、清算组成员、雇员等违反公司的诚信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外部第三人因债务不履行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行政机关对公司应承担的行政侵权和行政违约责任等。对于上述情形,当公司因某些原因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章程也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或程序作出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就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或情况紧急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直接以股东的名义向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提出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相对于以股东自益权为目的的股东直接诉讼而言,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间接诉讼,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公司或全体股东的利益,但间接也维护了该股东或该公司其他股东的自身权益,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双面性特征。
  《公司法》第151条第2、3款对此作出了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股东代表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必须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2. 必须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3. 必须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出;
  4. 必须为公司利益进行诉讼,且诉讼利益归公司。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4条至第26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诉讼利益的归属、提起诉讼代表股东权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其中,第24条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列公司为第三人参见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第25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公司。为鼓励股东维护股东权利,积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第26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实践中,公司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5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属公司。为激励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积极维权,可在公司章程中列明“股东代表诉讼利益的10%归提起诉讼的股东所有,股东代表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为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情形,可在公司章程中列明: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股东有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包括但不限于:
  1.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发起人、清算组成员、雇员等违反公司诚信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2. 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3. 公司外部第三人因债务不履行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4. 公司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民商法律和行政法律享有的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
  公司章程条款示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公司所有,代表股东有权将获得诉讼利益的10%作为奖励,并由公司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章程条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的决策主体和程序
  公司章程可规定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决策主体和程序。
  一、各公司章程未规定诉讼或仲裁决策主体和程序的原因:针对一些不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争议,公司管理层在进行适当讨论后,即可作出訴讼或仲裁的决策,无须进行董事会讨论,或召开股东会。因此,公司章程不对涉及诉讼、仲裁事项特别规定,可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灵活性,方便公司管理层根据需要适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使公司管理层未经充分讨论即作出诉讼或仲裁的决策,由于诉讼具有司法的公正性,仲裁虽属于非司法机构,也是由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人进行的双方自愿性公断。因此,即使管理层擅自提起诉讼或仲裁,对具体案件中涉及的公司实体利益并无重大影响。
  二、对于特定事项,公司章程有对诉讼或仲裁决策主体和程序进行规定的必要。
  以新日恒力公司所遭遇的尴尬事件为例,小股东控制了公司管理层,小股东通过直接提起仲裁的方式向大股东发难,虽然表面上双方系借款合同纠纷,但子公司诉母公司实质上很可能是股东间产生嫌隙已久,甚至是各方在对公司控制权进行争夺。
  小股东作为管理层以公司名义对大股东提起诉讼,固然增加了小股东的权利救济途径,但对于大股东而言,失去了在公司内部以股东会资本多数、董事会人头多数决策的权利,而只能被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这是大股东不愿看到的局面。
  那么,要改变这种局面的办法,可以是收回公章(小股东被收回公章后即无法提起诉讼仲裁),也可以直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决策主体或决策程序,将该条款规定的权力赋予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
  建议对于业务类型较为简单、不易发生诉讼仲裁的公司,不妨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或仲裁均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对于易发生各类诉讼仲裁案件的大型公司,公司章程可规定如诉讼或仲裁的提起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或间接影响公司今后的运营和发展,或存在其他重要事由时,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鉴于《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董事会职责“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诉讼或仲裁的决策主体和程序”存在一定的关联或包含关系。我们建议:为避免管理层擅自作出决定导致任意诉讼或仲裁使得公司利益受损,当诉讼或仲裁的提起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或间接影响公司今后的运营和发展,或存在其他重要事由时,公司可选择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由董事会进行诉讼或仲裁决策,并按照董事会的表决程序进行最终决策。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当公司提起以下诉讼或仲裁,应由董事会决定。
  1. 发生争议的标的额达到某数额或比例以上;
  2. 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象是与本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关系或其他控制关系的另一方;
  3. 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象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关系公司重大利益的另一方。
  上述类型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提起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的,董事会有权决定撤回起诉或撤回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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