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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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劳动教养是公安机关对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具有违法或者其他情节的人采取强制劳动的行政处罚措施。我们认为,该劳动教养制度是特定的时期和场合下国家建立的一项行政制度,在现今的体制内,有悖中国国情的发展,应予以改革,同时,国家应统一劳动教养和刑罚制度,完善国家刑罚体系,打击违法行为,促进社会进步。
  关键词:劳动教养、改革、完善
   一、劳动教养立法本意和现行劳动教养政策的背离
  国务院1957年8月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1982年1月21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性法规、规章依据, 从立法本意上看,现行的劳动教养对象已经和立法设置的劳动教养对象相背离。从劳动教养的劳动场所和目的设置看,现行的劳动教养更接近于劳动改造,而不是统一的劳动教育。
  1、劳动对象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为,(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劳动教养对象为:(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对比两者的规定,其一,《办法》扩大了对《决定》的第一项的劳动教养对象。《办法》明显的超越人大批准的《决定》的行政法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规定。按照《决定》的规定,只有《决定》规定的第一项不务正业、第二、三项无生活出路的,和第四项不服从分配、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相对人,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而不是所有的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都是劳动教养的对象,-----只有哪些不劳动的人才是劳动教养的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公安机关忽略了不劳动的前置条件,依据《办法》规定,扩大了劳动教养的范围。
  2、立法本意和立法背景
   《决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不务正业的人、没有生活劳动的、不服从劳动分配的人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才设置了劳动教养制度,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却成了公安机关打击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的法律依据。因此,《办法》和《决定》的立法本意根本冲突,《办法》无论是否超越了《决定》的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都是错误的。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决定》实施劳动教养制度的背景是全民公有和集体所有的所有制及按需分配背景下的立法,打击不务正业者及以立法形式促进劳动者提高劳动技能和劳动本领,是对劳动教养对象的帮助性的强制措施,而在目前已经实施按劳分配、多种所有制体制并存的社会背景下,该立法本意和现行国家政策已经不适宜,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
  3、劳动期限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而《办法》却还有一个留场就业的规定。这个留场作业时作为一般工人待遇还是继续劳动教养,规定不详细,现实实践中已经不适用。但是,劳动教养可以实施反复劳动教养的制度,即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并不考虑该被劳动教养人是否曾经被劳动教养,只要具有上述情节,就可以决定采取再次劳动教养的决定。
   4、场所
  上述法规和规章都没有对场所提出限制。实践中,公安部门按照统一的规定,专门设置了劳动教养所。高劳动教养所是全封闭的、高度警戒的劳动改造场所。和一般的监狱没有太多的区别。此和《决定》的立法本意又显著冲突。立法本意是为了使不务正业的人、没有生活劳动的、不服从劳动分配的人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并没有规定应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劳动者的基本人身自由还是要保障的,但由于《决定》及《补充决定》均没有设置是否限制人身自由及如何劳动教养的对应法规,因此,导致了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背离了立法本意。
  二、取消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们认为,取消劳动教养制度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1、劳动教养制度已经缺乏了相应的经济制度依据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社会主义所有制及按需分配的分配体制下的产物,但是,在现在的多种所有制及按劳分配体制下,劳动者已经具有了充分的劳动积极性,国家对不积极劳动者已经没有采取强制劳动,以提高其劳动技能或积极性的必要。
  2、劳动教养制度和现行的法律冲突
  现行法律已经明确了对限制人身自由设置限制的法律部门。无论国务院还是公安部都无权作出对劳动对象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劳动措施。或者说,实际上,《决定》《补充决定》《办法》已经因为和现行法律规定冲突,不再具法律效力,只是未被明令废止,仍然和现行法律冲突下继续存在。
  3、劳动教养制度在实践执行中和立法本意冲突
  我们已经分析,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促进劳动积极性,是为了提高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不主要是打击犯罪甚至不是打击犯罪的需要。但实践中,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了打击违法行为的需要而采取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和工具。
  4、劳动教养处罚相对严重,没有合理性
  对一般犯罪分子,多设置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实践中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典型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改造的制度,对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者,劳动教养期限竟然最低为一年,甚至最高还可以达到四年。改造不好,或有其他情节的,还要留场就业。显然,即使和刑罚相比较,劳动教养也是特别严重的处罚,显失其公正性和合理性。
  5、劳动教养不具有程序公正性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只由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民政等部门已经不参与该劳动教养的处理,目前民政和劳动部门根本不存在对应的实际参与的部门和专门的人员设置,因此,在程序上,公安机关基本决定了劳动教养的对象,他们审查判断被劳动教养的对象只看其是否具有违法情节,而根本不考虑是否存在不务正业的前置情节,这样客观上也使相当一部分不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被劳动教养,侵犯了公民正常的权利。
  综合上述,劳动教养制度取消时必要的。
  三、设置劳动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我们认为,在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后,适宜设置必要的劳动刑罚,即对于那些轻微的犯罪人,不限制人身自由不足以危害社会的,悔罪态度较好的,适宜在政府制定的劳动场所执行劳动处罚,但在实行劳动处罚的,不应限制人身自由。
  在建立劳动刑罚制度后,可以考虑取消治安拘留的行政刑罚,将治安拘留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应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予以刑罚处罚。对于那些轻微的犯罪人,不限制人身自由不足以危害社会的,悔罪态度较好的,没有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同意的,予以劳动处罚。对于那些拒绝认罪,不处罚会危害社会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较严厉拘役或者管制处罚。
  劳动刑罚是刑罚的一个种类,是对那些不足以危害社会的,悔罪态度较好的,适宜在政府指定的劳动场所劳动,不限制人身自由的轻微犯罪行为实施的一种刑事处罚。劳动刑罚是对现行刑罚的一种必要的补充。劳动刑罚制度设置后,更有利于统一劳动教养制度、治安处罚制度和刑罚制度,使中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的处罚措施都统一到刑罚的范畴,有利于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并给那些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处罚人以处罚的手段,并达到处罚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1957.08
  [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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