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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着悠久历史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博大精深、内涵丰富,本文试图从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两方面探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中华民族有着悠久而灿烂的历史,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作为其灿烂文化的一部分,博大精深、内涵丰富,在中国人的法律文化观念中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关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从不同角度去观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试图从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两方面探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法律思想上的特点: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
自汉以后,大多数皇帝和许多有影响的思想家都主张把儒家思想作为法制的指导思想,强调礼法并用治国,改变了自春秋末期以来轻礼重法的做法。而且,在礼、法两者中,又突出礼的地位,把它作为治国、平天下的首要手段。尽管他们在表述上并非完全相同,但这一点仍是基本一致的。
中国古代的皇帝大多重视和提倡以礼为主、礼法并用的治国方略。这里以唐太宗为例。唐太宗在执政后,比以往更注意用礼法治国,认为弃废礼法会导致大祸。“忘弃礼法,必自致刑戮”。在礼法之中,他又主张首为礼,赞同以“礼义为急”。对于国内出现的违礼行为,他深恶痛绝,屡次下诏制止。贞观四年,唐太宗发现有人在父母丧期内“辰日不哭,以此辞于吊问,拘忌辍哀,败俗伤风,极乖人理”,原因是他们“信巫书之言”。于是,便下诏纠正,“令州县教导,齐之以礼典。”贞观五年,唐太宗得知一些僧尼、道士“妄自尊崇,坐受父母之拜,损害风俗,悖乱礼经”。为此,他又“宜即禁断,仍令致拜于父母。”①
除此以外,汉后一些有影响的思想家也都提出过重视礼教和礼法结合的治国策略。汉代的董仲舒用阴阳观点来说明治国需用德和刑,但又须德主刑辅。他说:“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而且,天是亲阳疏阴,任德不任刑的。“天之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也”。所以,为政者必须“任德教而不任刑”,“承天意以从事”。如果任刑而弃德,那便是违反了天意。“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由此出发,他大声疾呼:“节民以礼”,“以教化为大务”。宋代朱熹把儒家思想简要概括为董仲舒《春秋繁露》一书里所提出的“三纲五常”,并把它们说成是天理的表现。“孝悌、忠信、仁义、礼智,皆理也”。还有,“为君须仁,为臣须敬,为子须孝,为父须慈”都是“一理之流行也”。所以,三纲五常也就是“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在《二世三》里,他说:“任法,则人主安而天下困”,“法愈密,吏权愈重;死刑愈繁,贿赂愈章”。在《宣帝四》内,他又说:“律令繁,而狱吏得所缘饰以文其滥,虽天子日清问之,而民固受罔以死”。在《五代上一七》中,他再说:“法益峻,贪益甚,政益乱,民益死,国乃以亡。”因此,他的结论是应该以儒家思想“教化以先之”。②
不可否认,我国古代也确有人不太主张与儒家思想一致的某些法律原则,甚至加以限制。但是,这些思想不代表主流。以礼为主、礼法结合的观点在汉代以后,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而这一观点的基础则是儒家思想。
2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法律制度上的特点:维护君主权威、“公法化”、行政兼理司法
首先,法律出于王权,法律制度向来都是维护君主权威的。古代的王权拥有者都具有极高的权威,任何人都不许对这种权威有丝毫的触犯。奴隶制时期,各朝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君主权威的维护,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秦灭六国后,为巩固统一,秦始皇确立了至高无上的皇帝制,在中央建立了三公九卿制,在地方确立郡县制,并在思想文化方面通过“焚书坑儒”等强硬手段,初步建立起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而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强调君主权威,并通过立法形式对此加以维护。例如秦代的刑事立法中的“诽谤罪”、“不敬皇帝罪”、“妄言罪”等罪名都体现了对于封建帝王至高无上的权威的维护,任何破坏君主权威的行为都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后历朝的法律制度也都十分强调君主权威的维护,且不断对其进行强化和巩固。
其次,中国传统法律可以说是一种“公法文化”。日本法律史名家滋贺秀三曾说过:“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由官僚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③深受滋贺秀三影响的张中秋老师也曾提出中国传统法律乃是一种“公法文化”的看法。他指出:其一,即使是调整婚姻、钱债、田宅关系的“民事”法律规则也有“公法”的性质;而这种“公法”又有“刑法化”的特点。其二,导致中国传统法律“公法化”和“刑法化”的根本原因,则是国家权力的发达。一个社会的国家权力和观念越发达,它的刑事立法也必然越发达;如果一个社会的国家权力和观念发达到使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利益变得无足轻重甚或基本丧失,乃至否定个人,侵犯私人权益就是侵犯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那么这个社会的法律必然是公法化和刑法化的。④在中国古代,国家权力高度发达,从地方至中央由下至上逐级服从,权力向上集中。高度集权必然导致整个社会的公法化与刑法化。
最后,行政兼理司法也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上的特点之一。行政兼理司法是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司法制度,即在州县一级,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合二为一,地方行政长官同时又是司法审判人员;中央虽然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但重要案件和死刑案件需报请皇帝裁决,最高司法权掌握在皇帝手中;皇帝可以改变、撤销任何一级的审判结果,皇帝的裁定具有最终效力。虽然行政兼理司法制度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但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能在中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多年,说明那个时代提供了这种制度生存的土壤。⑤由于封建社会的矛盾分流主要通过两条途径:一是家族;二是基层社会组织。这就为官府节省了大量诉讼业务,使行政、司法两种职能合二为一成为可能。在中国古代,家长在家庭中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家长对家庭中的所有人员包括妻妾子孙和子孙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亲属以及家庭中的奴婢,都有处分权,家庭中的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都掌握在家长手中,家长对家庭中一切事务享有处理权,官府不加干涉,承认其法律效力。⑥但家族以外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多都是经过基层组织调处,真正呈诉到官并审理结案的是很少的一部分。而行政兼理司法出现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有利于皇帝操纵司法权。行政兼理司法,从本质上讲就是皇帝操纵司法权,皇帝是最高的行政长官,又是最高的司法长官,其权力大于任何司法机关,充分保证了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正是基于以上的种种原因,行政兼理司法这一特色在中国封建社会一直续存着,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制度上的特点之一。
以上分别从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两方面分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这些特点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为了维护君主权威、加强集权统治,大多把儒家思想作为法制的指导思想,而儒家思想和至高无上的皇权又是法律“公法化”和行政兼理司法的重要基础。这些特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使其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
①②王立民.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③[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王亚新,译.收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④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
⑤林本昌.论行政兼理司法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存因.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5-12-06.
⑥瞿同祖.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中华民族有着悠久而灿烂的历史,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作为其灿烂文化的一部分,博大精深、内涵丰富,在中国人的法律文化观念中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关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从不同角度去观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试图从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两方面探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法律思想上的特点: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
自汉以后,大多数皇帝和许多有影响的思想家都主张把儒家思想作为法制的指导思想,强调礼法并用治国,改变了自春秋末期以来轻礼重法的做法。而且,在礼、法两者中,又突出礼的地位,把它作为治国、平天下的首要手段。尽管他们在表述上并非完全相同,但这一点仍是基本一致的。
中国古代的皇帝大多重视和提倡以礼为主、礼法并用的治国方略。这里以唐太宗为例。唐太宗在执政后,比以往更注意用礼法治国,认为弃废礼法会导致大祸。“忘弃礼法,必自致刑戮”。在礼法之中,他又主张首为礼,赞同以“礼义为急”。对于国内出现的违礼行为,他深恶痛绝,屡次下诏制止。贞观四年,唐太宗发现有人在父母丧期内“辰日不哭,以此辞于吊问,拘忌辍哀,败俗伤风,极乖人理”,原因是他们“信巫书之言”。于是,便下诏纠正,“令州县教导,齐之以礼典。”贞观五年,唐太宗得知一些僧尼、道士“妄自尊崇,坐受父母之拜,损害风俗,悖乱礼经”。为此,他又“宜即禁断,仍令致拜于父母。”①
除此以外,汉后一些有影响的思想家也都提出过重视礼教和礼法结合的治国策略。汉代的董仲舒用阴阳观点来说明治国需用德和刑,但又须德主刑辅。他说:“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而且,天是亲阳疏阴,任德不任刑的。“天之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也”。所以,为政者必须“任德教而不任刑”,“承天意以从事”。如果任刑而弃德,那便是违反了天意。“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由此出发,他大声疾呼:“节民以礼”,“以教化为大务”。宋代朱熹把儒家思想简要概括为董仲舒《春秋繁露》一书里所提出的“三纲五常”,并把它们说成是天理的表现。“孝悌、忠信、仁义、礼智,皆理也”。还有,“为君须仁,为臣须敬,为子须孝,为父须慈”都是“一理之流行也”。所以,三纲五常也就是“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在《二世三》里,他说:“任法,则人主安而天下困”,“法愈密,吏权愈重;死刑愈繁,贿赂愈章”。在《宣帝四》内,他又说:“律令繁,而狱吏得所缘饰以文其滥,虽天子日清问之,而民固受罔以死”。在《五代上一七》中,他再说:“法益峻,贪益甚,政益乱,民益死,国乃以亡。”因此,他的结论是应该以儒家思想“教化以先之”。②
不可否认,我国古代也确有人不太主张与儒家思想一致的某些法律原则,甚至加以限制。但是,这些思想不代表主流。以礼为主、礼法结合的观点在汉代以后,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而这一观点的基础则是儒家思想。
2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法律制度上的特点:维护君主权威、“公法化”、行政兼理司法
首先,法律出于王权,法律制度向来都是维护君主权威的。古代的王权拥有者都具有极高的权威,任何人都不许对这种权威有丝毫的触犯。奴隶制时期,各朝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君主权威的维护,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秦灭六国后,为巩固统一,秦始皇确立了至高无上的皇帝制,在中央建立了三公九卿制,在地方确立郡县制,并在思想文化方面通过“焚书坑儒”等强硬手段,初步建立起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而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强调君主权威,并通过立法形式对此加以维护。例如秦代的刑事立法中的“诽谤罪”、“不敬皇帝罪”、“妄言罪”等罪名都体现了对于封建帝王至高无上的权威的维护,任何破坏君主权威的行为都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后历朝的法律制度也都十分强调君主权威的维护,且不断对其进行强化和巩固。
其次,中国传统法律可以说是一种“公法文化”。日本法律史名家滋贺秀三曾说过:“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由官僚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③深受滋贺秀三影响的张中秋老师也曾提出中国传统法律乃是一种“公法文化”的看法。他指出:其一,即使是调整婚姻、钱债、田宅关系的“民事”法律规则也有“公法”的性质;而这种“公法”又有“刑法化”的特点。其二,导致中国传统法律“公法化”和“刑法化”的根本原因,则是国家权力的发达。一个社会的国家权力和观念越发达,它的刑事立法也必然越发达;如果一个社会的国家权力和观念发达到使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利益变得无足轻重甚或基本丧失,乃至否定个人,侵犯私人权益就是侵犯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那么这个社会的法律必然是公法化和刑法化的。④在中国古代,国家权力高度发达,从地方至中央由下至上逐级服从,权力向上集中。高度集权必然导致整个社会的公法化与刑法化。
最后,行政兼理司法也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上的特点之一。行政兼理司法是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司法制度,即在州县一级,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合二为一,地方行政长官同时又是司法审判人员;中央虽然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但重要案件和死刑案件需报请皇帝裁决,最高司法权掌握在皇帝手中;皇帝可以改变、撤销任何一级的审判结果,皇帝的裁定具有最终效力。虽然行政兼理司法制度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但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能在中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多年,说明那个时代提供了这种制度生存的土壤。⑤由于封建社会的矛盾分流主要通过两条途径:一是家族;二是基层社会组织。这就为官府节省了大量诉讼业务,使行政、司法两种职能合二为一成为可能。在中国古代,家长在家庭中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家长对家庭中的所有人员包括妻妾子孙和子孙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亲属以及家庭中的奴婢,都有处分权,家庭中的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都掌握在家长手中,家长对家庭中一切事务享有处理权,官府不加干涉,承认其法律效力。⑥但家族以外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多都是经过基层组织调处,真正呈诉到官并审理结案的是很少的一部分。而行政兼理司法出现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有利于皇帝操纵司法权。行政兼理司法,从本质上讲就是皇帝操纵司法权,皇帝是最高的行政长官,又是最高的司法长官,其权力大于任何司法机关,充分保证了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正是基于以上的种种原因,行政兼理司法这一特色在中国封建社会一直续存着,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制度上的特点之一。
以上分别从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两方面分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这些特点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为了维护君主权威、加强集权统治,大多把儒家思想作为法制的指导思想,而儒家思想和至高无上的皇权又是法律“公法化”和行政兼理司法的重要基础。这些特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使其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
①②王立民.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③[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王亚新,译.收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④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
⑤林本昌.论行政兼理司法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存因.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5-12-06.
⑥瞿同祖.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