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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对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作出修改,在强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犯罪案件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将使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面临许多全新的挑战。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模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明确其在侦查活动中可以依法决定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以及根据侦查需要使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和控制下交付等措施。这些新规定既是对侦查职能的强化,也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多措并举,转变侦查模式,促进新形势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办案理念从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统一”转变惩罚犯罪
自古以来就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题,也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保障人权的提出相对晚一些,是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产生的。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障的含义十分丰富,既包括实体权益的保障,又包括诉讼权利的保障;既包括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又包括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既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因此,就二者的关系而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很多时候是统一的。但是二者侧重点的不同导致了相互分离的可能性,尤其在涉及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时,这种分离的趋势更为明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多数情况下也指的是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冲突。犯罪是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最强烈的破坏,出于维护或恢复特定的社会秩序的考虑,国家需要对犯罪进行惩罚。这是国家追究犯罪的初衷,也就是说,惩罚犯罪并不是终极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如果对犯罪追究本身造成了对新的社会秩序的破坏,那么,追究犯罪就背离了初衷,异化为妨害自身目的得以实现的事物。因此,追究犯罪而又不造成新的秩序的破坏,就成为国家最基本的价值追求,相应地,保障人权便成为与惩罚犯罪同等重要的价值目标。
在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主要表现为因权利运作不当而对公民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造成伤害。就实体性权利而言,主要是指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不法限制和伤害。就程序性权利而言,主要是指对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从而造成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破坏。历史经验表明,实现惩罚犯罪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所导致的社会秩序的破坏,在一定意义上不亚于刑事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这已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当然,惩罚犯罪并不必然侵犯人权,在很多时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统一的。这种时候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是不成问题的。但是,在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经常会发生矛盾冲突,对被追诉人的严密保护往往会给追诉活动造成一定的障碍。这个时候是最需要强调人权保障的。不过,如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结合点,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侦察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问题则相对简单。因此,对于执法人员来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最终是要统一于严格执法的观念上。反过来,严格执法也是实现二者的有力保证。
二、取证工作理念必须从“言词证据为中心”向“实物证据为中心”转变
取证工作理念必须由过去的“由供到证”向“证供结合”、“由证到供”转变,突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建立健全不依赖口供的证据收集新模式。侦查重心适度前移,通过初查取得基本证据,有效夯实证据基础;通过不断提高调取间接证据的能力,依法全面收集和固定外围证据;通过搞好外围查证,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要以扎实确凿的实物证据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摒弃过去“由供到证”的取证理念,充分运用侦查谋略,加强对讯问活动的动态指挥,及时发现案件突破口。
口供是能够直接反映职务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对于确定侦查方向和认定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职务犯罪侦查不能忽略口供的重要性,应把侦查部门细分为突破组、讯问组、搜查组、取证组等,在审讯的同时对涉案信息情报和相关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并及时与审讯组沟通交流,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短时间内做出真实供述,再将口供对比收集的证据信息资料加以分析研判,确立下一步的侦查方向,使案件信息资料、证据与口供相互推动,相互印证,达到“以证促供”、“以供验证”的侦查效果。这样既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灭失,又能让犯罪嫌疑人及时认罪,提高职务犯罪的破案率。
三、侦查措施从常规侦查的手段向常规侦查手段与技术侦查手段相结合转变
技术侦查措施能够通过从不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常规措施中获取的证据,分析出许多对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信息,是一种能够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对待具有隐蔽性特征的职务犯罪犯罪,能很好的解决常规的侦查工作中存在的取证难、突破难、抓逃难等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因而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结合常规的办案手段,适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高侦查的现代化和科学化水平,从根本上改变依靠“一张嘴、一支笔、两条腿”的方法,从而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执法公信力,实现“由供到证”向“供证结合、证供互动”的侦查模式转变。
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要处理的几对主要关系:一是上下级检察院的关系。不同检察院的案件管辖是不同的,各个案件涉及的密级等具体情况是不同的。上下级检察院的信息共享问题可能会存在一个“相对共享”或“绝对共享”的问题。二是同级检察院的关系。同级检察院之间可能处于不同的省市,则如何实现信息对接,存在一个协调问题。三是侦查部门与技术部门的关系。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并不代表着对传统侦查手段的否定,更不是否定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能力,而是强调“侦技结合”,侦查部门和技术部门、信息部门应该协作配合,更有效地发挥侦查效能。四是检察系统与其他政法系统或单位的关系。如公安机关、国安机关、电信、银行、航空、旅馆等行业具有大量有用的信息,如何将之纳入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库中,需要进行有效的协调。
四、证据证明理念要从“被动说明合法”向“主动证明合法”转变
根据“两个证据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实现从被动说明证据合法向主动证明证据合法的转变。侦查过程中必须增强“自证清白”的意识,通过严格贯彻讯问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牢固建立证明侦查合法的证据链。特别是要通过对对合犯及关键证人(如嫌犯家属)的讯问或询问进行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避免因翻供、翻证而影响定性量刑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是强调审判阶段尤其是第一审程序中的法庭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强调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限定在审判阶段,并通过制度提升法院的权威,保证判决的终局性。为此,一方面,应当对现行刑事审前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引入司法令状原则,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引导和监督,通过权力制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应当对法庭审判进行实质化改革,确立、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和庭前会议制度,改革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此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要求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参考文献:
[1]李鹏宇,梁艳,李超.论信息引导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1(36).
[2]王昌奎,任海新.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03).
[3]沃敏.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问题探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06).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模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明确其在侦查活动中可以依法决定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以及根据侦查需要使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和控制下交付等措施。这些新规定既是对侦查职能的强化,也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多措并举,转变侦查模式,促进新形势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办案理念从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统一”转变惩罚犯罪
自古以来就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题,也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保障人权的提出相对晚一些,是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产生的。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障的含义十分丰富,既包括实体权益的保障,又包括诉讼权利的保障;既包括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又包括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既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因此,就二者的关系而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很多时候是统一的。但是二者侧重点的不同导致了相互分离的可能性,尤其在涉及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时,这种分离的趋势更为明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多数情况下也指的是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冲突。犯罪是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最强烈的破坏,出于维护或恢复特定的社会秩序的考虑,国家需要对犯罪进行惩罚。这是国家追究犯罪的初衷,也就是说,惩罚犯罪并不是终极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如果对犯罪追究本身造成了对新的社会秩序的破坏,那么,追究犯罪就背离了初衷,异化为妨害自身目的得以实现的事物。因此,追究犯罪而又不造成新的秩序的破坏,就成为国家最基本的价值追求,相应地,保障人权便成为与惩罚犯罪同等重要的价值目标。
在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主要表现为因权利运作不当而对公民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造成伤害。就实体性权利而言,主要是指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不法限制和伤害。就程序性权利而言,主要是指对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从而造成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破坏。历史经验表明,实现惩罚犯罪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所导致的社会秩序的破坏,在一定意义上不亚于刑事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这已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当然,惩罚犯罪并不必然侵犯人权,在很多时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统一的。这种时候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是不成问题的。但是,在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经常会发生矛盾冲突,对被追诉人的严密保护往往会给追诉活动造成一定的障碍。这个时候是最需要强调人权保障的。不过,如何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结合点,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侦察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问题则相对简单。因此,对于执法人员来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最终是要统一于严格执法的观念上。反过来,严格执法也是实现二者的有力保证。
二、取证工作理念必须从“言词证据为中心”向“实物证据为中心”转变
取证工作理念必须由过去的“由供到证”向“证供结合”、“由证到供”转变,突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建立健全不依赖口供的证据收集新模式。侦查重心适度前移,通过初查取得基本证据,有效夯实证据基础;通过不断提高调取间接证据的能力,依法全面收集和固定外围证据;通过搞好外围查证,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要以扎实确凿的实物证据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摒弃过去“由供到证”的取证理念,充分运用侦查谋略,加强对讯问活动的动态指挥,及时发现案件突破口。
口供是能够直接反映职务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对于确定侦查方向和认定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职务犯罪侦查不能忽略口供的重要性,应把侦查部门细分为突破组、讯问组、搜查组、取证组等,在审讯的同时对涉案信息情报和相关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并及时与审讯组沟通交流,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短时间内做出真实供述,再将口供对比收集的证据信息资料加以分析研判,确立下一步的侦查方向,使案件信息资料、证据与口供相互推动,相互印证,达到“以证促供”、“以供验证”的侦查效果。这样既可以有效防止证据灭失,又能让犯罪嫌疑人及时认罪,提高职务犯罪的破案率。
三、侦查措施从常规侦查的手段向常规侦查手段与技术侦查手段相结合转变
技术侦查措施能够通过从不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常规措施中获取的证据,分析出许多对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信息,是一种能够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对待具有隐蔽性特征的职务犯罪犯罪,能很好的解决常规的侦查工作中存在的取证难、突破难、抓逃难等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因而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结合常规的办案手段,适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高侦查的现代化和科学化水平,从根本上改变依靠“一张嘴、一支笔、两条腿”的方法,从而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执法公信力,实现“由供到证”向“供证结合、证供互动”的侦查模式转变。
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要处理的几对主要关系:一是上下级检察院的关系。不同检察院的案件管辖是不同的,各个案件涉及的密级等具体情况是不同的。上下级检察院的信息共享问题可能会存在一个“相对共享”或“绝对共享”的问题。二是同级检察院的关系。同级检察院之间可能处于不同的省市,则如何实现信息对接,存在一个协调问题。三是侦查部门与技术部门的关系。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并不代表着对传统侦查手段的否定,更不是否定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能力,而是强调“侦技结合”,侦查部门和技术部门、信息部门应该协作配合,更有效地发挥侦查效能。四是检察系统与其他政法系统或单位的关系。如公安机关、国安机关、电信、银行、航空、旅馆等行业具有大量有用的信息,如何将之纳入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库中,需要进行有效的协调。
四、证据证明理念要从“被动说明合法”向“主动证明合法”转变
根据“两个证据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实现从被动说明证据合法向主动证明证据合法的转变。侦查过程中必须增强“自证清白”的意识,通过严格贯彻讯问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牢固建立证明侦查合法的证据链。特别是要通过对对合犯及关键证人(如嫌犯家属)的讯问或询问进行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避免因翻供、翻证而影响定性量刑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是强调审判阶段尤其是第一审程序中的法庭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强调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限定在审判阶段,并通过制度提升法院的权威,保证判决的终局性。为此,一方面,应当对现行刑事审前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引入司法令状原则,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引导和监督,通过权力制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应当对法庭审判进行实质化改革,确立、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和庭前会议制度,改革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此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要求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参考文献:
[1]李鹏宇,梁艳,李超.论信息引导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1(36).
[2]王昌奎,任海新.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03).
[3]沃敏.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问题探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