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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并没有消除围绕物权行为的诸多争议。立法者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应是我们对物权行为进行界定的背景。就我国而言,依据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去界定物权行为是很有必要的。界定物权行为至少应从其存在空间、目的和结构、特征等方面去考虑。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物权契约
中图分类号:C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30-02
“物权行为”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概念化法学的产物,是德国法学发展史和民法制度长期发展的产物。在15-16世纪,继罗马法复兴运动之后,德国发起了一场以普芬道夫为代表的德意志理性法运动。理性法学对德意志法,特别是私法影响巨大。当时的法学家采用演绎法,屏弃了从社会经验中获取各种材料进行法学思考的方法,“这种几何方法导致了德意志法学向概念化方向发展。”也许正是因为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及带有鲜明的德国特色,被很多学者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对待之。从我国《物权法》出台的整个过程来看,围绕物权行为的争论始终没有终止过。《物权法》的颁布并没有“消纷止争”,抽象的法律理论对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实践影响是巨大的,基于此,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仍有探讨的必要。
一、物权行为的界定背景:立法者对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我们通常所说的“物权变动模式”实际上是指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虽然在物权变动的原因问题上,学者们还有一些争议,如陈华彬教授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法律行为;二是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三是某些公法上的原因。如因公用征收或没收而致物权变动。”而郑云瑞教授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两大类: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国家通过行政权力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是基于公法而不是私法,并不是私法调整的对象,因而不是物权法上所讨论的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但上述分歧不是根本性的。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之主要原因的观点是被普遍接受的。
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在除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中,国家意志占主导地位,体现了一定条件下国家对财产秩序的价值追求,并不体现私法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各国对其规制的立法例基本相同。因而,各国立发关于物权变动制度的差异,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集中表现在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
笔者认为,立法者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我们对物权行为进行定位的前提。原因在于:只有在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下,物权行为才有存在的空间,我们才有对物权行为进行界定的必要。
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模式有绝对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等。也有学者认为只有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从目前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法和瑞士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为最为典型,用王泽鉴先生举的例子来说,甲出售A物及B车给乙。所有权的移转,按照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分析如下:
(一)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或交付为对抗要件。此为债权意思主义。
(二)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动,须以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为要件,即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此为债权形式主义。
(三)买卖契约有效成立,A屋及B车之所有权要发生变动,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房屋以车的所有权转移作出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意思合致,即存在一个不同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此为物权形式主义。
在债权意思主义下是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根据孙宪忠教授的解释,法国民法实际上是继承了中世纪“寺院法”中的“契约必须履行”原则,即契约被看做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本身就具有足够大的效力来保证自身被履行,无须额外的措施。而在其他两种立法模式下,物权行为则有探讨的必要。德国民法上所体现的物权行为理论自不必言,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瑞士民法也是承认物权行为的,“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解释论上,应当认为瑞士民法典是承认物权行为的。但此‘物权行为’非指物权契约,而是指物权让与人单方面处分物权的行为,且此单方面的物权处分行为为无因行为,而不是有因行为。”
让笔者感到困惑的是,国内学者,特别是大陆学者在界定物权行为时,往往引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学者的观点,并作为我国民法应采用其所倡导的立法模式的理由。实际上,只有在明确了我国立法所采用的立法模式后,我们才能去界定物权行为。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据学界的通说,我国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之后颁布的物权法不过是又进一步明确罢了。我们在界定物权行为时,似应以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为探讨的前提,而不是相反。
二、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的不同界定
(一)萨维尼的“物权契约”理论
萨维尼研究罗马法物权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被称为是萨维尼“最最重要的教义学创见之一。”萨维尼在1840年至184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系统地论述了物权行为理论。在他看来,以履行买卖契约或者其它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进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包含一个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萨维尼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复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亦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依据上面的引述,我们不妨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做一番总结:
首先,严格的说,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物权契约”理论。物权行为与物权契约是有很大的差别的。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物权行为既有双方行为,也有单方行为。而物权契约只能是双方行为,不可能是单方行为。单方面的物权处分行为,如抛弃,是不包括在物权契约之内的。
其次,萨维尼理论中之“物权”,仅指物之所有权,且其变动范围限于“所有权的转移”。引起物之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法律事实限于“交付”,这种交付不仅指一种事实上的物之转移占有,还包含一个“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契约。
第三,萨维尼理论中之“物权契约”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种“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物权契约”的效力不受债权契约无效或被撤消的影响,即所谓的无因性。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刘得宽先生有明确的解读:“债权契约仅仅不过是原因行为,除此外另须要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即另须专为物权变动之合意Einigung),此乃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是“原因行为(常常指债权契约)无效或因被撤消或解除而无效,无因之履行行为(指物权行为)仍为有效。”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民法典所吸收,并经其他学者不断完善补充,形成一个包括物权行为的目的、结构、特征等在内的完整复杂的理论体系。
(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主张。
我国台湾地区秉承德国民法之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台湾地区的学者莫不以此为背景来界定物权行为。有从物权行为的目的角度来界定物权行为的,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有从物权行为的结构角度来界定物权行为的,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
(三)我国大陆地区学者的主张。
大陆地区学者在界定物权行为时,并没有指出界定的立法模式背景。有直接赞成台湾地区学观点的,如王利明教授赞同从结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有从物权行为的特征角度来界定的,如钱明星教授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即在债权合同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即是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征角度来界定的。
前面笔者已经提到过,大陆学者在界定物权行为时,并没有指出界定的背景,即没有说明其所说的“物权行为”是何种立法模式下的物权行为。而且也有将物权行为看成是物权形式主义之立法模式“专属物”倾向。
综合学者们的观点,笔者认为要完整地界定物权行为,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即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下去探讨物权行为。前面在论述三种典型的物权变动模式时已经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2、物权行为的目的和结构。在目的方面,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一致,即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在结构方面,学者们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指“意思表示+登记或交付”;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仅指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目前,德国三本具有代表性的物权法教科书,都一致认为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并不包括登记或交付等公示行为在内。
3、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其无因性的基础和前提。要主张物权行为之“无因性”,必须先要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而要确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必须承认“分离原则”,即承认与债权契约相分离的,专以物权的变动为目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即物权契约。
三、我国物权法理论上承认物权行为的必要性
单纯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条款中是无法看出“物权行为”的痕迹的,就如同德国民法典遇到的情形一样。1876年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曾使用“物权契约”一语,但受到批判,于是第二草案以“物权合意”取代之,并作出说明,认为此问题应有学说决定之。因此,对于我国《物权法》的第9、14、15、23、24条的解读,笔者认为应在理论上认为是部分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理由如下:
(一)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全盘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无论在《物权法》颁布前还是之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一致认为我国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肯定不能全盘接受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行为理论。但这不妨碍我们在理论上部分借鉴和吸收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主要关乎两个问题,一是保证交易安全,二是促进交易的效率。如果在一定理论指导下,一种物权变动模式能够很好的解决上面两个问题,那么实际上我们是不介意采用何种立法模式的。而且,债权形式主义下也是可以存在物权行为的,就如前面提到的瑞士民法。我国《物权法》第15条关于不动产变动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的相互独立性的规定,笔者就认为是借用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区分原则”。我国《物权法》也不是完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如第9条后半段“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说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上,我国《物权法》实际上是借用了意思主义的立法立的。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完善使我们有必要借鉴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侧重点就是对财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保护。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替代品,因此没有必要承认之。我国《物权法》第106-108条对善意取得进行了规定,但还是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理论上也存在很多争议,如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不动产,如果包括,具体的情形是怎样的;第三人的“善意”如何认定等。可以说,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仍然是不成熟的。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借鉴物权行为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这应算是一个思考方向。
总之,物权行为的界定应该以一定的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为前提,所以就我国而言,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界定物权行为是很有必要的。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作者简介:宗栋(1984—),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办公室,澳门科技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民商法和比较法方向。
参考文献:
[1]郑云瑞.民法物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陈华彬.外国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
[4]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
[8]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物权契约
中图分类号:C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30-02
“物权行为”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概念化法学的产物,是德国法学发展史和民法制度长期发展的产物。在15-16世纪,继罗马法复兴运动之后,德国发起了一场以普芬道夫为代表的德意志理性法运动。理性法学对德意志法,特别是私法影响巨大。当时的法学家采用演绎法,屏弃了从社会经验中获取各种材料进行法学思考的方法,“这种几何方法导致了德意志法学向概念化方向发展。”也许正是因为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及带有鲜明的德国特色,被很多学者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对待之。从我国《物权法》出台的整个过程来看,围绕物权行为的争论始终没有终止过。《物权法》的颁布并没有“消纷止争”,抽象的法律理论对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实践影响是巨大的,基于此,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仍有探讨的必要。
一、物权行为的界定背景:立法者对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我们通常所说的“物权变动模式”实际上是指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虽然在物权变动的原因问题上,学者们还有一些争议,如陈华彬教授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法律行为;二是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三是某些公法上的原因。如因公用征收或没收而致物权变动。”而郑云瑞教授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两大类: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国家通过行政权力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是基于公法而不是私法,并不是私法调整的对象,因而不是物权法上所讨论的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但上述分歧不是根本性的。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之主要原因的观点是被普遍接受的。
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在除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中,国家意志占主导地位,体现了一定条件下国家对财产秩序的价值追求,并不体现私法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各国对其规制的立法例基本相同。因而,各国立发关于物权变动制度的差异,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集中表现在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
笔者认为,立法者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我们对物权行为进行定位的前提。原因在于:只有在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下,物权行为才有存在的空间,我们才有对物权行为进行界定的必要。
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模式有绝对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等。也有学者认为只有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从目前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法和瑞士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为最为典型,用王泽鉴先生举的例子来说,甲出售A物及B车给乙。所有权的移转,按照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分析如下:
(一)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或交付为对抗要件。此为债权意思主义。
(二)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A屋及B车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动,须以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为要件,即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此为债权形式主义。
(三)买卖契约有效成立,A屋及B车之所有权要发生变动,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房屋以车的所有权转移作出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意思合致,即存在一个不同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此为物权形式主义。
在债权意思主义下是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根据孙宪忠教授的解释,法国民法实际上是继承了中世纪“寺院法”中的“契约必须履行”原则,即契约被看做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本身就具有足够大的效力来保证自身被履行,无须额外的措施。而在其他两种立法模式下,物权行为则有探讨的必要。德国民法上所体现的物权行为理论自不必言,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瑞士民法也是承认物权行为的,“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解释论上,应当认为瑞士民法典是承认物权行为的。但此‘物权行为’非指物权契约,而是指物权让与人单方面处分物权的行为,且此单方面的物权处分行为为无因行为,而不是有因行为。”
让笔者感到困惑的是,国内学者,特别是大陆学者在界定物权行为时,往往引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学者的观点,并作为我国民法应采用其所倡导的立法模式的理由。实际上,只有在明确了我国立法所采用的立法模式后,我们才能去界定物权行为。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据学界的通说,我国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之后颁布的物权法不过是又进一步明确罢了。我们在界定物权行为时,似应以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为探讨的前提,而不是相反。
二、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的不同界定
(一)萨维尼的“物权契约”理论
萨维尼研究罗马法物权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被称为是萨维尼“最最重要的教义学创见之一。”萨维尼在1840年至184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系统地论述了物权行为理论。在他看来,以履行买卖契约或者其它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进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包含一个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萨维尼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复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亦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依据上面的引述,我们不妨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做一番总结:
首先,严格的说,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物权契约”理论。物权行为与物权契约是有很大的差别的。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物权行为既有双方行为,也有单方行为。而物权契约只能是双方行为,不可能是单方行为。单方面的物权处分行为,如抛弃,是不包括在物权契约之内的。
其次,萨维尼理论中之“物权”,仅指物之所有权,且其变动范围限于“所有权的转移”。引起物之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法律事实限于“交付”,这种交付不仅指一种事实上的物之转移占有,还包含一个“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契约。
第三,萨维尼理论中之“物权契约”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种“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物权契约”的效力不受债权契约无效或被撤消的影响,即所谓的无因性。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刘得宽先生有明确的解读:“债权契约仅仅不过是原因行为,除此外另须要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即另须专为物权变动之合意Einigung),此乃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是“原因行为(常常指债权契约)无效或因被撤消或解除而无效,无因之履行行为(指物权行为)仍为有效。”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民法典所吸收,并经其他学者不断完善补充,形成一个包括物权行为的目的、结构、特征等在内的完整复杂的理论体系。
(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主张。
我国台湾地区秉承德国民法之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台湾地区的学者莫不以此为背景来界定物权行为。有从物权行为的目的角度来界定物权行为的,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有从物权行为的结构角度来界定物权行为的,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
(三)我国大陆地区学者的主张。
大陆地区学者在界定物权行为时,并没有指出界定的立法模式背景。有直接赞成台湾地区学观点的,如王利明教授赞同从结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有从物权行为的特征角度来界定的,如钱明星教授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即在债权合同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即是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征角度来界定的。
前面笔者已经提到过,大陆学者在界定物权行为时,并没有指出界定的背景,即没有说明其所说的“物权行为”是何种立法模式下的物权行为。而且也有将物权行为看成是物权形式主义之立法模式“专属物”倾向。
综合学者们的观点,笔者认为要完整地界定物权行为,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即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下去探讨物权行为。前面在论述三种典型的物权变动模式时已经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2、物权行为的目的和结构。在目的方面,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一致,即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在结构方面,学者们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指“意思表示+登记或交付”;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仅指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目前,德国三本具有代表性的物权法教科书,都一致认为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并不包括登记或交付等公示行为在内。
3、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其无因性的基础和前提。要主张物权行为之“无因性”,必须先要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而要确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必须承认“分离原则”,即承认与债权契约相分离的,专以物权的变动为目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即物权契约。
三、我国物权法理论上承认物权行为的必要性
单纯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条款中是无法看出“物权行为”的痕迹的,就如同德国民法典遇到的情形一样。1876年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曾使用“物权契约”一语,但受到批判,于是第二草案以“物权合意”取代之,并作出说明,认为此问题应有学说决定之。因此,对于我国《物权法》的第9、14、15、23、24条的解读,笔者认为应在理论上认为是部分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理由如下:
(一)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全盘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无论在《物权法》颁布前还是之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一致认为我国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肯定不能全盘接受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行为理论。但这不妨碍我们在理论上部分借鉴和吸收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主要关乎两个问题,一是保证交易安全,二是促进交易的效率。如果在一定理论指导下,一种物权变动模式能够很好的解决上面两个问题,那么实际上我们是不介意采用何种立法模式的。而且,债权形式主义下也是可以存在物权行为的,就如前面提到的瑞士民法。我国《物权法》第15条关于不动产变动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的相互独立性的规定,笔者就认为是借用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区分原则”。我国《物权法》也不是完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如第9条后半段“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说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上,我国《物权法》实际上是借用了意思主义的立法立的。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完善使我们有必要借鉴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侧重点就是对财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保护。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替代品,因此没有必要承认之。我国《物权法》第106-108条对善意取得进行了规定,但还是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理论上也存在很多争议,如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不动产,如果包括,具体的情形是怎样的;第三人的“善意”如何认定等。可以说,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仍然是不成熟的。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借鉴物权行为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这应算是一个思考方向。
总之,物权行为的界定应该以一定的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为前提,所以就我国而言,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界定物权行为是很有必要的。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作者简介:宗栋(1984—),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办公室,澳门科技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民商法和比较法方向。
参考文献:
[1]郑云瑞.民法物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陈华彬.外国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
[4]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
[8]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