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完善我国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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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醉酒后驾驶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我国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本文试通过考察和借鉴其他国家关于酒后驾车的立法,对完善我国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醉酒 法律规制 交通事故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01-01
  
  从杭州飙车案到广州平远事件,再到南京6·30车祸,近期多起由醉酒后驾驶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伤亡事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据统计,近年来,我国每年死于各种道路交通事故的人数接近10万人,而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频发的恶行事件以及触目惊心的数字,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酒后驾车这种现象如此频发的发生呢?
  一、我国针对酒后驾车行为的现行法律规制及其弊端
  我国关于对酒后驾车行为规制的立法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行政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是刑事立法,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察以上个方面的立法,主要有以下特点:其一,刑法只对酒后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而对没有造成后果或只造成一般后果的酒后驾车行为以行政处罚和刑侦拘束为主,这无疑是刑事立法的缺失。其二,二方面的处罚都偏轻。酒后驾车本身不是犯罪,相应的行政处罚拘留时间短,罚款数额小,暂扣吊销驾驶证后很容易取得;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只是判处3-7年有期徒刑。其三,对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最低酒精数值标准规定的偏低,对嫌疑车辆拦查、酒精检测仪使用、血样提取、血样检测以及约束醉酒驾驶人制度性、程序性规定缺失,缺乏可操作性。
  二、其他国家关于酒后驾车立法的考察与借鉴
  一是较多国家做法不是等到醉酒者开车造成他人伤亡后才处以重刑,而是将醉酒驾车行为本身就入罪并加以处罚。如韩国于《道路交通法》2009年4月1日新增加规定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两项罪名,其的第148条之2规定:违反第44条第1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罚金。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罚金。①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酒后驾驶罪:(1)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如其行为未依第315条a或第315条c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②
  二是对于酒后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趋于严厉。日本刑法第208条之2规定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致人死亡的,处15年以上有期惩役。③加拿大政府通过了一项法令,规定凡酒后开车罚款1470美元、监禁6个月,造成人身伤害的监禁10年,造成死亡的监禁14年。
  三、完善我国酒后驾车法律规制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对一般酒后驾车行为的处罚力度并适当的扩大酒后驾车处罚的对象
  笔者认为对于酒后驾车行为不构成醉酒驾驶的增加拘留处罚条款,同时提高财产罚和资格罚力度,对多次违法的加重处罚;并且还适当的扩大处罚的对象,不但只处罚酒驾者本人,对共同饮酒的人,以及明知酒后驾驶不劝阻、不制止的同乘者,也可给予适当的处罚。民事上要求这些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或对之处以罚款或拘留等。
  (二)增设醉酒驾车罪
  我国现行的刑法只将酒后驾车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的情况纳入规制范畴,忽视了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无法涵盖危险驾驶所导致的犯罪,因此笔者建议增设醉酒驾车罪,具体可表述为:“饮用酒精后,在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危害公公共安全,尚未造严重后果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未能依照《刑法》第133条定罪处罚的,处三年以下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于醉酒驾车造成可能造成的危险是持放任态度的。本罪在客观上只要求行为人由醉酒驾车的行为,不要求造成一定的后果。
  (三)醉酒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加重处罚
  对醉酒驾驶的,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增加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延长再次申请的时限和多次违法者将終身禁驾的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符合我国《刑法》第133条的犯罪构成的,仍然应按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由于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相对较小,因此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罚相对较轻,对交通肇事罪也是如此。我国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法定刑太轻。为了预防和遏制交通肇事这种过失犯罪所带来的危害,适当的加重交通肇事罪的刑罚有其必要性。在借鉴一些国家一些合理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将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刑由现在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酒后驾车等故意违章及有逃逸恶劣情节的,应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针对现行酒精测试标准偏低等问题,建议进行修改,适当降低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最低标准。此外,可以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挂钩;明确嫌疑车辆拦查、酒精检测仪使用、血样提取、血样检测、约束醉酒驾驶人等内容。
  
  注释:
  ①杜相希.韩国酒后驾车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考察.http://news.9ask.cn/falvlunwen/xflww/200908/221321.html.
  ②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56.
  ③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7.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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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黄继坤,赵俊新.英美刑法处理醉态犯罪的一般原则.中国刑事法.2005(5).
  [4]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河北法学.2006(1).
  [5]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当代法学.2006(1).
  [6]赵新才.机动车驾驶员血液酒精浓度与驾驶安全.道路交通与安全.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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