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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天津市某中职学校是一所企业办学的中职学校,杨某报考该校并被录取,全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后毕业,但该校未向杨某本人颁发毕业证书。杨某其后多次求职不成,后因经济困难步入歧途。在此期间该校被划归第三方某纺织集团公司管理。杨某刑满释放后再次要求学校发放毕业证,但该校认为自己是企业办学,毕业证书已按规定交上级单位管理,所以仅向杨某出具了一份“毕业证明”,未按杨某的要求向其补发毕业证书。杨某遂以该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履行发放毕业证义务。因该集团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情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被告校作为从事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应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和《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0条关于“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毕业考核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的规定,向在学校接受教育且完成规定学业的学生颁发学业证书。该校以原告杨某的毕业证书已交上级主管单位为由,不向杨某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杨某依法应享有的受教育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在学校归其管理后,作为主管单位应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及时清查技校的遗留问题,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由于集团疏于管理,导致本案争议纠纷长期未能得到解决,最终形成诉讼。为此,集团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集团应积极通过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下属的技校办理毕业证书,以切实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职院校没有向其准予毕业的学生发放毕业证书是否构成违法。
学校作为教育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有向合格毕业的学生发放毕业证书的义务。学生入学接受教育即与学校构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教学课程安排,并履行在学生毕业时发放毕业证书的义务。《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第4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获得公正评价权及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职业教育法》第25条规定,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学历证书。以上规定均充分肯定了学校的该项义务。学生只要完成了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毕业考核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学校不应以企业办学为由拒发毕业证。国家在职业教育方面提倡联合办学,但不会因为企业介入学校或者其他情况而免除提供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学校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的义务。这是由上述提供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的学校的义务及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享有的权利决定的。此时,职业教育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不予发放相关证书的行为是违法的。
结合本案,被告作为从事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应根据《职业教育法》关于职业资格证书的相关规定,向在学校接受教育且完成规定学业的学生颁发学业证书。原告杨某完成了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不存在不予授予毕业证书的情形,故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该校不得以其他借口为由,侵犯受教育者依法应享有的受教育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以原告杨某的毕业证书已交上级主管单位为由,不向杨某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纺织集团作为服装技校的主管单位,应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正是因为其疏于管理,导致争议纠纷长期未能得到解决,最终诉至法院。故纺织集团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积极通过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下属的技校为杨某办理毕业证书,履行监管职责。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天津市某中职学校是一所企业办学的中职学校,杨某报考该校并被录取,全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后毕业,但该校未向杨某本人颁发毕业证书。杨某其后多次求职不成,后因经济困难步入歧途。在此期间该校被划归第三方某纺织集团公司管理。杨某刑满释放后再次要求学校发放毕业证,但该校认为自己是企业办学,毕业证书已按规定交上级单位管理,所以仅向杨某出具了一份“毕业证明”,未按杨某的要求向其补发毕业证书。杨某遂以该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履行发放毕业证义务。因该集团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情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被告校作为从事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应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和《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0条关于“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毕业考核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的规定,向在学校接受教育且完成规定学业的学生颁发学业证书。该校以原告杨某的毕业证书已交上级主管单位为由,不向杨某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杨某依法应享有的受教育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在学校归其管理后,作为主管单位应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及时清查技校的遗留问题,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由于集团疏于管理,导致本案争议纠纷长期未能得到解决,最终形成诉讼。为此,集团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集团应积极通过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下属的技校办理毕业证书,以切实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职院校没有向其准予毕业的学生发放毕业证书是否构成违法。
学校作为教育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有向合格毕业的学生发放毕业证书的义务。学生入学接受教育即与学校构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教学课程安排,并履行在学生毕业时发放毕业证书的义务。《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第4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获得公正评价权及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职业教育法》第25条规定,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学历证书。以上规定均充分肯定了学校的该项义务。学生只要完成了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毕业考核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学校不应以企业办学为由拒发毕业证。国家在职业教育方面提倡联合办学,但不会因为企业介入学校或者其他情况而免除提供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学校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的义务。这是由上述提供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的学校的义务及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享有的权利决定的。此时,职业教育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不予发放相关证书的行为是违法的。
结合本案,被告作为从事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应根据《职业教育法》关于职业资格证书的相关规定,向在学校接受教育且完成规定学业的学生颁发学业证书。原告杨某完成了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不存在不予授予毕业证书的情形,故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该校不得以其他借口为由,侵犯受教育者依法应享有的受教育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以原告杨某的毕业证书已交上级主管单位为由,不向杨某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纺织集团作为服装技校的主管单位,应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正是因为其疏于管理,导致争议纠纷长期未能得到解决,最终诉至法院。故纺织集团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积极通过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下属的技校为杨某办理毕业证书,履行监管职责。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