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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刚性条款,企业除了承受便无路可走;法律的柔性条款,却是自我救赎。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在即,企业需要积极应对。
1.订立合同:“挖人”谨防连带责任
企业应当格外注意“挖墙脚”问题。曾经有这样的案例:保险公司招聘保险业务经理,应聘的人员没有离职证明,以个人单方承诺书替代。结果,该人员由于经济问题而未办理离职手续,此保险公司因为招用了这个应聘人员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在“挖墙脚”时,除了向劳动者了解其是否对前用人单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外,还应当核实原用人单位是否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八条、九条对用人单位的招用权利还在三个方面进行了限制和规范:第一是确定了劳动关系建立的日期是用工之日而非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第二是规范了劳资双方的知情权和告知义务,对双方权利都是一种保护;第三是禁止扣押证件、收取财物及担保,即使是第三人的担保也不允许。
针对第一个方面,企业必须改变观念,做到先签合同后上岗,规范管理。在招用劳动者一个月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员工花名册备查,以便纠纷发生时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个方面,企业应尽到告知和一般审查义务,充分如实地告知劳动者企业的相关情况,同时做好审慎调查,充分了解招用人员的基本情况:真实住址、身份、个人品行、资信、专业技能、学历及健康状况等。一旦出现劳动者不办理交接手续离职或侵占企业财产逃逸等情况,便于及时追查索赔。第三个方面,企业除了解、核实劳动者基本情况外,应对招聘人员进行守法教育,告知侵占公司企业财产的民事、刑事责任。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擅自离职产生的经济责任,通过抵扣相应劳动报酬等措施予以预防,也可以约定劳动者因重大过错或故意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解除合同:补偿金是个大问题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在越来越广泛地被企业误读,以为又回复到“铁饭碗”时代了。事实上,新《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不能裁员,只是规定不能随意裁员,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特别注意补偿金的问题:
1)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而不续签的,或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要求续订而劳动者不同意导致终止的,新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企业是不能在合同期满后随意终止或降低待遇和条件来逼迫劳动者终止合同。同时需要防备的是劳动者自身要离开,却以企业降低条件为借口要求补偿金,应对的技巧是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告知:“是在不降低原合同条件下续订”,以防止劳动者提出是企业降低条件而无法举证。
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情形在原来提前30日通知的基础上增加了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立即解除的情形。新增条款对企业有利,目的是为了避免意外情况发生。诸如女员工在接到提前30日通知后突击怀孕,或员工在30日内发生工伤、患病、非因工负伤而导致无法解除的情况。我们建议企业应当很好地运用该条款,及时终止可能发生意外的劳动关系。
3)增加了裁员解除的程序性和限制性规定。裁减20人以上或占企业总人数10%以上,须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并征求意见,同时报劳动行政部门,但仍然要根据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4)增加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新法第四十八条作了专门规定,特别需要提出的是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直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赔偿金。
同时,新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与原《劳动法》相比,也有所增加。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
1)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对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提出拒不改正的。从条文规定来看似乎法律并不完全否定双重劳动关系,只是在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提出拒不改正两种情形发生时,才可以解除,但严重影响的界定并不好把握。对此,建议企业在自己的规章制度里面明确规定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便于操作处理。
2)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新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且不支付补偿金。该条规定的是劳动者的欺诈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资料,如假文凭、假证件、假履历等。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入职审查制度,并且适当运用自己知情权的法律规定约束劳动者。
3.工资支付:加班也要精打细算
很多企业都提倡加班文化,认为那是效忠企业的工作表现,但新《劳动合同法》出来后,企业可得精打细算了,因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目前的相关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出产生了加班,甚至是几年的加班,用人单位都不能以超过申诉时效抗辩,除非是你有明确的书面拒绝。
对于“未足额支付”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就是加班工资的支付及计算方式上。首先,对于是否支付加班工资是以国家规定的8小时定时工作制核定的,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月按照国务院20.92天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作应不超过167.6个小时。如果超过上述规定的工作时间,就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不同形式的加班工资,包括延时、休息日、节日加班工资。
所以,当务之急企业应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清理劳动者的加班考勤情况,并严格安排加班的申请核准制度。
向当地劳动部门对容易产生加班的岗位申报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预防超过8小时而又没有超过总时限的工作被算成加班。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为准(根据劳动部的解释,计算基数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劳动者实际收入为准),这将减少加班费支付的基准。
在年底以书面形式请求劳动者确认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完清,且无异议,以此增加时效的抗辩。
而且,企业如果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通过强制力请求用人单位及时支付报酬。但“支付令”并非“执行令”,只要用人单位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则自动失效。
“拖欠”按照通常的理解就是故意拖延欠付工资,但延长多少时间算是拖欠,新法并没有规定。一般实务操作中会以月为计算周期,因为劳动者工资按月支付,如拖延一个月都不支付就可能构成“拖欠”,同时,又以劳动者的投诉或仲裁作为判断依据。因此,我们建议企业要尽量避免工资支付一个月以上的拖延,同时在劳动合同约定让劳动者确认如因财务结算或银行转账等延缓不属于拖欠。■
[编辑 陈建光]
E-mail:chinacbr@vip.163.com
1.订立合同:“挖人”谨防连带责任
企业应当格外注意“挖墙脚”问题。曾经有这样的案例:保险公司招聘保险业务经理,应聘的人员没有离职证明,以个人单方承诺书替代。结果,该人员由于经济问题而未办理离职手续,此保险公司因为招用了这个应聘人员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在“挖墙脚”时,除了向劳动者了解其是否对前用人单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外,还应当核实原用人单位是否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八条、九条对用人单位的招用权利还在三个方面进行了限制和规范:第一是确定了劳动关系建立的日期是用工之日而非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第二是规范了劳资双方的知情权和告知义务,对双方权利都是一种保护;第三是禁止扣押证件、收取财物及担保,即使是第三人的担保也不允许。
针对第一个方面,企业必须改变观念,做到先签合同后上岗,规范管理。在招用劳动者一个月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员工花名册备查,以便纠纷发生时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个方面,企业应尽到告知和一般审查义务,充分如实地告知劳动者企业的相关情况,同时做好审慎调查,充分了解招用人员的基本情况:真实住址、身份、个人品行、资信、专业技能、学历及健康状况等。一旦出现劳动者不办理交接手续离职或侵占企业财产逃逸等情况,便于及时追查索赔。第三个方面,企业除了解、核实劳动者基本情况外,应对招聘人员进行守法教育,告知侵占公司企业财产的民事、刑事责任。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擅自离职产生的经济责任,通过抵扣相应劳动报酬等措施予以预防,也可以约定劳动者因重大过错或故意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解除合同:补偿金是个大问题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在越来越广泛地被企业误读,以为又回复到“铁饭碗”时代了。事实上,新《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不能裁员,只是规定不能随意裁员,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特别注意补偿金的问题:
1)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而不续签的,或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要求续订而劳动者不同意导致终止的,新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企业是不能在合同期满后随意终止或降低待遇和条件来逼迫劳动者终止合同。同时需要防备的是劳动者自身要离开,却以企业降低条件为借口要求补偿金,应对的技巧是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告知:“是在不降低原合同条件下续订”,以防止劳动者提出是企业降低条件而无法举证。
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情形在原来提前30日通知的基础上增加了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立即解除的情形。新增条款对企业有利,目的是为了避免意外情况发生。诸如女员工在接到提前30日通知后突击怀孕,或员工在30日内发生工伤、患病、非因工负伤而导致无法解除的情况。我们建议企业应当很好地运用该条款,及时终止可能发生意外的劳动关系。
3)增加了裁员解除的程序性和限制性规定。裁减20人以上或占企业总人数10%以上,须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并征求意见,同时报劳动行政部门,但仍然要根据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4)增加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新法第四十八条作了专门规定,特别需要提出的是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直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赔偿金。
同时,新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与原《劳动法》相比,也有所增加。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
1)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对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提出拒不改正的。从条文规定来看似乎法律并不完全否定双重劳动关系,只是在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提出拒不改正两种情形发生时,才可以解除,但严重影响的界定并不好把握。对此,建议企业在自己的规章制度里面明确规定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便于操作处理。
2)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新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且不支付补偿金。该条规定的是劳动者的欺诈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资料,如假文凭、假证件、假履历等。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入职审查制度,并且适当运用自己知情权的法律规定约束劳动者。
3.工资支付:加班也要精打细算
很多企业都提倡加班文化,认为那是效忠企业的工作表现,但新《劳动合同法》出来后,企业可得精打细算了,因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目前的相关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出产生了加班,甚至是几年的加班,用人单位都不能以超过申诉时效抗辩,除非是你有明确的书面拒绝。
对于“未足额支付”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就是加班工资的支付及计算方式上。首先,对于是否支付加班工资是以国家规定的8小时定时工作制核定的,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月按照国务院20.92天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作应不超过167.6个小时。如果超过上述规定的工作时间,就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不同形式的加班工资,包括延时、休息日、节日加班工资。
所以,当务之急企业应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清理劳动者的加班考勤情况,并严格安排加班的申请核准制度。
向当地劳动部门对容易产生加班的岗位申报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预防超过8小时而又没有超过总时限的工作被算成加班。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为准(根据劳动部的解释,计算基数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劳动者实际收入为准),这将减少加班费支付的基准。
在年底以书面形式请求劳动者确认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完清,且无异议,以此增加时效的抗辩。
而且,企业如果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通过强制力请求用人单位及时支付报酬。但“支付令”并非“执行令”,只要用人单位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则自动失效。
“拖欠”按照通常的理解就是故意拖延欠付工资,但延长多少时间算是拖欠,新法并没有规定。一般实务操作中会以月为计算周期,因为劳动者工资按月支付,如拖延一个月都不支付就可能构成“拖欠”,同时,又以劳动者的投诉或仲裁作为判断依据。因此,我们建议企业要尽量避免工资支付一个月以上的拖延,同时在劳动合同约定让劳动者确认如因财务结算或银行转账等延缓不属于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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