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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缓刑是刑罚附加刑中的一种,指对判处刑罚的犯罪份子,在一定的时间和期限范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罚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的运用,在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改造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其在运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仍然需要进行不断的完善。因而,本文从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现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完善等几方面来对缓刑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从而对我国缓刑制度的不断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司法实践;完善
我国的缓刑制度的实施起步比较晚,发展还比较落后,因此还存在很多因素影响该制度的适用,同时也制约着我国缓刑制度的进步和发展,导致我国的缓刑制度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因此,本文将从我国现有缓刑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的对策等多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我国现有的缓刑制度能得到不断地完善。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相对来说比较严格,从相关法条中我们可以归纳出适用缓刑的条件。如果要适用缓刑,就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前提条件、实质要件以及排除要件。
1.前提要件。
在我国只要依法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徒刑的,如果具备宣告缓刑的其他必要条件的,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犯有数个罪行的情况下, 法院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实质要件。
“根据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情况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对其适用缓刑刑罚的确不会导致其再进行危害社会活动的”,是适用缓刑的实质的条件,也是能否适用缓刑的关键因素。
3.排除要件。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二、缓刑的考验期限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缓刑考验期是指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律对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规定被判拘役的犯罪分子的缓刑期限:最长时间为原被判处刑期之上一年以下,最短不得少于两个月;另一种规定被判三年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缓刑期限:最长期限为原被判处刑期之上五年以下,但是最少不能低于一年。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缓刑考验期方面的规定存在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具体表现在:(1)缓刑的考验期限以实际判的刑期作为衡量标准,这样的规定过于概括和笼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很不方便。(2)缓刑考验期长短的的确定,没有一个实际可操作的标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
三、缓刑的撤销方面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做出规定:“被依法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被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行或者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依法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但是我国在缓刑撤销的具体程序和做法上没有相关规定,并且在保留缓刑和撤销缓刑上没有一个好的过度,使得缓刑的撤销存在很多弊端。
四、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分析
1、制度根源
1.从现实的法律制度上来看, 法律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 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详细的缓刑的适用标准, 从而导致了法官在具体适用缓刑制度的时候存在一些误区: (1) 对缓刑适用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参考依据。 (2) 将缓刑的适用错误的作为量刑的内容。
2.从适用程序来说, 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于缓刑的适用规定不健全。实体方面实现公正就在程序方面得到充分的保障, 否则就会影响公正,导致腐败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但是, 我国在程序方面的规定比较缺乏,没有专门的规定来保障缓刑制度的实施。
2、现实因素
1、相关的诉讼行为不理性,使得缓刑适用的公信力受到了损害。诉讼的参与人员对司法公正有着很高的期望,但是他们对司法也存在很多的不信任,这种矛盾的心理导致他们自身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规范, 甚至通过一些不合法的方式去影响司法的公正审判, 这些不理性的妨害正常诉讼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的进行, 使得公正难以得到保证,进一步加剧了缓刑公正适用的难度, 使得缓刑适用的公信力进一步下降。
2、不同的执法理念影响缓刑适用的效果。在现实的操作过程中,一部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没能够分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工作职能上分工的不同, 对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职能还存在一些片面的认识,正是因为这样的差异,使得缓刑的适用效果没能得到充分的认同,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3、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很多的干扰因素,导致缓刑的适用难以起到应有的效果。缓刑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 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因素往往会导致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的时候, 采取一些非常规的手段去避免干扰,或采取手段使得各方面的利益得到暂时的均衡,这样的方式手段都违背了缓刑适用的根本目的,使得缓刑制度没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五、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设想
1、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首先,我国刑法对于有关缓刑的规定过于抽象,过于原则化,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缓刑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具体的操作。因此,我有以下几点改善的建议:对一些过于抽象和原则的规定予以取消,应当直接在刑法的条文中将哪些情形应当适用缓刑,哪些情况不应当适用缓刑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做出如下具体的规定:(1)被判处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次犯罪的人,如果他的人身危险性很小,且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到社会的正常秩序的,可以适用缓刑。(2)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偶犯或者初犯,同时没有或者具有很小的人身危害性的,并且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九种情形的,且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不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的,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并且具有恶劣的犯罪情节的犯罪分子,以及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会扰乱社会秩序的的犯罪分子,不得对其宣告适用缓刑。具体来说,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有以下几种:犯罪行为造成了重大的公私财产的损失的犯罪分子、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等严重恶劣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又因为相同或者类似性质的犯罪行为而再次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且没有特别可以从轻的情节的,不得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建立健全量刑前的调查核实制度,要全面分析考察,综合判断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他的犯罪情节的轻重,在事实上还可以将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的一些行为表现纳入量刑考察的范围。在这一方面的改进,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的做法,建立健全量刑前调查核实的制度,通过设置专门的调查机构、专门的考察人员来对犯罪分子的罪前的行为表现、罪后的行为表现以及其犯罪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详细的调查并提供详细的调查报告,从而使审判人员在评价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时候能有一个客观、真实、全面的依据,从而对犯罪分子是否应当对其宣告适用缓刑做出正确的判断。
2、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
缓刑并不是刑罚的消灭,而只是暂时延缓刑罚的执行,判决的刑罚最终是否需要执行取决于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表现。因而这个缓刑考验期的长短必须适中,从而保证其能够发挥积极的考察作用。缓刑考验期过长的话,会影响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过短也达不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于此同时,缓刑考验期的长短还应当与原判处的自由刑罚的长短相适应,并且应当对此期限规定上限和下限。
3、完善缓刑的撤销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的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从从这一具体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缓刑的撤销和保留之间没有规定一个过渡措施,所以不利于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改造。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们也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行为表现增加相关的规定,比如对于在缓刑考察期限内表现特别好的缓刑犯,可以由考察监督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书面申请,经过法院的审议,如果得到批准,缓刑犯就可以提前结束对他的缓刑考验期。对于那些表现虽然不是很好,但是在考察期限内违反规定的情节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的缓刑犯,也可以由考察监督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缓刑考验期的书面申请。经过法院审议,如果获得批准,就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适当的延长对缓刑犯缓刑考验期限。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现代刑罚个的别化的原则,对于犯罪分子进行区别对待,可以激励促使他们更好地改造自己,最终有利于实现刑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缓刑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过于抽象;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还有不足;缓刑的考察监督机关是公安机关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在缓刑的撤销方面规定的还不是很明确。因此,还应当从缓刑制度的立法、适用条件和程序、缓刑的执行主体、考察的内容、缓刑的撤销等方面进行完善。在相关立法上,应该对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范作出详细的规定;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上,应该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在执行监督的主体和内容上,应当由司法机关来对缓刑人员进行考察和监督,在考察的内容上更加充实完善。同时要对缓刑的撤销方面做出详细的可操作的规定,以保障缓刑制度刑罚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龚洁颢 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12期。
[2] 翟咏华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缓刑制度之比较.台湾法研究,2007。
[3] 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第18 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第583页。
[4] 王耀忠 正义与功利天平上中国缓刑类型的发展方向 法学评论.2010年第01期。
[5] 左坚卫 《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6] 贾济东 重构缓刑立法模式刍议 .江汉论坛 2013年第01期。
[7] 陈兴良 《本体刑法学.》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7,第837页。
(作者通讯地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 223002)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司法实践;完善
我国的缓刑制度的实施起步比较晚,发展还比较落后,因此还存在很多因素影响该制度的适用,同时也制约着我国缓刑制度的进步和发展,导致我国的缓刑制度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因此,本文将从我国现有缓刑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的对策等多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我国现有的缓刑制度能得到不断地完善。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相对来说比较严格,从相关法条中我们可以归纳出适用缓刑的条件。如果要适用缓刑,就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前提条件、实质要件以及排除要件。
1.前提要件。
在我国只要依法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徒刑的,如果具备宣告缓刑的其他必要条件的,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犯有数个罪行的情况下, 法院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实质要件。
“根据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情况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对其适用缓刑刑罚的确不会导致其再进行危害社会活动的”,是适用缓刑的实质的条件,也是能否适用缓刑的关键因素。
3.排除要件。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二、缓刑的考验期限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缓刑考验期是指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律对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规定被判拘役的犯罪分子的缓刑期限:最长时间为原被判处刑期之上一年以下,最短不得少于两个月;另一种规定被判三年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缓刑期限:最长期限为原被判处刑期之上五年以下,但是最少不能低于一年。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缓刑考验期方面的规定存在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具体表现在:(1)缓刑的考验期限以实际判的刑期作为衡量标准,这样的规定过于概括和笼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的操作中很不方便。(2)缓刑考验期长短的的确定,没有一个实际可操作的标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
三、缓刑的撤销方面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做出规定:“被依法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被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行或者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依法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但是我国在缓刑撤销的具体程序和做法上没有相关规定,并且在保留缓刑和撤销缓刑上没有一个好的过度,使得缓刑的撤销存在很多弊端。
四、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分析
1、制度根源
1.从现实的法律制度上来看, 法律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 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详细的缓刑的适用标准, 从而导致了法官在具体适用缓刑制度的时候存在一些误区: (1) 对缓刑适用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参考依据。 (2) 将缓刑的适用错误的作为量刑的内容。
2.从适用程序来说, 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于缓刑的适用规定不健全。实体方面实现公正就在程序方面得到充分的保障, 否则就会影响公正,导致腐败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但是, 我国在程序方面的规定比较缺乏,没有专门的规定来保障缓刑制度的实施。
2、现实因素
1、相关的诉讼行为不理性,使得缓刑适用的公信力受到了损害。诉讼的参与人员对司法公正有着很高的期望,但是他们对司法也存在很多的不信任,这种矛盾的心理导致他们自身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规范, 甚至通过一些不合法的方式去影响司法的公正审判, 这些不理性的妨害正常诉讼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的进行, 使得公正难以得到保证,进一步加剧了缓刑公正适用的难度, 使得缓刑适用的公信力进一步下降。
2、不同的执法理念影响缓刑适用的效果。在现实的操作过程中,一部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没能够分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工作职能上分工的不同, 对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职能还存在一些片面的认识,正是因为这样的差异,使得缓刑的适用效果没能得到充分的认同,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3、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很多的干扰因素,导致缓刑的适用难以起到应有的效果。缓刑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 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因素往往会导致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的时候, 采取一些非常规的手段去避免干扰,或采取手段使得各方面的利益得到暂时的均衡,这样的方式手段都违背了缓刑适用的根本目的,使得缓刑制度没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五、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设想
1、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首先,我国刑法对于有关缓刑的规定过于抽象,过于原则化,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缓刑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具体的操作。因此,我有以下几点改善的建议:对一些过于抽象和原则的规定予以取消,应当直接在刑法的条文中将哪些情形应当适用缓刑,哪些情况不应当适用缓刑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做出如下具体的规定:(1)被判处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次犯罪的人,如果他的人身危险性很小,且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到社会的正常秩序的,可以适用缓刑。(2)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偶犯或者初犯,同时没有或者具有很小的人身危害性的,并且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九种情形的,且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不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的,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并且具有恶劣的犯罪情节的犯罪分子,以及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会扰乱社会秩序的的犯罪分子,不得对其宣告适用缓刑。具体来说,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有以下几种:犯罪行为造成了重大的公私财产的损失的犯罪分子、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等严重恶劣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又因为相同或者类似性质的犯罪行为而再次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且没有特别可以从轻的情节的,不得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建立健全量刑前的调查核实制度,要全面分析考察,综合判断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他的犯罪情节的轻重,在事实上还可以将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的一些行为表现纳入量刑考察的范围。在这一方面的改进,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的做法,建立健全量刑前调查核实的制度,通过设置专门的调查机构、专门的考察人员来对犯罪分子的罪前的行为表现、罪后的行为表现以及其犯罪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详细的调查并提供详细的调查报告,从而使审判人员在评价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时候能有一个客观、真实、全面的依据,从而对犯罪分子是否应当对其宣告适用缓刑做出正确的判断。
2、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
缓刑并不是刑罚的消灭,而只是暂时延缓刑罚的执行,判决的刑罚最终是否需要执行取决于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表现。因而这个缓刑考验期的长短必须适中,从而保证其能够发挥积极的考察作用。缓刑考验期过长的话,会影响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过短也达不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于此同时,缓刑考验期的长短还应当与原判处的自由刑罚的长短相适应,并且应当对此期限规定上限和下限。
3、完善缓刑的撤销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的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从从这一具体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缓刑的撤销和保留之间没有规定一个过渡措施,所以不利于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改造。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们也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行为表现增加相关的规定,比如对于在缓刑考察期限内表现特别好的缓刑犯,可以由考察监督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书面申请,经过法院的审议,如果得到批准,缓刑犯就可以提前结束对他的缓刑考验期。对于那些表现虽然不是很好,但是在考察期限内违反规定的情节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的缓刑犯,也可以由考察监督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缓刑考验期的书面申请。经过法院审议,如果获得批准,就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适当的延长对缓刑犯缓刑考验期限。这样的规定,比较符合现代刑罚个的别化的原则,对于犯罪分子进行区别对待,可以激励促使他们更好地改造自己,最终有利于实现刑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缓刑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过于抽象;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还有不足;缓刑的考察监督机关是公安机关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在缓刑的撤销方面规定的还不是很明确。因此,还应当从缓刑制度的立法、适用条件和程序、缓刑的执行主体、考察的内容、缓刑的撤销等方面进行完善。在相关立法上,应该对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范作出详细的规定;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上,应该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在执行监督的主体和内容上,应当由司法机关来对缓刑人员进行考察和监督,在考察的内容上更加充实完善。同时要对缓刑的撤销方面做出详细的可操作的规定,以保障缓刑制度刑罚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龚洁颢 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12期。
[2] 翟咏华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缓刑制度之比较.台湾法研究,2007。
[3] 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第18 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第583页。
[4] 王耀忠 正义与功利天平上中国缓刑类型的发展方向 法学评论.2010年第01期。
[5] 左坚卫 《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6] 贾济东 重构缓刑立法模式刍议 .江汉论坛 2013年第01期。
[7] 陈兴良 《本体刑法学.》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7,第837页。
(作者通讯地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 22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