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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中属于较为复杂的知识点,尤其在涉及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渎职共同犯罪更是如此。正确理解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渎职共同犯罪的本质,对具体案件的查办与裁决有着重要指导意义。本文以X檢察院办理的供销系统工作人员在“新网工程”奖补资金渎职犯罪案件为例,就身份犯与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滥用职权共犯进行探析。
关键词: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滥用职权
中图分类号:D924.11;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07-02
作者简介:曾宪桂(1987-),男,汉族,广西北流人,广西师范大学,在职法律硕士,主要从事纪律检查监督工作。
2015年,根据上级检察院的统一部署,X检察院集中查办了一批发生在供销系统的渎职犯罪案件。在案件查办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供销系统系列渎职犯罪案件的作案手法惊人相似,均是由上级供销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授意、指导下属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虚造项目申报材料,再层层向上呈批,最终达到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的目的。在材料呈批审查过程中,上级供销合作联社的主要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审查复核的职责,而是例行公事签字予以通过审查。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些负责人不履行审查复核的职责呢?后经办案人员了解发现,这些负责人事前就已经明知下属供销合作社没有具体的申报项目,申报材料也是虚造的,审批签字只是走程序而已。上级供销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渎职犯罪的立案要求?下级供销社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可以以渎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怎样立案查处这些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呢?
一、基本案情回顾
2015年4月,X检察院依法查明:为了取得2014年度“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下称“新网工程”)自治区级日用品配送中心“以奖代补”专项补助资金,Y区供销合作联社(下称“Y区供销社”)副主任吴某、财会审计股股长苏某在明知下属基层所R供销合作社(下称“R供销社”)没有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仍授意R供销社主任庞某某以私人投资建设的超市项目作为该社的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虚造申报材料向上申报专项资金;而R供销社主任庞某某明知该社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条件,仍然根据吴某、苏某的授意组织该社工作人员虚造申报材料向上申报专项资金;Y区供销社主任庞某,则明知R供销社没有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呈报的申报材料是虚假的材料,仍签批予以通过审查。最终,R供销社的申报项目材料经层层向上呈批,在2014年年底获得了自治区级日用品配送中心“以奖代补”专项补助资金45万元。
二、案件分析
(一)Y区供销社吴某、苏某的行为定性
Y区供销社的吴某、苏某作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人在主观上明知R供销社根本没有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条件,客观方面实施了授意R供销社的工作人员以私人投资建设的超市项目作为该社的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虚造申报材料向上申报专项资金的行为,致使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遭受45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之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处理。吴某、苏某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国家财政资金损失45万元,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以犯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Y区供销社庞某的行为定性
Y区供销社庞某同样作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肩负着审批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项目的权力,庞某却没有严格依照“新网工程”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在明知R供销社没有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呈报的申报材料是虚假的材料,仍签批予以通过审查,致使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庞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庞某的行为,应以那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比较恰当呢?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表面上看,庞某只是没有履行实质审查R供销社的申报材料的职责,实质上是庞某早已经知道R供销社不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也是虚造的,仍然签批向上呈报。所以,庞某应当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比较恰当。
(三)R供销社庞某某的行为定性
R供销社庞某某明知该社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条件,仍根据吴某、苏某的授意虚造申报材料,并且在吴某、苏某的指导帮助下编造了材料,最后使得R供销社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45万元。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庞某某的行为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什么罪名追究庞某某的刑事责任呢?庞某某虚造申报材料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吗?显然,庞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45万元为目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那么,可以以渎职罪名追究庞某某的刑事责任吗?首先,我们应当了解的是,R供销社在案发时已经改制完毕,单位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庞某某尽管作为R供销社的主任,但是此时身份性质属于留守人员。因此,庞某某并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庞某某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犯辨析 本案中,尽管庞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其虚造申报材料的工作是在吴某、苏某的授意和指导帮助下完成的,若没有吴某、苏某的授意和指导帮助,骗取专项资金的犯罪行為无法进行;同样的,若庞某某并不接受吴某、苏某的授意,也不组织虚造申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犯罪行为照样无法实施。吴某、苏某、庞某某三人在骗取专项资金的犯罪事实里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且三人在实施骗取专项资金的犯罪事实时主观上都是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定义。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要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2)各共同犯罪人主观方面要求是共同的犯罪故意;(3)各个犯罪人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犯罪客体;(4)各个犯罪人均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从共同犯罪需要满足的条件可以看出,共同过失行为、同时犯、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故意和过失交叉、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均不构成共同犯罪。案例中,吴某、苏某、庞某某三人在骗取“新网工程”补助资金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参与组织实施虚造申报材料向上呈报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三人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共同行为达到有机统一,满足共同犯罪要求达到的条件,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但是,我们知道对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里面有所规定,但仅限于贪污、职务侵权犯罪案件。对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渎职共同犯罪,并没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做出过明确的规定。
(二)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概念
要了解身份犯的概念,必须先掌握身份的界定。应当明确的是,刑法理论中身份犯的身份,不是简单的区分男与女、本国人与外国人、亲朋关系与非亲朋关系或者是有工作与无工作等关系,而是指凡是与一定犯罪行为有关的人身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①由此可知,身份犯是指在构成要件上犯罪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身份的犯罪。②非身份犯则是指在构成要件上犯罪主体无须具有一定身份的犯罪。具体到本案,Y区供销社主任庞某、副主任吴某、财会审计股股长苏某,三人属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渎职犯罪中属于是有身份的人,属于身份犯。R供销社主任庞某某,则是没有身份的人,属于非身份犯。
(三)辨析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实施了渎职共同犯罪,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就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刑法总则规定,只要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二人(或二人以上)均具备相应的身份。刑法总则指导分则,分则具体罪名的行为符合总则的规定,应依照总则的规定进行处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由此可以推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渎职犯罪的共犯。案件中,庞某在R供销社骗取专项资金的犯罪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其并没有直接指示庞某某虚造申报材料,即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庞某与庞某某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吴某、苏某、庞某某三人有共同犯罪故意,并且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三人成立共犯。对庞某某,应认定与吴某、苏某成立滥用职权罪共犯。
四、结语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渎职共犯问题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时,针对现实中的案件,应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 注 释 ]
①陈洪兵.共犯与身份的中国问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6).
②陈洪兵.共犯与身份的中国问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6).
[ 参 考 文 献 ]
[1]陈宝富.渎职罪中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探讨[J]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总第95期).
[2]张二军.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之本质[J]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8,9(8).
[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18.
[4]杨兴培.再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受贿问题[J].法学,2005(5).
[5]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
关键词: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滥用职权
中图分类号:D924.11;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07-02
作者简介:曾宪桂(1987-),男,汉族,广西北流人,广西师范大学,在职法律硕士,主要从事纪律检查监督工作。
2015年,根据上级检察院的统一部署,X检察院集中查办了一批发生在供销系统的渎职犯罪案件。在案件查办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供销系统系列渎职犯罪案件的作案手法惊人相似,均是由上级供销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授意、指导下属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虚造项目申报材料,再层层向上呈批,最终达到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的目的。在材料呈批审查过程中,上级供销合作联社的主要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审查复核的职责,而是例行公事签字予以通过审查。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些负责人不履行审查复核的职责呢?后经办案人员了解发现,这些负责人事前就已经明知下属供销合作社没有具体的申报项目,申报材料也是虚造的,审批签字只是走程序而已。上级供销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渎职犯罪的立案要求?下级供销社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可以以渎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怎样立案查处这些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呢?
一、基本案情回顾
2015年4月,X检察院依法查明:为了取得2014年度“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下称“新网工程”)自治区级日用品配送中心“以奖代补”专项补助资金,Y区供销合作联社(下称“Y区供销社”)副主任吴某、财会审计股股长苏某在明知下属基层所R供销合作社(下称“R供销社”)没有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仍授意R供销社主任庞某某以私人投资建设的超市项目作为该社的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虚造申报材料向上申报专项资金;而R供销社主任庞某某明知该社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条件,仍然根据吴某、苏某的授意组织该社工作人员虚造申报材料向上申报专项资金;Y区供销社主任庞某,则明知R供销社没有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呈报的申报材料是虚假的材料,仍签批予以通过审查。最终,R供销社的申报项目材料经层层向上呈批,在2014年年底获得了自治区级日用品配送中心“以奖代补”专项补助资金45万元。
二、案件分析
(一)Y区供销社吴某、苏某的行为定性
Y区供销社的吴某、苏某作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人在主观上明知R供销社根本没有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条件,客观方面实施了授意R供销社的工作人员以私人投资建设的超市项目作为该社的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虚造申报材料向上申报专项资金的行为,致使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遭受45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之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处理。吴某、苏某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国家财政资金损失45万元,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以犯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Y区供销社庞某的行为定性
Y区供销社庞某同样作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肩负着审批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项目的权力,庞某却没有严格依照“新网工程”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在明知R供销社没有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呈报的申报材料是虚假的材料,仍签批予以通过审查,致使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庞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庞某的行为,应以那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比较恰当呢?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表面上看,庞某只是没有履行实质审查R供销社的申报材料的职责,实质上是庞某早已经知道R供销社不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也是虚造的,仍然签批向上呈报。所以,庞某应当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比较恰当。
(三)R供销社庞某某的行为定性
R供销社庞某某明知该社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条件,仍根据吴某、苏某的授意虚造申报材料,并且在吴某、苏某的指导帮助下编造了材料,最后使得R供销社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45万元。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庞某某的行为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什么罪名追究庞某某的刑事责任呢?庞某某虚造申报材料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吗?显然,庞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45万元为目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那么,可以以渎职罪名追究庞某某的刑事责任吗?首先,我们应当了解的是,R供销社在案发时已经改制完毕,单位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庞某某尽管作为R供销社的主任,但是此时身份性质属于留守人员。因此,庞某某并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庞某某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犯辨析 本案中,尽管庞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其虚造申报材料的工作是在吴某、苏某的授意和指导帮助下完成的,若没有吴某、苏某的授意和指导帮助,骗取专项资金的犯罪行為无法进行;同样的,若庞某某并不接受吴某、苏某的授意,也不组织虚造申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犯罪行为照样无法实施。吴某、苏某、庞某某三人在骗取专项资金的犯罪事实里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且三人在实施骗取专项资金的犯罪事实时主观上都是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定义。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要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2)各共同犯罪人主观方面要求是共同的犯罪故意;(3)各个犯罪人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犯罪客体;(4)各个犯罪人均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从共同犯罪需要满足的条件可以看出,共同过失行为、同时犯、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故意和过失交叉、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均不构成共同犯罪。案例中,吴某、苏某、庞某某三人在骗取“新网工程”补助资金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参与组织实施虚造申报材料向上呈报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三人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共同行为达到有机统一,满足共同犯罪要求达到的条件,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但是,我们知道对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里面有所规定,但仅限于贪污、职务侵权犯罪案件。对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渎职共同犯罪,并没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做出过明确的规定。
(二)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概念
要了解身份犯的概念,必须先掌握身份的界定。应当明确的是,刑法理论中身份犯的身份,不是简单的区分男与女、本国人与外国人、亲朋关系与非亲朋关系或者是有工作与无工作等关系,而是指凡是与一定犯罪行为有关的人身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①由此可知,身份犯是指在构成要件上犯罪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身份的犯罪。②非身份犯则是指在构成要件上犯罪主体无须具有一定身份的犯罪。具体到本案,Y区供销社主任庞某、副主任吴某、财会审计股股长苏某,三人属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渎职犯罪中属于是有身份的人,属于身份犯。R供销社主任庞某某,则是没有身份的人,属于非身份犯。
(三)辨析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实施了渎职共同犯罪,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就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刑法总则规定,只要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二人(或二人以上)均具备相应的身份。刑法总则指导分则,分则具体罪名的行为符合总则的规定,应依照总则的规定进行处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由此可以推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渎职犯罪的共犯。案件中,庞某在R供销社骗取专项资金的犯罪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其并没有直接指示庞某某虚造申报材料,即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庞某与庞某某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吴某、苏某、庞某某三人有共同犯罪故意,并且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三人成立共犯。对庞某某,应认定与吴某、苏某成立滥用职权罪共犯。
四、结语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渎职共犯问题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时,针对现实中的案件,应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 注 释 ]
①陈洪兵.共犯与身份的中国问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6).
②陈洪兵.共犯与身份的中国问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6).
[ 参 考 文 献 ]
[1]陈宝富.渎职罪中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探讨[J]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总第95期).
[2]张二军.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之本质[J]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8,9(8).
[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18.
[4]杨兴培.再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受贿问题[J].法学,2005(5).
[5]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