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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摄影爱好者都喜欢以纪实的手法拍摄身边的生活见闻,但是当我们在“扫街”的时候抓拍下一幅精彩的画面时,高兴之余千万不要忘记了可能存在的一些隐患:这样的画面经常会涉及到人的外观形象,容易侵犯到被摄者的权利,所以把握社会纪实摄影的法律准则尤其重要。
只要你的拍摄涉及到人像,就不排除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侵犯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可能。
避免侵权,力争做到“四不、两个例外、两方权利、一份合同”。
一、法律风险
社会纪实摄影经常涉及到画面的主体——人。画面中的人是由面容或外在的身体形象为主要内容的。
我国《民法通则》对肖像权做了正面的明确规定。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也就是说自然人对自己肖像享有受尊重的权利。肖像权的实现,在于维护个人外观造型的自我支配性。该条对肖像权的保护仅限于禁止营利性侵害行为,即“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侵害行为。
对营利性侵害行为,《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除了上述引述条款,摄影作品中还可能涉及被摄人的外观形象所反映的名誉和其他人格尊严,这部分人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也就是说,只要你拍摄的涉及到人像,就不排除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侵犯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可能。总体上说,人们对自己形象(肖像)等权利的认识以及法律对这些人权的保护正在走向新的更严格的阶段。
二、避免侵权有准则
如何在日常的拍摄中避免侵犯被摄者的肖像权,摄影人需遵循以下基本准则:
1.对被拍摄人的外观形象和允许拍摄权给予充分的尊重。
2.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文明确禁止的就不可以做。反之就不违法。
具体拍摄准则是:
四不
不盈利。未经被摄者同意,摄影作品被出售了,就一定是侵权。
比如现在一些“文革”时期摄影作品经常被以非常高的价格拍卖,那画面中的人物其实就可以主张经济赔偿。纪实作品不是不可以进入市场流通,但最好事前达成协议。如事前未约定,产生收益以后应设法给被摄者经济补偿。公平信用,等价有偿是民事法典公认的原则。
不贬损。不拍摄、发表使被摄者社会评价降低的画面。
当我们拍摄肖像作品时,很多时候会拍到被摄者不美观的画面。这样的作品不能发表,否则就侵犯了人家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为这样的照片会让读者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社会心理对他(她)的人格评价降低。
不暴隐。不暴露被摄者的个人隐私。
关于隐私的标准,法律不可能有过细的具体规定。但法律有保护隐私权的原则规定。你自己不愿意让社会公众知道的个人秘密,就不要以偷窥的心态去拍摄发表。
不强拍。被摄者已明确表示反对拍摄,就不要强行拍摄。
做到这“四不”,基本上就可以做到不侵权。
两个例外
应该说“四不”之外,还有两个例外。
一是新闻摄影中符合公共利益的,比如揭露违反社会道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社会现象,拍摄、发表这类作品,不侵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类纪实作品的发表,仍应经过社会经验对发表后果的评估。有些还是应该技术遮挡、虚化被摄者的面容,特别是涉及妇女、儿童的画面。
上述揭露、批判性新闻报道之外,更多的是用于客观报道而拍摄发表在媒体上的新闻摄影。这部分的拍摄和发表也要注意前述的“四不”。
二是公众人物。这方面分歧比较大,法律对公众人物并没有界定。公众人物的宪法和其他法律权利谁也不能剥夺。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受社会关注的程度和大众又是有区别的,但并不是丧失民事权利。作为公众人物,让渡的只是有别于非公众人物的、易为社会所知的那一部分个人信息和形象。比如有一位演艺明星和她的男友在海滩的亲昵照片被拍摄发表了,她就难于维权。要是普通人物倒是可以追究拍摄者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并要求经济赔偿一番。
两方权利
摄影的法律问题还有另外一方面。即摄影者的法律权利。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任何行为都是法律行为。任何一个法律行为都要承担义务和拥有权利。 你拿着照相机,就承担有法律义务,同时也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摄影者主要的就是著作权,以及在一定条件下拍摄的权利。就法律权利划分来说,被摄者(不管知道还是不知道被拍摄),他们都有肖像权。只不过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要是符合“四不”就不侵权。明晰双方的权利,也就有助于把握双方的义务。摄影人的著作权同样要认真维护。
一份合同
社会纪实摄影过程中,摄影者与被摄者之间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可能,应有书面的约定,说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 这对于人像、人体摄影尤为必要。模特是摄影的参与者,他(她)们具有肖像权。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可以商业使用的。 在这类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对于任何第三方的侵权,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在现代传播技术方式中,有效控制是很难的一件事情。现在大部分有模特参与的拍摄活动,都不签约,只给组织人或网站些钱,拍摄后就毫无顾忌地发表,这里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陈立元
北京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李馨)
只要你的拍摄涉及到人像,就不排除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侵犯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可能。
避免侵权,力争做到“四不、两个例外、两方权利、一份合同”。
一、法律风险
社会纪实摄影经常涉及到画面的主体——人。画面中的人是由面容或外在的身体形象为主要内容的。
我国《民法通则》对肖像权做了正面的明确规定。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也就是说自然人对自己肖像享有受尊重的权利。肖像权的实现,在于维护个人外观造型的自我支配性。该条对肖像权的保护仅限于禁止营利性侵害行为,即“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侵害行为。
对营利性侵害行为,《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除了上述引述条款,摄影作品中还可能涉及被摄人的外观形象所反映的名誉和其他人格尊严,这部分人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也就是说,只要你拍摄的涉及到人像,就不排除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侵犯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可能。总体上说,人们对自己形象(肖像)等权利的认识以及法律对这些人权的保护正在走向新的更严格的阶段。
二、避免侵权有准则
如何在日常的拍摄中避免侵犯被摄者的肖像权,摄影人需遵循以下基本准则:
1.对被拍摄人的外观形象和允许拍摄权给予充分的尊重。
2.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文明确禁止的就不可以做。反之就不违法。
具体拍摄准则是:
四不
不盈利。未经被摄者同意,摄影作品被出售了,就一定是侵权。
比如现在一些“文革”时期摄影作品经常被以非常高的价格拍卖,那画面中的人物其实就可以主张经济赔偿。纪实作品不是不可以进入市场流通,但最好事前达成协议。如事前未约定,产生收益以后应设法给被摄者经济补偿。公平信用,等价有偿是民事法典公认的原则。
不贬损。不拍摄、发表使被摄者社会评价降低的画面。
当我们拍摄肖像作品时,很多时候会拍到被摄者不美观的画面。这样的作品不能发表,否则就侵犯了人家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为这样的照片会让读者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社会心理对他(她)的人格评价降低。
不暴隐。不暴露被摄者的个人隐私。
关于隐私的标准,法律不可能有过细的具体规定。但法律有保护隐私权的原则规定。你自己不愿意让社会公众知道的个人秘密,就不要以偷窥的心态去拍摄发表。
不强拍。被摄者已明确表示反对拍摄,就不要强行拍摄。
做到这“四不”,基本上就可以做到不侵权。
两个例外
应该说“四不”之外,还有两个例外。
一是新闻摄影中符合公共利益的,比如揭露违反社会道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社会现象,拍摄、发表这类作品,不侵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类纪实作品的发表,仍应经过社会经验对发表后果的评估。有些还是应该技术遮挡、虚化被摄者的面容,特别是涉及妇女、儿童的画面。
上述揭露、批判性新闻报道之外,更多的是用于客观报道而拍摄发表在媒体上的新闻摄影。这部分的拍摄和发表也要注意前述的“四不”。
二是公众人物。这方面分歧比较大,法律对公众人物并没有界定。公众人物的宪法和其他法律权利谁也不能剥夺。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受社会关注的程度和大众又是有区别的,但并不是丧失民事权利。作为公众人物,让渡的只是有别于非公众人物的、易为社会所知的那一部分个人信息和形象。比如有一位演艺明星和她的男友在海滩的亲昵照片被拍摄发表了,她就难于维权。要是普通人物倒是可以追究拍摄者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并要求经济赔偿一番。
两方权利
摄影的法律问题还有另外一方面。即摄影者的法律权利。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任何行为都是法律行为。任何一个法律行为都要承担义务和拥有权利。 你拿着照相机,就承担有法律义务,同时也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摄影者主要的就是著作权,以及在一定条件下拍摄的权利。就法律权利划分来说,被摄者(不管知道还是不知道被拍摄),他们都有肖像权。只不过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要是符合“四不”就不侵权。明晰双方的权利,也就有助于把握双方的义务。摄影人的著作权同样要认真维护。
一份合同
社会纪实摄影过程中,摄影者与被摄者之间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可能,应有书面的约定,说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 这对于人像、人体摄影尤为必要。模特是摄影的参与者,他(她)们具有肖像权。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可以商业使用的。 在这类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对于任何第三方的侵权,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在现代传播技术方式中,有效控制是很难的一件事情。现在大部分有模特参与的拍摄活动,都不签约,只给组织人或网站些钱,拍摄后就毫无顾忌地发表,这里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陈立元
北京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