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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世纪50年代起,大量的石油通过海上运输,对于海洋环境和周边沿海国家的海洋资源产生了威胁,因此需要对存在重大污染威胁的船舶进行救助,长久以来的“无效果,无报酬”的规定使得救助存在严重污染威胁的船舶时采取较谨慎的态度。国际海事委员会成立了国际小组委员会对1910年《救助公约》进行了修改,在LOF1980“安全网条款”的基础上创造性的拟定了关于“特别补偿”的规定,使得更多的遇险船舶获得救助[1]。
【关键词】特别补偿;起止时间;计算标准
一、特别补偿的起止时间
(一)特别补偿成立起止时间的争议
是否将整个救助期间纳入特别补偿的期间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长崎精神”号审理期间,救助方和被救助当围绕着救助时间展开辩论,救助方认为:按照公约第一条(a)项的规定来确定“救助作业”的含义,是指整个救助作业期间[2]特别补偿当初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鼓励救助人对遇难船舶进行救助,所以当然应当作对于救助方有利的解释。而被救助方认为,特别补偿成立的首要条件对环境存在威胁时的救助才能够成立特别补偿,这是89年《救助公约》第一款明确的规定,显然是首要条款,第三款要受制于第一款。
上诉法院的最终判决是:特别补偿不能涵盖出现环境污染前的救助期间,此后只要环境污染产生气候的期间都应当包含在特别补偿的期间内,不考虑其是否在之后的期间内因为相关的因素而消失。这一争议的出现是1989年《救助公约》特意回避造成的,特别补偿本身就是妥协的产物,所以在起止时间的规定上并不明确,这似乎给予了救助者很自由的请求特别补偿的权利[3]
(二)从判决看特别补偿
从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来看:认定当需要支付特别补偿时,整个救助期间都应当包含在特别补偿的计算期间内,不考虑威胁的存在的时间的长短,即使同整个救助作业的时间相比,可合理认定为消除威胁的作业只持续了一段很短的时间。
笔者同意上述的观点:
1.公约的第14条规定了特别补偿时对有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进行救助为前提的,第三款是对救助费用的规定并未对救助费用作时间上的规定或局限在某个阶段,同时第一条第一款对救助作业也给予了详细的定义:救助人实施救助作业的整个过程。
2.救助人开始对需要救助的存在污染威胁的船舶进行救助,一般需要就做好实施整个救助作业的准备;救助人一旦在LOF下签订救助协议,就应当最大努力的进行救助,尤其是救助人租借来设备进行救助,如果只计算其中存在环境威胁的那段时间,必然会导致救助人的损失,会导致救助人不会也不敢投入、更多更好更先进的设备。
3.在一个大的背景下,公约指定特别补偿的起初的目的就是鼓励救助方救助遇难船舶,当然应当作对于救助方有利的解释。
二、计算特别补偿的标准
(一)救助费用
救助产生的救助费用是计算特别补偿的基础是,关于救助费用,我国《海商法》做出了规定,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八)(九)(十)项的规定。
(二)计算特别补偿标准的争议
在计算特别补偿标准方面,双方存在的最主要的争议是:“公平费率”是否存在或者包含利润的因素。
船东方提出:除非其中的规定含义不清楚否则公约第14条是以LOF条款的形式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应依据公约中的其他的规定和CMI有关的说明;第14条用的词是“补偿”和“费用”,即公约意在使救助人在救助财产价值较小的财务是能够收回其所花费的费用;这种花费显然应当是其成本的花费而不是不包括租金以及市场费率等,否则公约就会适用“市场费率”一词,而不是“公平费率”。救助方提出相反的观点认为:并入LOF的公约条款应跟在公约中的含义一致,其中的“公平费率”不是“成本费率”也不是“市场费率”,是在任何时候都应该公平的费率,并隨着所承担的工作不同而不同。
经过仲裁,该案经过英国高等法院海事法庭,上诉法院以及上议院的审理,最后指出:关于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仅仅指救助方“所花费的合理费率”,而非“报酬的合理费率”,因此不应该包括任何利润因素[4]。
(三)计算标准
在计算标准的问题上劳合社仲裁员认为:按照公约的第14条的相关规定确定特别补偿时不应考虑利润的因素,而在确定适用公平费率时则应当将设备所需要的费用考虑进去。Clarke法官提出:公平费率指的是酬金的公平费率,它包括相关利润因素,但酬金和补偿在公约中有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在提供救助服务的情况下可以获得酬金,而补偿只是用于偿还其所花费的费用,因此酬金、报酬或利润补偿没有被包含其中;同时公约中并没有明确的表述,因此公约第14条第I款并没有包含利润的意思如;第14条第3款的措辞使用的是“费用”一词而不是“酬金”或“报酬”;第14条的相关规定表明,如果第1款的规定,救助人能够获得其所花费的相关的费用,如果满足第2款,他就既可以收回救助费用,又可以还可以得到酬金。[5]
同时也存在商业上的一些问题会是的专业的救助人员失去信心,因为特别补偿可以对租用设备的救助人的费用做出相应的补偿,这就鼓励他们租赁设备进行救助而对专业的救助人员造成了冲击,那些购买设备的专业救助人员就很难跟他们竞争[6],这完全背离了89年救助公约的宗旨。
参考文献:
[1]胡正良.海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50.
[2]胡正良.海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58.
[3]吴海霞.海难救助报酬原则的探讨和分析[J].浙江国际海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3).
[4]郭雷楠.海难救助特别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9:13.
[5]王琳琳.难救助中特别补偿制度之研究[D].上海海事大学,2007:3.
[6]范明忠.一起救助案例判决的评论[Z].交通部救捞局,10.
【关键词】特别补偿;起止时间;计算标准
一、特别补偿的起止时间
(一)特别补偿成立起止时间的争议
是否将整个救助期间纳入特别补偿的期间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长崎精神”号审理期间,救助方和被救助当围绕着救助时间展开辩论,救助方认为:按照公约第一条(a)项的规定来确定“救助作业”的含义,是指整个救助作业期间[2]特别补偿当初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鼓励救助人对遇难船舶进行救助,所以当然应当作对于救助方有利的解释。而被救助方认为,特别补偿成立的首要条件对环境存在威胁时的救助才能够成立特别补偿,这是89年《救助公约》第一款明确的规定,显然是首要条款,第三款要受制于第一款。
上诉法院的最终判决是:特别补偿不能涵盖出现环境污染前的救助期间,此后只要环境污染产生气候的期间都应当包含在特别补偿的期间内,不考虑其是否在之后的期间内因为相关的因素而消失。这一争议的出现是1989年《救助公约》特意回避造成的,特别补偿本身就是妥协的产物,所以在起止时间的规定上并不明确,这似乎给予了救助者很自由的请求特别补偿的权利[3]
(二)从判决看特别补偿
从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来看:认定当需要支付特别补偿时,整个救助期间都应当包含在特别补偿的计算期间内,不考虑威胁的存在的时间的长短,即使同整个救助作业的时间相比,可合理认定为消除威胁的作业只持续了一段很短的时间。
笔者同意上述的观点:
1.公约的第14条规定了特别补偿时对有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进行救助为前提的,第三款是对救助费用的规定并未对救助费用作时间上的规定或局限在某个阶段,同时第一条第一款对救助作业也给予了详细的定义:救助人实施救助作业的整个过程。
2.救助人开始对需要救助的存在污染威胁的船舶进行救助,一般需要就做好实施整个救助作业的准备;救助人一旦在LOF下签订救助协议,就应当最大努力的进行救助,尤其是救助人租借来设备进行救助,如果只计算其中存在环境威胁的那段时间,必然会导致救助人的损失,会导致救助人不会也不敢投入、更多更好更先进的设备。
3.在一个大的背景下,公约指定特别补偿的起初的目的就是鼓励救助方救助遇难船舶,当然应当作对于救助方有利的解释。
二、计算特别补偿的标准
(一)救助费用
救助产生的救助费用是计算特别补偿的基础是,关于救助费用,我国《海商法》做出了规定,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八)(九)(十)项的规定。
(二)计算特别补偿标准的争议
在计算特别补偿标准方面,双方存在的最主要的争议是:“公平费率”是否存在或者包含利润的因素。
船东方提出:除非其中的规定含义不清楚否则公约第14条是以LOF条款的形式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应依据公约中的其他的规定和CMI有关的说明;第14条用的词是“补偿”和“费用”,即公约意在使救助人在救助财产价值较小的财务是能够收回其所花费的费用;这种花费显然应当是其成本的花费而不是不包括租金以及市场费率等,否则公约就会适用“市场费率”一词,而不是“公平费率”。救助方提出相反的观点认为:并入LOF的公约条款应跟在公约中的含义一致,其中的“公平费率”不是“成本费率”也不是“市场费率”,是在任何时候都应该公平的费率,并隨着所承担的工作不同而不同。
经过仲裁,该案经过英国高等法院海事法庭,上诉法院以及上议院的审理,最后指出:关于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仅仅指救助方“所花费的合理费率”,而非“报酬的合理费率”,因此不应该包括任何利润因素[4]。
(三)计算标准
在计算标准的问题上劳合社仲裁员认为:按照公约的第14条的相关规定确定特别补偿时不应考虑利润的因素,而在确定适用公平费率时则应当将设备所需要的费用考虑进去。Clarke法官提出:公平费率指的是酬金的公平费率,它包括相关利润因素,但酬金和补偿在公约中有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在提供救助服务的情况下可以获得酬金,而补偿只是用于偿还其所花费的费用,因此酬金、报酬或利润补偿没有被包含其中;同时公约中并没有明确的表述,因此公约第14条第I款并没有包含利润的意思如;第14条第3款的措辞使用的是“费用”一词而不是“酬金”或“报酬”;第14条的相关规定表明,如果第1款的规定,救助人能够获得其所花费的相关的费用,如果满足第2款,他就既可以收回救助费用,又可以还可以得到酬金。[5]
同时也存在商业上的一些问题会是的专业的救助人员失去信心,因为特别补偿可以对租用设备的救助人的费用做出相应的补偿,这就鼓励他们租赁设备进行救助而对专业的救助人员造成了冲击,那些购买设备的专业救助人员就很难跟他们竞争[6],这完全背离了89年救助公约的宗旨。
参考文献:
[1]胡正良.海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50.
[2]胡正良.海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58.
[3]吴海霞.海难救助报酬原则的探讨和分析[J].浙江国际海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3).
[4]郭雷楠.海难救助特别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9:13.
[5]王琳琳.难救助中特别补偿制度之研究[D].上海海事大学,2007:3.
[6]范明忠.一起救助案例判决的评论[Z].交通部救捞局,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