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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构建中国辩诉交易制度,必须符合中国实际,只能借鉴引入而不能全盘照搬。笔者认为应当将明确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范围和程序,限制量刑幅度,赋予被害人辩诉交易参与权,建立完备的审查及救济机制作为立法设计的侧重点。
关键词:辩诉交易;合理性;可行性
辩诉交易是起源并主要存在于美国的一种刑事审判制度,它是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我国学界对是否应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争论已久,本文将以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价值评价、可行性评价为视角,对如何引入这一制度,发挥其效率优势,规避其负面影响作一粗浅分析。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andyV.US案和Santobello.V.NewYork案中以判例刑事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1974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修订案中更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辩诉交易的原则、程序进行了详尽规定,从而以立法形式确定了其法律地位。
辩诉交易,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权威解释为,“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协议。”[1]实质上就是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的控辩双方当事人,基于知情、自愿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以让渡自身承担的诉讼风险,实现各方利益的互补。由于辩诉交易制度的高效性,目前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这种方式结案的。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法国各国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刑事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犯罪数量增长和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效率低下的矛盾日益凸显。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采用辩诉交易审结了孟广虎故意伤害案件,在学界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各国司法领域得以发展,表明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司法民主化、经济化的价值趋向,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对于构建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二、辩诉交易之合理性分析。
(一)充分体现控辩职能平等、法官中立之原则。
辩诉交易建立在控辩职能平等、法官中立等原则基础上。控辩职能平等,即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法律地位,享有平等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角色相对、利益冲突、地位平等,从而形成一种平等对抗。检察官作为政府和社会公众的代表,其诉讼地位仅是控方当事人。当事人通过处分实体权利,相互协商、妥协,以让渡自身诉讼风险,使双方最终各有输赢,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的结果。在此过程中,法官处于中立、消极的状态,不再以发现事实为其职责,仅就双方主张予以认定,并依据控辩双方共同意愿,作出最终判决。
(二)实现正义与效率二者的平衡。
正义,是法律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通常表现为“罪刑相适应”。但由于社会因素的复杂多变性,这种绝对的正义通常难以实现,即便得以实现,也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诉讼过程繁复冗长,被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补偿等情况,司法效率更难以实现。辩诉交易制度追求的是实现相对正义,同时兼顾司法效率,往往能够获得更佳的社会效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虽降低罪名惩罚或减少罪名惩罚,但同样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2.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以视作为类似“自首”或“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样达到量刑幅度减少的效果;
3.被害人是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被害人所受损害是否能够得到切实补偿,是刑事司法是否取得社会效果的重要评判标准。对于被害人来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通过辩诉交易快速审结案件,惩罚犯罪的同时也使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及时获得补偿;
4.当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能满足惩治犯罪的需要,辩诉交易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有效解决案件积压现象。
(三)加强被告人人权保障。
被告人供述往往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故刑讯逼供虽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禁止,仍大量存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以换取检察官向法官提出有利的量刑建议。这种方法改变了传统审判结果非无罪即有罪的极端性,柔化了控辩双方的对立冲突,使控辩双方相互协商、妥协,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另外,辩诉交易侦有效制约侦查起诉期限延长制度,可以避免发生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的现象。
三、我国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之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背景。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根植于深厚的儒家文化土壤中,其中最为代表性的就是“以和为贵”、“无讼”法文化心态。两千多年来,我国封建社会的基本诉讼理念贯穿着这种息讼、厌讼的思想,并深深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实践。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只要补偿得当,甚至会要求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诉交易恰好可以使控辩双方避免传统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法官不再主动发现事实,而是对控辩双方主张予以认定,并依据双方共同意愿与选择进行判决,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双赢”。
(二)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和诉讼制度
1.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为辩诉交易制度提供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处于转型时期。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重大变革,增强了法庭审判的“对抗性”色彩,通过控审职能分离,强调控辩对抗,基本实现了从职权主义纠问式向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必然要求在诉讼中投入更多资源,诉讼成本增加的同时也造成诉讼风险随之增大,诉讼结果更具有不确定性。辩诉交易可以克服当事人主义过分对抗化的结构缺陷,为控辩双方提供一种诉前协商机制,使大部分案件在进入正式审判程序之前得到解决,化解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带来的高风险、高投入两大难题。
2.刑事辩护制度和代理制度框架已初步形成,为辩诉交易制度运行提供条件。
法律行业具有的高度专业性,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因自身法律知识、信息的匮乏而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分别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进行有关诉讼活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具有程序和实体上的处分权、自主权,这就要求辩护人和代理人的介入,使被告人、被害人与公诉人保持信息对等,以保障其处分行为是基于已充分了解各种情况和后果,并符合内心真实意愿。
3.我国司法实践探索为辩诉交易制度建立提供实践基础。
我国目前已经确立了简易程序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一种程序上的交易。既然程序可以进行交易,那么实体上也可以进行交易。所谓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交易,实际上是政府和个人的一种对抗,这种对抗不是不可调和的,而是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手段进行调和的。[2]简易程序的实施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实践基础。笔者认为,目前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仍有其局限性,适用范围相对狭窄,不包含实体交易的内容,提升司法效率的优势并不显著,因此更迫切地需要在此基础上引入辩诉交易支制度。
四、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之构想。
虽然辩诉交易制度大大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但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双面性,辩诉交易制度恰恰就是这样一把“双刃剑”,在其运行过程中同样有肯能给诉讼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比如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又比如牺牲个案正义等等。要最大限度地规避这些负面影响,就必须规范、完善辩诉交易制度的运行机制。根据辩诉交易的特点和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一)适用条件。
首先,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尚不够充分或事实清楚,但有部分取证不能的情况。也就是说,虽然一部分证据无法收集到位,但是案件情况已比较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与被告人具有重大关联。其次,检察机关、被告人及被害人三方一致决定实施辩诉交易,方可启动程序。如被害人未同意或未参与辩诉交易,则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最后,辩诉交易必须建立在严格的程序规范和监督机制之上,以保障辩诉交易的合法性、有效性。
(二)适用范围。
当前绝大多数学者的认为,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应规定在“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为宜。笔者对此种观点持保留意见。因为过于严格限制辩诉交易适用范围,会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与现行的简易程序发生重叠,无法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这一根本目的。相反,如果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则会使一些严重罪刑逃避制裁,降低法律威慑性。笔者个人认为,可以将辩诉交易案件限制在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范围内。
(三)交易内容。
美国的辩诉交易包括起诉、罪状和量刑的交易。联系我国实际情况,辩诉交易内容只能限制在起诉、量刑,并且对于起诉交易应当有所限制。一般而言,起诉交易当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可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尚不充分的案件。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可包含罪状交易,否则必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诉讼中导致定罪上的混乱。
(四)规范运行程序。
为保证辩诉交易程序正当性,必须规范它的运行程序,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遵循下列程序:
1.依被告人申请启动辩诉交易程序。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程序必须完全出于自愿,且对交易内容及相应后果有正确、清醒的认识。
2.控辩双方及被害人一方进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有必要说明的是参加交易人员的范围:控方参加人员即公诉人;辩方参加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一方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被害人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对被害人的补偿主要通过被害补偿进行保护。我国修改后的形式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且我国尚没有类似于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补偿制度,故必须赋予被害人辩诉交易参与权。
3.法院对辩诉交易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前者是对辩诉交易程序是否正当进行审查。后者主要是审查案件是否属于适用范围,三方意愿是否真实,及交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实体性问题。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形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应当撤销辩诉交易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4.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受理辩诉交易案件后应当开庭审理,可由审判员独任住持。审理过程不受普通审判程序限制,法官须对辩诉交易过程、内容进行调查了解;询问被告人、被害人是否同意该交易,是否清楚交易内容及后果,是否愿意接受此结果。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仍然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五)建立无效辩诉交易救济机制。
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为获得检察官有利于自己的量刑建议而进行有罪答辩。如该项交易未被受理,将使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如此一来,部分被告人会因为担心辩诉交易无效导致的不利后果,而不愿、不敢进行辩诉交易。为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明确规定辩诉交易无效情形下,应当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因辩诉交易所作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定罪的依据。
(六)建立并完善配套刑事法律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还有赖于完善配套的刑事法律制度,包括:进一步建立起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中立的审判模式;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使其享有自愿作证的自由;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避免被告人或被害人因为文化素质、法律知识的匮乏在辩诉交易中利益受损。
综上所述,辩诉交易制度虽有其弊端,但与我国刑事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存在一致性,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对于辩诉交易制度,我们不应再囿于讨论的层面,而应当大胆进行尝试和探索,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改进。
注释:
[1]参见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2]参见刘旭东《中国特色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J],中国科技信息,2007年第22版。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2]刘旭东,《中国特色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J],中国科技信息,2007年第22版。。
[3]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J],政法论坛,2000年地4版。
[4]王丹,《辩诉交易中国化的可行性思考》[J],科技信息,2007年第16版。
[5]陈青鹤,《我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4版。
[6]吴璇欧,《中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5年第2版。
关键词:辩诉交易;合理性;可行性
辩诉交易是起源并主要存在于美国的一种刑事审判制度,它是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我国学界对是否应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争论已久,本文将以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价值评价、可行性评价为视角,对如何引入这一制度,发挥其效率优势,规避其负面影响作一粗浅分析。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andyV.US案和Santobello.V.NewYork案中以判例刑事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1974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修订案中更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辩诉交易的原则、程序进行了详尽规定,从而以立法形式确定了其法律地位。
辩诉交易,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权威解释为,“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协议。”[1]实质上就是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的控辩双方当事人,基于知情、自愿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以让渡自身承担的诉讼风险,实现各方利益的互补。由于辩诉交易制度的高效性,目前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这种方式结案的。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法国各国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刑事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犯罪数量增长和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效率低下的矛盾日益凸显。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采用辩诉交易审结了孟广虎故意伤害案件,在学界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各国司法领域得以发展,表明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司法民主化、经济化的价值趋向,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对于构建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二、辩诉交易之合理性分析。
(一)充分体现控辩职能平等、法官中立之原则。
辩诉交易建立在控辩职能平等、法官中立等原则基础上。控辩职能平等,即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法律地位,享有平等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角色相对、利益冲突、地位平等,从而形成一种平等对抗。检察官作为政府和社会公众的代表,其诉讼地位仅是控方当事人。当事人通过处分实体权利,相互协商、妥协,以让渡自身诉讼风险,使双方最终各有输赢,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的结果。在此过程中,法官处于中立、消极的状态,不再以发现事实为其职责,仅就双方主张予以认定,并依据控辩双方共同意愿,作出最终判决。
(二)实现正义与效率二者的平衡。
正义,是法律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通常表现为“罪刑相适应”。但由于社会因素的复杂多变性,这种绝对的正义通常难以实现,即便得以实现,也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诉讼过程繁复冗长,被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补偿等情况,司法效率更难以实现。辩诉交易制度追求的是实现相对正义,同时兼顾司法效率,往往能够获得更佳的社会效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虽降低罪名惩罚或减少罪名惩罚,但同样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2.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以视作为类似“自首”或“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样达到量刑幅度减少的效果;
3.被害人是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被害人所受损害是否能够得到切实补偿,是刑事司法是否取得社会效果的重要评判标准。对于被害人来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通过辩诉交易快速审结案件,惩罚犯罪的同时也使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及时获得补偿;
4.当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能满足惩治犯罪的需要,辩诉交易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有效解决案件积压现象。
(三)加强被告人人权保障。
被告人供述往往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故刑讯逼供虽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禁止,仍大量存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以换取检察官向法官提出有利的量刑建议。这种方法改变了传统审判结果非无罪即有罪的极端性,柔化了控辩双方的对立冲突,使控辩双方相互协商、妥协,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另外,辩诉交易侦有效制约侦查起诉期限延长制度,可以避免发生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的现象。
三、我国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之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背景。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根植于深厚的儒家文化土壤中,其中最为代表性的就是“以和为贵”、“无讼”法文化心态。两千多年来,我国封建社会的基本诉讼理念贯穿着这种息讼、厌讼的思想,并深深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实践。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只要补偿得当,甚至会要求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诉交易恰好可以使控辩双方避免传统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法官不再主动发现事实,而是对控辩双方主张予以认定,并依据双方共同意愿与选择进行判决,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双赢”。
(二)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和诉讼制度
1.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为辩诉交易制度提供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处于转型时期。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重大变革,增强了法庭审判的“对抗性”色彩,通过控审职能分离,强调控辩对抗,基本实现了从职权主义纠问式向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必然要求在诉讼中投入更多资源,诉讼成本增加的同时也造成诉讼风险随之增大,诉讼结果更具有不确定性。辩诉交易可以克服当事人主义过分对抗化的结构缺陷,为控辩双方提供一种诉前协商机制,使大部分案件在进入正式审判程序之前得到解决,化解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带来的高风险、高投入两大难题。
2.刑事辩护制度和代理制度框架已初步形成,为辩诉交易制度运行提供条件。
法律行业具有的高度专业性,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因自身法律知识、信息的匮乏而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分别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进行有关诉讼活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具有程序和实体上的处分权、自主权,这就要求辩护人和代理人的介入,使被告人、被害人与公诉人保持信息对等,以保障其处分行为是基于已充分了解各种情况和后果,并符合内心真实意愿。
3.我国司法实践探索为辩诉交易制度建立提供实践基础。
我国目前已经确立了简易程序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一种程序上的交易。既然程序可以进行交易,那么实体上也可以进行交易。所谓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交易,实际上是政府和个人的一种对抗,这种对抗不是不可调和的,而是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手段进行调和的。[2]简易程序的实施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实践基础。笔者认为,目前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仍有其局限性,适用范围相对狭窄,不包含实体交易的内容,提升司法效率的优势并不显著,因此更迫切地需要在此基础上引入辩诉交易支制度。
四、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之构想。
虽然辩诉交易制度大大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但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双面性,辩诉交易制度恰恰就是这样一把“双刃剑”,在其运行过程中同样有肯能给诉讼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比如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又比如牺牲个案正义等等。要最大限度地规避这些负面影响,就必须规范、完善辩诉交易制度的运行机制。根据辩诉交易的特点和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一)适用条件。
首先,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尚不够充分或事实清楚,但有部分取证不能的情况。也就是说,虽然一部分证据无法收集到位,但是案件情况已比较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与被告人具有重大关联。其次,检察机关、被告人及被害人三方一致决定实施辩诉交易,方可启动程序。如被害人未同意或未参与辩诉交易,则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最后,辩诉交易必须建立在严格的程序规范和监督机制之上,以保障辩诉交易的合法性、有效性。
(二)适用范围。
当前绝大多数学者的认为,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应规定在“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为宜。笔者对此种观点持保留意见。因为过于严格限制辩诉交易适用范围,会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与现行的简易程序发生重叠,无法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这一根本目的。相反,如果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则会使一些严重罪刑逃避制裁,降低法律威慑性。笔者个人认为,可以将辩诉交易案件限制在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范围内。
(三)交易内容。
美国的辩诉交易包括起诉、罪状和量刑的交易。联系我国实际情况,辩诉交易内容只能限制在起诉、量刑,并且对于起诉交易应当有所限制。一般而言,起诉交易当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可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尚不充分的案件。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可包含罪状交易,否则必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诉讼中导致定罪上的混乱。
(四)规范运行程序。
为保证辩诉交易程序正当性,必须规范它的运行程序,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遵循下列程序:
1.依被告人申请启动辩诉交易程序。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程序必须完全出于自愿,且对交易内容及相应后果有正确、清醒的认识。
2.控辩双方及被害人一方进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有必要说明的是参加交易人员的范围:控方参加人员即公诉人;辩方参加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一方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被害人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对被害人的补偿主要通过被害补偿进行保护。我国修改后的形式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且我国尚没有类似于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补偿制度,故必须赋予被害人辩诉交易参与权。
3.法院对辩诉交易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前者是对辩诉交易程序是否正当进行审查。后者主要是审查案件是否属于适用范围,三方意愿是否真实,及交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实体性问题。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形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应当撤销辩诉交易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4.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受理辩诉交易案件后应当开庭审理,可由审判员独任住持。审理过程不受普通审判程序限制,法官须对辩诉交易过程、内容进行调查了解;询问被告人、被害人是否同意该交易,是否清楚交易内容及后果,是否愿意接受此结果。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仍然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五)建立无效辩诉交易救济机制。
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为获得检察官有利于自己的量刑建议而进行有罪答辩。如该项交易未被受理,将使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如此一来,部分被告人会因为担心辩诉交易无效导致的不利后果,而不愿、不敢进行辩诉交易。为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明确规定辩诉交易无效情形下,应当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因辩诉交易所作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定罪的依据。
(六)建立并完善配套刑事法律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还有赖于完善配套的刑事法律制度,包括:进一步建立起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中立的审判模式;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使其享有自愿作证的自由;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避免被告人或被害人因为文化素质、法律知识的匮乏在辩诉交易中利益受损。
综上所述,辩诉交易制度虽有其弊端,但与我国刑事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存在一致性,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对于辩诉交易制度,我们不应再囿于讨论的层面,而应当大胆进行尝试和探索,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改进。
注释:
[1]参见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2]参见刘旭东《中国特色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J],中国科技信息,2007年第22版。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2]刘旭东,《中国特色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J],中国科技信息,2007年第22版。。
[3]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J],政法论坛,2000年地4版。
[4]王丹,《辩诉交易中国化的可行性思考》[J],科技信息,2007年第16版。
[5]陈青鹤,《我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4版。
[6]吴璇欧,《中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5年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