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与完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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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150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 广东 广州)
  摘 要:2010年我国颁布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其中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更加的详细,一定程度上对婚前个人财产的界定更加的明确,但是依然存在不足。财产公证制度的存在能够有效的明确个人财产的范围,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个人财产的数额不断地增加,财产形式与范围不断的扩大,而社会中离婚率不断的提高。在婚姻纠纷中,财产纠纷占据主要的地位,如何维系婚姻的稳定以及保证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应运而生。通过分析婚前财产公证内涵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审视婚前财产公证的重要性,并且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归纳我国目前婚前财产公证存在的弊端,从申请人的债务情况审查、公证年限、财产标的覆盖范围等角度提出完善的对策,促进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必要性;途径
  一、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内涵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未婚夫妻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在公证机构办理的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公证事项。婚前财产公证主要是通过国家公证机构对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确定,主要解决的是财产归属问题。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规定
  婚前财产公证是未婚夫妻双方意愿的体现,根据我国的《公证法》第十一条中规定自然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财产公证事项。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上,如第18条中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主要有一方的婚前财产。第19条中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的归属上可以采用约定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夫妻双方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分析
  (一)缩短司法审判流程
  婚姻纠纷一直以来占据民事纠纷的主要部分,随着个人财富积累,越来越多的人注重通过婚前财产公证的方式明确财产的归属,在离婚的诉讼中,有婚前财产公证的离婚案件在财产的分割上处理更加快速,婚前财产公证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归属,能够有效的帮助法官处理婚姻纠纷案件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存在婚前财产公证法官能够有效的缩短司法审判流程,能够根据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准确的界定,有效的提升审判的效率。
  (二)维护婚姻稳定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律观念越来越强,在婚姻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婚姻的结合都是以爱情作为基础,也存在一些因贪图对方财产而结婚的情形,因此如何保护个人财产,减少以后纠纷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贫富悬殊的情况下,通过婚前财产公证能够有效的明确婚前个人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能够维护婚姻的稳定。
  (三)有效解决夫妻财产纠纷
  婚前财产公证是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权属的一种约定,婚前财产公证作为公证书,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婚前财产公证可作为夫妻财产分割时的财产权属的直接证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公证书可以作为当事人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存在婚前财产公证能够有效的确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能够有效的划分离婚诉讼争议的财产标的范围,有效的解决夫妻的财产纠纷。
  三、婚前财产公证弊端分析
  (一)容易造成行为人为躲避债务而申请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未婚夫妻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进行的约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证却往往成为一方逃避债务而经常使用的方式,如行为人为了躲避债务而将婚前财产公证给未婚妻,导致债权人因债务人无财产而利益受损。债权人对于夫妻婚前财产公证缺乏知情权,导致其无法准确的了解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公证转移到另一方,容易造成债權人的权益受损。
  (二)缺乏年限限制容易导致不公平
  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设计上对于公证的婚前财产是否能够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在新《婚姻法》出台前,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在用于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后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新的《婚姻法》的出台,明确规定婚前购买的房产为个人财产,而婚前公证的存在使得婚姻双方存在一定的不公平,如果夫妻双方婚前进行财产公证,房屋是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当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子女后离婚,则女方将会一无所有。婚前财产公证缺乏年限的设计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夫妻一方容易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三)覆盖面狭窄,难以保护无形财产
  财产不仅包括不动产等有形的资产,还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的资产,在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中,财产的公证仅仅限于有形财产的公证,但是对于无形财产的保护却处于空白。随着个人财产形式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无形财产需要得到保护,而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目前存在保护对象狭窄的缺陷。
  四、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建议
  (一)严格审查当事人申办的真实原因
  当事人申请婚前财产公证的事由存在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婚前财产公证是基于一方的意愿,另一方往往是迫于压力或者其他的原因配合。为了维护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严肃性,公证机构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办原因,对于为了逃避债务进行的公证应当拒绝办理。
  (二)明确公证年限
  婚前财产公证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进行的约定,在婚姻生活中能够有效的减少纠纷,但是在婚前财产公证上并未有年限的规定,而且随着夫妻生活的推进,双方的经济、感情都可能发生变化,缺乏年限的规定容易导致存在一定的不公平。因此在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设计上,应当附加年限条款,夫妻双方可以在年限届满进行重新的公证,有效的保障弱势一方的利益。
  (三)扩大财产标的覆盖范围
  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上应当注重公证财产的范围,要将无形财产纳入公证财产标的的范围内,对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也应当纳入到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才能真正的符合保护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制度设计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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