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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实体性规定,对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办案和证据收集提出了新要求。为保证刑法和上述解释的贯彻执行,有必要出台程序性规定,以理顺环保、公安和检察三部门的职责,畅通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但是,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印发的《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指导衔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从执法实践看,各地仍然存在一些制约衔接工作的薄弱环节和瓶颈问题。比如,一些地方对犯罪构成要件、案件移送标准、法条适用等问题存在认识偏差,影响案件移送和衔接机制有效运转;大多数地方的衔接机制缺乏常态化的沟通和事务性工作的对接,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为进一步健全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保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25日联合印发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办法》)。
@水加糖: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刑事司法移送的适用条件和移接程序、办理时限、应随案卷移送的材料等,是实践中容易扯皮的问题。请问,《办法》对这些问题有明确规定吗?
刘警官:《办法》第二章规定了“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自作出移送决定后 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院。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附下列材料: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在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在接受案件的 24 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环保部门在 3 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应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自受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抄送同级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在 24 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应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建议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检察院应受理并进行审查。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移送的,应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环保部门应自收到检察意见后 3 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院。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立案而不立案或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给予或提请政府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应给予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 并抄送同级检察院。
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和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予以协助。 @强光手电:环保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可否直接作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使用?
刘警官:《办法》第三章明确了这个问题: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低调有内涵:《办法》规定的协作机制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刘警官:“协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环境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二是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环保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检察院;公安机关、检察院可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保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在 7 日内书面答复。三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四是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应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五是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相互依托“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六是在联合调查中,环保部门应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七是对案情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听取检察院的意见。检察院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八是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時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为查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将线索移送检察院。
@水加糖: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刑事司法移送的适用条件和移接程序、办理时限、应随案卷移送的材料等,是实践中容易扯皮的问题。请问,《办法》对这些问题有明确规定吗?
刘警官:《办法》第二章规定了“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自作出移送决定后 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院。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附下列材料: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在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在接受案件的 24 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环保部门在 3 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应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自受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抄送同级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在 24 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应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建议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检察院应受理并进行审查。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移送的,应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环保部门应自收到检察意见后 3 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院。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立案而不立案或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给予或提请政府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应给予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 并抄送同级检察院。
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和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予以协助。 @强光手电:环保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可否直接作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使用?
刘警官:《办法》第三章明确了这个问题: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低调有内涵:《办法》规定的协作机制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刘警官:“协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环境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二是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环保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检察院;公安机关、检察院可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保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在 7 日内书面答复。三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四是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应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五是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相互依托“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六是在联合调查中,环保部门应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七是对案情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听取检察院的意见。检察院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八是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時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为查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将线索移送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