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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中国监事会制度的“存”“去”,不应单凭主观判断,亦不应人云亦云,也不应该简单地着眼于英美独立董事制度成功的经验,就强调独立董事制度对监事会制度的替代,更不应该由于部分(或某家)上市公司监事的“不监事”而“因噎废食”,要基于综合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的、演进的视角对监事会制度变迁中的历史路径依赖性、实施中的互补性、选择中的战略认同性以及环境适应性等进行权衡,进而对监事会治理的走向做出抉择。
独立董事制度不是救赎中国上市公司的灵丹妙药。安然、世通等事件的爆发,特别是席卷全世界的2008年的金融危机,已经诠释了“西方的月亮并不比东方圆”,独立董事制度也并非完璧一块,同样也面临着如何完善与创新等问题。尤其是独立董事制度移植到中国之后,“人情董事”、“面子董事”、“花瓶董事”等关于独董制度的诟病频频现于报端。作为舶来品的独立董事制度其形成原本系以庞大杂糅的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背景为基础的,并且已然历经了一系列的磨合。移植到中国之后,它的降临略显突兀,就像从异域移植来此的植物,有的生根发芽,有的却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症状,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既然独立董事制度亦难以救赎中国上市公司,又无法提出更有效的替代制度,为何不在完善监事会制度本身上下功夫?
从中国《公司法》对监事会和董事会不同的功能定位来看,监事会与董事会虽是基于“制衡”而设计,但两者在监督与决策上具有一定的互补关系。有效的监事会监督能更增加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相反,科学、高效的董事会决策会降低监事会监督的成本。同时,监事会与董事会在对经营者监督上也具有一定的互补关系。董事会重点监督的是经理人员业务决策与执行,其监督实质上是参与性监督,而监事会监督则是基于公司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来监督经理人员的行为。换言之,监事会治理强调的是公司经营中的健全性,董事会治理更强调的是公司经营效率性。前者是公司持续发展的保证,后者是公司获得持续竞争优势的关键要因。
监事会制度在中国的最早阐述可追溯到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公司律》,此后在1914年中华民国的《公司条例》、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公司法》、194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1950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以及1993年的《公司法》中都有所表述。时至今日,一路走来,监事会制度从生成到不断的创新发展,在中国具有较强的历史路径依赖性。
从监事会在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及构成来看,监事会制度在形式上与日本较为相似,同时兼备了德国监事会中职工参与这一理念(但两国职工参与的权限是不同的),表明监事会制度的选择具有一定的战略认同性。与此同时,监事会制度中职工参与的理念,实质上在企业层面体现出了全体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具体治理结构设计上又反映出了党对国家的领导。可以说,监事会制度在中国法律地位的最终确定,是政治制度在国民经济基层单位的具体反映,具有一定的环境适应性。
监事会在监督过程中,纵然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声音,这并不是监事会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在治理过程中出了问题,这说明进一步完善监事会治理机制的重要性。就实践而言,监事会的存在具有其合法性机制,中国上市公司也不具备独立董事充分发挥作用的土壤,尽管距离真正承担起监督职能依然任重而道远,但在中国经济转轨和公司治理复杂性日益增强的情况下,监事会仍应作为法定的公司监督机构发挥其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
至于如何提高监事会治理的有效性,哲学上的方法论早已告诉我们,只要抓住主要矛盾,其他小问题必然会迎刃而解。中国上市监事会治理正是由于“监事的独立性”这一关没有把握好,才导致实践中的“党政关系的存在引致‘行政干预’”、“‘人治’大于‘法制’”等诸多问题,并由此降低了监事会治理的有效性。在这方面,要厘清监事会、董事会与党委会三者之间的党政边界,确保监事事实上的独立性。调研显示,在2001年,中国上市公司有68.61%的监事会主席兼任党政职务。并且兼职类型主要有党委书记、党总支书记、工会主席以及纪委书记等。由于行政级别的存在,必然会对监事会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应该从立法上杜绝监事会成员兼任那些可能影响其监督独立性的职务,如党委副书记、纪委副书记等。此外,需要在制度设计上保证职工监事的独立性,并导入独立监事制度,并在制度上完善独立监事的提名、激励与问责。
只要国有企业改革没有完成,人们的观念不发生激烈的变化,这一制度安排必将持续发挥着作用,并被人们广泛地认同。
独立董事制度不是救赎中国上市公司的灵丹妙药。安然、世通等事件的爆发,特别是席卷全世界的2008年的金融危机,已经诠释了“西方的月亮并不比东方圆”,独立董事制度也并非完璧一块,同样也面临着如何完善与创新等问题。尤其是独立董事制度移植到中国之后,“人情董事”、“面子董事”、“花瓶董事”等关于独董制度的诟病频频现于报端。作为舶来品的独立董事制度其形成原本系以庞大杂糅的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背景为基础的,并且已然历经了一系列的磨合。移植到中国之后,它的降临略显突兀,就像从异域移植来此的植物,有的生根发芽,有的却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症状,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既然独立董事制度亦难以救赎中国上市公司,又无法提出更有效的替代制度,为何不在完善监事会制度本身上下功夫?
从中国《公司法》对监事会和董事会不同的功能定位来看,监事会与董事会虽是基于“制衡”而设计,但两者在监督与决策上具有一定的互补关系。有效的监事会监督能更增加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相反,科学、高效的董事会决策会降低监事会监督的成本。同时,监事会与董事会在对经营者监督上也具有一定的互补关系。董事会重点监督的是经理人员业务决策与执行,其监督实质上是参与性监督,而监事会监督则是基于公司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来监督经理人员的行为。换言之,监事会治理强调的是公司经营中的健全性,董事会治理更强调的是公司经营效率性。前者是公司持续发展的保证,后者是公司获得持续竞争优势的关键要因。
监事会制度在中国的最早阐述可追溯到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公司律》,此后在1914年中华民国的《公司条例》、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公司法》、194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1950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以及1993年的《公司法》中都有所表述。时至今日,一路走来,监事会制度从生成到不断的创新发展,在中国具有较强的历史路径依赖性。
从监事会在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及构成来看,监事会制度在形式上与日本较为相似,同时兼备了德国监事会中职工参与这一理念(但两国职工参与的权限是不同的),表明监事会制度的选择具有一定的战略认同性。与此同时,监事会制度中职工参与的理念,实质上在企业层面体现出了全体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具体治理结构设计上又反映出了党对国家的领导。可以说,监事会制度在中国法律地位的最终确定,是政治制度在国民经济基层单位的具体反映,具有一定的环境适应性。
监事会在监督过程中,纵然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声音,这并不是监事会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在治理过程中出了问题,这说明进一步完善监事会治理机制的重要性。就实践而言,监事会的存在具有其合法性机制,中国上市公司也不具备独立董事充分发挥作用的土壤,尽管距离真正承担起监督职能依然任重而道远,但在中国经济转轨和公司治理复杂性日益增强的情况下,监事会仍应作为法定的公司监督机构发挥其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
至于如何提高监事会治理的有效性,哲学上的方法论早已告诉我们,只要抓住主要矛盾,其他小问题必然会迎刃而解。中国上市监事会治理正是由于“监事的独立性”这一关没有把握好,才导致实践中的“党政关系的存在引致‘行政干预’”、“‘人治’大于‘法制’”等诸多问题,并由此降低了监事会治理的有效性。在这方面,要厘清监事会、董事会与党委会三者之间的党政边界,确保监事事实上的独立性。调研显示,在2001年,中国上市公司有68.61%的监事会主席兼任党政职务。并且兼职类型主要有党委书记、党总支书记、工会主席以及纪委书记等。由于行政级别的存在,必然会对监事会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应该从立法上杜绝监事会成员兼任那些可能影响其监督独立性的职务,如党委副书记、纪委副书记等。此外,需要在制度设计上保证职工监事的独立性,并导入独立监事制度,并在制度上完善独立监事的提名、激励与问责。
只要国有企业改革没有完成,人们的观念不发生激烈的变化,这一制度安排必将持续发挥着作用,并被人们广泛地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