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当前公诉改革中存在与法律实践脱节、对公诉职能定位不清等误区,有必要以公正和效率为理念,构建科学合理进步的现代公诉制度,并提出确定证据标准、完善公诉裁量制度、明确公诉人定位等改革设想。
关键词:检察改革;公诉权;公诉人;法律监督
公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而形成的法律制度,彰显了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及公民利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代法治特征。应该说,公诉制度自产生以来经历了不断完善健全和进步发展的历程,但也面临着改革的现实需求。本文拟结合公诉实践,提出公诉改革的初步设想。
一、公诉改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开展了“零口供”、“诉辩交易”、“暂缓起诉”等公诉改革试点,并取得了明显的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为丰富我国公诉理论体系、创新公诉工作模式提供了有益借鉴,但由于缺乏制度性法律规定的支持和相关理论构建的缺位,一些公诉改革偏离了我国公诉制度的指导思想,有走向误区之嫌。
(一)理论上对公诉制度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能予以批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国的检察公诉机关与国外纯粹的公诉机关不同,被赋予了法律监督的职能。公诉制度的改革应当以此为立足点来设计改革思路和奠定理论基础。但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管权破坏了控辩审三角关系的平衡,取消其法律监管职能,才符合“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求理。笔者认为这些看法是片面的,我国现行的公诉制度尽管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但这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检察机关的监管性质不能取消。问题不在于取不取消,而在于如何看待,只要正确行使监管杈,不仅不会给“等腰三角形’带来失衡,而是还有利于三角关系的平衡。
(二)公诉制度在引进国外法律规则中未能体现本土特色。近些年,有不少学者对国外的法律制度、规则实行拿来主义,提出应直接照搬照用于我国公诉改革中,如对于辩诉交易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等。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做支持,包括完善的诉讼程序制度,相应的检察制度和律师制度,对公诉人、律师,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都有一定程度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的要求,我国目前不具备实行的条件。缓诉制度是将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由公诉人根据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决定是否最终对其提起诉讼,这种做法不仅擅自扩大了公诉人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诉讼期限的不确定性,也与程序法的法定性相抵触,既不利于保护人权,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推行这一制度也不符合我国国情。
(三)任意缩小或延伸公诉职能的内涵和外延。公诉职能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不能将不属于公诉主体的职能强加给公诉主体,或者无根据地缩小和扩大公诉职能的内容。如:有些地方以西方诉辩交易为理论基础,推行公诉权的司法让步主义,导致有罪不追,多罪少诉,放纵犯罪,显然有悖于公诉职能中犯罪追诉权的内涵。
二、公诉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约翰·罗尔斯说:“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而公正既是正义的实现方式,也是公诉的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公正是法的根本性、基础性价值,是诉讼活动永恒的主题。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含义,实体公正在公诉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实体正义又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运作才能真正实现。在公诉改革中,应衡平与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坚持结果公正优先的同时,给予实体公正的足够重视,防止和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从程序上确保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结果的公正建立在过程公正的基础之上。同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迟来的公正非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刑事诉讼中,效率与公正同等重要。在公诉改革中,追求效率就是在实现公正和正义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的节约公诉资源,提高公诉效率,缩短公诉周期,让正义和公平早日到来,适时到来。
(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 公诉作为刑事诉讼的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一方面通过公诉活动迅速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使犯罪分子得以应有的惩罚,而有效地控制犯罪,创造良好安定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其权力免受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这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人权保障。反过来,公诉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有利于控制犯罪和秩序的实现。另一方面,当二者之间发生冲突和对立时,应自觉确立以人权保障为主导的价值观念,摈弃以牺牲个人的利益与自由为代价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维护区域性局部利益的传统观念。
(三)公诉与监督相统一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由我国的国情及其权力运行规律所决定的,有着实然和应然的合理性,符合法治化要求和人权保护理念及权利制约原理。首先,检察机关在法律上、法理上都具有明确的专门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检察监督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是一种程序制约权。“相对于行政管理全和审判裁决权而言只是作出某种程序的权力,而没有任何行政决定权和审判裁决权”。 其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是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职能的,监督是内容,公诉是形式,是载体。监督职能必须以诉讼职能为基础、为条件,诉讼职能是监督职能借以发挥的必要途径和手段。再次,在刑事审判中,审查起诉程序是审判的前提,提起公诉程序是审判的基础,抗诉程序是防止审判错误的保障,这些程序性权力是公诉权的有机组成,也是检察监督权借以实体化具体化的载体。
三、公诉改革的初步构想
(一)完善公诉裁量制度。 当前我国的公诉裁量权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裁量不起诉的案件范围过窄,由于仅微罪案件方可不起诉,加上全方位的监督制约和救济措施,导致实践中真正裁量不起诉的案件少之又少。一方面,有的公诉人甚至畏于裁量不起诉, 结果导致设置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对可以裁量不起诉的案件如做出起诉决定,却没有必要的审前程序加以审查,又导致检察机关乐于起诉和被告人受不必要审判之权力无法实现的结果。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的广泛性与此类案件往往无果而终之间的矛盾,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对所有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的必要性与被害人起诉后控方仅应由法庭组织必须证据材料的矛盾,都可能影响公诉裁量权的有效进行及可信度。为此,建议应在坚持微罪不起诉的同时,进一步肯定“公共利益原则”在公诉裁量中的地位,允许检察机关以公共利益权衡原则进行公诉裁量。其次,改革和完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程序,建立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或者检察官的协助控诉制度,以支持被害人切实行使自诉权。再次,完善不起诉制度,推行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对于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有关律师都有权提出听证申请,检察机关应一律采纳,运用听证的方式进行复议复核。
(二)加强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角色定位。必须指出,公诉人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与案件实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决不能将公诉人类同于原告。事实上,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不可能真正对等的根本原因在于检察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和保证的国家权力,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则是建立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行使需要仰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但是这种保障作用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享有保证,存在消极和被动的本质区别。基于公诉人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刑事诉讼不是所谓的“等腰三角形”,理想的诉讼模式应是既体现三角关系结构的优点,又竭力追求三角结构和现行结构最佳融合与协调的混合型模式。笔者认为,应该在借鉴西方一些国家基于“司法权威理论”指导下的“以审判为中心主义”的同时,继续坚持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地位,推行以“司法监督为保障,以审判独立为中心”的诉讼机制。一方面,不以审判为中心,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当然也就没有争议的保障,另一方面,没有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的介入,就不会对司法权产生制约,缺乏制约的权利必然产生腐败,缺乏制约的公正变得非公正。
(三)处理好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由于控辩双方的地位、职责和所处角度不同,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呈现出一种对抗关系。作为一种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职能,控诉和辩护的平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是确保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形成现代审判制度的一项普通原则。随着新律师法的实施,刑事辩护律师在阅卷、调查和会见权等方面权利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公诉机关必须适应这一转变,通过依法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提高公诉人素质、加强庭审抗辩应对预测等提高指控犯罪的能力,确保公诉职能的实现。
关键词:检察改革;公诉权;公诉人;法律监督
公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而形成的法律制度,彰显了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及公民利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代法治特征。应该说,公诉制度自产生以来经历了不断完善健全和进步发展的历程,但也面临着改革的现实需求。本文拟结合公诉实践,提出公诉改革的初步设想。
一、公诉改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开展了“零口供”、“诉辩交易”、“暂缓起诉”等公诉改革试点,并取得了明显的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为丰富我国公诉理论体系、创新公诉工作模式提供了有益借鉴,但由于缺乏制度性法律规定的支持和相关理论构建的缺位,一些公诉改革偏离了我国公诉制度的指导思想,有走向误区之嫌。
(一)理论上对公诉制度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能予以批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国的检察公诉机关与国外纯粹的公诉机关不同,被赋予了法律监督的职能。公诉制度的改革应当以此为立足点来设计改革思路和奠定理论基础。但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管权破坏了控辩审三角关系的平衡,取消其法律监管职能,才符合“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求理。笔者认为这些看法是片面的,我国现行的公诉制度尽管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但这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检察机关的监管性质不能取消。问题不在于取不取消,而在于如何看待,只要正确行使监管杈,不仅不会给“等腰三角形’带来失衡,而是还有利于三角关系的平衡。
(二)公诉制度在引进国外法律规则中未能体现本土特色。近些年,有不少学者对国外的法律制度、规则实行拿来主义,提出应直接照搬照用于我国公诉改革中,如对于辩诉交易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等。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做支持,包括完善的诉讼程序制度,相应的检察制度和律师制度,对公诉人、律师,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都有一定程度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的要求,我国目前不具备实行的条件。缓诉制度是将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由公诉人根据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决定是否最终对其提起诉讼,这种做法不仅擅自扩大了公诉人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诉讼期限的不确定性,也与程序法的法定性相抵触,既不利于保护人权,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推行这一制度也不符合我国国情。
(三)任意缩小或延伸公诉职能的内涵和外延。公诉职能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不能将不属于公诉主体的职能强加给公诉主体,或者无根据地缩小和扩大公诉职能的内容。如:有些地方以西方诉辩交易为理论基础,推行公诉权的司法让步主义,导致有罪不追,多罪少诉,放纵犯罪,显然有悖于公诉职能中犯罪追诉权的内涵。
二、公诉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约翰·罗尔斯说:“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而公正既是正义的实现方式,也是公诉的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公正是法的根本性、基础性价值,是诉讼活动永恒的主题。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含义,实体公正在公诉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实体正义又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运作才能真正实现。在公诉改革中,应衡平与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坚持结果公正优先的同时,给予实体公正的足够重视,防止和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从程序上确保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结果的公正建立在过程公正的基础之上。同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迟来的公正非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刑事诉讼中,效率与公正同等重要。在公诉改革中,追求效率就是在实现公正和正义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的节约公诉资源,提高公诉效率,缩短公诉周期,让正义和公平早日到来,适时到来。
(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 公诉作为刑事诉讼的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一方面通过公诉活动迅速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使犯罪分子得以应有的惩罚,而有效地控制犯罪,创造良好安定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其权力免受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这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人权保障。反过来,公诉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有利于控制犯罪和秩序的实现。另一方面,当二者之间发生冲突和对立时,应自觉确立以人权保障为主导的价值观念,摈弃以牺牲个人的利益与自由为代价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维护区域性局部利益的传统观念。
(三)公诉与监督相统一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由我国的国情及其权力运行规律所决定的,有着实然和应然的合理性,符合法治化要求和人权保护理念及权利制约原理。首先,检察机关在法律上、法理上都具有明确的专门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检察监督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是一种程序制约权。“相对于行政管理全和审判裁决权而言只是作出某种程序的权力,而没有任何行政决定权和审判裁决权”。 其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是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职能的,监督是内容,公诉是形式,是载体。监督职能必须以诉讼职能为基础、为条件,诉讼职能是监督职能借以发挥的必要途径和手段。再次,在刑事审判中,审查起诉程序是审判的前提,提起公诉程序是审判的基础,抗诉程序是防止审判错误的保障,这些程序性权力是公诉权的有机组成,也是检察监督权借以实体化具体化的载体。
三、公诉改革的初步构想
(一)完善公诉裁量制度。 当前我国的公诉裁量权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裁量不起诉的案件范围过窄,由于仅微罪案件方可不起诉,加上全方位的监督制约和救济措施,导致实践中真正裁量不起诉的案件少之又少。一方面,有的公诉人甚至畏于裁量不起诉, 结果导致设置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对可以裁量不起诉的案件如做出起诉决定,却没有必要的审前程序加以审查,又导致检察机关乐于起诉和被告人受不必要审判之权力无法实现的结果。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的广泛性与此类案件往往无果而终之间的矛盾,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对所有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的必要性与被害人起诉后控方仅应由法庭组织必须证据材料的矛盾,都可能影响公诉裁量权的有效进行及可信度。为此,建议应在坚持微罪不起诉的同时,进一步肯定“公共利益原则”在公诉裁量中的地位,允许检察机关以公共利益权衡原则进行公诉裁量。其次,改革和完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程序,建立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或者检察官的协助控诉制度,以支持被害人切实行使自诉权。再次,完善不起诉制度,推行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对于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有关律师都有权提出听证申请,检察机关应一律采纳,运用听证的方式进行复议复核。
(二)加强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角色定位。必须指出,公诉人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与案件实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决不能将公诉人类同于原告。事实上,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不可能真正对等的根本原因在于检察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和保证的国家权力,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则是建立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行使需要仰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但是这种保障作用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享有保证,存在消极和被动的本质区别。基于公诉人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刑事诉讼不是所谓的“等腰三角形”,理想的诉讼模式应是既体现三角关系结构的优点,又竭力追求三角结构和现行结构最佳融合与协调的混合型模式。笔者认为,应该在借鉴西方一些国家基于“司法权威理论”指导下的“以审判为中心主义”的同时,继续坚持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地位,推行以“司法监督为保障,以审判独立为中心”的诉讼机制。一方面,不以审判为中心,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当然也就没有争议的保障,另一方面,没有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的介入,就不会对司法权产生制约,缺乏制约的权利必然产生腐败,缺乏制约的公正变得非公正。
(三)处理好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由于控辩双方的地位、职责和所处角度不同,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呈现出一种对抗关系。作为一种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职能,控诉和辩护的平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是确保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形成现代审判制度的一项普通原则。随着新律师法的实施,刑事辩护律师在阅卷、调查和会见权等方面权利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公诉机关必须适应这一转变,通过依法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提高公诉人素质、加强庭审抗辩应对预测等提高指控犯罪的能力,确保公诉职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