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律解释权之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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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解释之释义
  中外学者对法律解释的定义达成了一定共识,即认为: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和意义的理解和说明。
  二、法律解释权之归属
  (一)立法主体不应享有法律解释权
  法律作为一种作品,其作为即为立法者,一旦立法者将法律表述出来,立法者的使命便完成了,法律的意义应当有法律的读者来理解和解释。正如谢晖教授所言,法律的读者有三类:其一是民众,他们在行动中进行阅读和理解;其二是法律家,他们在应用中进行阅读和解释;其三是法学家,他们在批判中进行阅读和解释。当立法者完成立法后,立法者的角色便转换为法律的读者。它做出的解释是以读者身份所做的解释而不能将其划入法律文本当中,因此,根据解释学原理来看,立法机关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因此,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分析,立法主体均不应享有法律解释权。
  (二)行政主体不应享有法律解释权
  行政权具有扩张性,其基本模式是:先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然后在权力范围内通过自己的规章或规定潜在地扩大权力的疆域。由于权力在扩张前已具有行使的合法性,公民也接受了此种义务,因而对扩张后的权利接受也不加以任何怀疑。如若此时仍然赋予行政主体以法律解释权,那么行政权的扩张性将不受控制。《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国务院作为执法主体,当他某项行政行为不合法时,国务院可以通过行使自己的法律解释权为其行政行为找到合法性,可见,行政主体享有法律解释权会加剧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权更加难以受控制。
  (三)司法主体应享有法律解释权
  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和中立性决定司法主体应享有法律解释权。现代法治中,司法机关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其作出司法终局性裁决的依据为法律,司法主体必须对法律作出解释方可准确适用法律,因此,司法主体必须具备解释法律的权力。只有需要将法律具体适用于个案时才有对法律予以解释的必要,换言之对法律进行解释便意味着即将法律适用到个案中去,而个案即意味着利益分歧,因此法律解释终究会影响到利益的分配。我们知道,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具有主动分配社会资源的职能,他们对法律的解释难免有失公允,而司法机关处于独立和居中的裁判地位,其法律解释往往更加客观、公正。
  三、司法主体法律解释权之行使
  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权应归属于司法主体,但司法主体的法律解释权应如何予以规范?
  (一)统一解释的规范
  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最高院拥有法律解释权,但是最高院的法律解释活动相当混乱。在实践中,许多法律制定实施后,最高院往往都会发布一个关于该法律的意见或规定,例如《民通意见》,其内容比《民法通则》更广泛,带有严重的立法色彩。最高院此举无疑从侧面反映出最高院认为全国人大立法不严谨,并会影响立法的威信。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解释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但是该机构并不能像现行体制下的司法解释那样是主动解释,而是根据申请被动解释。如此一来,最高院的统一解释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但不会对立法权构成侵犯。
  (二)个案解释的规范
  个案解释是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法律解释权,该解释仅对本案有约束力,而不像统一解释那样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无论如何,只在将法律规定与某个案例事实相联系,即须用法律解决案件时,才发生法律解释问题。”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确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决说理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基本手段和必要方式,所以应确立法官的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赋予其法律解释权便需对其权力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对法官解释权的规范所仰仗的不应是在制度层面上对其解释权予以规范,因为法官所做的个案解释是一种自由裁量行为,难以从制度上予以详尽规范;而应仰仗于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提高其法律解释的能力,从而使个案解释规范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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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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