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期徒刑的相对短期徒刑化的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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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存在一定程序上的无期徒刑虚置现象,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过短,相对短期徒刑化的状况严重。如何解决这一困境,在不同的主流思考之外,作者提出了自己的对策思考。
  【关键词】无期徒刑;短期徒刑化;附加刑;先予关押期
  前段时间,南京“饿死女童”案一审判处被告无期徒刑,这一判决结果引起了媒体和群众的普遍不满。为何民众对被告判处无期徒刑觉得过轻,情感上难以接受呢?这是因为在我国,无期徒刑并非真的终身剥夺罪犯自由,其实际刑期仅相当于13到22年徒刑。
  一、无期徒刑的相对短期徒刑化
  无期徒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这种刑罚方法剥夺了罪犯的终身自由,并将其置于监狱等场所进行劳动改造,是除死刑之外,最严厉的刑罚,对罪行极其严重却又尚未达到可判处死刑的罪犯进行适用的。无期徒刑的上限,刑法并未规定,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无期徒刑是没有上限的,罪犯的生命时间有多长,其执行的期限就有多长。但在司法实践中,无期徒刑执行期限并非真的无期。
  依照1997年11月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6条对此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其确有悔改表现,就可以进行减刑,悔改表现是人的一种内心状态,每个罪犯的真实内心状态是不可察的,但每个罪犯只要是正常思维,肯定不期望终身禁锢在监狱中,那其在服刑期间肯定是表现出一种悔改表现的。因此,依照“确有悔改表现”来确定是否可以减刑,就造成通常状态下对无期徒刑犯都是予以减刑的,其实际服刑的上限就是22年,同时在服刑期间,罪犯还可以依照法律制度,享有减刑和假释的权利。因此,无期徒刑实际上就是13年到22年的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相对短期徒刑化带来的结果
  首先,无期徒刑的相对短期徒刑化,丧失了其应有的严厉性,使得刑罚的报应、预防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落空。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3年的情况下,可以多次减刑,并可以假释。通过上述的刑罚设置,使得罪犯享有了重获自由、回归社会的机会,这个机会是无差别的赋予给了普通的罪犯和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的罪犯,这些性质严重的罪犯,在经过至少13年的服刑期间后,就能获得通过假释等方式摆脱法律禁锢的机会。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2010年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服刑的十几年时间与现在的平均寿命相比,是非常短暂的。20岁左右犯下了严重罪行,被判处无期徒刑,三十多岁到四十来岁的时候,就能通过假释等方式重新回归社会,这种情形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在心理感情上是不能接受的;同时,也给整个社会的感官形成一种偏差认识:即使犯下再大的罪,只要不被判处死刑,一样还能有机会过得很好。因此,目前施行的无期徒刑制度不但有悖于普通民众的朴素法律情感,而且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对犯下严重犯罪行为的罪犯不仅不具有相当程度的威慑力,反而成为其千方百计躲避死刑的港湾,缺乏应有的严厉性。
  其次,无期徒刑的相对短期徒刑化,丧失了刑罚应有的平等性。在现有无期徒刑的制度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重获自由的途径是通过减刑、假释实现的,而家庭条件优越的罪犯相对于普通罪犯更容易享受到减刑、假释的权利,从而使得无期徒刑在执行上,因差别地对待不同经济条件的罪犯,产生法律适用上的贫富差距。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确有悔改表现或者不致再危害社会,往往依靠司法人员的个人或群体判断,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容易滋生暗箱操作、钱权交易;而“立功表现”在现在社会中,更是需要罪犯家属以一定的人力、财力去多方查寻,才能得到有价值的线索。家庭条件优越的罪犯利用案发前的关系网和丰厚收入,有更多的机会获得狱内狱外的立功线索、影响管教干警的评价,从而达到减刑、假释的目的。换句话说,家庭条件优越的罪犯重返社会的时间和机会,都是要优于普通罪犯,这显然失去了同一无期徒刑执行上的平等。
  第三,无期徒刑的相对短期徒刑化,影响了死刑的适用。在刑法理论上,以等量报应为思想基础,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应该是严厉程度均等递增的刑格设置,无期徒刑作为终身监禁罪犯自由的刑罚,它的设立本来可以均等地划分刑格,填补有期徒刑与死刑之间的空白,拉近两者之间过于悬殊的刑罚差距,还可将现有的死刑罪名分流,从而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在我国,无期徒刑的13年到22年的刑期,惩罚的程度上甚至不如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与失去生命的死刑相比较,刑罚的严酷程度更是相去甚远。无期徒刑的名不符实,使得司法者不得不更多地适用死刑,从而给限制死刑适用制造了一个重大的制度障碍。
  三、无期徒刑的改良
  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我国设立无减刑、假释的绝对无期徒刑,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终身监禁的刑罚,将其引入至我国刑法框架中来。有学者指出,“设立不可减刑、不可假释的终身自由刑是均等划分刑格的要求,能够缩小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过于悬殊的刑罚差距。”[1]“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在废止其死刑后,禁止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立法机关也可以在必要时,授权法官可根据犯罪人之罪行排除减刑、假释的适用。”[2]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我国无期徒刑的最少执行期限进行提高,同时对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中适用减刑、假释的期限予以延长。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死刑替代措施应当是25年不得假释或者减刑后服刑期不得少于25年的无期徒刑;或者认为,无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且无期徒刑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间应为25年至35年,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实际服刑20年后才可以被假释;[3]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现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应予以保留,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4]   对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绝对性的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直接取消了减刑、假释制度,该方法过于简单、片面。矫正主义取代报应主义是时代的潮流,是我国及世界刑罚发展的方向,在法治进程到了现今较为高文明的阶段,应当坚持和推进人本位制,限制和撇弃渐渐不适应的刑本位制。终身监禁的目的在于单纯地惩罚罪犯,具有鲜明的复仇和报应色彩,关闭了罪犯重新获得自由的大门,使得刑罚的预防、矫正目的完全丧失。
  对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将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实际执行刑期全面提高,或者对无期徒刑确定一个25年至35年的实际执行期,并不现实,如果要贯彻上述意见,则需要对中国刑罚体系的大框架进行一次相对应的调整。因为,单纯地加重无期徒刑的实际刑期,势必会对原本可处无期徒刑的全部罪名在刑罚的严厉程度上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提升,从而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要求;同时,加重的无期徒刑将会在部分领域上侵占原本以死刑作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这将与死刑产生冲突,需要对部分死刑罪名作出调整。
  四、对无期徒刑相对短期徒刑化的对策思考
  笔者认为,应当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在不改变中国刑罚体系的大框架的背景下,应当采取一种折中的方案来解决问题。笔者的对策思考如下:即先将无期徒刑划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对严重犯罪适用的严厉无期徒刑,另外一种则是较之前一种犯罪较轻的普通无期徒刑,然后再设置一个附加刑,叫先予关押期,判处严厉无期徒时,应判决附加一定期限的先予关押期,对后一种普通无期徒刑,则不需要附加先予关押期。
  按照上述设想,被判处无期徒刑并附加先予关押期的罪犯,其屡次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应当在23年以上30年以下的区间里,其假释的时间不低于实际服刑23年。而未附加先予关押期的普通无期徒刑,依照笔者之前所述,其实际刑期是13年到22年,被判处附加先予关押期的严厉无期徒刑罪犯,其减刑后的最少执行期略高于普通无期徒刑的最高刑期,这样,严厉无期徒刑与普通无期徒刑既能所区别,又能顺畅衔接。
  笔者所述的对策思考,既不需要对我国刑罚体系进行大框架范围内的调整,它只是为部分无期徒刑添加了一个附加刑;又能强化部分无期徒刑的严厉性,使其弥补了死刑与原先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空白,形成有机衔接;同时,还确保了无期徒刑的灵活性,使其能恰当地适用于各种并不相同的犯罪情形,从而更加有利于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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