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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的分析,从理论上阐述认为盗窃QQ币等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现实中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关键词]法理;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罪
[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7)02-0083-02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通过与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以及网易一卡通在上海地区网上销售的代理商。
2005年6——7月间,被告人孟动通过互联网,在广州市利用黑客程序窃得茂立公司的登陆程序,网易在线充值系统使用的账号和密码。同年7月22日下午,孟动通过网上聊天方式与被告人何立康取得联系,向何立康提供了上述所窃账号和密码,二人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抛售。
200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孟动先让被告人何立康为自己的QQ号充值一只Q币。确认试充成功后,孟动即在找到买家并谈妥价格后,通知何立康为买家的QQ号冲入Q币,要求买家向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简称770号卡)内划款。自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到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的Q币32298只,除按照孟动的指令为买家充入Q币外,还先后为自己和朋友的QQ号充入数量不同的Q币。自2005年7月23日0时25分至4时07分,何立康还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以上被告人盗窃的Q币、游戏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5948.96元。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发现被盗后,立即通过腾讯公司在网上追回被盗的Q币15019个。茂立公司实际损失Q币17279个,价值人民币13304.83元。连同被盗的游戏点卡,茂立公司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4384.33元。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到案后,家属分别帮助交付人民币8000元和2.6万元以抵顶赃款。侦查机关将其中的14384.33元发还给茂立公司,多余款项退还给交款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何立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孟动犯罪所用的电脑硬盘两块和770号牡丹卡,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在法定期限没有内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1]
二、争议及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四个问题引起争议:一是电子文件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二是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三是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数额?四是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盗窃犯罪形态?本文只讨论第二个问题。该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孟动、何立康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是刑法要打击的犯罪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一种意见认为孟动、何立康窃取网络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实际财产权利,违犯刑法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案件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本案构成盗窃罪,其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Q币和游戏点卡以后,就能得到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的网络公司提供的等值网上服务,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是Q币和游戏点卡的代理销售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通过支付真实货币,从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得到Q币和游戏点卡。茂立公司付出对价以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实际财产,应当受到刑法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刑法所指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刑法所要的保护的财产,也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网络环境是对现实生活的虚拟,网络中充斥着大量的凶杀、打斗、抢劫、盗窃等在现实生活中被法律禁止的虚拟行为。一般情况下,如果网络环境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生活中的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则不是需要刑法来规范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就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实施侵入茂立公司账户并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行为,这个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受到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当然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三、理论分析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应用,盗窃虚拟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如何处刑,现行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2]针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两种截然的观点,值得分析研究。
(一)不构成盗窃罪观点评析
在庭审的过程中,二被告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秘密窃取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众所周知,在很多网民参与的网络游戏中,充斥着大量的、虚拟的凶杀、暴力情节。如果网络环境中秘密窃取的行为应当受到打击,那么虚拟实施的凶杀、暴力行为是否也应当被当作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去追究刑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虚拟的行为不是刑法要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虚拟行为不会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危害。Q币和游戏点卡都是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刑法要保护的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私有的财产,因此二人上述的秘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是刑法要打击的犯罪行为。[3]这种观点犯了一刀切的错误,把所有的网络虚拟行为置于一个论述平台。诚如论者前述,网络虚拟中的一些凶杀、暴力等行为不是刑法要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但是其原因不是因为其属于网络虚拟行为而不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其原因在于这些行为没有触犯刑法所要保护的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即刑法的客体是现实的。但是有些网络虚拟行为是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勾连的,或者说是反映着现实的社会关系,那就必然进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在本案中孟动、何立康盗窃茂立公司网络财产的行为就是网络虚拟行为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勾连的情况,孟动、何立康二人盗窃的行为不仅仅是在网络虚拟的环境中导致茂立公司虚拟财产的损失,关键是该种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失导致茂立公司在现实中的财产权利的受害。茂立公司的虚拟财产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通过支付真实货币,从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得到的。茂立公司付出对价以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实际财产,该处的Q币和游戏点卡实际上与商店的商品无疑,茂立公司的地位相当于从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进货的销售商。因此,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不妥当。
(二)构成盗窃罪观点评析
在本案中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主张,笔者也赞同该观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所指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刑法所要的保护的财产,也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网络环境是对现实生活的虚拟,网络中充斥着大量的凶杀、打斗、抢劫、盗窃等在现实生活中被法律禁止的虚拟行为。如果网络环境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生活中的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则不是需要刑法来规范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就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实施侵入茂立公司账户并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行为,这个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受到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当然构成盗窃罪。虚拟财产本质上具有他人拥有的财产的性质,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判例:4名学生盗卖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台湾警方以涉嫌盗窃移送检察院起诉。台湾有关部门解释认为:“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纪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4] 比如在网络游戏《传奇》中一把屠龙宝刀可以卖到2000元人民币,试想一下,如果一个人盗窃的帐号上有两三把屠龙刀,那么他和盗窃6000元有什么区别。[5]在去年年末深圳破获的“5·22”特大盗窃QQ号、Q币案中,涉案金额甚至达到上百万元,获利达70多万元。[6]我们应该把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作为一种针对新型对象的盗窃犯罪来看待,而对犯罪行为加以规制,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安全的社会关系,这对于社会的稳定也是大有好处的。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不是一种具体的物质,但其中明显包含有经济价值,因为游戏参与者是通过现金直接购买点数或者通过虚拟货币才获得这些虚拟财产,而在游戏过程中又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从本质上分析,虚拟财产有属于不动产的特点,具有可支配性,能在不同的游戏者之间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因此,虚拟财产列入盗窃罪犯罪对象是网络时代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 考 文 献]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11).
(2)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也构成犯罪(N).宁波日报,2006-01-27.
(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11).
(4)黄京平,蒋熙辉. 刑法中的数额认定与认识错误(N).人民法院报,2005-02-23.
(5)翁晟杰. 试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犯罪. (EB/OL).
http://handsome219.bokee.com/1846283.html
(6)彭勇.中国最大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告破(EB/OL).新华网,2006-12-15.
(责任编辑:金风平)
[关键词]法理;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罪
[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7)02-0083-02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通过与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以及网易一卡通在上海地区网上销售的代理商。
2005年6——7月间,被告人孟动通过互联网,在广州市利用黑客程序窃得茂立公司的登陆程序,网易在线充值系统使用的账号和密码。同年7月22日下午,孟动通过网上聊天方式与被告人何立康取得联系,向何立康提供了上述所窃账号和密码,二人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抛售。
200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孟动先让被告人何立康为自己的QQ号充值一只Q币。确认试充成功后,孟动即在找到买家并谈妥价格后,通知何立康为买家的QQ号冲入Q币,要求买家向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简称770号卡)内划款。自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到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的Q币32298只,除按照孟动的指令为买家充入Q币外,还先后为自己和朋友的QQ号充入数量不同的Q币。自2005年7月23日0时25分至4时07分,何立康还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以上被告人盗窃的Q币、游戏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5948.96元。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发现被盗后,立即通过腾讯公司在网上追回被盗的Q币15019个。茂立公司实际损失Q币17279个,价值人民币13304.83元。连同被盗的游戏点卡,茂立公司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4384.33元。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到案后,家属分别帮助交付人民币8000元和2.6万元以抵顶赃款。侦查机关将其中的14384.33元发还给茂立公司,多余款项退还给交款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何立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孟动犯罪所用的电脑硬盘两块和770号牡丹卡,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动、何立康在法定期限没有内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1]
二、争议及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四个问题引起争议:一是电子文件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二是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三是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数额?四是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盗窃犯罪形态?本文只讨论第二个问题。该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孟动、何立康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是刑法要打击的犯罪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一种意见认为孟动、何立康窃取网络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实际财产权利,违犯刑法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案件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本案构成盗窃罪,其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Q币和游戏点卡以后,就能得到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的网络公司提供的等值网上服务,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是Q币和游戏点卡的代理销售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通过支付真实货币,从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得到Q币和游戏点卡。茂立公司付出对价以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实际财产,应当受到刑法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刑法所指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刑法所要的保护的财产,也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网络环境是对现实生活的虚拟,网络中充斥着大量的凶杀、打斗、抢劫、盗窃等在现实生活中被法律禁止的虚拟行为。一般情况下,如果网络环境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生活中的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则不是需要刑法来规范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就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实施侵入茂立公司账户并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行为,这个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受到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当然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三、理论分析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应用,盗窃虚拟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如何处刑,现行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2]针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两种截然的观点,值得分析研究。
(一)不构成盗窃罪观点评析
在庭审的过程中,二被告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秘密窃取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众所周知,在很多网民参与的网络游戏中,充斥着大量的、虚拟的凶杀、暴力情节。如果网络环境中秘密窃取的行为应当受到打击,那么虚拟实施的凶杀、暴力行为是否也应当被当作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去追究刑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虚拟的行为不是刑法要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虚拟行为不会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危害。Q币和游戏点卡都是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刑法要保护的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私有的财产,因此二人上述的秘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是刑法要打击的犯罪行为。[3]这种观点犯了一刀切的错误,把所有的网络虚拟行为置于一个论述平台。诚如论者前述,网络虚拟中的一些凶杀、暴力等行为不是刑法要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但是其原因不是因为其属于网络虚拟行为而不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其原因在于这些行为没有触犯刑法所要保护的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即刑法的客体是现实的。但是有些网络虚拟行为是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勾连的,或者说是反映着现实的社会关系,那就必然进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在本案中孟动、何立康盗窃茂立公司网络财产的行为就是网络虚拟行为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勾连的情况,孟动、何立康二人盗窃的行为不仅仅是在网络虚拟的环境中导致茂立公司虚拟财产的损失,关键是该种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失导致茂立公司在现实中的财产权利的受害。茂立公司的虚拟财产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通过支付真实货币,从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得到的。茂立公司付出对价以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实际财产,该处的Q币和游戏点卡实际上与商店的商品无疑,茂立公司的地位相当于从腾讯公司和网易公司进货的销售商。因此,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不妥当。
(二)构成盗窃罪观点评析
在本案中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主张,笔者也赞同该观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所指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刑法所要的保护的财产,也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网络环境是对现实生活的虚拟,网络中充斥着大量的凶杀、打斗、抢劫、盗窃等在现实生活中被法律禁止的虚拟行为。如果网络环境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生活中的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则不是需要刑法来规范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就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实施侵入茂立公司账户并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行为,这个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受到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当然构成盗窃罪。虚拟财产本质上具有他人拥有的财产的性质,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判例:4名学生盗卖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台湾警方以涉嫌盗窃移送检察院起诉。台湾有关部门解释认为:“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纪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4] 比如在网络游戏《传奇》中一把屠龙宝刀可以卖到2000元人民币,试想一下,如果一个人盗窃的帐号上有两三把屠龙刀,那么他和盗窃6000元有什么区别。[5]在去年年末深圳破获的“5·22”特大盗窃QQ号、Q币案中,涉案金额甚至达到上百万元,获利达70多万元。[6]我们应该把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作为一种针对新型对象的盗窃犯罪来看待,而对犯罪行为加以规制,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安全的社会关系,这对于社会的稳定也是大有好处的。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不是一种具体的物质,但其中明显包含有经济价值,因为游戏参与者是通过现金直接购买点数或者通过虚拟货币才获得这些虚拟财产,而在游戏过程中又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从本质上分析,虚拟财产有属于不动产的特点,具有可支配性,能在不同的游戏者之间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因此,虚拟财产列入盗窃罪犯罪对象是网络时代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 考 文 献]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11).
(2)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也构成犯罪(N).宁波日报,2006-01-27.
(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11).
(4)黄京平,蒋熙辉. 刑法中的数额认定与认识错误(N).人民法院报,2005-02-23.
(5)翁晟杰. 试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犯罪. (EB/OL).
http://handsome219.bokee.com/1846283.html
(6)彭勇.中国最大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告破(EB/OL).新华网,2006-12-15.
(责任编辑:金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