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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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的职能就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审判结果是否公正进行监督。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审判活动,理应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现有规定不够完善,导致检、法两院在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限制。本文依据民事监督的特殊规律,结合司法解释的最新成果,从检察监督的启动模式、审查方式、标准范围和监督方式设计四个方面,探讨了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
  一、启动模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启动模式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监督;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在民事诉讼监督中,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申请监督作为基本模式,对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模式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在立法上采取列举主义,明确划定监督范围,检察机关自身则应采取审慎态度,恪守谦抑原则,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不宜依职权主动介入。[1]
  1、依申请启动监督
  如果案件调解的内容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仅仅涉及个体权益的案件,只有在公民、组织提出申请且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启动监督程序。具体讲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监督程序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诉。这是检察机关介入监督的前提条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处分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检察机关必须予以尊重。因此,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抗诉,一般要以尊重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为前提,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抗诉。[2]二是当事人对申诉事项提出证据,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这是启动监督的重要条件。三是证据能够证明调解违反了自愿或合法原则,案件处理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实体上明显错误。这是启动监督的实质条件。
  2、依职权启动监督
  民事审判权行使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告不理,即如果当事人不行起诉,法院不会立即审理。民事检察权是居中监督,不站在任何当事人一方的立场,是站在国家法律监督者的立场行使监督权,民事检察权的行使不完全是不告不理,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立案审查。[3]也就是说,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因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损害往往缺乏适格的诉讼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检察监督显得尤为重要。2011年3月两高《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调解提出抗诉,这无疑是对现行法律的突破。体现了国家对某些私权的适度干预。具体讲依职权启动监督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调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益;二是法官严重违法,即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即使案件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也应依职权提出抗诉。
  二、审查方式
  根据民事调解案件的特殊形式及调解结案的特点,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应当遵循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核实为辅”的原则。
  1、以书面审查为主
  根据民事诉讼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既然向检察机关申诉,就应当提供申诉的理由和依据,故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一般不进行调查。[4]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和社会公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回避;在调解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案件需要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需要当事人实质性举证,检察机关只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卷宗进行书面审查,一般不应介入调查。[5]体现了“私权自治”原则。
  2、以调查核实为辅
  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来源除了当事人的申诉外,还有一部分是依自身职权。对依自身职权提出监督的,事先往往需要调查。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涉及案件标的真正权利人的确认;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或虚假调解,侵占国有、集体或第三人财产的等都有调查核实的必要。笔者认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1)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4)民事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6]
  三、标准和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对调解再审的条件是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标准应当以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为标准,对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原则上应与法院对调解案件的监督范围一致。
  1、对违反自愿原则调解的审查
  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性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坚持不愿调解,法院就不能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人民法院在调解活动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该调解就因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应结合以下因素考虑:一是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或者威迫行为,并直接影响到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二是審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其他违反中立原则的行为。
  2、对违反合法原则调解的审查
  调解合法原则既包括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也包括调解程序合法。具体包括如下情形: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利用调解规避法律义务或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三是人民法院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调解程序违法的案件。如违反回避原则的;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等;四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制作了调解书的案件;五是调解协议确认的内容失实,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六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受贿、索贿等贪赃枉法行为的。[7]   四、方式设计
  对法院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可以采取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查处职务犯罪等多种方式。
  1、抗诉
  民事调解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确有错误时,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抗诉条件时,“应当”抗诉。两高《意见》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民事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抗诉。这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公权力法有授权方可为,私权利法无限制均可为”的法治原则,民事抗诉作为一项公权力,必须依法行使。[8]首先,民事调解抗诉的对象一般只是针对调解违反合法原则。对于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案件,检察机关不宜以抗诉的方式予以纠正。因为违反自愿原则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存在意思瑕疵,如果提起抗诉,则是用国家公权力去矫正意思瑕疵,难免有干预司法之嫌。应以检察建议方式提起法院自行纠正为宜。而对于违反合法原则的民事调解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以提起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9]其次,民事调解抗诉的范围必须依法。根据两高《意见》第6条之规定,目前民事调解的抗诉仅仅局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就抗诉事由而言,有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司法实践中,违法的调解不仅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而且可能损害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能否对侵害个体利益的调解提出抗诉?其二,根据法律对调解的要求,违法调解有两种情形:内容违法、违反自愿原则。检察机关应当对两种违法调解提出抗诉?还是局限于狭义上的调解内容违法提出抗诉?对于这两个问题,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从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出发予以明确。[10]
  2、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从而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监督方式。
  根据两高《意见》第7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同级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笔者认为,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即可针对违反自愿原则,也可针对违反合法原则。如前所述,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不宜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而应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11]这种方式的运用改变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有抗诉一种监督手段的单一性,补充了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的不足,也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民事调解或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扩大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丰富了监督方式。[12]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前奏程序,显现检察监督的章法和新理念。再审检察建议也有效地克服了所谓“倒三角结构”, [13]发挥了基层检察院的基础性作用。同级的再审检察建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级抗”的制度愿望。
  再审检察建议事由与抗诉事由是一致的,二者的目的都是启动再审,追求同样的法律效果。但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抗诉的法律效力在于引起法院的再审;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在于引起法院对原审裁判或调解进行审查,并与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有机结合起来,灵活运用两种监督手段,进一步规范适用范围、标准和程序,促使错误调解得到纠正。
  3、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其它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
  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根据2009年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检察建议的内容主要是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等。2011年两高《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意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裁判与调解违法但不适宜通过再审纠正的;二是裁判与调解之外的其他审判行为违法尚未影响裁判或调解公正性的。[14]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判过程依职权监督的权力。
  虽然《意见》规定了两种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并界定了两种不同检察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但在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的情况下,其他监督方式仍需要在修法中予以明确。
  4、纠正违法通知
  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调解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借鉴刑事诉讼法中的监督方式,近年来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实践中广为探索使用。全国许多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均将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之一。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试行)中,也将纠正违法意见作为监督方式之一。
  5、查处职务犯罪
  《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明确规定了对审判人员职务违法依职权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的同时,要注意抗诉与其他监督手段的整体效能。一是把纠正错误调解与纠正违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既要依法提出抗诉,又要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员建议书,及时监督纠正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二是把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与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优势、合力与实效。[15]
  
  注释:
  [1]夏黎明:《论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载 《人民检察》 2011年第10期
  [2]朱科:《民事抗诉论》载《人民检察》 2011年第3期
  [3]王莉:《论民事检察权的边界》载 《人民检察》 2011年第5期
  [4]朱科:《民事抗诉论》载《人民检察》 2011年第3期
  [5]林庭霄、陈芬红:《浅谈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
  [7]李加立、林春艳:《论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载《司法实务》 2011年第3期
  [8]朱科:《民事抗诉初论》载 《人民检察》 2011年第3期
  [9]田东平、初昕欣:《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當议》载 《中国检察官》 2008年第7期
  [10]张步洪:《修订民事诉讼法与深化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基本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 2011年第14期
  [11]李加立、林春艳:《论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载 《司法实务》 2011年第3期
  [12]范卫国、郭魏:《论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载 《法学园地》
  [1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权上提一级,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这样形成的办案格局就是越往上,抗诉的负担越重,这就在现实中形成“倒三角”状的抗诉案件办理结构。
  [14]王洪祥、张步洪:《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解读 载 《人民检察》 2011年第17期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 2010年9月1日
  
  (作者通讯地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山西 侯马 0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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