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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亘古的法哲学问题,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选择一直是历代法学思想家们争论与探究的焦点。“情与法”激烈冲突的案件层出不穷,然而对于此,两大法学派各执一词,法学界至今没能得出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从而造成了实务中常常出现“道德高于法律”的情况。下文将基于两大法学派的基本观点,从实例的角度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联系,并作出协调与选择。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冲突 联系 选择
作者简介:余玮璇,辽宁大学2012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03-02
一、问题的引出
河南郑州曾发生一起关于道德与法律冲突的经典案例,可谓是行政立法上少有的事件:2008年7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草案第四十条对公交车乘客的行为作出了规范,其中,第二款规定,乘客乘坐公交车辆,遇到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应当主动让座。同时草案还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公交车司机有权拒载,乘客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50元的罚款。当日下午,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该草案时,有关人员对此条规定提出质疑,随后,草案中“乘坐公交车不让座就罚款”的内容被删除。
此条消息一经发布便引发热议,其中,否定的声音占据了压倒性优势。超过九成的民众表示,此种“强迫式文明乘车”难以实施,这样的“道德式立法”未免太过儿戏。郑州市此项草案规定,看似是通过法律手段提升社会道德水平,然而实际上是一种简单粗暴的道德强制,是公权力机关对普通民众想当然的“道德绑架”。透过案情,“不让座就罚款”实质上是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其背后蕴含着的是当道德与法律激烈冲突时,我们该如何实现平衡和价值选择的问题。对于“法律与道德”这个各个时代的法学家们都非常关注并试图解决的“世纪难题”,本文将立足于两大法学派的基本观点,以“不让座就罚款案”为例,进行分析和论证,提出自己的思路和看法。
二、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联系
法律与道德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都是由原始习惯脱胎而来,在历史的发展中又不断地相互转化,其本质上都是社会规范,都蕴含和体现了一定时期社会的一种价值选择。近代以前,法律在内容和形式上与道德的重合程度极高,有时甚至是浑然一体的,因此中国古代有“礼法合一”的说法。然而近代以后,法律与道德逐渐分离,近现代法律在确认和体现道德时大多注意二者重合的限度,倾向于只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转化成法律义务。道德大多强调的是个人对社会以及他人的“纯粹”义务,而法律所强调的个人义务,往往是为了让行为人能够更好地享受自己的权利。概括之,道德体现义务本位,侧重于个人对他人和社会的贡献;而法律则体现权利本位,侧重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的个人自由。法律与道德是一对矛盾的存在,尖锐地冲突却也天然地联系,正如分析实证法学家哈特所言:“不容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受到社会特定集团的传统道德、思想的深刻影响。”道德的影响正是通过立法者的价值倾向进入法律,例如诸多法律中平等、正义原则的确立以及司法实践中必要时可突破法律实现个案正义的理念,无一不昭示着道德对法律的深刻影响。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最著名的莫过于两大法学派长达一个世纪的大争论。
(一)“恶法非法”之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
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认为“恶法非法”,即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内在正义的法律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他们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层次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恶法”实质上并非法律。正如洛克所言:“自然法是所有人、立法者永恒的规范。”而实在法是存在于自然法的基础之上,其自然也应当蕴含着道德的选择和标尺。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了这一思想,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等都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法律与道德必须保持一致性,富勒进一步提出,法律要想得到人们的遵从,必须具备一些值得人们尊重的东西,即它必须体现一些人类文明的精神和成就,而不能只是一个简单的权力的法令。如果是坏的法律也要求我们尊重,那么必定偏离了人类所要努力实现的一般的价值方向。因此,法律与其内在的道德性密不可分。
(二)“恶法亦法”之忠于法律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法学家们则始终坚持“恶法亦法”的观点,即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强调法律是“事实上存在着的法律”,而区别于应然的、规范意义上的“法”,即道德。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提出“法律的应然”与“法律的实然”之分,他认为,把实在法与道德混为一谈,造成了实在法与立法科学的混淆、立法学和伦理学的混淆。法理学的对象,应当是实际上存在着的由人制定的法,而对“法律应然”的探究,不是法理学的任务,只是一种道德的要求,是伦理学和立法学的任务。通过对法理学研究范围的确立,奥斯丁开了实证式分析法学的先河,他进一步指出:“最为有害的法,即使是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非正义的恶法,即使内在违背了道德,也丝毫不会影响其作为“主权者命令”的强制力。至当代,新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坚持了这一基本观点并加以修正,他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与道德有着明显的区别,他指出:“一个明显非道德的法律,如民族主义的种族法律,在原则上也具有法律的特点,因为实证的法律理论,也包含这种非正义的法。”同时,哈特提出“最低限度自然法”的理论,对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之间的对立进行了调和,从单纯重视概念分析,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绝对分离,过渡到对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社会性的考量和重视,强调忠于法律的同时,也融合了法律体现最低限度道德的观点。
三、本案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选择 (一)“公交车上不让座”是道德还是法律问题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公交车上,让座给孕妇、老人和儿童是我们都熟知且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因此,公交车上不让座很显然是不道德的行为。然而不道德是一个层面,违法却是将行为上升到了性质上截然不同的另一层面。对于公交车乘客而言,购买了车票即凭借车票与公交车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而公交车票是没有座号的,凭票即可乘车,这种合同约定即意味着上车不一定有座位。公交车乘客在执行这一约定时约定成俗地形成了“先上车有座,后上车无座”的惯例,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先来后到”。这也就意味着,先上车的乘客凭借车票即享有对座位的占有、使用权,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侵犯了其他乘客的合法权益,乘客对其先行占有的座位是拥有完全合法、正当的权利的。作为后上车的乘客,即使是孕妇、老人等弱势群体,也是无权强制要求先上车乘客给其让座的,更不用说地方政府将其纳入地方行政立法之中了,这显然是把道德义务强行升格为法律义务,将道德凌驾于法律之上了。
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公交车让座”实质上是让座者与被让座者之间达成合意从而形成的一个“交换合同”,而这个合同并未影响到公交车座位所有者的权益,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乘客有权利决定是否让座。乘客坚持依据车票对自己先行占有的座位主张使用权,虽然于道德上有所欠缺,但是在法律上是完全正当的。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是完全自愿的,只要不妨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先上车乘客当然有权利拒绝让座,而仅仅因为相对方是孕妇等弱势群体就用法律手段强制其让座,很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和选择
郑州市关于“不让座就罚款”的行政强制性规范草案虽未真正施行,一纸草案却也反映出了道德与法律激烈的冲突。此种立法,笔者认为是打着道德的旗帜罔顾法律,是一种泛化法律的行为。作为一个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身就应当是具有高度的法律专业性和严肃性,然而郑州市政府却将“不让座就”此种明显的道德性规范堂而皇之地写入法规草案之中,毫无疑问是对行政立法权的一种滥用,更是对法律的稳定性和公信力的一种极大的伤害。法律应当具有谦抑性,是社会规范中最强有力的却也是最后性的手段。倘若类似于“让座”之类的道德细节都需要用法律条文的强制形式予以固定的话,这样的法律与真正的法治精神相去甚远,实质上是将道德与法律混为一体,是法治发展的一种倒退,道德细节“泛化法律”的结果就是一种道德上的专制和暴力。公交车上让座是一种道德要求,只能进行教育和提倡,而不应通过“拒载”的手段侵犯乘车人凭票乘车的权利,更不应动用“罚款”的手段无端侵害乘车人财产权益,进行“道德勒索”。
道德与法律的冲突,笔者支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关于“最低限度自然法”的理论,不论道德上有多大的义务,一味偏袒道德而无视法律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道德是纯粹义务性规范,它在社会情理层面上规范着每个社会成员,不可将其调整范围扩展到法律行为准则的层面上。法律是最低限度道德的体现,法律无限度的扩张,模糊了道德与法律的边界,将一般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法治精神。打着道德的旗帜而无视法律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绝对践踏和侵犯。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首先应当尊重法律,而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穷尽法律也无法维护正义时,才能依据道德性的原则实现个案正义。
四、结语
我们都知道,违法犯罪行为对法制的破坏是极大的,然而大多数人不知道的是,踩着道德的制高点,用道德“绑架”法律的行为危害更甚。法律与道德本身就是个亘古的法哲学问题,在二者的不断冲突中我们才能摒弃不利,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实现长远的发展。我们应当认识到法律作为社会基本行为准则的基础性和第一性的地位,认识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体现,切勿将道德义务强加于法律之上,成为一个“道德的违法者”。
参考文献:
[1]陈秀萍.试论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其限制.南京社会科学.2008(7).
[2]李蓬勃.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法制与社会.2012(5).
[3]韩跃广.“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评析.中共中央党校硕士学位论文.2009.
[4]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5]艾四林、王贵贤.法律与道德:法律合法性的三种论证路向.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冲突 联系 选择
作者简介:余玮璇,辽宁大学2012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03-02
一、问题的引出
河南郑州曾发生一起关于道德与法律冲突的经典案例,可谓是行政立法上少有的事件:2008年7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草案第四十条对公交车乘客的行为作出了规范,其中,第二款规定,乘客乘坐公交车辆,遇到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应当主动让座。同时草案还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公交车司机有权拒载,乘客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50元的罚款。当日下午,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该草案时,有关人员对此条规定提出质疑,随后,草案中“乘坐公交车不让座就罚款”的内容被删除。
此条消息一经发布便引发热议,其中,否定的声音占据了压倒性优势。超过九成的民众表示,此种“强迫式文明乘车”难以实施,这样的“道德式立法”未免太过儿戏。郑州市此项草案规定,看似是通过法律手段提升社会道德水平,然而实际上是一种简单粗暴的道德强制,是公权力机关对普通民众想当然的“道德绑架”。透过案情,“不让座就罚款”实质上是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其背后蕴含着的是当道德与法律激烈冲突时,我们该如何实现平衡和价值选择的问题。对于“法律与道德”这个各个时代的法学家们都非常关注并试图解决的“世纪难题”,本文将立足于两大法学派的基本观点,以“不让座就罚款案”为例,进行分析和论证,提出自己的思路和看法。
二、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联系
法律与道德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都是由原始习惯脱胎而来,在历史的发展中又不断地相互转化,其本质上都是社会规范,都蕴含和体现了一定时期社会的一种价值选择。近代以前,法律在内容和形式上与道德的重合程度极高,有时甚至是浑然一体的,因此中国古代有“礼法合一”的说法。然而近代以后,法律与道德逐渐分离,近现代法律在确认和体现道德时大多注意二者重合的限度,倾向于只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转化成法律义务。道德大多强调的是个人对社会以及他人的“纯粹”义务,而法律所强调的个人义务,往往是为了让行为人能够更好地享受自己的权利。概括之,道德体现义务本位,侧重于个人对他人和社会的贡献;而法律则体现权利本位,侧重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的个人自由。法律与道德是一对矛盾的存在,尖锐地冲突却也天然地联系,正如分析实证法学家哈特所言:“不容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受到社会特定集团的传统道德、思想的深刻影响。”道德的影响正是通过立法者的价值倾向进入法律,例如诸多法律中平等、正义原则的确立以及司法实践中必要时可突破法律实现个案正义的理念,无一不昭示着道德对法律的深刻影响。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最著名的莫过于两大法学派长达一个世纪的大争论。
(一)“恶法非法”之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
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认为“恶法非法”,即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内在正义的法律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他们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层次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恶法”实质上并非法律。正如洛克所言:“自然法是所有人、立法者永恒的规范。”而实在法是存在于自然法的基础之上,其自然也应当蕴含着道德的选择和标尺。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了这一思想,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等都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法律与道德必须保持一致性,富勒进一步提出,法律要想得到人们的遵从,必须具备一些值得人们尊重的东西,即它必须体现一些人类文明的精神和成就,而不能只是一个简单的权力的法令。如果是坏的法律也要求我们尊重,那么必定偏离了人类所要努力实现的一般的价值方向。因此,法律与其内在的道德性密不可分。
(二)“恶法亦法”之忠于法律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法学家们则始终坚持“恶法亦法”的观点,即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强调法律是“事实上存在着的法律”,而区别于应然的、规范意义上的“法”,即道德。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提出“法律的应然”与“法律的实然”之分,他认为,把实在法与道德混为一谈,造成了实在法与立法科学的混淆、立法学和伦理学的混淆。法理学的对象,应当是实际上存在着的由人制定的法,而对“法律应然”的探究,不是法理学的任务,只是一种道德的要求,是伦理学和立法学的任务。通过对法理学研究范围的确立,奥斯丁开了实证式分析法学的先河,他进一步指出:“最为有害的法,即使是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非正义的恶法,即使内在违背了道德,也丝毫不会影响其作为“主权者命令”的强制力。至当代,新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坚持了这一基本观点并加以修正,他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与道德有着明显的区别,他指出:“一个明显非道德的法律,如民族主义的种族法律,在原则上也具有法律的特点,因为实证的法律理论,也包含这种非正义的法。”同时,哈特提出“最低限度自然法”的理论,对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之间的对立进行了调和,从单纯重视概念分析,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绝对分离,过渡到对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社会性的考量和重视,强调忠于法律的同时,也融合了法律体现最低限度道德的观点。
三、本案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选择 (一)“公交车上不让座”是道德还是法律问题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公交车上,让座给孕妇、老人和儿童是我们都熟知且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因此,公交车上不让座很显然是不道德的行为。然而不道德是一个层面,违法却是将行为上升到了性质上截然不同的另一层面。对于公交车乘客而言,购买了车票即凭借车票与公交车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而公交车票是没有座号的,凭票即可乘车,这种合同约定即意味着上车不一定有座位。公交车乘客在执行这一约定时约定成俗地形成了“先上车有座,后上车无座”的惯例,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先来后到”。这也就意味着,先上车的乘客凭借车票即享有对座位的占有、使用权,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侵犯了其他乘客的合法权益,乘客对其先行占有的座位是拥有完全合法、正当的权利的。作为后上车的乘客,即使是孕妇、老人等弱势群体,也是无权强制要求先上车乘客给其让座的,更不用说地方政府将其纳入地方行政立法之中了,这显然是把道德义务强行升格为法律义务,将道德凌驾于法律之上了。
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公交车让座”实质上是让座者与被让座者之间达成合意从而形成的一个“交换合同”,而这个合同并未影响到公交车座位所有者的权益,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乘客有权利决定是否让座。乘客坚持依据车票对自己先行占有的座位主张使用权,虽然于道德上有所欠缺,但是在法律上是完全正当的。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是完全自愿的,只要不妨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先上车乘客当然有权利拒绝让座,而仅仅因为相对方是孕妇等弱势群体就用法律手段强制其让座,很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和选择
郑州市关于“不让座就罚款”的行政强制性规范草案虽未真正施行,一纸草案却也反映出了道德与法律激烈的冲突。此种立法,笔者认为是打着道德的旗帜罔顾法律,是一种泛化法律的行为。作为一个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身就应当是具有高度的法律专业性和严肃性,然而郑州市政府却将“不让座就”此种明显的道德性规范堂而皇之地写入法规草案之中,毫无疑问是对行政立法权的一种滥用,更是对法律的稳定性和公信力的一种极大的伤害。法律应当具有谦抑性,是社会规范中最强有力的却也是最后性的手段。倘若类似于“让座”之类的道德细节都需要用法律条文的强制形式予以固定的话,这样的法律与真正的法治精神相去甚远,实质上是将道德与法律混为一体,是法治发展的一种倒退,道德细节“泛化法律”的结果就是一种道德上的专制和暴力。公交车上让座是一种道德要求,只能进行教育和提倡,而不应通过“拒载”的手段侵犯乘车人凭票乘车的权利,更不应动用“罚款”的手段无端侵害乘车人财产权益,进行“道德勒索”。
道德与法律的冲突,笔者支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关于“最低限度自然法”的理论,不论道德上有多大的义务,一味偏袒道德而无视法律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道德是纯粹义务性规范,它在社会情理层面上规范着每个社会成员,不可将其调整范围扩展到法律行为准则的层面上。法律是最低限度道德的体现,法律无限度的扩张,模糊了道德与法律的边界,将一般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法治精神。打着道德的旗帜而无视法律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绝对践踏和侵犯。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首先应当尊重法律,而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穷尽法律也无法维护正义时,才能依据道德性的原则实现个案正义。
四、结语
我们都知道,违法犯罪行为对法制的破坏是极大的,然而大多数人不知道的是,踩着道德的制高点,用道德“绑架”法律的行为危害更甚。法律与道德本身就是个亘古的法哲学问题,在二者的不断冲突中我们才能摒弃不利,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实现长远的发展。我们应当认识到法律作为社会基本行为准则的基础性和第一性的地位,认识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体现,切勿将道德义务强加于法律之上,成为一个“道德的违法者”。
参考文献:
[1]陈秀萍.试论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其限制.南京社会科学.2008(7).
[2]李蓬勃.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法制与社会.2012(5).
[3]韩跃广.“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评析.中共中央党校硕士学位论文.2009.
[4]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5]艾四林、王贵贤.法律与道德:法律合法性的三种论证路向.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