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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无论是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违反控制的法律行为大都被认定为无效,该行为在私法上也是没有效力的。当然,国家对私法行为进行引导、调整是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之所在,但若超出一定限度、范围,对私法领域而言是不适当的。法律行为的本质是私法自治。国家如果过度干预私法活动,一旦私法的基本价值得不到保障,人民大众的自由意志持久受到禁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变成一滩死水,社会无从发展。本文在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下,以乘坐黑车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为例对违反控制的法律行为之效力进行探讨。
关键词 违反控制 私法自治 黑车
作者简介:朱凤婷,四川大学2013级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75-02
一、违反控制的法律行为效力之立法例与学说探析
(一)罗马法
违反控制的法律行为效力确定问题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对违反控制的法律行为并非一律认定无效,而是对法律本身进行划分,再依据不同性质的法律对违反行为的效力予以界定。罗马法上依据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划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最完全的法律(1eges plus quam perfectae)”。其不仅认为违背法律的行为无效,还对该行为人加以刑事惩罚。第二类是“完全的法律(1eges perfectae)”。其虽然对某些违法行为认定为无效,但对该行为人不加以处罚。第三类是“次完全的法律(1egas minus quam perfectae)”。其即使规定某种违法行为可以生效,仍然要对行为人加以刑事处罚。第四类是“不完全的法律(1eges imperfectae)”。其对违法行为既不规定为无效,也不对行为人做出刑事处罚。
与今天我国司法实践中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X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做出具体裁判的行为相一致,在罗马法时代就开启了对于具体行为的法律评价需要结合“解释”的传统。后世欧美各国私法多以罗马法为母,虽然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但立法思路与理念仍继于罗马法,在判定法律行为效力时皆视法律目的而定,非一律因违反而无效。
(二)德国法
在德国民法上所谓强制性规定包括对私法上权利形成与界限规定的规范与强制或禁止一定行为的规范两部分。德国学者认为,私法上权利形成与界限的规定是民法内部的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比如对物权种类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律行为对于这些规定根本没有违反与否的问题,只有是否具备足够要件而形成权利或是否逾越处分范围的问题。法律行为一旦超过该界限,其并非无效,而是根本就不发生效力。同时,就法律目的而言,法律更多的是对这类法律行为实施可能性的范围做一般性的限制,而非根本上禁止该类法律行为实践。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之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所定义的法律行为是针对非民法调整领域的,同时,此处的法律禁令仅规定了民法以外的制裁措施。德国民法对强制性规定作出以上划分并非无的放失,而是具有强烈实践意义的。因为不符合权利形成与界限规定的规范要求,法律行为是不成立或者不生效,而非无效,并且由于其并不是有违反法律目的而被禁止的,一旦不符条件之处被补正,该法律行为仍可以视为成立、有效。
(三)我国台湾地区
史尚宽先生对强行法应该被区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的区分成为台湾民法的通说:1.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而为之规定为取缔规定。此类规定的目的是为事实行为意义上的禁止,不是效力规定,不应否定行为的私法效力。但是,如果不否定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则无法达到该法规的目的时,则应该认定为无效。2.法律对行为资格的规定为取缔规定,此类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事实行为意义上的禁止,不是效力规定,不应否定行为的私法效力。但是,如果不否定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就无法达到该法规的目的时,就应该将该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3.强行法判定行为无效,须该强行法包括对法律行为全部构成要件的禁止时才行。4.当事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在现行法下属于强行法,但是当事人预想该法可能被废止,则在此情形下可把此法律行为视作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违法性在法规废止后消除,法律行为开始生效。但是,该学说在实践中太过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二、我国立法者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看重行为的法律效果,违反即无效;管理性规定看重行为的事实价值,主要是为了禁止类似行为。学界对此提出了进一步区分的标准:第一,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则该法律法规为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明确规定该违反控制行为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合同如果继续有效将会损害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效力规定。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控制行为的合同无效,合同继续有效无损国家、社会利益,仅仅只会损害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的,该规定成为取缔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相比过去,我国一定程度的实现了合同自由,从我国立法趋势看,对“强制性规定”的严格界定、区分和限制,也将成为有效保护合同效力、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交易和经济的发展的强心针。但目前我国对效力性规定的具体认定和区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与理论的混乱。
三、以乘坐黑车为例
“黑车”是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而非法从事道路客货经营性运输或违反经营种类、项目、营运路线的车辆。然而,市场交易从来就是有买就有卖,供应和需求是密切相关的。早在十年前,“黑车市场”就已蓬勃发展,北京市在册出租车为 6.6万辆,而“黑出租车”已达7.2万辆,远远超过“合法出租车”的数量。 故现实问题是,国家打击和限制黑车经营而黑车需求却居高不下。那么,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乘客与黑车司机订立的运输合同效力如何?即乘坐黑车或者黑车载客这一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效力怎样?笔者从现实出发,分以下情形讨论:1.如果到达终点被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处罚后乘客能主张运输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进而要求黑车司机返还乘车费用吗?该要求应该得到支持吗?2.如果顺利到达终点没有被执法人员发现,乘客以告发为由拒付车费,黑车司机能受违约责任的保护要求乘客支付费用吗?3.若中途被执法人员查获,行政罚款后,司机是继续将乘客送到目的地还是要求乘客下车拒不再载?若继续送客,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只要罚款就能无视违法行为的持续存在?若黑车司机拒载,那乘客能否要求黑车司机赔偿违约损失?若执法人员强行要求乘客下车,是否是以行政权力干涉公民出行自由?
根据《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第一条:“为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可知,此为只否定行为的手段、方式等外部条件,并不否定行为的内在效果的,最大限度保护合同效力,促进交易和经济的发展的管理性规定。故在没有危害公共利益的大前提下,不管黑车司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其和乘客的运输合同都是有效的。其二,法律行为的本质是私法自治而不是合法性。一般而言,无效的行为亦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是产生当事人所不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是故,就当事人达成合意乘坐黑车这一合同行为,乘客只想黑车司机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司机只想收取运输费用,而因为执法机关的参与,黑车司机不得不额外承担行政处罚费用,而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是黑车司机决定运送乘客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对黑车司机的罚款的行为早已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了,根本不能用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效力来判断,司机只是为自己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而已。
综上,以上情景讨论答案如下:1.乘客无理由以黑车司机受行政处罚而主张合同无效拒付车费;2.同理,如果黑车司机因行政处罚而拒绝将乘客送至目的地,乘客同样可以违反旅客运输合同要求黑车司机予以赔偿;3.若乘客恶意威胁以告发为由拒付车费,可能触犯敲诈勒索罪,司机可寻求刑法方面保护;即使行政处罚后司机继续将乘客送往目的地,那也只是履行运输合同的合法的私法行为。行政管理法上的违法已在处罚时做过评价,不再将司机履行合同的行为作行政管理上的违法评价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且黑车司机为政府管理承担的责任不能扩大到普通民事交易,以至于一律否定其与私主体的民事交易。这不仅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更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坚守。即违法是行政法上的事,依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的私法上的合同依然有效且应该得到保护;4.执法人员无权强制要求乘客停止乘坐黑车,否则构成对乘客出行自由的侵害。
四、结语
总之,平等主体之间就出行达成的协议是任何人不得强加干涉的,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自由方式。肯定黑车旅客运输合同的效力,并非赋予黑车法律上运营的支持更非对黑车无原则的同情泛滥。显然,黑车大规模存在会对社会管理秩序形成一定冲击,看到了私法自治的滥用所导致的困境和不正义。只是随着我国人口日益膨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城乡结构急剧转型,城乡接合部,车站人口密集处公共交通工具的困乏等都给普通人民的出行带来了巨大的麻烦。在未触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任何法律行为都有被保护得以实施并捍卫的权利。黑车既然是因政府管制而诞生,也可以因政府的关照而消失(取消或放宽行政许可转变为合法的营运)。
参考文献:
[1]周炜.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
[2]高琦云.论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黑龙江大学.2011.
[3]宋铮.出租车行业黑车“盛行”背后的问题.交通运输.2013(12).
[4]迟颖.法律行为之精髓——私法自治.河北法学.2011(1).
关键词 违反控制 私法自治 黑车
作者简介:朱凤婷,四川大学2013级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75-02
一、违反控制的法律行为效力之立法例与学说探析
(一)罗马法
违反控制的法律行为效力确定问题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对违反控制的法律行为并非一律认定无效,而是对法律本身进行划分,再依据不同性质的法律对违反行为的效力予以界定。罗马法上依据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划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最完全的法律(1eges plus quam perfectae)”。其不仅认为违背法律的行为无效,还对该行为人加以刑事惩罚。第二类是“完全的法律(1eges perfectae)”。其虽然对某些违法行为认定为无效,但对该行为人不加以处罚。第三类是“次完全的法律(1egas minus quam perfectae)”。其即使规定某种违法行为可以生效,仍然要对行为人加以刑事处罚。第四类是“不完全的法律(1eges imperfectae)”。其对违法行为既不规定为无效,也不对行为人做出刑事处罚。
与今天我国司法实践中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X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做出具体裁判的行为相一致,在罗马法时代就开启了对于具体行为的法律评价需要结合“解释”的传统。后世欧美各国私法多以罗马法为母,虽然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但立法思路与理念仍继于罗马法,在判定法律行为效力时皆视法律目的而定,非一律因违反而无效。
(二)德国法
在德国民法上所谓强制性规定包括对私法上权利形成与界限规定的规范与强制或禁止一定行为的规范两部分。德国学者认为,私法上权利形成与界限的规定是民法内部的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比如对物权种类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律行为对于这些规定根本没有违反与否的问题,只有是否具备足够要件而形成权利或是否逾越处分范围的问题。法律行为一旦超过该界限,其并非无效,而是根本就不发生效力。同时,就法律目的而言,法律更多的是对这类法律行为实施可能性的范围做一般性的限制,而非根本上禁止该类法律行为实践。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之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所定义的法律行为是针对非民法调整领域的,同时,此处的法律禁令仅规定了民法以外的制裁措施。德国民法对强制性规定作出以上划分并非无的放失,而是具有强烈实践意义的。因为不符合权利形成与界限规定的规范要求,法律行为是不成立或者不生效,而非无效,并且由于其并不是有违反法律目的而被禁止的,一旦不符条件之处被补正,该法律行为仍可以视为成立、有效。
(三)我国台湾地区
史尚宽先生对强行法应该被区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的区分成为台湾民法的通说:1.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而为之规定为取缔规定。此类规定的目的是为事实行为意义上的禁止,不是效力规定,不应否定行为的私法效力。但是,如果不否定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则无法达到该法规的目的时,则应该认定为无效。2.法律对行为资格的规定为取缔规定,此类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事实行为意义上的禁止,不是效力规定,不应否定行为的私法效力。但是,如果不否定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就无法达到该法规的目的时,就应该将该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3.强行法判定行为无效,须该强行法包括对法律行为全部构成要件的禁止时才行。4.当事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在现行法下属于强行法,但是当事人预想该法可能被废止,则在此情形下可把此法律行为视作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违法性在法规废止后消除,法律行为开始生效。但是,该学说在实践中太过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二、我国立法者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看重行为的法律效果,违反即无效;管理性规定看重行为的事实价值,主要是为了禁止类似行为。学界对此提出了进一步区分的标准:第一,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则该法律法规为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明确规定该违反控制行为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合同如果继续有效将会损害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效力规定。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控制行为的合同无效,合同继续有效无损国家、社会利益,仅仅只会损害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的,该规定成为取缔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相比过去,我国一定程度的实现了合同自由,从我国立法趋势看,对“强制性规定”的严格界定、区分和限制,也将成为有效保护合同效力、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交易和经济的发展的强心针。但目前我国对效力性规定的具体认定和区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与理论的混乱。
三、以乘坐黑车为例
“黑车”是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而非法从事道路客货经营性运输或违反经营种类、项目、营运路线的车辆。然而,市场交易从来就是有买就有卖,供应和需求是密切相关的。早在十年前,“黑车市场”就已蓬勃发展,北京市在册出租车为 6.6万辆,而“黑出租车”已达7.2万辆,远远超过“合法出租车”的数量。 故现实问题是,国家打击和限制黑车经营而黑车需求却居高不下。那么,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乘客与黑车司机订立的运输合同效力如何?即乘坐黑车或者黑车载客这一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效力怎样?笔者从现实出发,分以下情形讨论:1.如果到达终点被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处罚后乘客能主张运输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进而要求黑车司机返还乘车费用吗?该要求应该得到支持吗?2.如果顺利到达终点没有被执法人员发现,乘客以告发为由拒付车费,黑车司机能受违约责任的保护要求乘客支付费用吗?3.若中途被执法人员查获,行政罚款后,司机是继续将乘客送到目的地还是要求乘客下车拒不再载?若继续送客,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只要罚款就能无视违法行为的持续存在?若黑车司机拒载,那乘客能否要求黑车司机赔偿违约损失?若执法人员强行要求乘客下车,是否是以行政权力干涉公民出行自由?
根据《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第一条:“为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可知,此为只否定行为的手段、方式等外部条件,并不否定行为的内在效果的,最大限度保护合同效力,促进交易和经济的发展的管理性规定。故在没有危害公共利益的大前提下,不管黑车司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其和乘客的运输合同都是有效的。其二,法律行为的本质是私法自治而不是合法性。一般而言,无效的行为亦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是产生当事人所不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是故,就当事人达成合意乘坐黑车这一合同行为,乘客只想黑车司机将其安全送到目的地,司机只想收取运输费用,而因为执法机关的参与,黑车司机不得不额外承担行政处罚费用,而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是黑车司机决定运送乘客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对黑车司机的罚款的行为早已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了,根本不能用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效力来判断,司机只是为自己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而已。
综上,以上情景讨论答案如下:1.乘客无理由以黑车司机受行政处罚而主张合同无效拒付车费;2.同理,如果黑车司机因行政处罚而拒绝将乘客送至目的地,乘客同样可以违反旅客运输合同要求黑车司机予以赔偿;3.若乘客恶意威胁以告发为由拒付车费,可能触犯敲诈勒索罪,司机可寻求刑法方面保护;即使行政处罚后司机继续将乘客送往目的地,那也只是履行运输合同的合法的私法行为。行政管理法上的违法已在处罚时做过评价,不再将司机履行合同的行为作行政管理上的违法评价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且黑车司机为政府管理承担的责任不能扩大到普通民事交易,以至于一律否定其与私主体的民事交易。这不仅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更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坚守。即违法是行政法上的事,依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的私法上的合同依然有效且应该得到保护;4.执法人员无权强制要求乘客停止乘坐黑车,否则构成对乘客出行自由的侵害。
四、结语
总之,平等主体之间就出行达成的协议是任何人不得强加干涉的,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自由方式。肯定黑车旅客运输合同的效力,并非赋予黑车法律上运营的支持更非对黑车无原则的同情泛滥。显然,黑车大规模存在会对社会管理秩序形成一定冲击,看到了私法自治的滥用所导致的困境和不正义。只是随着我国人口日益膨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城乡结构急剧转型,城乡接合部,车站人口密集处公共交通工具的困乏等都给普通人民的出行带来了巨大的麻烦。在未触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任何法律行为都有被保护得以实施并捍卫的权利。黑车既然是因政府管制而诞生,也可以因政府的关照而消失(取消或放宽行政许可转变为合法的营运)。
参考文献:
[1]周炜.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
[2]高琦云.论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黑龙江大学.2011.
[3]宋铮.出租车行业黑车“盛行”背后的问题.交通运输.2013(12).
[4]迟颖.法律行为之精髓——私法自治.河北法学.2011(1).